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61號
TPHM,108,上訴,46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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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浩為兒童張○睿(民國104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張宸菻之男友,其 明知被害人尚屬年幼,應妥善照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6年7月30日11時至16時之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不詳 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包皮處撕裂傷、陰囊右側撕 裂傷等傷害。嗣張宸菻於同日16時許發現被害人受傷,通知 被告一同將被害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該院社工查覺情況有異 ,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社工熊慧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 宸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兒 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 於其與張宸菻曾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傷跟我沒有 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宸菻及被害人於106年7月29日21時起至翌日(30日 )16時止,曾一同至新竹市西大路新舍旅社、新竹市經國路 2段昌益加油站、新竹市光復路1段陽光診所等處,張宸菻於 106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更換被害人尿布時並無異狀,在昌 益加油站、陽光診所時被告曾與被害人單獨相處各約15至20 分鐘,被告於106年7月30日16時許載張宸菻、被害人返家後 即行離去,未久接獲張宸菻通知後,偕同張宸菻於同日16時 47分許,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張宸菻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 反面、第56至58頁)。再被害人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 診後,認被害人受有包皮處撕裂傷、陰囊右側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害人所受右側陰囊3公分表淺性撕裂傷,經縫合後恢 復,該傷勢屬表淺性外傷,未傷及睪丸及內臟,不影響生育 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7年1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052號函、107年5月1 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926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33、66頁、原審卷第48至94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雖受有包皮處撕裂傷、陰囊右側撕裂傷等傷害,惟被 告是否應負本案傷害罪責,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6年7月30 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是否曾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定。經查:
1.證人張宸菻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1)證人張宸菻固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懷疑過是 彭志浩弄傷張○睿?)懷疑過,因為之前張○睿這次受 傷的前1個月,大概在106年6月間,我、彭志浩張○睿 及我的女兒張○語4個人去八里玩,這次張○睿手有腫起 來,先帶去陳君毅診所,醫生說沒有什麼,醫生只請我 觀察,之後帶張○睿去臺大醫院就診照X光發現手有骨折 並發炎,但當時張○睿都沒有大哭大鬧」云云(見偵卷 第57頁);惟證人張宸菻已於原審證稱:「(問:去八 里的時間為何?)我記得也是星期六,應該是106年7月2 9日的前1個禮拜六即106年7月22日」、「(問:妳是在1 週後的106年7月29日發現張○睿手舉不起來,才帶張○ 睿去陳君毅診所看診,是嗎?)我在想我是不是去陳君 毅診所之前還有帶張○睿去別家診所」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頁)。稽諸證人張宸菻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先前係 於何時疑似傷害被害人及後續處置過程等重要之點,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參諸張宸菻係於106年7月16日將被害 人手部受傷一事告知被告,並表示已於當日帶被害人就 診,係因細菌或病毒感染所致,然被害人於106年6月至7 月28日間,未曾因手部傷勢至陳君毅小兒科診所、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張宸菻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君毅小兒科診所病歷摘要、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 92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7至94 頁反面),是證人張宸菻證述被告先前有疑似傷害被害 人及後續處置過程一節,均與客觀事證相悖,則證人張 宸菻上揭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實堪置疑。況張宸菻與被 告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發現被害人疑似遭身心虐待依法 通報後,衍生彼此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不能



排除或係張宸菻為脫免責任,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 可能,是證人張宸菻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逕以證人張宸菻前揭有瑕疵之證 述,即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2)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在加油站、診所各單獨相處約15至20 分鐘,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以何方式所致乙情均乏具體事證可佐,此觀證人張宸 菻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張○睿是於 何時?何地?遭何人所傷害?)我發現他受傷時是在106 年7月30日16時許,只能確定他30日當天受傷,但正確時 間點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遭何人所傷害」等語(見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證稱:「(問:張○睿如何受 傷的?)我不知道,我詢問彭志浩彭志浩也說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問:張○ 睿所受傷勢是何時造成?)這我真的不知道,因為106年 7月30日下午那段時間我就沒有再幫張○睿換尿布,我是 到家才發現張○睿受傷」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44頁) 。參以證人張宸菻於106年7月29日21時至106年7月30日1 6時之間,也曾多次與被害人單獨相處,在張宸菻、被害 人返家後至被告接獲張宸菻通知前,被害人亦係與張宸 菻及張宸菻親人共處,於此情況下,得否逕以被告曾與 被害人在加油站、診所單獨相處各約15至20分鐘為由, 即認被告必有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顯非無斟酌餘地 ,自難對被告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2.至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052號函、107年5月15日 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926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等,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然被害人受有此等傷害之緣由、事發經過為何,均乏具體 事證可佐。徵諸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可能性甚多,或係張 宸菻所為,或係張宸菻之親人為之,或係被害人自行跌撞所 致,並非僅有被告所為之單一可能性,況張宸菻亦未親眼目 睹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自無從僅因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即推斷、臆測被告 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3.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包皮處、陰囊右側撕裂傷,以 小客車後座的格局、高度差觀之,縱使幼童在後座跌倒,也 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顯見被告所述:在加油站時,張○睿 1個人在後座,有從後座摔倒,摔在後座的腳踏板上,我轉 身伸手過去牽他回後座,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傷害張○睿的行



為供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查「病人於106年7月 30日下午16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因右陰囊外傷,由 母親帶入治療,並未說明外傷原因。專業推測應是外力鈍性 撞擊、車禍或外力踢到為可能外傷原因,並非利器外傷」等 節,固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1070002926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8至94頁反面),然卷內既無被告於106年7月30日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之照片,顯無從知悉當時車內之擺設為何,則是否 遭車內後座物品(例如安全座椅等物)撞擊導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害,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檢察官徒以小客車後座的 格局、高度差觀之,即認幼童在後座跌倒,也不可能造成上 開傷勢云云,似嫌率斷。
4.檢察官固以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張宸菻張宸菻家庭 成員之訪視資料,認社工員在與張宸菻張宸菻家庭成員多 次接觸進行瞭解後,已排除張宸菻張宸菻家庭成員涉案的 可能性云云。查社工員既僅訪視張宸菻張宸菻家庭成員, 顯係以此等人員之陳述為基礎,判斷被害人是否有接受安置 之必要,並非判斷被告有否涉嫌犯罪,二者認定基礎、目的 均顯不相同,是縱認社工員基於專業判斷,作成不予安置被 害人的決定,而係要求張宸菻簽立安全計畫書,使張宸菻承 諾避免再與被告接觸,然此並不當然表示已可排除張宸菻張宸菻家庭成員涉案可能性,顯不足認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 確係被告所為。
5.檢察官復執陳君毅小兒科診所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病歷資料為據,認被害人自出生後至原審審理(104年8月至 107年5月間)之外傷性傷勢就只有本案106年7月30日陰囊外 傷及106年7月29日因右前臂腫塊至陳君毅小兒科就診紀錄, 都是張宸菻與被告相約的時候,且直至107年4月13日被害人 皆無因外傷就診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卷證 資料,無從得悉被害人是否僅在此2間醫療院所就診,而從 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檢察官徒以前開病歷即推認被害 人從未因外傷就診,似有疑義。
6.檢察官固又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編號AH00 810636,附於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為據,認張宸菻女兒張 ○語(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稱「本次案 母交由案母同居人照顧後就手脫臼」堪可採信,張○語沒有 刻意作假或偏袒張宸菻之可能,被害人確實係在跟被告接觸 時才會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揆諸前開病歷 資料並無被害人手部受傷(脫臼)之相關病歷,業已詳述如 前,則是否確有張○語所稱「本次案母交由案母同居人照顧



後就手脫臼」乙事,顯有可疑,檢察官以此認被害人確實係 在跟被告接觸時才會受傷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害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6年7月30日那天,我固然有兩 個時間點有跟被害人在我自小客車上獨處,分別是在加油站 ,張宸菻去上廁所時,還有張宸菻陽光診所拿藥時;在加 油站時,張○睿1個人在後座,有從後座摔倒,摔在後座的 腳踏板上,我轉身伸手過去牽他回後座,除此之外我並沒有 傷害張○睿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包皮處、 陰囊右側撕裂傷,被害人此種傷勢之發生原因推測是外力鈍 性撞擊、車禍或外力踢到(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15 日回函可稽),以小客車後座的格局、高度差觀之,縱使幼 童在後座跌倒,也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
2.本案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於受害時,年齡為1歲11個月,受 限於心智上認知能力、口說表達能力,而無法直接指述行為 人,惟從下列間接證據仍得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 且可以排除張宸菻涉案的可能性:
(1)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106年7月30日接獲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所發出被害人疑似遭虐之通報後,由社工員張宸菻張宸菻家庭成員進行多次訪視(詳見訪視資料,附於1 07年9月17日補充理由書)後,並無作成安置被害人的決 定,反而是要求張宸菻簽立安全計畫書,使張宸菻承諾 避免再與被告接觸,表示社工員在與張宸菻張宸菻家 庭成員多次接觸進行瞭解後,已排除張宸菻張宸菻家 庭成員涉案的可能性。
(2)從被害人自出生後至原審審理(104年8月至107年5月間 )之就診紀錄觀察(即陳君毅小兒科診所病歷摘要、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被害人之就診紀錄多為呼 吸道感染、支氣管炎、胃炎等原因,即俗稱的感冒,而 外傷性的傷勢就只有本案106年7月30日的陰囊外傷,及1 06年7月29日因右前臂腫塊至陳君毅小兒科就診此兩筆紀 錄;再與證人張宸菻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都是周末才 會相約見面乙情對照觀之,被害人從出生至本案審理中



,在張宸菻的照顧下,被害人跟大部分小孩一樣,常因 感冒而就診,但在106年7月29日前未曾受過外傷,2次因 外傷就診之紀錄,係發生在106年7月29日(星期六)、1 06年7月30日(星期日),都是張宸菻與被告相約的時候 。本案發生後張宸菻便無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直至107年 4月13日被害人也都無因外傷而就診之紀錄。 (3)106年9月29日曾有補習班電訪員打電話至張宸菻家中, 由張宸菻女兒張○語(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接電話,電訪員在與張○語通話後,對新竹市政府 社會處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通報(即編號AH00810636 通報表,附於107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內容略以「 案主(即被害人)因手脫臼而由案母及案外祖母帶去就 醫,案主之前雞雞快斷掉曾有警方到案家,現生殖器部 分已快痊癒,本次案母交由案母同居人照顧後就手脫臼 ,詳細狀況案姐不詳」(詳見編號AH00000000通報表, 附於107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此內容係張宸菻女兒 張○語在與補習班電訪員談話時所提及內容,張○語並 無預料到電訪員會對此內容提出通報,也無預料此對話 會成為訴訟上的資料,故此對話內容並沒有刻意作假或 偏袒張宸菻之可能,真實性應無疑義。再與上開被害人 就診紀錄對照,也符合張○語所稱的手脫臼、雞雞斷掉 ,益徵張○語此段論述之可信性,顯見張○語所稱「本 次案母交由案母同居人照顧後就手脫臼」堪可採信,被 害人確實係在跟被告接觸時才會受傷。
(4)綜合以上證據合併觀察,已堪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 。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就被告被訴傷害之 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對 被告以此罪名相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應認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檢察 官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 徒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檢 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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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