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76號
TPHM,108,上訴,147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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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黃華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華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第547900號本票(發票人黃華雄黃碧雪,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3萬元)偽 造「黃碧雪」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1枚)沒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47條 第1項關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規定違憲。被告雖有數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無關,既不 具特別惡性,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加重刑罰。被告 缺錢支付房租及生活日常開銷,向華誠涵借款,一時失慮, 而冒用姐姐張黃碧雪名義共同簽發本票,雖不應該;但僅偽 造本票1張,面額僅3萬,偽造之本票未經華誠涵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且已與華誠涵達 成和解,分期履行共賠償華誠涵6萬9千元,未造成張黃碧雪 實際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與被告罪行不相當。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指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在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解釋意旨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未 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況下,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經審認本案法重情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因此被告累犯之事實及犯罪情節, 並不符合第775號解釋得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




(二)被告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然並非一時失慮 而觸犯法禁。原審就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大幅度減刑1/2,累犯加重刑罰1月,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距今尚未逾5年,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緩刑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黃華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第五四七九00號本票(發票人黃華雄黃碧雪,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上偽造「黃碧雪」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一枚)沒收。 事 實
一、黃華雄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30 日),在華誠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 ,向華誠涵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時,因華誠涵要求其 簽發本票作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徵得其姐張黃碧雪同意,即貿然 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面額為3 萬元之第 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黃碧雪」之簽名1 枚,表 示張黃碧雪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進而將之 交付給華誠涵,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誠涵及張黃碧雪 。嗣因華誠涵告發,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華誠涵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在採 證程序上既未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本 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類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後引張黃碧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 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同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 程序瑕疵,惟張黃碧雪事前已經具結,其證詞經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 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前開程序瑕疵應已獲得補正,是故,張黃碧雪 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 應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偽造本票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物證,其取得 程序亦無違法可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黃華雄坦承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核 與華誠涵、張黃碧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107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第51頁、第73頁),此外,並有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上揭本票上偽造「黃碧雪」之簽名,係偽造整個有價 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 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該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累犯,復因本院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故(此部分另如後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 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 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 )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前述 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 票據法更於第141 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 (即俗稱之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 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 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 早已不若曩昔,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 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 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即非無商榷餘地,觀諸本案情節,被 告冒用張黃碧雪之名簽發本票,固有不該,然偽造之本票僅 有1 張,面額也僅3 萬元,金額不高,華誠涵在取得該偽造 本票後,亦未讓其在外流通,由是可知,被告此次犯罪,現 實上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犯罪規模 亦屬有限,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 牟利,甚或以之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 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本質上明顯不同 ,準此,本案如對被告量處上揭法定刑度,罪刑似不相當, 再佐以被告事後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於本 院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準此,自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當屬法重情輕,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支付房租及 生活日常開銷,向華誠涵告貸(107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 第16頁),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姐張黃碧雪之名,共同簽發 本票,雖犯罪之動機、目的,非無可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華誠涵6 萬9 千元, 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可考,現實上亦未對張黃碧雪造成損害, 另斟酌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同上偵查卷第15頁),其係民國 43年生,案發時約61歲,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生 ,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見前述,距今尚未逾5 年,即不合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同上偵查卷第 24頁),該本票係由被告與張黃碧雪共同發票,換言之,在 去除偽造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 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偽造 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以免影響華誠涵對於被告之該張票據 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黃碧雪」簽名1 枚 ,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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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