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40號
TPHM,108,上訴,640,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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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4號、107 年
度偵字第3385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登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以此幫助他人 犯罪使用。嗣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遭提領。嗣因如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登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辯稱:伊是因為要跟幾個合夥人創業, 所以在107 年4 月18日去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補發存摺後, 就把這3 本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內,因為怕忘記,所以把提款 卡密碼改成相同的密碼,並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之 後遺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上揭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 申設,且被告有申請補發領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5 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413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



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7 年5 月25日北富銀基隆字 第1070000017號函(含開戶人基本資料、106 年11月份迄10 7 年4 月份交易明細)、107 年9 月1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 0000000000號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 年10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陳登煌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迄所有 交易明細、存摺掛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8 月14 日(107 )國世北桃園字第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7 年 9 月27日(107 )國世北桃園字第111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75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19頁至第43 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又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各編號項下所示時間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以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各編號項下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附表編號 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詳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上揭3 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交易明細、 渠等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欄」)。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揭臺北 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上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 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中稱:伊因為要做分帳管理, 所以在107 年4 月18日去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 基隆分行申請網路銀行,而華南、臺北富邦的帳戶在4 月18 日晚上利用網路銀行測試還正常,國泰世華大概3 月底還有 使用提款卡,之前比較沒有在使用,所以華南、富邦提款卡 放在家裡,國泰提款卡放口袋,3 本存摺都放包包,後來在 4 月23日晚上又登入華南、臺北富邦的網路銀行,發現帳戶 異常,才發覺華南、富邦及國泰世華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 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107 年7 月1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之警詢中則稱:伊的臺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伊在107 年4 月17日去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辦理 變更密碼、存摺補發,做為創業分帳管理用,後來就把存摺 、提款卡放在包包的前側,而提款卡的密碼有寫在存摺上面 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審理時又稱:伊因為創業要分帳管理, 所以於107 年4 月18日去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臺北富邦銀行 基隆分行補發存摺、因為之前存摺遺失了,補發存摺後就放 在包包內,沒有拿出來,並且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 把密碼變更成相同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先稱將華南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放在家裡,後改稱係把華南、臺北富 邦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前側;另先稱係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後又稱係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否屬實,非屬無 疑。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創業分帳使用,故於107 年4 月17日 或18日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補發 存摺,之後,連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此3 帳戶之提款卡同 放置於包包前側而隨身攜帶云云,惟,被告又稱:與伊一起 創業的合夥人有7 人,伊為了要將上開3 帳戶的帳號告知合 夥人,所以補發存摺,讓渠等能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不過, 款項是要匯到同一個帳戶內,再由伊提領出來,存到另外2 個帳戶,由伊統一管理、分類,這是伊個人的規劃;伊只有 跟合夥人提到需要有1 個帳戶可以統一管理云云(見原審卷 第84頁),是以,被告為了「創業分帳管理」而需用到其名 下3 個帳戶之計劃、構思,僅有被告一人知悉,未與其他合 夥人商量,並徵得渠等同意,而被告於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 意下,即先大費周章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 隆分行補發存摺,並將上揭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款卡變更為一己不熟悉之密碼,此舉與常理已 有未合;且,被告雖稱分帳管理要用到上揭3 帳戶,卻要求 合夥人將款項匯到同一之帳戶?此亦與被告以3 帳戶作為帳 務分工之規劃有所不同,況倘係作為創業所用帳戶,亦僅需 一帳戶,並於收入、支出時,詳為帳務上分類之記載即可, 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再者,縱認因分帳而需使用上揭3 帳戶,上揭3 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統一管理、保管,被告 實無需將己可記憶之密碼,變更為一不熟悉、易忘,且需另 外寫於紙上或存摺上之密碼,徒增遭他人獲悉密碼而盜用之 風險?況被告自稱:伊做事情就是會認為如果要做的話,就



會先做好,所以才逕先補發存摺、統一密碼,因為未來可能 會由合夥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佐 以被告稱目前在從事APP 軟體設計工作,足認被告為一具有 智識程度、思慮縝密之人,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理應妥善保存於特定 處所,而觀之被告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7 年度 偵字第338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07 年度偵字第419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131 頁至 第140 頁)可知,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104 年10月 後,即未使用,餘額僅有「6 元」;華南銀行帳戶,於101 月12月後,即未加使用,餘額為「88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則於107 年4 月23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有「40元」 ,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微,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上開3 帳戶存 摺連同存款卡一直隨時攜帶在身之理?另觀之被告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9 頁),該帳戶於107 年4 月23日以提款卡轉帳1 元(跨行手 續費15元)、同日又再以提款卡轉帳1 元後,餘額剩下「40 元」,如此之交易紀錄,與實務上類似之幫助詐欺案件中, 帳戶所有人先將帳戶提領一空後,始交付詐欺集團帳戶資料 ,而詐欺集團為確認該帳戶未被凍結或掛失,會以小額之金 額實驗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此與詐騙 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取得之金融卡得以使 用,必先以小額提款或轉帳,或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以 此方法嘗試、測驗,以確認該帳戶確實仍得以使用,避免取 得之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之情亦相符合。尤其要者,詐欺正 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 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 罪期間能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拾得、竊得或騙取之 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 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而使其詐欺 行為功虧一簣。本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 ,所轉入被告上揭3 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



3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 告前揭3 帳戶,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 提領款項,始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本件 被告雖辯稱自己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存 摺同時遺失,然如被告之提款卡果係遺失,則本件實施詐欺 行為之不詳人士縱得悉被告金融卡提款密碼,因仍無從知悉 或掌握被告(「遺失者」)何時會「發覺」其提款卡遺失, 或被告是否已申報凍結帳戶、甚或報警,自無甘冒利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而隨時處於帳戶遭凍結、以致詐取得來之款項無 法提領取得之風險。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提供其所有臺 北富邦、華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 犯使用乙事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 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 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 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 識之可能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AP P 開發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 其提款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 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 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上揭臺北富邦、華南及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 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將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收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登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華南、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件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華南、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業經起訴,另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⑪及附 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業經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49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 4140號、第4196號、第4396號、4830號、第4841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4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9號【該移送併案部分包括同署107 年 度偵字第52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2271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75 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67 號【該移送併案部分包 括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37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本件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所犯,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主觀 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網際網路而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 預見,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尚非 妥適,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 犯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處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違誤,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 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次按洗 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 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幫助詐欺行為人成員對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銀 行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 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且尚無證據資料足證被 告係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詐欺 行為人帳戶乙事。是以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述,礙 難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 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騙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有與告訴人柯家順林國翔、李煜宬、蔡依 靜、周芸溱陳佩娟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並將被害人林秀芳遭詐騙款項3,000 元匯還林 秀芳,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79 至第181 頁),足認被告尚具解決被害人遭詐所受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APP 開發、平均 月收入六、七萬、小孩剛出生、須扶養父母等情、犯案動機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他人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本無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 │ 證據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① │柯家順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拍│107年4月23日下│華南商業銀行│⒈被告陳登煌於警詢、偵查│
│ │ │賣網站佯稱拍賣包包,嗣│午3時22分許2萬│(帳號:2002│ 中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
│ │ │柯家順於107年4月23日凌│7,000元 │00000000,戶│ 第3385號卷第3 頁至第4 │
│ │ │晨2 時上網瀏覽後,以新│ │名:陳登煌)│ 頁、第45頁至第46頁;臺│
│ │ │臺幣(下同)27,000元下│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標並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 │ │ 度偵字第12580 號卷第7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 │ │ 頁反面至第9 頁;台南市│
│ │ │易事由,致柯家順陷於錯│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
│ │ │金額匯入陳登煌右列銀行│ │ │ 107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
│ │ │帳戶內。 │ │ │ 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宜│
│ │ │ │ │ │ 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4號卷第3 頁至第│
│ │ │ │ │ │ 4 頁) │
│ │ │ │ │ │⒉告訴人柯家順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107 年度偵字第3385│
│ │ │ │ │ │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⒊告訴人柯家順提供之LINE│
│ │ │ │ │ │ 對話紀錄1 份暨網路轉帳│
│ │ │ │ │ │ 證明(107年度偵字第338│
│ │ │ │ │ │ 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總行107年5月17日營清│
│ │ │ │ │ │ 字第1070041341號函暨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 │ │ │ │ │ 陳登煌、帳號:00000000│
│ │ │ │ │ │ 7484)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85號卷第8 頁至第│
│ │ │ │ │ │ 16頁) │
├──┼────┼───────────┼───────┼──────┼────────────┤
│ ② │林國翔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107年4月23日上│臺北富邦商業│⒈被告陳登煌於警詢、偵查│
│ │ │張貼佯裝販賣Apple │午11時40分許 │銀行(帳號:│ 中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
│ │ │Macbook Pro15吋筆記型 │2萬80元 │000000000000│ 第3385號卷第45頁至第46│
│ │ │電腦,嗣林國翔於107年4│ │,戶名:陳登│ 頁;107 年度偵字第4396│
│ │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上│ │煌) │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 │ │網瀏覽後進而以LINE通訊│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軟體與該詐騙成員聯繫交│ │ │ 7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
│ │ │易事由,致林國翔陷於錯│ │ │ 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台│
│ │ │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金額,匯入陳登煌右列銀│ │ │ 刑案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
│ │ │行帳戶內。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 │ │ │ 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 │ │ │ │ │ 2 頁至第4 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4841號卷第4 頁反│
│ │ │ │ │ │ 面至第6 頁;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4830號卷第3 頁反面│
│ │ │ │ │ │ 至第4 頁;臺灣宜蘭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
│ │ │ │ │ │ 7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 │ │ │ │ │ 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2715 │
│ │ │ │ │ │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告訴人林國翔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
│ │ │ │ │ │ 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新│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22715 號卷第17頁至│
│ │ │ │ │ │ 第18頁) │
│ │ │ │ │ │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基隆分行107年5月│
│ │ │ │ │ │ 1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暨台北富邦商│
│ │ │ │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
│ │ │ │ │ │ 名:陳登煌、帳號:7531│
│ │ │ │ │ │ 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暨帳戶資料1 份、107年9│
│ │ │ │ │ │ 月1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23│
│ │ │ │ │ │ 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9│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上貼文│
│ │ │ │ │ │ 、被害人轉帳紀錄及LINE│
│ │ │ │ │ │ 對話之截圖(臺灣新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15 號卷第23頁至第30│
│ │ │ │ │ │ 頁) │
│ │ │ │ │ │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基隆分行107 年10│
│ │ │ │ │ │ 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富│
│ │ │ │ │ │ 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 │ │ │ (戶名:陳登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 │ 及自開戶迄今所有交易明│
│ │ │ │ │ │ 細、存摺掛失紀錄(臺灣│
│ │ │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5247號卷第19頁至│
│ │ │ │ │ │ 第43頁) │
│ │ │ │ │ │ │
├──┼────┼───────────┼───────┼──────┼────────────┤
│ ③ │陳佩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107年4月23日上│臺北富邦商業│⒈被告陳登煌於警詢、偵查│
│ │ │站刊登佯裝販賣「貴夫人│午10時54分許 │銀行(帳號:│ 中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
│ │ │」微電腦全自動製冰機之│4,100元 │000000000000│ 第3385號卷第45頁至第46│




│ │ │訊息,嗣陳佩娟於107年4│ │,戶名:陳登│ 頁;107 年度偵字第4396│
│ │ │月21日凌晨2 時許上網瀏│ │煌) │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 │ │覽後,進而以LINE通訊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7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
│ │ │交易事由,致陳佩娟陷於│ │ │ 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台│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列金額匯入陳登煌右列銀│ │ │ 刑案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
│ │ │行帳戶內。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 │ │ │ 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 │ │ │ │ │ 2 頁至第4 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4841號卷第4 頁反│
│ │ │ │ │ │ 面至第6 頁;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4830號卷第3 頁反面│
│ │ │ │ │ │ 至第4 頁;臺灣宜蘭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
│ │ │ │ │ │ 7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 │ │ │ │ │ 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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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