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12 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沒收)部分撤銷。彭冠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冠霖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至107 年5 月 24 日 ,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 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然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另 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6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2 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1 年 2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 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 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2日18時56分許起,持用廠牌為ASUS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建華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議定交易事項並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2時5 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緹汽車旅館 」外,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建華,並向吳建 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冠霖僅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1 次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12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冠霖(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4-107 頁、第197-19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 通話內容等情、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 111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毒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通 話之錄音檔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66 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 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 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713號、第4468號、第4442號、第4334號、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建華於106 年9 月12日偵查時證稱 :伊於案發時是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卷附監聽譯 文(即如附表所示)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的對話,譯文中的
「豪哥」應該是「華哥」才對,「一包菸」是指1 兩的安非 他命,伊要以1 萬5000元向被告買1 兩安非他命,後來被告 到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的雅緹汽車旅館外面,當面交1 包1 兩的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給被告1 萬5000元現金,伊 是向被告買,不是請他買,也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第133 頁),復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時亦證稱:伊於 106 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譯 文中「一包菸」是指1 兩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是在復興路的 雅緹汽車旅館完成交易,伊給被告現金1 萬9000元,被告給 伊1 兩的安非他命,剛剛說1 萬9000元係記錯了,應該是1 萬5000元,上次記得比較準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第1 通對話提到「一包菸拉」是 指1 兩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晚上9 、10 點左右,在雅緹汽車旅館外面把安非他命拿給伊,被告是當 面跟伊說毒品金額,伊就當場拿1 萬5000元給被告,這次是 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交易毒品的對象是被告,不是跟被 告合資,因為伊問不到毒品,被告那邊如果有毒品,就會直 接拿來賣給伊,但那天被告讓伊等2 、3 小時,伊不管被告 是本身就有毒品,還是要去跟別人拿毒品賣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12 日晚間與證人吳建華通話後,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 段8 號「雅緹汽車旅館」外,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建華,證人吳建華則交付1 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且證人吳建華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係被告本人已明。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共8 段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證人吳建華向被告提出「一包菸拉」即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要約後,被告隨即多次回覆「好」而與證人吳建華 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通話期間被告雖有向證人吳 建華表示其使用車輛仍在保養而無法前往一情,然其仍主動 向證人吳建華提出「坐計程車」前往交易等之提議(即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內容),並詢問證人吳建華所在地點後,向 證人吳建華表示:「等一下人來了,我就馬上過去」、「我 到了」等語(即附表編號6 、8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 與證人吳建華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依約前往雙 方約定之地點即雅緹汽車旅館與證人吳建華見面等節甚明, 復參以證人吳建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雖有積欠1 萬5000元之債務,但伊與被告並無因債務之事發生糾紛或嫌 隙,警方亦無以脅迫或不當方式逼伊交出毒品上游等語(見
原審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顯見證人吳建華並無自陷偽 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而證人吳 建華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無與本案相關之刑案在身,自無 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其毒品來源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足認其前開所為曾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與被告通話後,在 雅緹汽車旅館外,以1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而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 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 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 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 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 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 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或筆錄人理解、記 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辯 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證人吳建華就本次毒品之交易金額,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第一次偵查時證稱1 萬5000元, 第二次偵查時初證稱1 萬9000元),可見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等語。然證人吳建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解釋證稱:伊是 一時忘記,記錯了,應該是第一次偵查時證述的1 萬5000元 比較準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原審卷第264 頁),是審酌 證人吳建華就其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與被告通話後,雙方 在雅緹汽車旅館外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主要犯罪事實 始終陳述如一,而就毒品交易金額部分,或因證人吳建華於 第二次偵查證述時,其記憶力因距案發時相隔較久,導致所 述略有出入,尚難僅因證人吳建華此部分證述前後稍有不同 ,即悉予摒棄不取,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積欠證人吳建華1 萬5000元之賭債,然此,業據證人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被告一定要拿現金去跟上游拿毒品,毒品的錢不可能 用欠的,一定要現金交易,被告也沒有錢,被告拿毒品給伊 ,錢就要拿給人家,毒品的錢不可能用抵債的方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販毒者先向其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待販賣予購毒者取得交易價金後,再隨即將其 購毒成本交予毒品上游一節,實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 式,是證人吳建華上開所證,尚非無據,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原審審酌毒品販賣 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吳建華並非 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 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華,且查 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是被告 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華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浩 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則係向綽號「雞頭」之男子購買等 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5 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浩呆」及「雞頭」一節,有新北地檢 署107 年10月30日新北檢兆贊106 偵28812 字第54814 號函 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10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07006126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是被告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不論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有自 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振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彭冠霖 有沒有坦承其有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士的行為?)我現在沒 有印象當時彭冠霖有沒有坦承因為時間已久,如果有的話筆 錄裡面就會有敘述跟記載,因為我有問他。」、「(提示10 6 偵字28812 號卷第10頁,你當時有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 給不特定人士的行為,被告回答有,如此的話,被告是否有 坦承販賣給不特定人士的行為?)依照筆錄記載,被告確實 有承認沒有錯。」、「(彭冠霖有無說他在何時何地賣毒品 給何人?)…基本上被告沒有主動講說在何時何地買賣毒品 ,是我們提供譯文反問他,被告是一開始我問他有沒有販賣 毒品給不特定人被告說有,但是之後我再提示譯文給被告彭 冠霖看,彭冠霖說沒有,也說是販賣K 他命給網友,但是不 曉得其身分。」、「(所以並沒有具體向你說明在何時地販 買毒品給何人?)對。」等語,依照證人王振宇證述情節, 可認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建華的事實,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稱,尚非可採。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 然有別,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積極 參與戒治毒品濫用之療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 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 頁),又被告本案犯後多次從 事公益活動服務他人並努力取得西點蛋糕烘焙師執照(見本 院卷第150-17 6、240 頁),於入監所前積極矯正態度並降 低自身日後再犯可能,被告正值年少若處以過長時間監獄矯 正,恐不利於被告社會賦歸,衡情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犯後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積極參與戒治毒品濫用之療程,犯後態度良好, 又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應構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 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 ,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毒品數 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與證人吳建華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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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被告與吳建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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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12日│被 告:豪哥,我剛睡起來。 │
│ │18時56分許 │吳建華:快點來找我。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我朋友..摁。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一包菸拉,聽懂嗎?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我在我家這。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快到打給我。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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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12日│吳建華:切半。 │
│ │18時58分許 │被 告:喔。 │
│ │ │吳建華:一樣啦,但是切半,他要…│
│ │ │ 你懂我意思? │
│ │ │被 告:我知道。 │
│ │ │吳建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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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12日│被 告:發哥你可以來找我嗎?我車│
│ │19時10分許 │ 拿去保養還沒回來。 │
│ │ │吳建華:喔,我先吃熱炒一下喔。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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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7 月12日│吳建華:欸,車回來了? │
│ │20時8 分許 │被 告:還沒,可能要等明天了。 │
│ │ │吳建華:我們還在吃啊,不然過去拿│
│ │ │ 啦好嗎? │
│ │ │被 告:好啦。 │
│ │ │吳建華:多少?你要算我啦? │
│ │ │被 告:你來再說啦。 │
│ │ │吳建華:好啦。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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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7 月12日│吳建華:你車好了? │
│ │20時26分許 │被 告:還沒,明天才會好。 │
│ │ │吳建華:這樣…,你就沒辦法過來?│
│ │ │被 告:對阿,我也沒機車。 │
│ │ │吳建華:好啦我看怎樣,我在跟我 │
│ │ │ 朋友說啦,酒喝下去了啦,│
│ │ │ 明天再去,等一下,我叫人│
│ │ │ 去拿。 │
│ │ │被 告:好。 │
│ │ │吳建華:不然怎麼辦? │
│ │ │被 告:還是我坐計程車過去?你在│
│ │ │ 哪? │
│ │ │吳建華:你要來? │
│ │ │被 告:對阿,這樣最快,你在哪?│
│ │ │吳建華:我要去夜市。 │
│ │ │被 告:好,我過去。 │
│ │ │吳建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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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7 月12日│被 告:你到了嗎? │
│ │21時6 分許 │吳建華:到了。 │
│ │ │被 告:好,等一下人來了,我就馬│
│ │ │ 上過去。 │
│ │ │吳建華:對。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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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7 月12日│被 告:欸? │
│ │21時40分許 │吳建華:我現在要過去了,坐到門口│
│ │ │ 就好了嗎? │
│ │ │被 告:對。 │
│ │ │吳建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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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7 月12日│被 告:我到了。 │
│ │22時5 分許 │吳建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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