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7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琮富部分及蔡佳男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蔡佳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琮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男(綽號「龍威」、「阿男」)因林佑昇(綽號「阿寶 」)前積欠其債務,並由林佑昇之母陳蘭英以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方式代為償還,直至蔡佳男於民國10 3 年6 月間因另案入監始停止。嗣蔡佳男於104 年12月間出 監後找尋林佑昇繼續償還債務未果,後於105 年12月16日晚 間,蔡佳男獲悉林佑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黃柏元經營之「酒演洋行」,欲以其父林泗義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以清償其積欠黃柏元 之5 萬元債務,蔡佳男為向林佑昇索討先前未還盡債務,遂 與沈琮富、賴岳忻(所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據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指示沈 琮富、賴岳忻攜帶5 萬元前往上址「酒演洋行」交予黃柏元 ,並將林佑昇連同上開車輛帶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0 號鐵皮工廠,且將林佑昇關押於上處房間內待其回去 質問。嗣沈琮富、賴岳忻即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 「酒演洋行」,並交予黃柏元5 萬元作為貸予林佑昇以清償 所積欠債務,而沈琮富、賴岳忻即要求林佑昇坐上上開車輛
,並駕駛該車將林佑昇帶返上址鐵皮工廠,於同日(105 年 12月16日)晚間10時許甫抵達該處,沈琮富、賴岳忻旋即將 林佑昇架住,於違反林佑昇之意願下將其帶進前揭工廠內之 房間,賴岳忻並持蔡佳男所有之手銬1 副(未扣案)將林佑 昇之左手銬在床柱,以此方式剝奪林佑昇之行動自由。嗣蔡 佳男於翌日(105 年12月17日)凌晨返回前揭工廠,賴岳忻 即將銬住林佑昇之手銬解開,並將其帶往該處客廳與蔡佳男 談話,惟該工廠鐵門仍舊上鎖緊閉,林佑昇之行動自由仍遭 限制,期間蔡佳男並向林佑昇恫稱須一次清償其30萬元,否 則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解零件出賣,後蔡 佳男強行要求林佑昇以電話聯繫家人籌措款項償債,林佑昇 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蘭英求救,並告知所在位 置,陳蘭英得知後遂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35分許,與林佑昇之胞兄林佑錚一同趕赴上址鐵皮工廠, 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林佑昇自該工廠內帶出,林佑昇始獲得 釋放。
二、案經林佑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男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審理,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於審理後判處罪刑;就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佳男 僅就上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琮富就被 訴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被告蔡佳男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蔡佳男、沈 琮富被訴上開共同妨害自由有罪,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蔡佳男、沈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佳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沈琮富至上址「酒 演洋行」將林佑昇帶回上址鐵皮工廠,且員警據報到達上址 工廠時,其與林佑昇同在上址鐵皮工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林佑昇要賣車,我接到通知 所以請沈琮富拿5 萬元定金去「酒演洋行」,把林佑昇和車 子帶回八德上址鐵皮工廠,我跟林佑昇當天是在那裡喝酒商 量債務、還款事宜,沒有限制林佑昇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 告沈琮富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蔡佳男指示至上址「酒演 洋行」將林佑昇帶回上址鐵皮工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依蔡佳男指示拿5 萬元去「酒演 洋行」那邊,交錢給黃柏元後,把車子及林佑昇一起帶回上 址鐵皮工廠,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不清楚林佑昇當天有無 被銬上手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琮富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 16日晚上9 時30分許蔡佳男叫我拿5 萬去中壢給綽號「肉圓 」黃柏元,我與賴岳忻就坐計程車去找黃柏元,並駕駛林佑 昇之ALL-5581號自小客車將他帶到八德上址鐵皮工廠等蔡佳 男,是蔡佳男連絡我和賴岳忻去中壢把林佑昇帶到工廠,到 工廠後賴岳忻將他帶到工廠內最後一間房間,並上銬限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107 少 連偵187 卷〉第116 頁正、背面),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們有去找林佑昇,蔡佳男於105 年12月16日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找林佑昇,說林佑昇欠錢,蔡佳男給我5 萬元 叫我跟賴岳忻去中壢,拿5 萬元去中壢給綽號「肉圓」的人 ,我跟賴岳忻坐計程車去中壢「肉圓」那邊,我們給「肉圓 」5 萬元,「肉圓」就交林佑昇給我們,我們問林佑昇願不 願意跟我們去八德一趟,林佑昇說好,回去時是開林佑昇的 車,到八德上址鐵皮工廠後,蔡佳男叫我們把他關在後面房 間,是蔡佳男叫賴岳忻在工廠銬住林佑昇,當時有用手銬把 林佑昇銬住,用手銬時是違反林佑昇意願,直到蔡佳男過來 時才鬆開,才把人帶到上址鐵皮工廠前面辦公室等語(見10 7 少連偵187 卷第315-316 頁)。而被告沈琮富上開供述, 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6日晚 間9 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朋友綽
號「肉圓」黃柏元的「酒演洋行」,我跟他討論清償我欠他 的5 萬元,用車主為我父親的ALL-5581號自小客車去抵押借 款,後來黃柏元打電話詢問,之後沈琮富、賴岳忻就帶5 萬 元到場交給黃柏元,就由沈琮富及賴岳忻駕駛上開小客車載 我離開「酒演洋行」,當時我還沒被限制自由,後來同日晚 間10時車子開到桃園市○○區000 巷00○0 號的鐵皮工廠, 我下車進去鐵皮工廠,他們就帶我到工廠裡面的小房間,跟 我說他們老闆交代要把我上手銬等他回來,賴岳忻就拿出手 銬將我銬在房間裡1 張床的床柱上,銬上後他們才告訴我老 闆是蔡佳男,約1 小時後蔡佳男回來了,他們就幫我解開手 銬,蔡佳男跟我說要我還他30萬等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 第289-291 頁)主要情節相符。
②又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陳蘭英、兄 長林佑錚求救乙情,亦據證人陳蘭英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 12月17日凌晨1 時35分許先接獲林佑昇電話用LINE傳送求救 訊息送,LINE訊息中的阿寶就是林佑昇,當時他告訴我被押 在八德和平路566 巷57號,但實際上事57之1 號鐵皮工廠, 他向我求救並要我報警,他說他在綽號「龍威」手上,「龍 威」經我指認就是蔡佳男,之後蔡佳男就從林佑昇手中拿走 手機跟我說,林佑昇在他手上,要我先拿15萬元過去,若不 給錢就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掉,我說我沒 那麼多錢,他就降到5 萬元,我說我沒辦法,他就掛掉電話 ,我就報警,並叫我另一兒子林佑錚載我去上址鐵皮工廠等 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292 頁)。證人即告訴人兄長林 佑錚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7日凌晨,因為林佑昇被蔡 佳男押走,林佑昇先打給我母親陳蘭英之後再打給我,說蔡 佳男要15萬元才要放他走,之後我就報警,報警後我跟我母 親陳蘭英一起前往上址鐵皮工廠,見到林佑昇,他看起來有 點慌,蔡佳男坐在一邊,另兩名男子分別坐在林佑昇兩邊等 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287 頁背面)。互核陳蘭英、林 佑錚前往上址鐵皮工廠之緣由均係接獲告訴人求救訊息,始 於報警後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工廠甚明。
③而告訴人向其母親陳蘭英以通訊軟體LINE求救乙節,有內容 為「我(按即告訴人)被壓(押)在八德和平路556 巷57號 (57-1號)」「趕快來救我,他(被告蔡佳男)跑路,你來 跟他談,談不攏報警就好」「我怕龍威(被告蔡佳男)來家 裡亂所以我把毛(矛)頭指肉丸(肉圓),先平安離開」之 卷附告訴人與其母親陳蘭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5 張足佐(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257-258 頁)。足徵 陳蘭英、林佑錚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④此外,復有告訴人左手腕紅腫照片4 張、被告蔡佳男傳送林 佑昇所在之地點「酒演洋行」給被告沈琮富及黃柏元詢問被 告沈琮富是否已到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5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23 號卷〈下稱107 偵72 3 卷〉第25頁、107 少連偵字第187 卷第257-258 、261 頁 ),是被告蔡佳男、沈琮富與賴岳忻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洵 足認定。
⑤被告蔡佳男雖質疑卷附告訴人手腕傷勢照片4 張,是否係遭 手銬上銬所造成乙節,並請求送鑑定云云。然查,告訴人手 上有遭上銬後紅腫痕跡乙節,業據證人即獲報前往上址鐵皮 工廠處理本案之員警陳重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後 來林佑昇有說他被上手銬,手上還有痕跡等語(見107 偵72 3 卷第59頁背面)。參以被告沈琮富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蔡佳男叫賴岳忻將林佑昇銬在工廠內,到蔡佳男回來 時才鬆開等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316 頁)。互核上開 證人證述,足認告訴人確有在上址鐵皮工廠內遭被告蔡佳男 指示賴岳忻上銬,而告訴人在上址鐵皮工廠遭上銬造成左手 腕紅腫,核與日常事理相符。且員警陳重光、被告沈琮富與 被告蔡佳男並無仇怨,自無干冒偽證刑責,虛詞誣陷被告蔡 佳男之必要,是上開證言自足憑採。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送鑑定必要。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林佑 昇雖於證述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就其在「酒演洋行」 究係遭被告沈琮富、賴岳忻兩人帶往上址鐵皮工廠,抑或尚 有賴岳忻友人卓秉洋共3 人將其自「酒演洋行」帶往上址鐵 皮工廠,及就其同車與被告沈琮富、賴岳忻到達上址鐵皮工 廠門口,即遭渠等架入鐵工廠內,抑或自願隨同被告沈琮富 、賴岳忻到上址鐵皮工廠等情節,其證言或有誇大之情,然 就其在上址鐵皮工廠遭上銬限制行動自由乙情,自始至終均 堅稱如一,且經本院調查並綜合卷內所有資料,認定被告蔡 佳男、沈琮富及賴岳忻確有上揭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依上 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情節容有誇大之處,即認其所 言均為不可取。
㈢就前往「酒演洋行」帶同告訴人前往上址鐵皮工廠,究為被
告沈琮富、賴岳忻2 人,或尚有告訴人所指第三人卓秉洋乙 節,經查:依被告沈琮富證述僅其與賴岳忻2 人接受被告蔡 佳男指示攜帶5 萬元前往交給黃柏元(見107 少連偵187 卷 第316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柏元於原審證稱:當時有2 個 人帶5 萬元到「酒演洋行」給我,我就請林佑昇跟他們一起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兄長林佑錚於 偵查中證稱:林佑昇跟我說,他是被2 名不知名男子開著他 的車從「酒演洋行」載到上址鐵皮工廠等語(見107 少連偵 18 7卷第286 頁)。證人即前往上址鐵皮工廠現場之員警陳 重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卓秉洋是在警方到場後才到的等語( 見107 偵187 卷第59頁)。另被告沈琮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另外2 個朋友,他們的名 字我不知道,總共3 個人到酒演洋行,但賴岳忻並無跟我們 去酒演洋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沈琮富此部分證 述,與其之前於警、偵訊證述其與賴岳忻一起前往「酒演洋 行」帶回林佑昇及其車輛之情迥異,業如前述。更與證人賴 岳忻於與被告沈琮富同次審理期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跟沈琮富到「酒演洋行」帶林佑昇及駕駛他的車 輛到上址鐵皮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情大相逕庭 ;而沈琮富上揭證言更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 得前往「酒演洋行」時,連我總共2 人等語不同(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證沈琮富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承上,足認前往「酒演洋行」將告訴人帶往上 址鐵皮工廠之人數,本院認定僅有被告沈琮富、賴岳忻2 人 。
㈣被告蔡佳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蔡佳男有強押林佑昇索討債務之動機:
被告蔡佳男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林佑昇本來欠我30幾萬,但 他媽媽陳蘭英後來有以每個月5,000 元方式償還了6 、7 萬 元,之後我103 年6 月去坐牢之後,就沒有再跟陳蘭英收了 ,出監之後沒有碰到林佑昇講這筆債務,因為他搬家了,找 不到人,本案是我出監之後第一次看到林佑昇,我當天從綽 號「阿賢」那裡,知道林佑昇要賣車,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林 佑昇及他媽媽催討債務,案發當天我付5 萬元後,從「酒演 洋行」將林佑昇及他駕駛的車子帶回,因為他的車子還有7 萬元的殘值,那台車可以賣12萬元,5 萬元扣掉之後,另外 7 萬元可以加減還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 頁 背面、131 頁正、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蘭英於原 審亦證稱:我以前1 個月還蔡佳男5,000 元,直到他被關, 案發那天去上址鐵皮工廠看到蔡佳男,是他出監之後第一次
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則被告蔡佳男既認 知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且已找尋告訴人償債未果,其案發 當天知悉告訴人欲賣車償還他人債務後,猶仍願意先行支付 5 萬元代為償債,足見被告蔡佳男急欲找尋告訴人索討先前 所積欠債務,斷無可能支付5 萬元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黃柏元 債務後,任其離去之理。足認被告蔡佳男確有拘禁告訴人之 動機。
②被告蔡佳男確有限制行動自由:
被告蔡佳男確有指示被告沈琮富及賴岳忻在上址鐵皮工廠內 ,將告訴人上銬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沈琮富 、證人陳蘭英、林佑錚證述綦詳,並有上揭告訴人手腕傷勢 照片4 張、告訴人與其母親陳蘭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翻拍照片5 張存卷足佐,業如前述。綜上,被告蔡佳男上 開所辯,顯為諉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賴岳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回到八德工廠時,蔡 佳男沒有交待我或是告訴我要將林佑昇上銬,我看到他與林 佑昇在談論事情,但談論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2 個 人在工廠前面客廳喝酒云云。然查,賴岳忻為本案共同正犯 ,並經原審就其所犯共同犯私行拘禁林佑昇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其為本身就本案具利害關係,本難期為公平 真實證言,此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蔡佳男詰問: 「你有對林佑昇上銬嗎?」證人賴岳忻證稱:「我要拒絕證 言。」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苟賴岳忻無接受被 告蔡佳男指示對告訴人上銬之犯行,何以未斷然否認,反稱 拒絕證言。遑論賴岳忻確有依被告蔡佳男指示在上址鐵皮工 廠房間內對告訴人上手銬,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情,業據沈琮 富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歷歷;證人林佑昇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均如前述。而被告沈琮富 與賴岳忻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告訴人與賴岳忻素不 相識,均無誣陷賴岳忻之動機。是證人賴岳忻於本院此部分 證述,顯係諉責並曲意迴護被告蔡佳男之詞,自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蔡佳男之認定。
㈤被告沈琮富固辯稱:我在那天我剛起床就被警察抓,當日早 上6 時多許製作警詢筆錄,神智不清、心裡思緒有點亂,之 後於偵查中因沒有想那麼多,所供均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 沈琮富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6 年3 月3 月9 日早上8 時18 分許起,並非其所稱早上6 時多許,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 錄之蔡伯利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期日警詢 筆錄在卷足按(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5 2 頁),且其於製作警詢時之意識跟精神是清楚的,在接受
詢問均能完整回答,並無精神不能集中之狀況等情,亦據證 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蔡伯利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沈琮富亦表示對證人蔡伯利偵 查佐上開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況苟如被 告沈琮富所辯,其警、偵訊時有神智不清之情,則其回答問 題時理應會以不知道、不清楚或簡短言詞回答,然觀諸被告 沈琮富警詢、偵查供述,對於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均能詳 實陳述,自非神智不清情況下所為供述,是其上開所辯,顯 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至被告沈琮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蔡佳男詰問時,固另 證稱:我於警詢時說蔡佳男指示賴岳忻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鐵皮工廠房間將林佑昇上銬,是我個人臆 測之詞云云。然觀之,被告沈琮富於警詢證稱:蔡佳男連絡 我和賴岳忻去中壢把林佑昇帶到工廠,到工廠後賴岳忻將林 佑昇帶到工廠內最後一間房間,並上銬限制行動,我跟其他 人就在旁邊戒護怕他逃跑等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116 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到鐵皮工廠後蔡佳 男叫我們把林佑昇關在後面房間,直到蔡佳男過來時我們才 把人帶到前面辦公室,當時有用手銬把林佑昇銬住,是蔡佳 男叫賴岳忻在工廠銬,到蔡佳男回來才鬆開,剩下的就是蔡 佳男與林佑昇討論錢的事,後來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見107 少連偵187 卷第316 頁)。依沈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情 節經過證述一致,且其明確證述蔡佳男叫賴岳忻在工廠銬住 林佑昇,並與其他人在旁戒護,直至被告蔡佳男到達時才將 林佑昇鬆開,被告沈琮富此時始離開上址皮屋甚明。參核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昇於原審證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上址鐵皮 工廠,下車他們進到工廠裡面就將我上手銬,是他們其中一 個把我上手銬,我不認識他們,但沈琮富當時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足認被告沈琮富在賴岳 忻於上址鐵皮工廠對林佑昇上銬時,其顯係親眼目睹並參與 ,直至被告蔡佳男到場始先行離開灼明。被告沈琮富於本院 審理證述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云云 ,顯係曲意迴護被告蔡佳男之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蔡 佳男之論據。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被 告沈琮富證述依被告蔡佳男指示前往「酒演洋行」將告訴人 林佑昇及其車輛帶返上址鐵皮工廠,並由賴岳忻將告訴人上 銬,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告訴人林佑昇證述回到上址 鐵皮工廠時,賴岳忻拿出手銬將我銬在房間裡1 張床的床柱 上,銬上後他們才告訴我老闆是蔡佳男,約1 小時後蔡佳男 回來了,就跟我說要我還他30萬元,在蔡佳男回來後手銬就 幫我解開了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蔡佳男指示被告沈琮 富、賴岳忻執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蔡佳男、 沈琮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上手銬,然渠2人自始至終知悉並 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渠 2人是否均參與每階段犯罪行為,依「責任共同原則」被告 蔡佳男、沈琮富與賴岳忻均成立共同正犯。此情,與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鐵皮工廠時,被告沈琮富已不在現場,對於被告 沈琮富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㈧雖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重光於偵查中證稱:警車到達時, 賴岳忻就走出來,我們看到蔡佳男及林佑昇在內,當時看林 佑昇很鎮定,我們就問林佑昇是否真的被抓來這邊,林佑昇 說沒有等語(見107 偵723 卷第5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 員警秘錄器光碟,亦可見員警據報到場之時,告訴人並無指 訴在場之被告蔡佳男及賴岳忻妨害其自由之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正、背面),然證人陳 重光於偵查中復證稱:林佑昇的母親、哥哥來之後,林佑昇 說他被上手銬,手上還有痕跡等語(見107 偵723 第60頁) ,證人林佑昇於原審亦證稱:當下我沒有講,因為我那時手 銬已經解開了,我是覺得我媽媽可以幫我處理這條錢,就不 需要把事情講出來,所以我才沒有先講,是因為錢談不攏, 爭吵起來,所以決定提告,才跟警察講出來被上手銬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復觀之,原審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陳蘭英向被告蔡佳男表示無法給付5 萬元後,被 告蔡佳男因而與陳蘭英及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後告訴人始表 示遭被告蔡佳男上手銬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正、背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等情互核 一致,是告訴人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固未立即指訴遭在場之被 告蔡佳男妨害自由,然依上說明,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蔡佳 男、沈琮富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蔡佳男、沈琮富上開所辯,核均係事後諉責飾卸 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男、沈琮富私行
拘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普 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佳男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被告沈琮富、賴岳忻將告訴人帶回上址鐵皮工廠 ,復以該處供為拘禁、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核被告 蔡佳男、沈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蔡佳男強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回家要求其家人籌款 而為無義務之事,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 ,僅應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至被告蔡 佳男向告訴人恫稱:須一次清償30萬元,否則要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解零件出賣等語,亦屬於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蔡佳男、沈琮富與賴岳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蔡佳男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其於上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故意再犯本案期間 ,復犯竊盜、贓物、傷害、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短時 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蔡佳男、沈琮富妨害自由犯行,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包括卓秉洋,且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之事實並無卓秉洋參 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但卻於理由欄論述卓秉洋參與本件妨 害自由犯行(見原判決5 頁第1 列至第9 列),致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指被告蔡佳男、沈琮富與賴岳忻 成立共同正犯,未於理由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容有理由 不備之瑕疵。㈢原判決就被告蔡佳男本件犯行,於主文論以 累犯,惟於理由欄內,未說明其論處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 不備之不當。被告蔡佳男、沈琮富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蔡 佳男、沈琮富確有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被告2 人否認 犯行之理由不足採,分別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蔡 佳男、沈琮富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蔡佳男已有前科,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 段解決,竟指示被告沈琮富及賴岳忻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索債,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危 害非微,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蔡佳男為主謀,居於主導者角色,被告沈琮富聽從被告蔡 佳男指示行事之附從地位,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佳男、沈琮富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蔡佳男、沈琮富等人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 用之手銬1 副,係被告蔡佳男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該手銬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2 人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