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00號
TPHM,108,上易,700,2019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鄭慶輝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6號、107年度偵字第41
72、4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附表一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受僱於保險公證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擔任公證鑑定 人(民國106年8月1日離職)任職期間代表大華公司處理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8月21日,因貨車不慎翻覆,造成內新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友灃公司載運之尼龍原紗全毀理賠案件保險標的查 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理算、洽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機會,於 臺產公司同意全額理賠其被保險人,並且臺產公司及內新公 司均同意全毀尼龍原紗由臺產公司處理,戊○○明知全毀尼 龍原紗以殘值售予「松峰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 元,應屬臺產公司給付被保險人友灃公司之部分理賠金, 105年8月31日,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松 峰行」收取35萬元,竟未將款項轉交友灃公司,變易持有為 所有,挪用侵占入己。因友灃公司遲未收到款項,聯繫臺產 公司詢問大華公司,經大華公司向「松峰行」查證而查得上 情。
二、戊○○之國中同學乙○○基於同學關係而信任戊○○。戊○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自103年間起,接續向乙○○誆稱:任職大華公司 擔任公證鑑定人,職務上有查勘,鑑定及估價保險標的物機 會,可集資交由其投資被低估之保險標的物轉售獲利,乙○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自105年6月10起陸續交付款項。乙 ○○與丁○○及丙○○為多年鄰居,戊○○透過乙○○先後 結識丁○○、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起,接續向丁○○以前述說詞誆 騙,使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自105年12月7日起陸續



交付款項。106年1月間,另接續以前述說詞向丙○○誆騙, 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戊○○取得乙○○、丁 ○○及丙○○交付之款項,均未用於投資被低估之保險標的 物,而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戊○ ○於收取乙○○、丁○○及丙○○分別交付附表二之一、之 二、之三所示款項,均未依期限返還,經乙○○、丁○○及 丙○○催促還款無效,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大華公司、丁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 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華公司代表 人甲○○(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害人乙○○、丁○○及 丙○○(偵卷第7至17、33至39、41至45、103至113、139 至141、179至187、237至241頁;原審卷第80至90頁)證 人即大華公司員工林寬仁(偵卷第137至141頁)證述相符 ,並有「松峰行」殘值商品報價單、被告離職證明書、被 告與臺產公司及內新公司105年8月31日簽立之會簽紀錄( 他卷第11至15頁)簡訊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 107至121、125至137頁)被告擔任大華公司副理名片(偵 卷第123頁)本票影本、同意書影本及匯款單影本(附表 二之一、之二、之三)可證。
(二)關於詐騙金額:
①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總計138萬元(附表二之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乙○○交付60萬元;然乙○○實際 交付金額是5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乙○○交付5萬 元;然該筆金額是被告承諾的利潤轉投資,乙○○並未實 際支出,應予更正。②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總計49萬 元(附表二之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丙○○交付款項 25萬元;然該筆金額是丁○○交付之款項,應予更正。③ 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額總計131萬元(附表二之三)均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丙○○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80至91頁)並經被告坦承(原審卷第97頁)可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多次 施用詐術、得款,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漸進實 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對各被害人 之多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三)犯罪事實二對不同被害人三人,分別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 ,侵害財產法益不同,刑法評價應屬各具獨立性之詐欺取 財3罪,與另犯之業務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犯罪所 得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被告雖與大華公司達成調 解,被害人丁○○、丙○○雖均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 憑證;然皆僅屬於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 行使,犯罪所得並未因此即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原判 決認定被害人依民事求償權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文書,已足 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而不予宣告沒收,顯然違背 沒收規定強調應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2、量刑 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但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被告自105年6月起 至106年5月止,短短1年期間,一再侵害被害人財產,不 法所得高達353萬元,雖然聲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 而至今償還眾被害人之數額,僅僅數萬元,難認已真誠悔 悟。原審所處刑度顯然不能達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效果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雖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應認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短短時間造成多位被 害人損失353萬元鉅額財產,所生危害不輕。參酌被告專 科畢業、自述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以已經和解並按約定付款、多次擬匯款,卻因被 害人丙○○堅決不提供帳號而無法匯款等事由,請求宣告 緩刑,以利繼續工作償債各被害人。經查,106年8月偵查 至今,將近2年,353萬元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害人陳述, 經歷多次偵審庭訊,被告唯有在庭期日前才有還款作為, 然而至今也只償還眾被害人共5萬9千元;縱使被害人丁○ ○、丙○○均已取得民事債權憑證,被告依然不履行給付 。被告口口聲聲有誠意還錢,顯然不能採信。被告犯罪不 法所得數額鉅大,也顯然不是附條件緩刑所能彌補。被告 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一犯再犯,每次貪得之財物均 非小數目。被告執意以身試法,又無能力修補損害,未能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民事糾紛,在刑事訴訟上,令被 告擔負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責,核屬必要之衡平處分。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四)關於沒收:
1、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所得35萬元,被告已償還大華公司1 萬元,已經大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實(本院卷第4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一、之二、之 三所示。①被告已償還被害人乙○○4萬2千元,已經被害 人乙○○陳明(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已償還告訴 人丁○○7千元,有匯款單3份可憑(原審卷第123、157頁 )並經告訴人丁○○述明(本院卷第42頁)就償還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然被告於原審主張106年5月5日已 償還告訴人丁○○9萬元,並提出簡訊擷圖照片(原審卷 第107至121頁)然此項辯解已經告訴人丁○○否認,而被 告提出之簡訊擷圖僅顯示雙方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被告是 否交付款項。被告辯稱已償還告訴人丁○○9萬元,缺乏 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③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犯 罪所得131萬元,均未償還,已經告訴人丙○○於本院明



確證述,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綜上,犯罪事 實二各次犯罪所得,扣除上述已償還之金額,其餘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大華公司)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一(被害人│
│ │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乙○○)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二(告訴人│
│ │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丁○○)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三(告訴人│
│ │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丙○○)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 證 據 │
├──┼───────┼────┼───────────────────────────────┤
│ 1 │105年6月10日(│53萬元 │①本票影本(金額60萬元,偵卷第201頁)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②被告自白、證人乙○○證述(原審卷第88、90頁) │
│ │1) │ │ │
├──┼───────┼────┼───────────────────────────────┤
│ 2 │105年11月30日 │24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24萬元,承諾於106年2月15日前歸還29萬5千元)(│
│ │(起訴書附表編│ │ 偵卷第203頁) │
│ │號2) │ │②本票影本(金額29萬5千元,偵卷第205頁) │
├──┼───────┼────┼───────────────────────────────┤
│ 3 │106年1月20日(│15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5萬元,承諾於106年5月10日前歸還19萬元)(偵│
│ │起訴書附表編號│ │卷第211頁) │
│ │8) │ │②本票影本(金額19萬元,偵卷第213頁) │
├──┼───────┼────┼───────────────────────────────┤
│ 4 │106年2月22日(│12萬元 │同意書(代為投資12萬元,承諾於106年6月10日前歸還14萬元)(偵卷第│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5頁) │
│ │11) │ │ │
├──┼───────┼────┼───────────────────────────────┤
│ 5 │106年4月5日( │23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23萬元,承諾於106年6月5日前歸還26萬5千元)(偵│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卷第217頁) │
│ │12) │ │②本票影本(金額26萬5千元、偵卷第219頁;發票日期誤載為104年、 │
│ │ │ │ 原審卷第87頁) │




├──┼───────┼────┼───────────────────────────────┤
│ 6 │106年4月10日(│11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1萬元,承諾於106年5月20日前歸還13萬7千元)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偵卷第221頁) │
│ │13) │ │②本票影本(金額13萬7千元,偵卷第223頁) │
├──┼───────┼────┼───────────────────────────────┤
│合計│ │138萬元 │ │
├──┼───────┴────┴───────────────────────────────┤
│備註│①編號1之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原審卷第88、90頁)。 │
│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上同卷頁) │
└──┴────────────────────────────────────────────┘
附表二之二: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
┌──┬────────┬───┬───────────────────────────────┐
│編號│ 時 間 │金額 │ 證 據 │
├──┼────────┼───┼───────────────────────────────┤
│ 1 │105年12月7日、 │25萬元│①105年1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萬5千元,偵卷第55頁) │
│ │105年12月8日(起│ │②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12月8日轉帳22萬5千元,偵卷 │
│ │訴書附表編號3) │ │ 第61頁) │
│ │ │ │③同意書【代為投資25萬元,承諾於106年3月7日前歸還29萬元】(偵 │
│ │ │ │ 卷第47頁) │
│ │ │ │④本票影本(金額29萬元,偵卷第54-1頁) │
├──┼────────┼───┼───────────────────────────────┤
│ 2 │106年1月5日(起 │11萬元│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1萬元,承諾於106年4月20日前歸還13萬5千元】 │
│ │訴書附表編號4) │ │ (偵卷第161頁) │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13萬5千元,偵卷第159頁) │
├──┼────────┼───┼───────────────────────────────┤
│ 3 │106年1月17日(起│8萬元 │①106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8萬元,偵卷第165頁) │
│ │訴書附表編號7)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8萬元,承諾於106年5月10日前歸還9萬2千元】( │
│ │ │ │ 偵卷第163頁) │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9萬2千元,偵卷第159頁) │
├──┼────────┼───┼───────────────────────────────┤
│ 4 │106年4月11日(起│5萬元 │①106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萬 │
│ │訴書附表編號14)│ │ 元,偵卷第167頁)②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承諾1 │
│ │ │ │ 個月又10天給8千元,原審卷第125頁) │
├──┼────────┼───┼───────────────────────────────┤
│合計│ │49萬元│ │
├──┼────────┴───┴───────────────────────────────┤
│備註│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應予更正(原 │
│ │審卷第80、84至85頁)。 │
└──┴────────────────────────────────────────────┘
附表二之三: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 證 據 │
├──┼─────────┼────┼──────────────────────────────┤
│ 1 │106年1月6日、106年│55萬元 │①106年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5萬元,偵卷第57頁) │
│ │1月10日(起訴書附 │ │②106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7萬元,偵卷第59頁) │
│ │表編號5) │ │③同意書【代為投資55萬元,承諾於106年4月30日前歸還65萬元】 │
│ │ │ │ (偵卷第49頁) │
│ │ │ │④本票影本(金額65萬元,偵卷第56-1頁) │
├──┼─────────┼────┼──────────────────────────────┤
│ 2 │106年2月3日(起訴 │16萬元 │①106年2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6萬元,偵卷第60-3頁) │
│ │書附表編號9)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6年5月20日前歸還19萬元】(偵卷 │
│ │ │ │ 第51頁) │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19萬元,偵卷第60-1頁) │
├──┼─────────┼────┼──────────────────────────────┤
│ 3 │106年2月17日(起訴│45萬元 │①106年2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45萬元,偵卷第 │
│ │書附表編號10) │ │ 60-7頁) │
│ │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45萬元,承諾於106年6月17日前歸還54萬元】(│
│ │ │ │ 偵卷第53頁) │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54萬元,偵卷第60-5頁) │
├──┼─────────┼────┼──────────────────────────────┤ │ │16萬元,承諾於10 │
│ 4 │106年5月2日(起訴 │15萬元 │①106年5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5萬元,偵卷第123頁) │
│ │書附表編號15) │ │②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承諾3個月給3萬5千元,原 │
│ │ │ │ 審卷第131頁) │
├──┼─────────┼────┼──────────────────────────────┤
│合計│ │131萬元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丙○○交付之款項,應予更正(原審卷第80、84至85頁)。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備 註 │
├──┼────┼────┼─────┼─────────────────────────────┤
│ 1 │大華公司│35萬元 │34萬元 │被告已償還1萬元(本院卷第42頁) │
├──┼────┼────┼─────┼─────────────────────────────┤
│ 2 │乙○○ │138萬元 │133萬8千元│被告已償還4萬2千元(本院卷第42頁) │
├──┼────┼────┼─────┼─────────────────────────────┤
│ 3 │丁○○ │49萬元 │48萬3千元 │被告償還7千元(原審卷第123、157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2頁) │
├──┼────┼────┼─────┼─────────────────────────────┤
│ 4 │丙○○ │131萬元 │131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