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姿含是林資玲之胞姊,林資玲與林憲志前為男女朋友,共 同育有二名子女,同住在林資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5樓之5住處。嗣林憲志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故搬離 上開住處,並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駕車偕同姪女張○ 尹前往林資玲上開住處,欲帶走與林資玲所生之子女時,林 姿含因見林資玲傷心錯愕,一時情急,竟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 、廢物」等語辱罵林憲志。
二、案經林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有在該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時,始例外不 得做為證據。本件被告林姿含雖然否認告訴人林憲志、證人 張○尹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原審於審理時亦已傳喚告 訴人林憲志、證人張○尹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被告之 訴訟權業已獲得充分保障,是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張○尹在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證人張○尹與告訴人是三等親,在原審作證時眼睛看著告訴 人,從小也是告訴人帶大的,證詞不可以被採信云云,於法 無據,亦無理由。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姿含固不否認是林資玲的姐姐,林憲志是林資玲 之前的男朋友,之前有生二個小孩,林憲志本來住在林資玲 的中和住處,後來搬離,106年5月5日晚上9時,林憲志開車 到林資玲住處要帶走小孩,林憲志在地下停車場要離開是有 很生氣,有作勢要踹林憲志車子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當場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林 憲志,辯稱:我沒有對他說垃圾廢物,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 說,當時的狀況很混亂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在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因告訴人欲帶走其與 林資玲所生子女,而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被告當時也很氣憤,情緒激動並 有作勢要踹告訴人之車子,當場尚有林資玲及證人張○尹在 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告訴人及證人林資玲、證人張 ○尹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憲志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要去證人林資 玲上開住處帶走小孩,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我上車發動引 擎準備要離開,被告阻止我帶走小孩擋在我的車前面,我就 下車,被告就罵我「垃圾、廢物」還有一大串,我忘記是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 證:106年5月5 日21時許,我到上開地址要接小孩,被告就 在地下停車場攔住我的車不讓我離開,她罵了很長一段,我 記得有罵我「垃圾、廢物」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4頁)。 ㈢證人張○尹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是我舅舅,10 6 年5月5日晚上,我有和告訴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5,告訴人要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抵達後 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告訴人上樓後回到停車場,我還 看到被告、證人林資玲跟她的兩個小孩一起來到停車場,被 告跟告訴人有發生爭執,我當時在車外,很清楚的聽到被告 有罵告訴人「垃圾、廢物」這兩個詞,但是詳細爭執內容我 忘了,我能確定這兩個詞是被告罵的。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 工作時,小孩都是告訴人在帶,所以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垃圾、廢物」,我覺得告訴人被侮辱,所以我對此印象深刻 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證人張○尹的上開證述內容 ,也與她在偵查中所證稱:106年5月5 日21時許,我陪告訴 人到上址地下停車場接小孩,告訴人接到小孩要離開,但被
告與證人林資玲就跑過來,因為小孩一直哭,所以我沒有聽 清楚他們在說什麼,最後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廢物、 垃圾」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4至35頁)。
㈣依上開告訴人林憲志與與證人張○尹之證詞可見,被告當時 確有以穢語「垃圾、廢物」之詞辱罵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以 及證人張○尹對於案發時某些細節記的不是那麼清楚,但是 考量告訴人及證人張○尹至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已經超過 二年,一般人的記憶力本來就沒有辦法記得那麼多細節,所 以告訴人及證人張○尹對於細節不復記憶是很正常的。但是 被辱罵、或是聽到他人被辱罵,在一般生活中是比較少見的 特殊經驗,往往會讓聽聞之人留下深刻印象,所以告訴人以 及證人張○尹對於被告有罵「垃圾、廢物」這兩個詞的記憶 會這麼清晰,也是合於常理的。雖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曾發 生爭執,被告也坦承有要踹告訴人車子的動作,因此其與告 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據而率 論被告之犯行。但是本件尚有證人張○尹之證述可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述並非虛假,雖然證人張○尹是告訴人的姪女,但 她還只是一個學生,涉事未深,與被告也沒有深仇大恨,與 本案也沒什麼利害關係,是證人張○尹根本也沒有任何強烈 的動機,甘冒刑法偽證重罪的風險,來刻意假造證詞陷害被 告,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張○尹的證詞是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無庸置疑。
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是極度憤怒的(見原審 卷第27頁陳報狀);被告又認為,告訴人是一個「沒有工作 ,說要顧小孩,但是也沒有帶小孩去學校,連下樓買吃的給 小孩都沒有,都在家裡打電動」的人(見原審卷第94頁); 當時也有很生氣,作勢要踹車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我們有發生爭執,他要帶走小孩,但我不讓他帶走(見本院 卷第22頁);又證人林資玲甚至也證稱:被告生氣,要踹告 訴人的車子,我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上 開各項客觀情狀來看,被告當時既然認為告訴人是一個只會 在家打電動的人,當時也有生氣到要踹車子的舉動,則被告 在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口不擇言而辱罵告訴人「垃圾、廢物 」,依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也是合情合理的。是以,基於上述 證據與情節互為勾稽確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106年5月 5 日21時許,在證人林資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垃圾、 廢物」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無疑。
㈥雖然證人林資玲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說:我當天在地下室停 車場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但是考量證人是被告的親妹妹,也因為子女監護
問題與告訴人有發生上開強烈的利害衝突,所以證人林資玲 主觀上即有高度的偏坦被告之既定立場,這在一般人的觀念 中確實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要求證人林資玲也必定會大義滅 親,如實證述,除非大公大義之人,否則反而是不合於情理 的。再者證人林資玲也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小孩一直大 哭,一直叫媽媽,我的眼光都看著小孩,對於其他事情都沒 有印象,那天真的很亂,被告生氣要踹車子,我抱住被告, 但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我當時也一直都在哭,因為小孩 要被帶走,我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沒有仔細聽被告跟告訴 人之間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依證人林資 玲所證稱,她當時是專注在小孩身上,可能因此沒有注意聽 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等語,並不意外。因此也不 能僅以證人林資玲當時沒有注意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的言語 ,即認據此排除雖然被告有罵,但證人林資玲因為當時情緒 激動、環境混亂、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而沒有聽見的可能性 存在。因此,證人林資玲的證詞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告訴人及 證人張○尹證詞的可信度。
㈦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證人張○尹的供詞有很多前後不一 ,在經驗法則上,很多明確應該記得的事情都不記得,證人 對於小孩是否有帶走不記得,但卻記得我有罵他的舅舅,而 且張○尹作證的時候也是不時看他舅舅的眼神,他從小被他 舅舅帶大的,他當時的年紀與告訴人是三等親,證詞不可以 被採信,本件沒有強力的證據與物證,告訴人及證人張○尹 的證詞是不能採信的云云。惟告訴人與證人張○尹關於被告 所涉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公然以「垃圾、廢物 」等語辱罵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林資玲所證述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業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係犯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而院字 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是在證人 林資玲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垃圾、廢物」等詞語辱罵 告訴人,而地下停車場是該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 所,任何住戶都有可能在當時經過而聽聞,因此被告的行為 無疑是在「公然」的狀況下為之。況且,被告自承當時有她
自己、證人林資玲、告訴人、證人張○尹以及證人林資玲的 兩個小孩在場,實際上在場人數既有六人,顯已屬「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林資玲之胞姐,看見自己妹 妹的小孩要被告訴人帶走,不論告訴人有無道理,當場都讓 身為母親的證人林資玲傷心不已,被告為保護自己妹妹,挺 身而出,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口不擇言 ,始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十分惡劣,而被 告雖然是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要 件,但是依照卷證所呈現的客觀情形,當時確實沒有其他不 相干人士實際聽聞,故被告的行為雖然傷害了告訴人的名譽 ,但對於告訴人之外在社會評價並未造成嚴重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量刑上無從為 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