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43號
TPHM,108,上易,84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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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8 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5、16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耀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耀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耀全缺用金錢,而為下列行為:
劉耀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志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福公司)員工宿舍,隨手拾取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扣案),侵入該址住宅,先 後在RIYANTO(中文名:力安多)、SOMAD(中文名:索瑪) 居住之302 號房間,及AHMAD KHOLIS MUBAROK(中文名:牧 巴洛)、DODI DIAN JAYA(中文名:嘉亞)居住之303 號房 間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逃離。 ㈡劉耀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1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陳 黃秀住處,見該址住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其內, 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逃離。
劉耀全竊得前揭附表二編號6 所示陳興仁(已歿)之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見有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收存,即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浩」持該新光銀行金 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設置



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密碼,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三「提領金額 」欄所示現金,劉耀全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餘 歸「阿浩」所有。
二、案經陳黃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嘉亞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耀全於本院審理時調 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07至109、127 至 133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嘉亞、證人力 安多、索瑪、牧巴洛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8618號偵查卷宗【下稱28618號偵卷】第12、13、 15、17、78、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秀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宗 【下稱534 號偵卷】第13至16、62頁正反面)證述綦詳。此 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 見28618 號偵卷第20至37頁)、楊梅分局偵辦陳黃秀遭竊盜 案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儲字第 107002421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 02074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以上見534號偵卷第17至21、23



至39、67至69、73至7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 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與「阿浩」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志福公司員工宿舍302號、303號房 間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嘉亞、被 害人力安多、索瑪、牧巴洛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4 次持陳興仁之 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同一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④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3 罪)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⑪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4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 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狀 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事由(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黃秀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國中 教育(本院卷第75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正 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盜領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陳黃秀財產 損失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難再寬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收入及扶養親屬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 錯誤,並與告訴人陳黃秀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於附表三盜領陳興仁存款分得 之3萬元,為犯罪所為,除被告已於108 年6月19日當庭給付 告訴人陳黃秀1 萬元外,餘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陳黃秀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製作和解筆錄在 案,縱被告屆期未為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即得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對被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前科,復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本 應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變賣、花用或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對人 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為綜合 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二罪 ,均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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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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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力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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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壹支 │
├──┼──────────────────────────────┤
│ 2 │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
├──┼──────────────────────────────┤
│ 3 │金項鍊壹條 │
├──┼──────────────────────────────┤
│ 4 │金戒指參只 │
├──┼──────────────────────────────┤
│ 5 │金手鍊壹條 │
├──┴──────────────────────────────┤
│被害人索瑪 │
├──┬──────────────────────────────┤
│ 6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
├──┼──────────────────────────────┤
│ 7 │居留證壹張 │
├──┼──────────────────────────────┤
│ 8 │健保卡壹張 │
├──┴──────────────────────────────┤
│被害人牧巴洛 │
├──┬──────────────────────────────┤
│ 9 │行動電話壹支 │
├──┼──────────────────────────────┤
│ 10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告訴人嘉亞
├──┬──────────────────────────────┤
│ 11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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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
│ 1 │現金貳萬陸仟元 │
├──┼──────────────────────────────┤
│ 2 │金戒指貳只 │
├──┼──────────────────────────────┤
│ 3 │陳興仁印鑑章壹只 │
├──┼──────────────────────────────┤
│ 4 │陳黃秀之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
├──┼──────────────────────────────┤
│ 5 │陳黃秀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
├──┼──────────────────────────────┤
│ 6 │陳興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36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分許 │玉山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37 │ │20,000元 │
│ │分許 │ │ │
├──┼───────────┤ ├─────┤
│ 3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38 │ │20,000元 │
│ │分許 │ │ │
├──┼───────────┼────────────┼─────┤
│ 4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40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分許 │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 5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51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元 │
│ │分許 │農會內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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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