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茂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茂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茂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隊隊員(編號1549),於民國103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2 分前某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07巷與大理街160巷23弄交岔口附近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劉春妙所有之信用卡 1張(發卡機構為永豐商業 銀行,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卓茂森就此部分並不知 情,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 上午10時26分許,明知該趟車資僅為新台幣(以下同)80元 ,竟以手動方式更改佯以該趟車資為500 元,由該不詳姓名 人持本案信用卡,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設置之刷卡機刷付500 元之車資,向信用 卡特約商店台灣大車隊公司、收單機構中信銀行及發卡機構 永豐銀行均傳達「卓茂森與劉春妙間有上開金額之乘車消費 交易」之不實訊息,致使台灣大車隊公司及銀行之承辦人均 陷於錯誤,進而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由中信銀行取得永豐銀 行之刷卡交易授權,再向中信銀行請領500 元消費款後轉付 與卓茂森,復由永豐銀行如數撥款與中信銀行,卓茂森因而 詐得420 元。嗣劉春妙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茂森(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 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以手動方式將該趟車資 80元改為500元,由 該不詳姓名乘客以刷卡方式刷付超出車資 420元之事實,辯 稱:伊當天經過艋舺大道旁邊,搭載 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乘客,他上車即表示未帶現金,要求刷卡給付車資, 該趟車資80元,他要求刷卡500元,扣掉車資,給他現金400 元即可,伊看他可憐,才同意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信用 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曾先在證人即台灣大車隊隊 員劉博富駕駛之計程車(下稱劉博富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 卡消費,再於同日時26分許,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刷 卡消費,前後僅相隔14分鐘,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又在 案外人即台灣大車隊隊員陳盈宏駕駛之計程車(下稱陳盈宏 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卡消費,足見本案信用卡確係由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盜刷,被告並不知情,其僅係一時失慮而配合 乘客之要求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係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 車隊隊員,本案信用卡曾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由告訴人以外之人持以在被告所駕之計程車上刷付車資 500 元,被告事後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偵續 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7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春妙於偵查及 原審中證述(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6至 11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 103年5月份帳單 (見偵卷第11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 105年11月 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826號函暨所附本案 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台灣大車 隊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87號函暨本案計程 車之叫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0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951號函暨所附台灣大車隊隊員編 號3028、1549、6868 號之GPS行車軌跡、叫車紀錄、客訴 紀錄(見偵續卷第96至97、131至160頁)、原審依據上開 GPS 行車軌跡資料製作之本案計程車及劉博富計程車行車 路線圖(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信用卡之刷卡之過程:
1.關於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名乘客上車後,詢問伊可否刷卡支付 車資,伊回答可以,他就先刷一筆500 元,扣除車資100 元左右,伊貼補他現金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名乘客一上車就問伊可不可以 刷卡,伊說可以,他還沒有下車,伊就特地在路旁停下來 刷卡500 元,伊拿現金420 元左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反面),於原審稱:該名乘客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500 元,伊給客人現金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於 本院稱:該名乘客說要刷500 元,扣掉車資80元,給他40 0 元即可,伊本來要給他420 元,他說不用,後來只有給 他400 元,伊賺了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266 頁) ,觀諸被告就同意該名不詳乘客刷卡金額及被告給付現金 之數額,且衡諸交易常態,計程車之車資多係按路途里程 及時數跳錶計算,縱因路途、時間較長或其他原因,而由 乘客與駕駛人特別約定車資金額,亦當於乘客抵達目的地 後始行支付,罕於乘客甫上車或行車中途即結算並給付車 資,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亦絲毫不加疑心,竟同意刷 付相當於實際車資5 倍之金額,顯與事理有悖。 2.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曾在不同計程車上刷付,應認係該 不詳姓名人持用本案信用卡予以盜刷:
查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劉博富計程 車上刷卡消費,再於同日時26分許,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
消費,復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陳盈宏計程車上刷卡 消費等情,有永豐銀行105 年11月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5 )字第00826 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存 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 12分許,劉博富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 巷 附近,嗣於同日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 段附近時 ,即自GPS 系統登出,致無從知悉其後劉博富計程車所在 位置,斯時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與劉博富計程車兩車間 之距離估算行車路程需時約6 分鐘,有前引兩車行車路線 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而被告於同日下 午4 時2 分許,本案信用卡在陳盈宏計程車上刷卡消費時 ,依GPS 顯示,係位於山佳站、樹林站附近教會,二處距 離甚遠,有GPS 定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審諸本案信用卡各次刷卡之時間及各該計程車之相對位置 可知,本案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下午4 時 2 分許,分別在劉博富計程車及陳盈宏計程車上遭盜刷, 斯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距離尚遠,難認被告得持以至 其他車輛刷卡,且證人劉博富於原審中證稱:伊沒看過被 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係由 該不詳姓名乘客持用告訴人信用卡予以盜刷等情,應可採 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行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自己駕 駛之本案計程車內刷卡消費,容有誤會。
3.按特約商店不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 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否則特 約收單銀行得立即請求特約商店支付該所墊付之款項,卻 仍利用收單銀行難以事先審查刷卡消費真實性之機會,以 前揭刷卡手法,達成假交易之事實,於刷卡貸放款項之數 日內,向刷卡銀行詐領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基於信用卡係信用憑證,與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 ,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 ,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 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 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 之風險。查被告明知車資僅80元,卻同意該名不詳乘客之 要求刷卡 500元,如此自有可能造成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明知此情,然竟不顧上情,仍決意 為之,其於同意該名不詳乘客之要求刷卡 500元之際,自 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明知該趟車資僅 80元,竟以手動方式更改佯以該趟車資為 500元,由不詳 姓名乘客持本案信用卡刷付車資 500元,並向銀行詐取上 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永豐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由「銀元 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 50萬元以下」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 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 ,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 ,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 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 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故係採取由發卡銀行先依信用卡使 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之消費款,發卡銀 行除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外,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 式(即持卡人得選擇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之彈性付費方 式),藉此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並不 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依 前開約定繳款即可。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依該法第 47條之1之授權,為規範信用 卡業務機構所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第 2 條即明定「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 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依財政部 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 2條前
段及第 9條亦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信用 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 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 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 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 」、「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 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約商店。」, 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 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 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 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及「提現、預借現金、 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不同,且 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式消費」(即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 關業務」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是依上 開規定,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既僅限於簽帳消費之 交易,並不包括前揭應向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 業務,即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 卡時,即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蓋信用卡雖屬個人 消費付款之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 信用額度,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固均經銀行徵信過程之查證 、審核與評估;然信用卡之功能在於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 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 ,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如分期付款)清償帳款, 是其本質上僅屬於支付工具,持卡人必須有與實際狀況相 符之交易事實,方得持信用卡簽帳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其毋需當場支付現金,而得享受一定期間延後付款(刷卡 後,自特約商店請款日、發卡銀行結帳日、通知持卡人付 款之繳款截止日為止,通常具有相當之時日)或分期付款 之利益,並可獲取發卡銀行依消費金額比例所給予之「紅 利」,以達吸引消費者持信用卡簽帳、以促進商品交易之 目的,特約商店、收單機構、發卡銀行再依其等彼此間之 約定而從中收取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循環信用利息等 利益。金管會所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明定「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 益。」其意旨均在明文杜絕禁止「假消費、真刷卡」、「 刷卡換現金」等此種從事融資性墊款、非特約商店營業範 圍內之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是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
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 付現款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 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亦即茍未經發卡銀行 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 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 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則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 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 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實無同意並 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 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 第6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 第 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 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已 使發卡銀行發生錯誤,而同意為簽帳刷卡交易及款項之撥 付(即若知悉為該種無實際交易之簽帳行為,即不會同意 允許刷卡及撥款),自屬詐欺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南路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交付本案 加油站工作人員林慶緯,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使林 慶緯陷於錯誤而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被告以本案信 用卡刷付消費 1,357元,被告於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單之簽名 欄內偽簽「劉春妙」,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告訴人本人所為 之意,被告並將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還林慶緯而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並使林慶緯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係持卡人 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接受該次刷卡付帳 消費,且使發卡銀行於本案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合計 1,357元予該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商業銀 行之利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 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華賢及林慶 緯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易紀錄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3 年11月20日銷 零發字第10302316210 號函暨加油消費明細表、被告所有中 油第CZ00000000000000號營業卡影本各1 份、環河南路加油 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錄影光碟1 片、永豐銀行本案信用 卡103 年5 月帳單、本案加油站簽帳單各1 紙、台灣大車隊 公司104 年12月8 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87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951 號函暨GPS 行車軌跡、叫車紀錄、客訴紀錄各1 份在卷,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經過艋舺大道旁邊,搭載 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乘客,他要求伊去本案加油站加 油,由他幫伊刷付,伊再給付他現金,至於刷付了多少伊不 記得,伊僅知道給付現金 1,000元給該名乘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曾 先在劉博富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卡消費,再於同日時26分許 ,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前後僅相隔14分鐘 ,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又在陳盈宏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 卡消費,足見本案信用卡確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盜刷;另 由證人林慶緯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慶緯是先拿到營業卡再 拿到信用卡,依本院勘驗監視畫面及車子的比例來看,被告 與證人林慶緯轉身的角度確實是後座的位置,倘被告要書寫 那張偽冒的簽單,除非被告要在車頂上簽名,否則應該不會 兩人都面向車子,是以被告手持簽名的角度,證人林慶緯不 可能面對車子,故該次刷卡確係由坐於後座之不詳姓名乘客 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
上開加油站加油消費結帳時,本案信用卡由告訴人以外之人 持交證人林慶緯刷付油資 1,357元,並在簽單上簽署告訴人 之姓名,被告因而取得上開油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 ,偵續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7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反 面)、證人林慶緯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反面 至122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103年5月份帳單 (見偵卷第11頁)、簽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有 之中油營業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營業卡)加油站交易紀 錄、加油消費明細表及卡片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54、 58至59頁)、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 44至46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 16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永豐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處 105年11月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 00826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原審卷二 第56至57頁)、台灣大車隊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 104287號函暨本案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5年3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951號函暨所附 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3028、1549、6868號之 GPS行車軌跡、 叫車紀錄、客訴紀錄(見偵續卷第96至97、131至160頁)、 原審依據上開 GPS行車軌跡資料製作之本案計程車及劉博富 計程車行車路線圖(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等件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該名乘客說他因為賭博,身上都沒有錢 ,連小孩子的奶粉錢也沒有,想再多刷一點,結果在車上刷 第 2筆時刷不出來,所以他拜託伊去加油站,由他幫伊刷卡 加油,伊再付現金1000元給他,刷多少錢伊不記得,因為不 是伊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 80頁、本院卷第264頁)。則本 案應審究者為:在本案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 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名之人,是否為被告?(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在系爭簽單上簽名之人確為 被告:
1.本案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如下(見原 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⑴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加油站加油機旁之車道並停妥後,加 油站員工甲開啟該車油箱蓋,將油槍插入注油孔,員工乙 再操作加油機。
⑵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丙走下車後關閉車門, 站在駕駛座左側門外,於加油期間,員工甲與駕駛丙一同 站在駕駛座左側之加油島上。
⑶員工甲手持1 張卡片走到畫面左中位置之收銀機,並以掃 描設備掃描卡面,再將卡片放入收銀機後,走向畫面下方 並離開畫面,駕駛丙則持續站在上開加油島上。 ⑷員工甲走回收銀機旁,以左手自收銀機抽出卡片後,走向 駕駛丙,並以左手將卡片遞向駕駛丙(畫面未能顯示2 人 之手部動作),其後員工甲走回收銀機時,左手仍持有 1 張卡片,以右手操作收銀機後,將持卡片之左手抬至胸前 ,低頭看卡面,再將該卡片放入收銀設備。
⑸員工甲走到計程車注油孔旁,自注油孔取出加油槍,關閉 油箱蓋,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後走回收銀機,並操作收銀 機。
⑹員工甲自收銀機取下1 紙簽單大小之單據後,走向駕駛丙 ,兩人並肩站在該計程車駕駛座左側車外加油島上約15秒 鐘後,員工甲持單據走回收銀機,駕駛丙同時開啟車門走 入駕駛座,計程車隨即往畫面上方駛離畫面。
2.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錄影畫面後,證人林慶緯於原審中證 稱:上開錄影畫面中的員工甲是伊,伊將加油蓋打開後, 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走下車,伊就先跟司機收取本案營 業卡,以右手拿感應器感應卡面後,用左手交還本案營業 卡給司機,再用左手跟他收取本案信用卡,回到工作臺準 備刷卡,刷完卡後伊再走到司機身邊並待了一下,應該是 將本案簽單與簽名用的墊子拿給司機簽名,等他簽完名後 ,伊再將本案簽單(按:應係簽單之收執聯)連同本案信 用卡交還司機,之後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上 車後本案計程車就駛離了;伊忘記本案計程車上有沒有其 他人,如果有,伊也不會跟他接觸;依自己的工作經驗, 伊並沒有遇過由計程車乘客拿信用卡給伊,幫計程車刷卡 加油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2 頁反面)。 3.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證人林慶緯之證述,雖可知證人林 慶緯為本案計程車加油期間,僅見被告 1人下車,並有將 被告所持用之營業卡及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憑以 登錄會員點數及刷付消費款項,惟林慶緯持本案信用卡簽 單上係由何人簽名乙節,經本院再次勘驗加油站之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於播放器 2:52,證人林慶緯走向計程車 ,自此證人腳尖面向計程車,被告腳尖也同時面向計程車 ,無從看到證人所持之物交付何人,兩人於面向計程車方 向站立至 3:13,證人始轉身走向工作台,其餘如同原審
勘驗筆錄所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153頁)。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習慣,加油站員工持 信用卡簽單(夾於塑膠板上)予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時,通 常係雙方面對面完成該項交付、簽名過程,始符合人體工 學角度,亦為加油站內常見之日常景象,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結果,於證人林慶緯刷卡完畢持簽單交予持卡人簽 名時,證人林慶緯與被告之腳尖均面向計程車,並面向計 程車後車窗站立約21秒後,證人林慶緯始轉身走向工作台 ,以一般行為人簽名之角度,僅有可能將簽單置於車頂簽 名,惟將信用卡簽單置於車頂上,使雙手高於不便簽名之 情狀,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簽單是交 由後座乘客自行簽名等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二)至本案簽單因逾保存期限,業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銷 燬,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 年3 月29日 北區零售發字第10610191050 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4、86頁),致原審僅能以本案簽 單之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字跡與被告所書寫之 字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因本案簽單影 本上之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 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 ;然經審視爭議簽單上之「劉春妙」字跡,其字劃佈列、 筆勢風格均與卷內告訴人本人簽名相異,不排除有他人代 簽或仿簽之可能;惟由於一般人代簽或仿簽他人筆跡時, 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模仿他人簽名之形態 ,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性,故本案難以鑑定 爭議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手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 6 年5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8890 號函在卷足憑,是 本件無從藉由本案簽單之原本,鑑定其上簽名字跡是否出 於被告之手,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本案信用卡縱使有於上開加油站刷卡記錄,然檢察官 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舉 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之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自行持本案信用卡
於自己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上盜刷,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 ,其事實之認定,未臻翔適,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非均不足採信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後 ,在本案計程車持卡盜刷,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紊亂信 用卡交易秩序,誠值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 念被告犯罪所得顯屬輕微,且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原審卷三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供稱:其以 手動方式更改車資為500 元由乘客刷卡500 元,但本次車 資確為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64 頁),是超出應 付車資之42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於 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前開中油加油站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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