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創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07年度偵字第
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 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 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 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 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 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倉綱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法院 法官因被告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8年 1月9日起羈押,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 88、89頁),嗣原審於108年1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陳 稱:現在快過年了,我希望可以出去,因為在裡面(指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又沒有錢,在裡面很難過,因為我之 後還要執行,希望可以趁現在去賺一些再去執行等語,原審 乃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並定 期於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108年1月21日審判筆 錄及原審限制住居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5 頁),且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亦載明該址為住居所址(見本 院卷第34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判決書將送達至上開被
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原審於108年2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處所,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胡楷 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頁),是 原審判決已於108年2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雖另於 108年2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寄存於所在地 之派出所,是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即自108 年3月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審判決書已於同年2月25日 合法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處所,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08年2月25日起算上 訴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 3月8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 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