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第25
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弈劭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後述應更正處外,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5 頁倒 數第10行「附表五編號3 至5 」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 至 4 」、同頁倒數第7 行「事實欄㈢」應更正為「事實欄二㈢ 」;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6 「保護貼」應更正為「保護套 」、同附表編號18「SAM-MKYMONOPOD」應更正為「SAM-MKTM ONOPOD」、同附表編號23「LASER 亮面」應更正為「LASER6 亮面」、同附表編號25「N920 B」應更正為「N920 8」、同 附表編號30、31「保護貼」應更正為「保護套」、同附表編 號33「S5 0.33MM 」應更正為「S6 0.33MM 」、同附表編號 45「S5/6/6+ 」應更正為「5S/6/6+ 」,附表五編號2 「偽 造之申辦文件」欄內三、加入「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亦均據實以告 ,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祖母身體狀況需仰賴被告 照料,被告在生活壓力下方步上歧途,原判決量刑過重,對 本已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庭環境無異雪上加霜,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告訴代理人吳俊 翰明確表示如果不能一次給付,就沒有和解空間,足見並非 被告不願和解,而係家境狀況不佳、財力不足無法支付,又 被告願以高於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金額賠償,足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祖母身體狀況確實
不佳,需仰賴被告照料,懇請鈞院准予緩刑宣告云云。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弈劭有下列犯行: 1、陳弈劭於民國105 年5 月底至同年10月7 日間受僱於高毓 青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六二 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六二屋公司)」,再由高毓青指派 至其夫陳永倉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公司)」蘆洲民 族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通訊器材門市員工,負責通訊器 材之販售及相關收支等業務,為實際受聲至公司委任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間止,接續於 不詳日期之下班時間,將其管領持有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 分公司庫存如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 件一)所示型號之行動電話18具、如原判決附表三(即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所示行動電話配件、贈品及 SIM 卡、預付卡等物品、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零用金現 金新臺幣(下同)8,503 元、營收現金50萬1,330 元、向 顧客收取之訂金共計2 萬5百元、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5, 000元等財物侵占入己。
2、陳弈劭前於105 年6 月間,分別受朱勝陽、汪青俞、林素 卿之子黃柏皓委託代辦電信業務,因而持有朱勝陽、汪青 俞、林素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為增加銷售業績,分 別:
(1)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害人朱勝陽之同意或授 權,於105 年6 月27日,在上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 司,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 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朱勝陽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朱勝 陽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上 開文件及朱勝陽之身分證影本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予陳弈劭,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汪青俞、林素 卿、施柏源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7 月7 日,在上開
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 至4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如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同意申辦或同意擔任 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再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其中部分之文件連 同汪青俞、林素卿之身分證影本同時持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 公司、家樂福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陳弈劭,行動電話部分則未實際交付,足生損害於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及家樂福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及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瑋芸、陳筱棠之同意或授權 ,於105 年7 月12日,在上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 ,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 相關資料,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人之署 名,用以虛偽表示如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人同 意申辦或同意擔任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文 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予陳弈劭,行動電話部分則未實際交付,足 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並核被告所為,如三、(一)、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三 、(一)、⒉、⑴⑵(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 二)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三、(一)、⒉、⑶(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理 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家庭環境,原審 量刑實為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查: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林瑋 芸等人、遠傳電信公司等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 之財物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詳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理由欄四),尚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2、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 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 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 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提起上訴陳稱原判決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亦均據 實以告,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罪,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因生活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家庭狀況等,均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尚非
得作為被告本件犯罪有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復依 本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仍非可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㈡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門號SIM 卡,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業經原審認定(另參107 年度審訴字第83 6 號判決理由欄五),則被告在無需額外支出下,依然遲 未返還本屬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謂係因家境狀況不佳 無法支付,而未能與六二屋公司成立和解,但仍願以高於 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金額賠償云云,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亦實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其空言有和解意 願,尚難採信。輔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涉犯本件犯罪後,另 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觸犯同屬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 、30日,並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有107 年度審簡字第 25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觀 察被告上開未能和解情及前案紀錄,認本件無從為被告緩 刑之宣告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第25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
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弈劭於民國105 年5 月底至同年10月7 日間受僱於高毓青 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六二屋通 訊有限公司(下稱六二屋公司)」,再由高毓青指派至其夫 陳永倉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聲 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 擔任該分公司通訊器材門市員工,負責通訊器材之販售及相 關收支等業務,為實際受聲至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間止,接續於不詳日期之下班時間 ,將其管領持有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庫存如附表二( 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所示型號之行動電話18具 、如附表三(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所示行動電 話配件、贈品及SIM 卡、預付卡等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零 用金現金新臺幣(下同)8,503 元、營收現金50萬1,330 元 、向顧客收取之訂金共計2 萬5 百元、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 5,000 元等財物侵占入己。嗣經高毓青於105 年10月4 日、 同年月5 日盤點商品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陳弈劭前於105 年6 月間,分別受朱勝陽、汪青俞、林素卿 之子黃柏皓委託代辦電信業務,因而持有朱勝陽、汪青俞、 林素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為增加銷售業績,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害人朱勝陽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6 月27日,在上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接續於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朱勝陽之署 名,用以虛偽表示朱勝陽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 私文書後,再持上開文件及朱勝陽之身分證影本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附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陳弈劭,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及亞太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汪青俞、林素卿、施柏源之同 意或授權,於105 年7 月7 日,在上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 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相 關資料,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之署名,用以
虛偽表示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同意申辦或同意擔任 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 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其中部分之文件連同汪青俞、林素 卿之身分證影本同時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 信公司)等申辦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 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家樂福電信公司等承辦業務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陳弈劭,行動電話部分則未實際交付,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家樂福電信 公司等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五編號 5 所示被害人林瑋芸、陳筱棠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7 月 12日,在上開聲至公司蘆洲民族分公司,接續於如附表五編 號5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 5 所示之人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人 同意申辦或同意擔任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文件持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 遠傳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陳弈劭,行動電話部分則未 實際交付,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六二屋公司告發暨林瑋芸、陳筱棠、汪青俞、林素卿、 朱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弈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瑋芸、陳筱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高毓青、吳俊翰、黃柏皓、證人即告訴人汪青俞、林 素卿、朱勝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侵占之行 動電話明細、行動電話及配件明細、營收資料、盤點資料、 順收單、105 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影本、訂金及維修費用等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亞太電信 總管字第107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朱勝陽105 年6 月8 日手機換購同意書影本2 份、如附表五 所示之申辦文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偵查卷 第14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88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
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第144 頁至第180 頁、第 186 頁至第206 頁、第22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1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 632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6頁、第50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259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偵查 卷第42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均屬客觀上具體 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又被告 於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後,否認有使用該 等門號SIM 卡進行通話或網路服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門號SIM 卡提供之通話或網路服 務,是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則均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犯行之 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每次犯行,係對不同之電信公司 為之,侵害不同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分別係接續偽造
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 公司庫存供販售之商品、收取之款項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目 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電信公司行使及詐取 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犯法條欄中就戶籍法此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 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 行,足生損害於林瑋芸、陳筱棠、汪青俞、林素卿、施柏源 、朱勝陽、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家樂福電信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有 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侵占之財物,均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詐得之門號SIM 卡 ,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申辦文件,雖係犯罪所 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部分業已交付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之電信公司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陳弈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附│
│ │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五│陳弈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五│陳弈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 至4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偽造之署押│
│ │ │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
│ │ │4 所示之門號SIM 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表五│陳弈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5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 │ │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所侵占行動電話之品牌型號 │數量│成本(新臺幣)│
├──┼──────────────┼──┼───────┤
│ 1 │ACER LIQUID Z630S 32G 黑雙卡│1 │ 5,000元 │
├──┼──────────────┼──┼───────┤
│ 2 │APPLE IPHONE 7/PLUS 128G 玫 │2 │34,900元 │
│ │瑰金 │ │ │
├──┼──────────────┼──┼───────┤
│ 3 │APPLE IPHONE 7/PLUS 128G 銀 │1 │34,900元 │
├──┼──────────────┼──┼───────┤
│ 4 │APPLE IPHONE 7/PLUS 32G 金 │1 │30,900元 │
├──┼──────────────┼──┼───────┤
│ 5 │APPLE IPHONE 7/PLUS 32G 銀 │1 │30,900元 │
├──┼──────────────┼──┼───────┤
│ 6 │APPLE IPHONE 7 128G 石墨黑 │2 │3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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