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15號
TPHM,108,上訴,61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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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崴(原名林冠霆)陳致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凌 晨1時許,由林煜崴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 2,000元之價格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並於同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有之APPLE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並以暱稱「如來佛C」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內名稱為「不廣...」之多數人群組上,公開發布「雙北 地區品質保證超夯霧面紫漂亮梅小姐」之販賣毒品訊息,嗣 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林 煜崴聯繫,雙方協議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 ,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迨於同 日深夜11時20分許,林煜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檳榔盒 內而與陳致豪一同抵達約定地點,為防免毒品遭他人搶奪,



二人約定由林煜崴負責出面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涉,陳致豪 則保管該檳榔盒在旁等候,待林煜崴確認並向陳致豪點頭示 意時,陳致豪再走向前將上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檳榔盒交與 林煜崴,由林煜崴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確認無誤後 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二人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5包(淨重合計44.01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589公克 )及林煜崴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煜崴、陳致豪及其渠等辯護人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8~90 頁、第176~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渠等及其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23、75頁、原審卷第146 、180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陳致豪原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7~28、83頁、原審卷第 18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對於林煜崴利用微信通 訊軟體登入帳號進入聊天室、散佈販賣毒品訊息、磋商買賣 價金、數量、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節,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林煜崴與佯裝買家警員進行交易前,要求伊暫時保管毒品咖



啡包之檳榔盒在旁等候,待林煜崴向伊點頭示意時,再走上 前將上開檳榔盒交給林煜崴,伊不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 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供稱:林煜崴於106 年11月24日22時許,叫我陪他去交易,並先把毒品咖啡包放 在我身上,因為怕會被搶、這樣比較安全。到達約定的地點 後,林煜崴就上前跟買家洽談、確定沒問題後,林煜崴就向 我點頭示意,我就走過去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給他,他再將 給買家,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字卷第27頁);於偵查時亦供 稱:當天我去林煜崴住處找他聊天,他說要拿東西給人家, 叫我陪他去,我們二人就一起走路到查獲地福壽街200號附 近,他跟我說這是咖啡包,怕被搶,就把咖啡包放在我身上 。然後林煜崴要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等他點頭示意之後, 再叫我把咖啡包拿給他。後來有人過來,林煜崴跟我點頭, 我就把咖啡包拿過去,警察就抓人了。我在收下五包咖啡包 之前,知道林冠霆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偵字卷第81~82頁) ,核與被告林佑崴於偵查中證稱:「陳致豪到交易地點之後 ,我跟他說怕被搶,要跟人家毒品交易,請他拿著毒品先到 旁邊等」等語相符(偵字卷第77頁)相符。而以被告林煜崴 交付予被告陳致豪之物外觀為檳榔盒,被告陳致豪若不知其 內容物,必會向被告林煜崴質疑:僅為檳榔,何必以先交付 陳致豪,俟林煜崴點頭示意後,再交還林煜崴之如此謹慎小 心的方式為之?足見被告陳致豪自承和被告林煜崴前往交易 前,已知林煜崴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並為怕被搶,乃 將毒品咖啡包交由伊保管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二人到達交易地點時,由被告林煜崴與佯裝買家警員進 行交易,而被告負責保管裝有毒品咖啡包之檳榔盒,至被告 林煜崴確認可以交易無誤,再示意被告陳致豪拿出毒品咖啡 包之檳榔盒進行交易,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分 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自應就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同負全部責任,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買賣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為國人所知悉 ,且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係被告林 煜崴以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自「小金」處販入,並打算 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乙節,業據被告林 煜崴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46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販售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二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被告陳致豪所辯不足 採信。
⒉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44.0173公克、取樣0.25 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58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5頁)。 ⒊此外,並有新莊分局警員蘇建穎王明洲106年11月25日職 務報告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 與被告林煜崴之微信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林煜崴在微信張 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查獲現場、警方及被告林煜崴之手機中微信設定及對話內 容翻拍畫面13張、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內容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33~37、49、51~60頁、原審卷第185~197 頁)。,復有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扣案足佐。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林煜崴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被告二人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二人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皆屬未遂犯。是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煜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而被 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坦承犯罪,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既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二人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 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二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9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被告林煜崴在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助長毒品氾濫,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而被告陳致豪明知被告林煜崴交 易毒品,竟仍參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林煜崴所述:現有正當工作,而妻子無 經濟能力,且有週歲之子須扶養;被告陳致豪則稱:妻現懷 孕4個月,無法工作謀生等情,均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是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煜崴陳致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二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 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年紀皆輕 ,前均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罪科刑之紀 錄,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被告林煜崴係因妻子懷孕 、亟需用錢,因而鋌而走險,被告陳致豪乃因協助朋友(即 被告林煜崴)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本案販賣毒品 數量不多、所圖價金非高,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及被告 二人之分工狀況為被告林煜崴居於主導地位、負責對外張貼 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買家,被告陳致豪僅負責陪同被告林煜 崴前往交易,暨其等之素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被告林 煜崴於辯護狀內自陳尚有幼兒需扶養、被告陳致豪自陳現於 母親經營之餐飲攤販內工作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林煜崴陳致豪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 。並說明: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44.0173公克 、取樣0.25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589公克),皆為被 告二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⒉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煜崴所有 ,用來為本案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業據被告林煜崴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77頁),復 有上開手機中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林煜崴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陳致豪上訴除否認犯行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經本院詳加指駁說明如前,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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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