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
、第13324號、第228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武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武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 行)貨車司機,邱宏偉(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 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 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莊子鋒(原名莊哲凱)、楊昇和 、陳致融、林永璋及林志昇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 作。其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 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 私利,與陳洧豪、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自民國101 年 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由李秋紅先在香港向華航 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 、「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 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 華航航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 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 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 臺灣地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 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 傳真等方式通知邱宏偉,邱宏偉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 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 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 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後, 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 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陳洧豪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 主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自陳洧豪處得知私運管制物
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 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或林志 昇,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 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 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或由 邱宏偉要求遠雄倉儲員工林福明、王敏祥壓單,使走私之管 制品擱置在上開交接區,由負責駕駛拖車之陳致融或楊昇和 依莊子鋒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 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 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林永璋或林志昇依莊子鋒 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 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 由邱宏偉、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或鍾志武所駕駛之貨車 上,運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 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因認被告鍾志武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志武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 萬元,該判決並依法送達被告鍾志武,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而於108 年3 月21日提起上訴,嗣被告鍾志武於108 年 3 月3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檢察官 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爰依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鍾志武部分 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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