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芥與鄭博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鄭博隆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李 賓」於不詳時間在「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臉書社團之公開 網頁上刊登「唱機NT$4,000屏東山川琉璃吊橋可聽有時會跳 針含運不二價」之訊息,告訴人張龍義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見該訊息並留言欲購買,鄭博隆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佯裝出售 上揭留聲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9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被告之女蕭○○(年籍詳卷)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店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子芥涉犯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龍義之指述、證人鄭博隆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臉書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郵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鄭博隆之 通聯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22日,有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 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提款,係因鄭博隆先前曾 跟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說要匯轉4千元給我作為毒品之 對價,我就拍攝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網路傳送給鄭 博隆,後來鄭博隆跟我說錢已經匯入,我才去提款,至於該 筆4千元款項究竟如何匯入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詐騙 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龍義於106年2月22日某時,遭人先以在臉書社團之 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之手法誘騙,再以行動通訊軟 體MESSENGER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致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4千元,至被 告之女蕭○○名下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有於同日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 勝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 偵5793卷第8至9頁、75頁、他559卷第3至3之1頁)大致相合 ,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臉書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他559卷第4至47頁)、戶名為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截圖(他559卷第4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5793卷第10頁)、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他559卷 第48至51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793卷第41至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793卷第44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559 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偵緝30卷第17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緝30 卷第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帳戶 上開轉帳存入之4千元為詐欺贓款?而仍與他人共同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提領?對 此,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關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鄭博隆之 歷次供證如下:
1、於另案106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 是否有以暱稱「李賓」在臉書「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社團 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留聲機訊息,告訴人張龍義因而轉帳4 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沒有,我並沒有在臉書刊登訊息;( 你是否有去提領系爭帳戶的錢?)那個人不是我,我不認識 蕭○○,並沒有拿過她的帳戶;(是否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龍義聯繫買賣留聲機事宜?)這個手機門號 在臺中已經偵辦過,當時我有交待這個門號已經賣出去,是 106年3月左右賣給網路「老子有錢」博奕遊戲玩家「一發」 ,以1千5百元賣給他,我是去通霄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 把SIM卡寄到板橋的便利商店,「一發」收到後,匯錢到友 人于子豪的大園郵局帳戶,于子豪知道是我賣門號的錢,因 為「一發」就是他介紹我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亦即否認自己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連,更未提及被告有 何不法行為。
2、於本案107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很久之前,被告在我位於 苑裡住處給我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叫我把錢匯到裡面 ,意思是他要跟我借錢;(嗣改稱)被告沒有錢,他說要拿 提款卡來換錢,換1萬多元,我有給他1萬多元,在我先前位 於新竹○○路住處給他的,他先交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約 過半個月再給他錢;我忘記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時間, 大概是4月、3月;系爭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去領的,好像是 被告去領的;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是被告;(為何被告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你,卻是被告去領錢?)因為用他女兒 的帳戶不道義,但是後來因為缺錢,我們還是做了,我現在 也很亂,因為我太多案子;告訴人張隆義這一筆,在臉書上 騙說要賣留聲機的人應該是我,是我在臉書上刊登要賣東西 的訊息;一開始被告要去借帳戶,但他沒有朋友要借他,所 以他才拿女兒的帳戶出來,我有拿過他女兒的提款卡,但我 沒有領過,都是被告去領的,我們在一起沒有幾次;被告是 做藥頭的,每天來回,那天可能剛好去台中送東西給人家, 他送到哪裡就去那邊領錢云云(見偵緝30卷第65至66頁)。
其固供承自己有在臉書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並有與告訴人張 龍義聯繫對話無訛,惟就諸多具體情節語焉不詳,或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了向其借款,或謂係為了 換錢,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如何共同參與其以網路刊登不實 訊息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被告於提款時是否知悉該筆轉帳存 入之款項為上開手法詐騙所得之贓款?均無從依憑上揭證述 予以明確釐清。
3、於另案107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起初辯稱 :我那時門號和簿子都已經賣給人家,這條案子臺中已經判 過了,判我幫助詐欺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亦即又改 口否認有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嗣始坦認確有涉 犯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139頁、143頁),惟仍未提及被告 究竟有何不法行為。
4、於本案107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跟 他拿過毒品,是106年1、2月認識的;是在「老子有錢」遊 戲上面認識的,那時候我要拿安非他命,打字說我要拿糖果 ,結果他私訊我,我們約在苑裡交易;除了毒品關係外,沒 有其他交易關係;本案「李賓」在社團網頁張貼要賣唱機, 不是我張貼的;是別人刊登的,那時候我在擔任他們的車手 ;之前作證我說是我刊登的,因我有吃安眠藥,又有打乖乖 針,說話都反反覆覆,頭腦不清楚;我是擔任仲介的角色, 就是仲介買賣簿子;系爭帳戶是我仲介的;我叫被告把戶頭 給我,讓錢匯進去;被告說他要去接毒品錢不夠,叫我匯錢 給他,好像匯了4千元;被告拿他女兒的帳戶卡片是要來換 錢,他錢是要拿走的;我在經國路給他2萬多元,因他說要 接毒品,然後接一接也沒有給我毒品;告訴人把錢匯到系爭 帳戶,是被告去領錢;(可是不是你仲介被告把卡片用錢交 換?怎麼又是被告去領錢?)被告說那時候要接貨,身上錢 不夠,叫我先匯4千元到那戶頭;反正獲利就是被告拿走, 外拿毒品的人不是我;第一次106年2月28日被告要接東西沒 有錢,差4千元,我就叫那個人匯4千元到戶頭,我叫一個「 218」的人匯到被告女兒的戶頭,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 本件我參與仲介,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仲介被告的戶頭云 云(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其一方面稱當時自己沒有在網 路刊登不實訊息,僅負責仲介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而已;另一方面又謂其與被告曾經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關 係,因被告為了買入毒品缺錢,故由其囑由綽號「218」者 轉匯本案4千元至系爭帳戶給被告提領,其自己也不知道該 筆4千元實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倘若被告果真接受鄭博隆之 仲介而販賣帳戶,衡情應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豈有可能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證據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脫離被告之支配?又如被告當時係以買毒缺錢為 由,要求鄭博隆轉匯存入款項,是否必定知悉該筆款項之來 源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能否僅憑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 必定有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在顯有疑慮。
5、於本案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到底是什麼 關係?)我跟他拿毒品;(你有沒有欠他錢?)沒有,他欠 我錢;(為何本件有「李賓」在網路刊登要賣留聲機的訊息 ,告訴人會匯錢到帳戶?)這我不了解;(你跟「李賓」所 屬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不是;(你在另案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不是都認罪嗎?)我是認罪協 商,全部認罪比較輕;(為什麼被告可以去領到告訴人這筆 錢?)這我真的不了解;(為何偵訊時會說不實交易訊息是 你刊登的,而且是你跟被告講要去領錢?)那時候案子很多 ,而且我有打乖乖針,開庭不知道是哪一個案子;(其他案 子也跟被告有關嗎?要不然你為何會這樣講呢?)那時候我 神智不清;(你有委託過別人匯錢給被告嗎?)沒有云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竟又改口否認曾經囑由他人轉匯 4千元至系爭帳戶,且謂其對於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乙事,真 的不了解。是綜觀鄭博隆之上開供證,其內容反覆不一,前 後多有矛盾,真實性已良堪質疑,遑論自始至終均不曾明確 指證被告究竟有何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罪之具體行為, 洵難僅憑該等瑕疵重重、曖昧不明之供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被告不自證己罪,為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重要原則,縱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不能因而減 輕或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充 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張龍義有受騙轉帳4千元至系爭帳戶, 及被告有從該帳戶提款之事實而已,惟就被告當時是否知悉 該筆4千元為詐欺贓款?有無與他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 釐清,俱如前述。況一般人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甚多,本難 一概而論,尤其系爭帳戶為被告自己女兒名下之帳戶,倘提
供不法使用,檢警應可輕易循線查悉被告涉案,衡情為被告 所明知,亦無證據堪認曾經脫離被告持有擅自提供他人,且 依目前金融制度,任何人祗要填寫或輸入帳號號碼,不需任 何憑證,即可轉帳或匯款金錢至任何帳戶之情形下,縱令系 爭帳戶遭人轉帳存入金錢,被告所辯其不清楚該筆4千元款 項究竟如何匯入,也沒有參與詐騙任何人等語,洵非全然不 足採信,仍有合理之可疑。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後, 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令被告所辯或有不足 採信之處,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博隆於偵查中、審理時固分別 經具結而就被告是否提供其女帳戶用以詐騙乙節為全然歧異 之證述,惟證人鄭博隆所涉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卻猶就其自身 所涉情節推諉卸責,是證人鄭博隆於本件審理中所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參照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匯入其女帳戶之4千 元係證人鄭博隆所交付線上遊戲幣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與 證人鄭博隆間線上遊戲幣交易情節說詞已有反覆,亦與證人 鄭博隆所證述交易內容、金額等細節均大相徑庭,倘被告與 證人鄭博隆間確有線上遊戲幣交易,且確有相約匯入被告之 女之帳戶等情,何以證人鄭博隆及被告就此一單純交易會有 如此反覆且相異之說詞?堪認所謂線上遊戲幣交易辯詞僅係 被告卸責及證人鄭博隆為求脫免被告刑責之情。況證人鄭博 隆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且依被告說詞,其與證人鄭博隆往來 甚為單純,則證人鄭博隆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鄭 博隆豈會執意為誣陷被告而虛構情節使自身涉犯偽證之重罪 ?再依證人鄭博隆於偵查中證述,即可知被告應係與證人鄭 博隆分工詐騙以謀小利,且經查詢偵查書類,亦確查得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5號案件中,有以「蕭子 芥」為名者在臉書上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老子 有錢」遊戲中詐欺他人之事實,堪認證人鄭博隆於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為自身利益在臉書上做一些小動作分工詐騙之 情節較符真實。另被告自承監視器攝得在106年2月22日、28 日提領其女帳戶者為其本人無誤,於107年5月17日偵訊中並 自陳「有一次我確實是有跟他(鄭博隆)一起去」等語,亦 足堪認定被告與鄭博隆有共同提領被告女兒帳戶之情,且其 等既會見面一起領錢,何需由鄭博隆將遊戲幣交易款項先匯
至被告之女帳戶,並由被告馬上提領之必要?是以證人鄭博 隆於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可採,且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始符事實 云云。惟查:(一)證人鄭博隆之供證,其內容反覆不一,前 後多有矛盾,真實性已良堪質疑,遑論自始至終均不曾明確 指證被告究竟有何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罪之具體行為, 洵難僅憑該等瑕疵重重、曖昧不明之供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已如前述;(二)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令 所辯有不可採之處,甚或涉有犯罪嫌疑,惟於檢察官未能舉 證使法院達於足以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依法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另案偵查書類,縱有出現使用「 蕭子芥」名義者從事不法行為,惟該人是否即係被告本人? 與本案犯罪有無關連?均有不明,於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 之下,無從當然臆測被告必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本件被告 前後供述雖有出入,但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應盡之舉 證責任,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僅憑上述情由,推 論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