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33號
TPHM,108,上易,93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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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14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文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家公司)倉儲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撿貨之便,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 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徒手竊 取放置在貨架上之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逞。嗣因網家公司清點貨物,察覺手機數量短缺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光 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鈺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 網家公司撿貨區撿貨,因不只撿自己手上單子的貨品,還要 幫大夜班的同仁去撿貨,從手機上架到不見,接觸到手機的 人有很多,手機不是我偷的,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偷的,監視 錄影器拍攝到的白色物品是我白色皮套的三星手機等語。五、經查:
㈠網家公司員工發現上開IPHONE X手機手機未在撿貨區貨架上 經過及懷疑被告行竊之依據: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原審證稱:本件IPHONE X是網家 公司同事邱怡華於106 年12月21日發現商品有遺失,進而去 調取監視器畫面,當時同仁反應的時間是同年月13日至19日 ,但因為資料沒有留存,所以按照目前現存資料,並回函法 院的日期是同年12日至21日發現失竊,而該21日是員工發現 該手機不見後,上網於我們系統作的一個登載紀錄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21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家公 司同仁是在106 年12月21日確定倉庫撿貨區內遺失IPHONE X 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是同年12月13日到19日,覺得有嫌疑 的畫面就是同年月17日的畫面;而被告當天撿貨單上的商品 並沒有監視畫面中該貨櫃上之商品,他不應該到那個貨架, 但他卻到該撿貨區,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2 頁)。並有網家公司107 年11月12日網家107 法字 第196 號函暨該函附之庫存明細表、後台系統畫面附卷可稽 ,基此可知本案係因網家公司人員清查庫存,查覺短缺上開 手機,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乙節,即堪認定。 ②又網家公司懷疑被告竊取IPHONE X手機之依據乙節,證人蔡 巧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當天撿貨單 上的商品並沒有監視畫面中該貨櫃上之失竊IPHONE X手機商 品,他不應該到那個貨架;且被告到休息室在桌下放置物品 後離開,然後再折返取回,而被告第一次出去時手持黑色手 機,後來是持白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 頁)。惟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106 年12月17日當天到 IPHONE X手機撿貨區撿貨乙情,辯稱:當天我不是只有撿我 一個人的東西,我還要幫其他大夜班的同仁撿貨,我當時手 上還有其他撿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就 先於休息室在桌下放置物品,然後再折返取回乙節,其辯稱 :當天離開之後再折返之原因,是因鑰匙還是卡片忘記拿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就被告第一次出去時手持黑色 手機,後來是白色的手機乙節,其辯稱:我當時手上的手機 是白色的,手機原廠配的就是白色的皮套,我拿的是白色手 機、黑色水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以證人蔡巧 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106 年12月13日到19日期間,除 了被告會進入公司撿貨區外,公司其他同仁也會進入撿貨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既然該期間內仍有其他網家公司 員工可進入上開撿貨區,自無法排除本件失竊手機係遭於該 期間內其他進入該撿貨區之人員所竊取。再者,依上揭判例 意旨,姑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屬實,縱令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 辯解均不成立,是本件IPHONE X手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仍 非得有確證不能遽予認定。
㈡網家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器之觀察過程:
證人即網家公司庫存組人員楊蕙心於原審證稱:盤點組的主 管邱怡華跟我庫存組主任說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倉庫內中有手機數量短缺的情形,我與林佑蓉去調有 短缺的庫存地點監視器,調閱日期是手機上架到不見的區段 ,我沒有完全看調閱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區段,因為當時就有 發現比較可疑的,就去查他,所以就沒有把其他監視錄影器 的時間都看完,除被告接近手機遺失地點外,該時段相同手 機的出貨情形有2 次以上,但有沒有到5 次不確定,因為被 告接觸該處的時間並沒有訂單,當時只有去看有訂單以外的 時間有誰去該處,沒有去問區段時間內有接觸到出貨訂單區 域外之撿貨人員有無去拿該手機,有訂單之後就會有撿貨單 ,撿貨單上會有撿貨時間,從時間往回推一段時間應該有人 去撿貨,訂單時間跟撿貨單的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只有幾分 鐘,我是以從訂單時間之後如果有人去撿貨就是合理的作為 判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69 頁背面、第71頁背面)。 又參以證人即網家公司庫存組人員林佑蓉於原審證稱:我調 閱監視錄影器時間是從最後一次還在架上的時間一直到盤點 發現不見的時間,詳細日期不確定,沒有全部看完,我跟楊 蕙心是分工,一個人看前3 天,一個人從後面看,我是從尾 巴看,最先發現有異常的是楊蕙心,我們就針對該異常人員 拍攝的各個角度去看,觀看的時候並不清楚何人可以接觸到 擺放手機位置的撿貨人員,我們是先發現被告有異常,通報 給被告幹部確認班別,再去確認該時段被告是否該出現,並 確認該時段手機是否出貨,因為每個商品都有ID,單子上面 會寫儲位、ID跟數量,一般撿貨人員會看著單子再去該位置 ,再拿取應該拿的商品,放到推車上該商品的格子,監視錄 影器畫面看起來是被告撿貨後就放在撿貨單下方之後往前推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71 頁背面)。依證人楊蕙心、林 佑蓉證述,渠2 人均未全程檢視渠等所調閱上開IPHONE X手 機應在貨架上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則實無從排除上開手 機有無遭其他如楊蕙心林佑蓉所述更為「可疑或異常」之 人拿取。況依楊蕙心上開證詞,該時段相同手機的出貨情形 有2 次以上,則得以接觸上開手機之網家公司人員,並非僅 有被告一人,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他人撿貨乙情,均屬可 能,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斯時並未有撿貨勤務,而接觸上開手 機擺放貨架位置,遽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
㈢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見原審易字 卷第18-20 、64-66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29 頁;以下所 載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檔案:
撿貨畫面1.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1時30分13秒至 01時30分29秒)




⒈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 畫面上方有一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右手持一物品,由畫面上方走向中間之推車,並彎腰 將右手上之物品放置在推車的下方。
⒉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9 A 男放置物品後,起身朝畫面右方之牛皮紙箱靠近,並將右 手伸進紙箱內翻找物品,隨後將右手自紙箱內抽出時,左手 靠近右手。A 男回到推車處,手推推車朝畫面下方離開。 ⒊影片時間00:00:08
此時可見A 男自紙箱內抽出的右手並靠近左手時,右手上持 有一物品。
撿貨畫面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1時30分12秒至 01時30分28秒)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 A 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中間之推車前進,並彎腰在推車 下方放置物品。
⒉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 A 男朝畫面左方之牛皮紙箱前進,右手伸進紙箱內翻找物品 ,隨後將右手伸出,左手靠近右手。
⒊影片時間00:00:11
此時可見A男左手持的白紙下方多夾了一物品。 ⒋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8 A 男復回到推車處,將推車推至畫面中上方。
進休息室4_02 CH08(放東西在櫃子) .avi(勘驗時間:2017 年12月17日03時31分42秒至03時32分02秒)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B 男),可見左手持物,自 畫面左方走至中間之置物櫃,蹲下將置物櫃打開。 ⒉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22 B 男站起,自右側口袋內拿取東西,再次蹲下,將物品放置 於置物櫃內,隨後即向畫面左方離開。
進休息室3_02 CH15.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 分09秒至07時38分26秒)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8 B 男自畫面左側走進,右手持一物品,走至畫面右側之白色 長桌處,將右手上之物品放置於桌子下方。隨後,即向畫面 左側離開。
⒉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09 B 男左右手接觸,左手將物品放置在左側外套口袋,右手將 物品彎腰放置在長桌下方。




進休息室4_02 CH08.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 17日07時38分13秒至07時38分21秒)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 B 男自畫面左側走至中間之白色長桌,彎腰將右手伸進白色 長桌下方,即向畫面左方離開,離開時,可見B 男左手持一 物品。
到置物櫃2_02 CH08.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 17日07時47分38秒至07時47分49秒)影片時間00:00:00至 00:00:12
約於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相隔10分鐘後,B 男復自畫面左側 出現,自白色長桌下方拿取物品後,打開左側之置物櫃拿取 物品後,畫面中左右手皆有持物品,右手持白色物品,即向 畫面左側離開。
檔案:
過安檢1_13 CH1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 16秒至07時34分36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18秒至07時34分34秒: ⒈身穿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面左上角走出 ,走至畫面中間之安檢門,左手伸進左邊的外套口袋內,並 將右手上之黑色水瓶放置於畫面右側之白色桌面上,即走過 安檢門,朝畫面下方走去。
⒉A 男走過安檢門之後,左手伸向白色桌面拿取黑色手機,螢 幕反光為白色,即將該手機轉移至右手,再伸出左手拿取水 瓶,將水瓶夾在右腋下,再將右手上的手機換至左手,左手 將該手機放於長褲左側口袋。
過安檢2_13 CH13.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 20秒至07時34分43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23秒至07時34分42秒: ⒈A 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手將水瓶放置於桌面上,左手將 手機放置於桌面上,即走過安檢門。
⒉A 男經過安檢門之後,回過頭來,左手先將桌面上的手機取 走,隨後左手再伸向桌面將水瓶取走,即往畫面上方走去, 行走中,左手伸進褲子左側口袋內。
過安檢3_13 CH14.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 日07時34分17秒至07時34分34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22秒至07時34分32秒 ⒈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先將水瓶放在桌上,隨後左手自 外套左側口袋伸出,將手機一併放在桌子上。
⒉A 男經過安檢門之後,左手拿取手機換至右手後,左手再拿 取水瓶,並向畫面左方走去。




打卡_02 CH03.avi(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43秒 至07時38分55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45秒至07時38分54秒: 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左手將夾於右邊腋下的水瓶取下,右 手自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門禁卡,並走至畫面左方,右手將 門禁卡靠近畫面左方牆壁的感應器,感應數次,即朝畫面下 方離開,右手並將門禁卡放回長褲右側口袋。
往停車場1_02 CH0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 分59秒至07時39分10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9分08秒至07時39分17秒: A 男左手持水瓶,右手插在長褲右側口袋內,自樓梯由上往 下走。
出休息室4_13 CH1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3 分45秒至07時43分52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3分47秒至07時43分51秒 A 男大跨步自畫面右方走向左方,左手持有一白色物品。畫 面中通過安檢門時沒有安檢人員。
回倉3_02 CH0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7分10 秒至07時47分17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7分13秒至07時47分17秒: A男自樓梯下方往上大跨步走,左手持有一物品。 往停車場3_02 CH0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8 分17秒至07時48分27秒)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8分19秒至07時48分26秒: A 男自畫面上方出現,左手持有一物品,走至畫面中間處時 。A 男左手伸出,以手背朝向畫面右側紅色圍巾的女子,本 來低頭做事的女子將頭抬起,揮動右手向A 男示意,A 男即 將左手收回,朝畫面左下方走去。
就上開各該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情形綜合以觀,可見被 告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網家公司上 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撿貨區內,徒手拿 取物品後,並置放在左手白紙下方,嗣離開撿貨區至休息室 個人置物櫃處,惟此時並未清楚攝得被告係將何物品置放在 個人置物櫃內及長桌抽屜下,而被告離開休息室前往安檢門 過程中,手中持有白色物品,又被告通過安檢門前往停車場 ,復上樓折返後,再經由1 樓安檢人員檢查後離去,被告前 後兩次通過安檢時,亦未攝得被告確有拿取網家公司盤點缺 少之手機。惟觀諸被告提供之三星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10 7 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下稱107 偵4352卷〉第27頁),被 告於離開休息室前往安檢門過程中,經攝得手中持有之物品



,與被告自陳渠所有之白色皮套手機相似,且證人蔡巧若於 原審亦證稱:工作每個同仁可以攜帶手機一支,擺放的位置 沒有限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監 視錄影器拍攝到的白色物品是我白色皮套的三星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尚非無據。另被告前後兩次經過網 家公司安檢時,復未經安檢人員查覺異狀,已如前述。且證 人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網家公司所遺失的是手機 連同包裝盒一起,但我們至今仍未找機相關遺失的手機及包 裝盒,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攜帶出的是手機,沒有手機盒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是僅依網家公司107 年12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情狀,及網家公司上揭懷疑 被告行竊之疑點,實無法逕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徒手竊取手機,並將之攜離出網家公司。
㈣失竊上開IPHONE X手機並無任何通聯記錄: 上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經調閱通聯記錄, 並無查得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 107 偵4352卷第32-35 頁),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曾持有上 開手機,而推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於 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網家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撿貨區內撿貨之事實 ,惟僅以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上址倉庫內撿貨 區內撿貨之事實,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公司於同時段內,除了 被告之外,亦有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曾進入告訴人公司上開 倉庫內撿貨區內撿貨而竊取IPHONE X手機之可能性,而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確切認定, 是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行竊本件IPHONE X手機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器拍攝 畫面結果及被告在原審亦坦認該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中拿取 物品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並綜合證人蔡巧若楊蕙心、林佑 蓉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並無本件手機訂單需要撿貨、該區是 擺放IPHONE X手機存貨之貨架,被告顯係藉由職務之便至案 發地點倉庫之IPHONE X手機撿貨區,自貨架上行竊之IPHONE



X 手機,且先將該手機藏放在被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再 至休息室將該手機藏放在休息室長型桌子下方抽屜,於下班 時間持其原先持有之三星手機通過安檢門檢查後,假意步行 至樓梯間,再度自樓梯返回休息室拿取其藏放在桌子下方抽 屜之本件手機,將手機夾帶攜出案發地點,被告顯然利用其 在網家公司任職之便,熟知下班安檢之作業流程與下班時間 過後無專職守衛檢查之疏漏,趁機竊取本件手機。㈡被告無 法具體說明當時究竟係幫哪位同仁撿貨、撿取何種貨物,不 足採信。㈢告訴人公司發現IPHONE X手機失竊後,即清查出 被告竊取該手機而提出告訴,被告更不可能肆意使用該手機 ,則該手機無通聯紀錄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既然原審 認定當時並無IPHONE X訂單,則被告又怎可能是協助其他同 仁至IPHONE貨架區撿取IPHONE X之貨品?依此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㈠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於上揭IPHONE X手機失竊時間進入告 訴人公司手機撿貨區之事實,惟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竊取 本件IPHONE X手機,而檢察官指稱被告自貨架上行竊之IPHO NE X手機,且先將該手機藏放在被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乙 節,參以證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IPHONE X手機係連 同外包裝盒一起遭竊,然經原審、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檢 附106 年12月17日上揭倉庫內監錄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 徒手拿取物品後,並置放在左手白紙下方,並無法證明有檢 察官所指被告將行竊之IPHONE X手機連同外包裝盒藏放在被 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之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㈡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尚乏具體事證加以佐證,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 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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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