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世烜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原判決於論 被告罪名時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名,惟其事實欄已提及詐欺 取財之事實,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故應認原判決已論被告以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本案詐得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范婷婷之證言,可證明 被繼承人藍榮煌曾將寫有被告名字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內 有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代表被繼 承人藍榮煌已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物,被告領得款項亦用於被 繼承人藍榮煌之喪葬事宜,被告自認有權限處理被繼承人藍 榮煌之財物,銀行亦同意其辦理相關取款手續,其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藍榮煌係於105 年4 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偵字第5648號卷 第27、29頁)。而被繼承人藍榮煌生前高中畢業,任職戶政 事務所,為退休公務員,獨自居住、身體狀況尚佳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繼 承人藍榮煌僅因高血壓心臟病,於104 年7 月間起有數次在
西園醫院門診取藥紀錄,病情穩定無特殊變化等情,亦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28日函覆之健保就 醫紀錄、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108 年4 月17日回函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06 至110 、118 頁),可見被繼承人藍 榮煌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學識, 猶能獨居,並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間即交付1 紙牛 皮紙袋,載有其姓名,內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表示授權 其全權處理生前、生後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繼承人藍榮煌曾任職戶政事務所,顯非無常識之人,倘有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財物之意思,當能書具授權或委任意旨之 文字。反觀被告所謂被繼承人藍榮煌生前交付之牛皮紙袋( 見偵字第5648號卷第131 頁照片),僅於封面右側載有「冬 山段珍珠里簡三四七之二00九0」「之三0一0一」、「 1/ 2」「藍美櫻、藍榮煌」等字樣,左側載有「甲○○」等 語,全無任何有關授權或委任被告辦理何種事務,或與本案 存款有關事項之記載,更無從看出該等文字是否同時書具, 又是何時記載,自難僅以上開隻字片語,認被繼承人藍榮煌 有授權被告處理全部財物之意思。
⒉至證人范婷婷於偵訊時雖證稱,曾於105 年1 月底在板橋的 某家餐廳,與被告、被繼承人藍榮煌一起用餐,藍榮煌拿一 個牛皮紙袋給被告,說裡面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說裡 面的錢都給被告,其認為是被告家裡的事情,所以基於禮貌 先離開座位,之後再回來;其與藍榮煌見面2 、3 次,藍榮 煌都表示以後的錢要給被告云云(偵字第5648號卷第65頁) ,然證人范婷婷無法具體描述該牛皮紙袋之顏色、外觀,是 否即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所示紙袋,已非無疑;嗣於原審 又證稱:其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藍榮煌交付的紙袋打開來看一 下,其在旁邊有看到玉山銀行的存摺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 ),此亦顯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因涉及被告的家事,故暫時離 席迴避之說矛盾。再由證人范婷婷所述,其僅與藍榮煌見過 2 、3 次面,則被繼承人藍榮煌何以將涉及隱私之重要物品 ,在數面之緣之范婷婷面前交付被告,亦與一般長者妥善保 管財物之狀況有異。況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藍榮煌之玉山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偵字第5648號卷第45、47頁),被繼承 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18日尚匯款存入16萬元,除提領現金 1 萬元外,其餘則轉為存單,並作為信用卡帳款扣繳之帳戶 ,則以該帳戶仍有往來使用之狀況,證人范婷婷前開所述被 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 予被告一節,亦顯與常情有違。再由上開存摺往來明細顯示
,105 年3 月3 日尚有存入現金25,000元之交易紀錄,對照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92頁),被告自105 年2 月15日出境後,至105 年4 月14日即被繼承人藍榮煌過世後 始行返台,益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即 將存摺、印章等物授權其處理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又辯稱,其取款前已辦妥被繼承人藍榮煌之除戶戶籍 登記,僅持有藍榮煌之身分證影本,係經玉山銀行行員同意 ,始能以藍榮煌之名義取款云云。然證人即玉山銀行土城分 行行員初芷安於原審已證稱:客戶若未表示存戶已經過世, 只要帶著存摺、印鑑章就可以辦理定存解約,如果是拿存戶 的死亡證明過來,會先凍結帳戶,等客戶辦完繼承登記再分 配帳戶內款項;被告前來辦理時並未表示藍榮煌已經過世, 也沒有出示藍榮煌的死亡證明文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佐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8日回函 所示:解約定存只需原留印鑑、轉帳交易需存摺及原留印鑑 ,被繼承人藍榮煌帳號無須輸入密碼等情(偵字第5648號卷 第128 頁),足認國民身分證並非辦理定存解約所需文件, 被告是否出示藍榮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不影響玉山銀行 承辦人員對於定存解約之審核程序。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7 日辦理定存解約前一日,即105 年4 月26日甫辦理被繼承人 藍榮煌之死亡登記,並繳回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國民身分證, 此有卷附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函所附死亡 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 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之事實,且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甚明 。被告於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時,僅出示被繼承人藍 榮煌之存摺、印鑑章,卻未同時出示藍榮煌之死亡登記文件 或死亡證明書,亦經證人初芷安證述明確,倘如被告所述其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可一併提出甫辦妥之藍榮煌死亡登記 相關文件詢問銀行行員,斷無刻意隱匿之必要,是被告主觀 上欲對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經辦人員隱匿藍榮煌死亡之事實 甚明。銀行經辦人員於被告刻意隱匿下,因此陷於錯誤而未 能查知被繼承人藍榮煌已然死亡,始同意被告辦理定存解約 進而領取存款,此等同意乃有瑕疵甚明。雖被告又辯稱,倘 其有意盜領,當可提早為之,無須等到辦完死亡登記再提領 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未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就辦理解約及匯款,當時其心情不好,且要回大陸,因為 有6 個月(按指:6 個月未辦理繼承收歸國庫)時間問題, 就急著匯出來」等語(偵字第5648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 亦明知其無權辦理被繼承人藍榮煌定存之解約與提領,是被 告究於辦理死亡登記前或後為該等犯行,實無解於其本案偽
造文書之犯意。
㈣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 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所辯藍榮煌於生前即授權其代 為處理所有財物事宜,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屬實,然於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 為,授權關係即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本應 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藍榮煌生前之銀行定期存款。被告 明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仍以藍榮煌名義填具取款單向銀 行領款,乃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又辯稱其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喪 葬費用云云,然被告偽以被繼承人藍榮煌名義將定存解約並 予以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即已完成本案犯行,至其取得款 項後,如何加以處分,並不影響其犯罪已然成立。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 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藍淑儀為藍榮煌與鄭阿蘭之子、養女,乙○○、藍 正光、藍雯玲則為藍榮煌與李清秀之子女。甲○○明知藍榮 煌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人藍 榮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為甲○○、乙○○、藍正光、藍雯 玲、藍淑儀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乙○○、藍正光、藍雯玲等其他繼 承人(下稱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27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藍榮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印章, 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請求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承辦人員 初芷安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致初芷安陷於錯誤,誤信藍榮 煌仍生存且授權甲○○處分,因而受甲○○利用在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盜用藍榮煌印章,偽以表示藍榮煌欲中途解約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 表編號7 所示之159 萬元存款至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之用意(偽造 之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 詳見附表)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據以辦理附表所示 之交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 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 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起之同年月27日,自知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 印章,請求初芷安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初芷安乃依被告指 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 序供陳無訛(見第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字卷】 3 頁至第5 頁、第92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第61 頁),並經證人乙○○、藍雯玲於偵查中、證人初芷安於偵 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 ),復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3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第45頁、第 47頁)、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 、玉山銀行106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3288號 函、107 年11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531號函暨 所附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留存印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定存存款之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137 頁、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自陳:我於105 年4 月27日臨櫃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6 筆定存時,沒有告知女行員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 (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初芷安於 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來辦理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並未提到存戶藍榮煌已經死亡,亦未出示藍榮煌的 死亡證明,我們因而不知藍榮煌當時已經死亡,才會逕依被 告指示辦理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 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隱匿藍榮煌已死 亡之事,致初芷安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情況下,因而依被 告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確。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 此,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 人藍榮煌之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惟被告明知 其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詎隱匿藍榮煌已死亡 之事,利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初芷安偽以藍榮煌名義製作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而處分被繼 承人藍榮煌之遺產,不僅使藍榮煌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 ,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
㈣按金融機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 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 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復參以證人初芷安於偵審 程序證述:若前來辦理者表明存戶已經死亡或出示存戶的死 亡證明,因會有繼承問題,銀行會先凍結該存戶的帳戶,等 繼承後,再行解除凍結並進行分配,但本件因為被告並未表 明,所以我們不知存戶當時已經死亡,才沒有依前開凍結帳 戶程序進行,而逕依被告指示及其所持的存摺及印章據以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 ,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傳遞不實訊 息,致初芷安陷於錯誤,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且被告係經藍榮 煌授權,因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6 筆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無誤。
㈤被告自陳藍榮煌亡故後其並未告知乙○○等3 繼承人藍榮煌 玉山銀行帳戶尚遺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 而其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前亦未知會乙○○等3 繼承人以取 得同意等情(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 ,參以被告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後,隨 即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定存解約款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 入其一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其確有將藍榮煌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將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表示這些都要給我,並要我 領出用以支付我先前代墊費用及嗣後祖墳、祖先、亡故親人
牌位等家族祭祀費用,范婷婷有在場見聞,故藍榮煌有授權 我動用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我是有權處分,且我有用在 藍榮煌喪葬及祭拜事宜,並未詐欺取財,又我臨櫃辦理時有 向初芷安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163 頁),因此初芷安知道藍榮煌已經死亡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藍榮煌生前已透過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方式,將其內存款贈與 被告,且藍榮煌生前已委託被告處理將來祖墳、祖先、亡故 親人牌位等家族祭祀事宜,並授權被告處理藍榮煌之財產, 因此被告在藍榮煌生前或死後均有權處分藍榮煌之財產,而 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此委任關係亦不因藍榮煌死亡而 消滅,又初芷安既已見到被告所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 彩色影本,自已知悉藍榮煌已經過世之事,另被告長年照顧 、孝敬藍榮煌,且被告有自定存解約款中提領12萬元先墊付 藍榮煌之喪葬費用,嗣由兄弟姐妹均攤,故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等詞。惟查:
㈠被告前述時、地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實,使初芷安因而不 知藍榮煌業已死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程序改稱其有向初芷安出示藍榮煌除戶後之身分證彩色 影本云云,惟苟其辯詞屬實,何以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此節,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尚自陳 未告知初芷安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 院卷第61頁),況初芷安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視前揭藍榮煌除 戶後之身分證彩色影本後,亦表示忘記當時有無見到此影本 (見本院卷第136 頁),酌以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存戶存款 有保管之責,倘存戶要求提款或處分存款,金融業者必須依 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辦理,否則即難以對抗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主張,是若初芷安知悉藍榮煌業已死亡,自須依前 開銀行存款繼承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逕依被告指示辦理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㈡證人范婷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其於105 年1 月底 有見聞藍榮煌將1 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並表示其內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都要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 范婷婷為其女友(見偵字卷第92頁),證人范婷婷亦證稱其 會替被告訂年夜飯及月餅,並曾與被告及藍榮煌見面聚餐數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證人 范婷婷與被告情誼匪淺,其證言本難期公允,且比對其先後 之證詞,其先前於106 年3 月15日偵訊時不曾提及其有瞥見 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存摺且該存摺上印有玉山銀行標誌「山」 形圖案之細節,其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已
時隔日久,竟反而可回憶描述此節,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 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淡忘之常情迥異,實難遽信,尚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被告在藍榮煌過世後不久曾詢問告 訴人乙○○是否知悉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之情,此經被 告、證人乙○○、藍雯玲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4 頁、第 10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若藍榮煌生前有意將 其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被告自可坦率陳明, 何須迂迴探聽,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在其生前既未 有所移轉,在其死亡後,自仍屬藍榮煌之遺產,被告縱或係 受贈人,亦僅得依贈與契約請求交付,仍不能擅以藍榮煌名 義加以處分。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本人一旦 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 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授權代理關係均因本人 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 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原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 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 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均與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不生 影響。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時起,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 利能力即已喪失,藍榮煌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 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藍榮煌名義為法律行 為,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於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而喪失權利 能力後,自知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隱匿藍榮 煌已死亡之事,利用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之初芷安偽以藍榮煌 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因 而詐得財物據為己有,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不論藍榮煌生前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家族祭 祀事務並授權被告處分其存款,均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且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 一次性交易,而處理家族祭祀事務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 而消滅,依其事務之性質亦不致損及當事人之利益,尚無民
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另依藍榮煌喪葬費用明細 (見偵字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可知藍榮煌總喪葬費用 為189,415 元,由藍榮煌之子女4 人平均分擔,並由被告先 代墊120,000 元,均與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定存解約款 之金額為159 萬元相差懸殊,是縱或被告取得該定存解約款 後,部分係供作支付藍榮煌喪葬費用之用,仍難遽予推翻被 告意圖將該定存解約款不法據為己有之認定,至於藍榮煌生 前是否長年受被告照顧及被告事後之款項用途,均無從脫免 被告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及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初芷安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連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藍榮煌死亡後,其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處分,竟偽以藍榮煌名義處分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 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乙○○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有
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罪 ,亦迄未與乙○○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以彌補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顯未真心悔悟,復參以其犯罪對於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程度,如不予適當懲戒,實難收刑罰導正之效,亦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 請,尚非有據。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159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行詐欺犯罪而獲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由玉山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盜 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文件名稱│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欄位 │盜蓋印章之│證據出處│
│號│ │幣) │ │印文及數量│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3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3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248 元,│ │ │ │
│ │116287)│存入299,75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1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96 元,│ │ │ │
│ │216287)│存入399,504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3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4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5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5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7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08 元,│ │ │ │
│ │616287)│存入449,59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57 元,│ │ │ │
│ │716287)│存入149,843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7 │玉山銀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原留印鑑欄│「藍榮煌」│偵字卷第│
│ │取款憑條│轉出159 萬元至甲○○│ │印文1 枚 │151 頁 │
│ │(090013│玉山銀行帳戶 │ │ │ │
│ │816287)│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