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JEN SHIONG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84 、331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LEE JEN SHI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0 至 184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開 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 至11、17所示之物則均沒收;至其餘被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初來臺,係經由同案被告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 之邀,並非一開始即有共同犯意,後經渠2 人開口 請託代為前去提款,但並未向被告說明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 ,所以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被告僅受託提領2 次現 款,其餘7 罪均未參與,按一罪一罰,亦難就該7 罪依共同 正犯論處。
㈡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屬過重。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原審係依憑被告、同案被告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尹世琴、江 張招治、李淑英、李珈銨(原名李昀延)、林韋辰、吳詩萍 、林瑞隆、陳慧如、楊鑫澤、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人汪秀 蘭、魯呈洋、徐允修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匯款單據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帳戶警 示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魯 呈洋及徐允修寄送帳戶單據、被告之外國人查詢資料、查獲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勾稽比對結果,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 當。嗣被告於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為移審羈押訊問時,亦仍對 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益徵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應屬無訛,則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 犯意而空言否認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同案 被告等3 人共同自馬來西亞來臺,即加入「妮妮」、「鳳梨 」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照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透 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腦,監看如附表一所示轉帳 帳戶內金流,嗣上游成員指示可予領款後,再由被告等3 人 自行協議由何人前往提款,是被告等3 人除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知之甚詳 外,就渠等所共同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帳戶內款 項,均係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乙節,亦無不知之理, 而渠等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亦無非僅係角色分工之下所當 然。準此,被告等3 人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認知,並自渠等一同來臺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以渠等3 人為1 組,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以牟取每日報酬新臺幣2,500 元,顯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屬灼然。故被告雖僅出面 提領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2 次詐欺款項,亦仍應就附表一 所示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僅參 與2 次提款,不應就其餘7 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亦非 可取。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入境後護照遭取走,進而鋌而走險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 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同無足取。
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 查提款卡、電腦記憶卡上之指紋,欲以證明其上有些指紋並 非被告指紋,故確有部分款項並非被告前去提領云云(本院 卷第185 頁)。惟被告雖僅有提領2 次詐欺款項,然此無非 係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之結果, 並不影響其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就本案全部詐欺犯 行均共同負責之認定,業見前述。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上揭指 紋,縱認屬實,亦無法推翻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為 無益調查,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NG KIEN TACK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PENG CUN YEW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LEE JEN SHIONG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LEE JEN SHIO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1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YEONG KIEN TACK (下稱中文名:楊金達)、PENG CUN YEW (下稱中文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下稱中文名: 李錦祥)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渠等透過臉書網頁廣告而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妮妮」、「鳳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於107 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 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則可每人、 每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楊金 達、彭俊堯、李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楊金達、彭俊堯、 李錦祥於107 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後,開始為該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之電腦、提款卡等物後,即入住臺灣北部地區某飯店內 ,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5 至11帳戶內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時間、方式,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後,再 指示被告3 人提領款項,並由被告3 人自行決定由何人前往 提領得手。嗣經警於107 年9 月5 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循線查獲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並查扣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尹世琴、江張招 治、李淑英、李昀延、林韋辰、吳詩萍、林瑞隆、陳慧如、 楊鑫澤;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人汪秀蘭、魯呈洋、徐允修 證述綦詳(見他6709卷第10至11頁反面、15至16頁、22至24 頁、29至30頁反面,偵33187 卷一第100 至107 頁、111 至 114 頁,偵33187 卷二第1 至2 頁、12至14頁、29至30頁、 4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明細、受理案 件紀錄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帳戶警示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魯呈洋及徐允修寄送帳戶單據、 被告3 人之外國人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金達 、彭俊堯、李錦祥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6709卷第10頁反面、12至14頁、16頁反面至21 頁反面、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31至35頁反面,偵33187 卷 一第108 至110 頁、115 至116 頁反面,偵33187 卷二第2 頁反面至4 頁反面、15至23頁反面、31至37頁、43至46頁反 面、62至69頁、71至74頁、76至78頁反面、80至82頁、84頁 、86至88頁、91至92頁,金訴字卷第47至54頁),足認被告 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 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自馬來西亞入境 臺灣後,加入「妮妮」、「鳳梨」所屬之同一詐欺集 團,並依照上游指示共同透過附表二編號4 之電腦, 監看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戶內金流,嗣上游指示可領 款後,再由被告3 人自行協議由何人前往提款,是被 告3 人除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需要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知之甚詳外,就其等所共同負 責提領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帳戶內款項,均係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乙節,亦難諉為不知,自具有 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縱使被告3 人僅參與領取贓款之行為階段 ,然被告3 人係為獲得每日報酬2,500 元,而以其等3 人為一組,共同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帳 戶內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是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 ,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 以被告3 人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 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被告3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共計 詐騙9 位被害人之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3 人入境後護照遭取走,進而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3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其等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17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被告3 人,用於監看贓款金流、提領贓款、 記錄提領贓款金額之物等情,為被告楊金達、彭俊堯 、李錦祥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69頁反面),足認 附表二編號4 至11、17等物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屬 於被告3 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楊金
達、彭俊堯、李錦祥所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1 萬4,700 元,雖係被告李錦祥所有,然尚難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相關,故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8至3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為查獲被告3 人時所查 扣,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3 人固稱其等每人每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500 元,然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情,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反面),被告3 人既 未因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 款單據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帳 戶警示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魯呈洋及徐允修寄送帳戶單據、被告3 人之 外國人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金 達、彭俊堯、李錦祥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3 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 人主觀上固認知從事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等之外,至少另有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其等進行領款之工作,然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3 人於107 年8 月28日 前某日時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 ,時間係發生於107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 犯罪期間甚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3 人 所加入者,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況被告3 人雖然得知其等所從事行為,係提領不法款項之工 作,但對於指揮其等之人為何?該指揮者之成員人 數、結構、分工、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被告3 人均一無所知等情,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金訴 字卷第74頁反面),復參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遽 認被告3 人就其等領款犯行,實係參與一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而有主觀 上之故意,則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繩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案被告3 人係於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上述轉帳帳戶後,被告3 人隨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予相同其等上手,業經認定明確,而此種詐騙犯 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 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 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 ,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 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 提領款項,轉交負責收贓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 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責。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 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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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轉帳帳戶 │提領車手 │
│ │ │ │ │臺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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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尹世琴 │佯稱為友人「│107年9月5日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彭俊堯 │
│ │ │靜薇」,因投│下午1時7分 │ │000-00000000000 號│ │
│ │ │資股票需現金│ │ │,戶名:汪秀蘭 │ │
│ │ │周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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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張招治│佯稱為友人「│107年9月3日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彭俊堯 │
│ │ │潘素琴」,因│中午12時11分│ │000-00000000000 號│ │
│ │ │投資開店需現│ │ │,戶名:汪秀蘭 │ │
│ │ │金周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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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淑英 │佯稱為友人「│107年9月4日 │18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彭俊堯 │
│ │ │陳儷仁」,因│上午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號│李錦祥 │
│ │ │缺錢需現金周│ │ │,戶名:王美淑 │ │
│ │ │轉。 ├──────┼──────┼─────────┤ │
│ │ │ │107年9月4日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 │下午1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汪秀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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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昀延 │佯稱為網路賣│107年9月4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彭俊堯 │
│ │ │場,因工作人│晚上10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員疏失,誤將│ │ │號,戶名:汪秀蘭 │ │
│ │ │帳戶升級成會├──────┼──────┼─────────┤ │
│ │ │員,如未取消│107年9月4日 │1萬4,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每月會自動扣│晚間1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款。 │ │ │號,戶名:汪秀蘭 │ │
│ │ │ ├──────┼──────┼─────────┤ │
│ │ │ │107年9月4日 │3萬3,10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 │晚間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汪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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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詩萍 │佯稱為網路賣│107年9月4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楊金達 │
│ │ │場,因工作人│晚間9時21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員疏失,誤將│ │ │號,戶名:蔡世杰 │ │
│ │ │帳戶升級成會├──────┼──────┼─────────┤ │
│ │ │員,如未取消│107年9月4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每月會自動扣│晚間9時35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款。 │ │ │號,戶名:蔡世杰 │ │
│ │ │ ├──────┼──────┼─────────┤ │
│ │ │ │107年9月4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 │晚間9時43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蔡世杰 │ │
│ │ │ ├──────┼──────┼─────────┤ │
│ │ │ │107年9月4日 │4,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 │晚間9時47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蔡世杰 │ │
│ │ │ ├──────┼──────┼─────────┤ │
│ │ │ │107年9月4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 │晚間11時4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汪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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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韋辰 │佯稱為商務旅│107年9月4日 │8,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彭俊堯 │
│ │ │館,因工作人│晚間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員疏失,誤將│ │ │號,戶名:汪秀蘭 │ │
│ │ │帳戶升級成會├──────┼──────┼─────────┤ │
│ │ │員,如未取消│107年9月4日 │6,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 │每月會自動扣│晚間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款。 │ │ │號,戶名:汪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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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瑞隆 │佯稱為網路賣│107年9月5日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楊金達 │
│ │ │場,因工作人│凌晨0時17分 │ │000-00000000000000│ │
│ │ │員疏失,誤將│ │ │號,戶名:汪秀蘭 │ │
│ │ │帳戶升級成會│ │ │ │ │
│ │ │員,如未取消│ │ │ │ │
│ │ │每月會自動扣│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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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慧如 │佯稱為友人「│107年9月4日 │2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彭俊堯 │
│ │ │李英昭」,因│上午11時1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資金周轉不靈│許 │ │,戶名:李節倫 │ │
│ │ │,需現金周轉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