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柏晏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柏晏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末頁均記載具狀人為 被告簡柏晏,且未表明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顯屬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而非刑事 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 上開書狀末頁僅有被告原審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之蓋章,具狀 人欄則僅繕打被告姓名「簡柏晏」,而無被告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