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27號
TPHM,108,上訴,142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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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伃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41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 午10時許,邀請丁○○至其桃園市○○區○○路○○○○00 號8樓住處聊天。乙○○詎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許,趁丁○○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丁○○皮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零錢新 臺幣(下同)50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未取得丁 ○○之授權,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 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耕店內之 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合作金庫銀行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丁○○上開銀行 帳戶接續提領9,000元及900元現金,總計9,900元得手。二、乙○○與丙○○係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於105年11月1 6日前某時,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住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先向丙○○佯稱:其願意幫丙○ ○先自ATM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2,000元至3,000元後, 持該提領所得之現金,代丙○○至超商取貨付款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 具有提款、刷卡付款而直接從存款帳戶扣款之功能)1張及 其密碼予乙○○。乙○○嗣即持該VISA金融卡,於105年11



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逾 越丙○○之授權範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動櫃員機,輸 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丙○○上開銀行帳戶接 續提領5,000元及1,000元現金,總計6,000元得手後,為掩 飾其犯行,向丙○○偽稱丙○○所告知之密碼錯誤致無法提 款,且超商內查無丙○○之包裹云云,並將上開VISA金融卡 交還丙○○。
三、乙○○並趁機記下丙○○上開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之檢核碼等資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進而行使、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網際網路或手機下載歐付寶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APP軟體註冊會員並預設綁定上開丙○○玉 山銀行VISA金融卡之方式,將該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 、卡片背面之檢核碼等資料輸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 或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欄所示店家所屬網站或APP軟體頁 面,盜刷丙○○上開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致如附表二各編 號「商店或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欄所示店家,誤認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係該VISA金融卡所有人丙 ○○所為消費,而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此自丙○○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中直接扣款支付予店家,乙○○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丙○ ○。
四、乙○○與甲○○係朋友關係,詎為下列行為: ㈠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某 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甲○○住處,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㈡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上開竊得之 甲○○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在實體店面直接刷卡,或以 網際網路、手機下載台灣大車隊APP軟體後,輸入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料之方式,分別盜刷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三各編號商店欄所示之 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甲○○刷卡消費而向中 信銀行請款,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乙○○因 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附表三編號 18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而未遂),致生損害於甲○ ○及中信銀行。
五、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信銀行及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上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4 頁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偵5677 卷第6至7頁,偵緝2179卷第33頁至反面,偵26541卷第2至4 頁、第39至39頁背面、第68頁正反面,偵1371卷第10頁至反 面,偵1232卷第10頁至反面,原審審訴卷第40頁至反面、第 54頁至反面、第64至66頁、第74頁至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 ,本院卷第90至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7942卷第2至3頁、第28頁、第42頁至反 面)、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541卷第5至6頁、第 43頁至反面、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甲○○於警詢之 證述(偵5677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之證述(偵5677卷第15頁 正反面)、證人林靖強於警詢之證述(偵6027卷第4至5頁) 、證人蔡慧馨於警詢之證述(偵6027卷第6至7頁)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106年4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418008號函 及函附丙○○之遭冒用交易明細(偵26541卷第9至11頁)、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60 51501號函及後附線上登入交易紀錄、信用卡交易資料(偵 26541卷第12至15頁)、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 日旅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後附訂單資料(偵26541卷第16 至17頁)、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夠法字第2017 -0043號函及後附訂單資料(偵26541卷第18至19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106年6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4818號函及其後 附電信帳單(偵26541卷第20至22頁反面)、被告乙○○與 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26541卷第52至 62頁)、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偵7942卷第9至14頁)、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歷 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942卷第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2 21號函及後附監視器光碟(偵7942卷第24頁,光碟於同卷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偵7942卷第35至36頁反面)、提領丁○○帳戶畫面(偵 7942卷第30至32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 料、登入紀錄、交易紀錄、聲明書、異議交易退還通知(偵 6027卷第8至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27卷第15至25頁 反面)、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EHS-東購 法字(105)第00211號函及後附查詢單與冒用明細(偵5677 卷第8頁反面至9頁)、被告乙○○盜刷甲○○之簽單(偵567



7卷第17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以提 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係被告竊盜所得;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害人丙○○所交 付,惟係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且被告已逾越丙○○授權提 領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竊盜、施用詐術等方式,分 別取得丁○○、丙○○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丁○○、 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丁○○、丙○○帳戶內之 款項,核皆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三編號3、12、21、22、26、27部分,被告冒用 甲○○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嗣持 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無訛。
㈢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 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 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 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手機APP 軟體系統上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或使用 手機進入APP軟體,連接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經營之 網站或APP軟體購物系統中,冒用丙○○身分,輸入丙○○ 所有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偽造丙○○以VISA金融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或APP購物系統,表示係 丙○○同意以VISA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 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 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 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11、17、20、23、24部分,被告以網路、 手機APP軟體系統上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 路或使用手機進入APP軟體,連接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經 營之網站或APP軟體購物系統中,冒用甲○○身分,輸入甲 ○○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甲○○以該信用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或APP購物系統,表示甲○○ 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 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中信銀 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5、18至20、22至27部分,被告盜刷 丙○○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均係以手機下載歐付寶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APP軟體註冊會員並預設綁定該VISA金融卡 ,使用歐付寶電子支付方式,至來來(即OK)超商為小額刷卡 消費,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推斷,被告應係自該OK超商內購 買商品等財物,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就附表二編號12、13、14、16 、17、21、28至31部分,被告盜刷丙○○玉山銀行VISA金融 卡,用以支付臺灣大計程車隊之車資、髮型設計、旅費、電 信費等費用,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 不法利益。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6、17至19、25、27之部分,被告或於實體 店面或以網購方式,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購 買商品、加油、餐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就附表三編號7至16、20 至24、26部分,被告或於實體店面或以網路、手機APP軟體 系統,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旅費、車票 費用、計程車車資、旅館住宿費用等,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就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18至20、22至27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如附表 二編號12、13、14、16、17、21、28至31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5、 18至20、22至27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 欺得利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四 ㈡如附表三編號3、2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12、21、22、2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實四㈡附表三編號5、6、17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 7至11、20、23、2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1、2、4、19、25部 分,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亦未於 網路或手機APP軟體系統上輸入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 料,難認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被取消 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因被告未於實體 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亦未於網路或手機APP軟體 系統上輸入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難認被告有偽造 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此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㈡、二部分,被告分別持丁○○ 之提款卡、丙○○之VISA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 兩次,分別總計領得9,900元、6,000元,顯係分別基於同一 目的,在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三各編 號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 ,就事實四㈡如附表三編號3、12、21、22、26、27部分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就事 實實四㈡附表三編號5至11、17、20、23、24部分被告所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分別 盜刷丙○○之VISA金融卡、甲○○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或得利,犯罪 目的同一,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 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等行為間, 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 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事實一㈡及事實二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事實三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事實四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7日入監 執行,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皆 屬累犯,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且被告於本 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竊取或盜刷之金額非高,各罪 情節尚屬輕微,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 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皆仍以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㈩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刷爆信用卡額度致交易取消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皆屬接續犯而分別 論以一罪,尚有未合;②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5、18至20 、22至27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公訴意旨係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原 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 有妥;③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坦承犯行,也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只未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因為我找不到她,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又原審判決既經撤銷,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 獲,竟竊取友人之財物、信用卡、詐騙友人交付VISA金融卡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竊取提款卡、信用卡或 詐騙取得VISA金融卡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被 害人丁○○、丙○○、中信銀行成立調解,此有被告與丙○ ○、中信銀行之調解筆錄乙份(原審卷第第62頁正反面)、被 告與丁○○之調解筆錄乙份(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被告嗣並按時償還部分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2 份(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法益侵害之程 度業已降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及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兩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取 財、多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 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 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12、21、22、26、27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惟均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6枚,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狀,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 實際發還被害人,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衡諸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若有部 分未實際返還者,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①就事實一、四被告所竊得之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甲○○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均未據扣案,且無實 據可證該等物品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提款卡、信用卡價值 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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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