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景榮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景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賠償金。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章景榮曾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1月間,至陳金生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新診所就診,因生醫療糾紛 而於107 年2 月間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然章景榮仍認 該診所未能協助將其病症根治,乃於107 年2 月22日10時30 分許,前往華新診所要求陳金生將其帶至其他醫院就診,經 陳金生表明拒絕之意,而萌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自口袋內掏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 把(刃長8 公分,柄長12 公分),以手持之折疊刀刺向陳金生數刀,陳金生見狀旋即 閃躲,並舉起右手阻擋章景榮手持利刃之攻擊,致陳金生受 有頭皮撕裂傷(3*0.5*0.5 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7 *2*1公分、5*2*1 公分)併右側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 嗣因在場之醫師徐芝華見狀而出言喝斥,章景榮隨即攜刀逃 離現場,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情且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並將上開摺 疊刀1 把送交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257 至259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章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 院卷第257 頁),復經證人徐芝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卷【以下稱偵卷】第13至14、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48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陳金生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潤發送 貨單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摺疊刀照片、現場 照片、告訴人陳金生之傷勢照片、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107 年4 月6 日馬院醫外字 第10700014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5日北市 警鑑字第10730646000 號函及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以上見偵卷第5 、16至32、53至61、64、75至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736 號函及所檢送證物採證報告、照片、鑑定報告影本(以上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摺疊刀 1 把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之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揮砍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
位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之情節互核 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云云,然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 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 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 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 評析。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以觀,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之後續處理情形而生不滿,顯為 偶發事件,而渠等於案發之際既無重大怨隙,被告衡情自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亦難認被告僅因該等細故,即萌致告 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依上開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遍及 頭部及手部等處,然其所受傷勢情形均為淺表傷口,且無任 何輸血紀錄,經外科醫師緊急手術治療後當日即讓告訴人離 院,若無及時救治,也無生命之危險,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自難僅憑上開傷勢逕認被告 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之刀刃 長約8 公分,而告訴人所受傷痕計為3 處,深度均僅近1 公 分,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尚難認有何猛力戳刺,意欲傷及 告訴人重要臟器之情事,復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係以持刀方式進行攻擊,則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居於優 勢之地位,而依馬偕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頭部之傷口 係位在左耳後側,且為表淺之撕裂傷,觀諸證人徐芝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持刀攻擊過程中,並未曾說要殺告 訴人之言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 ,應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前揭時 地手持摺疊刀陸續朝告訴人之左後耳等部位多次揮砍,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有上開傷害犯行,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表明自首之意,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 、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至派出所向員 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明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摺疊刀1 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而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53頁),並有被告購買上開摺疊刀 之明細表(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21 2 至213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 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開行為 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竟 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明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09 頁),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 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 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 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和解筆錄:
被告章景榮願給付原告陳金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當庭給付叁拾萬元,其餘款項於每月29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陳志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