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2號
TPHM,108,上易,45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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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寶特瓶空瓶伍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俊賢簡麗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糾紛,因遍尋 簡麗芬不著,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入自帶之7瓶寶特瓶後,嗣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攜帶上開7瓶汽油前往簡麗芬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經同意進入屋內客廳 與簡麗芬之父簡長楦、母簡楊細妹談話後,隨即將其所攜帶 其中5瓶汽油潑灑於屋內客廳,以此手法,預備為放火之行 為。因簡楊細妹見狀下跪哀求,簡麗芬之子許宇宏聞聲亦從 房間出來制止,葉俊賢遂放棄著手放火之行為,惟另萌生強 制之犯意,手握打火機揚言將要點火引燃周遭汽油,嚇令簡 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均不准離開現場,以此脅迫(原判 決誤載為強暴)手法,妨害簡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葉俊賢之頭部、身體等處亦沾染汽油 ,眼睛不適,許宇宏將其帶往廚房沖水,趁隙囑託許宇宏之 女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寶特瓶空瓶5瓶、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打火機2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



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 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 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 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預備放火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違(見本 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簡麗芬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至31 頁)、簡長楦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簡 楊細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 第149至160頁)、許宇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均大致相合,並有寶 特瓶空瓶5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 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 ,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 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媽媽簡麗芬不在家,我在房間聽到客廳吵吵鬧鬧 就跑出來看,看到我阿嬤(指簡楊細妹)在哭,準備跪下來 求被告不要點火,現場有濃濃的汽油味,我主動問被告到底 要做什麼,是否知道我是誰,被告都有回答我,我說我媽媽 不在家,你現在不要亂動,有什麼話我們出去講,被告手上 有拿打火機,拿在右手,是握著的狀態,沒有點火的動作,



因被告有將汽油往自己身上倒,我就覺得他的眼睛應該會痛 ,他非常痛苦,地板又很滑,我想說帶他去廚房沖水,帶回 來他跌倒,我把他硬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而證人簡長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拿打 火機點火?)有拿出來,但沒有點火,只有潑灑汽油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另證人簡楊細妹則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帶汽水來問我要不要喝,我說好,拿了杯子裝了3杯 ,我才剛喝一口,被告就潑汽油,我就下跪求他不要,他當 時還拿著打火機,尚未點火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據此 ,堪認被告當時在現場潑灑汽油之後,因簡楊細妹見狀下跪 哀求,許宇宏聞聲亦從房間出來制止,被告顯已放棄著手放 火之行為,雖其手握打火機,洵無任何點火之意思及舉動可 言。徵諸當時現場已經潑灑5瓶汽油,一有零星火花,即足 以瞬間引燃油氣導致大火,而被告於潑灑汽油之後,雖有取 出打火機,倘果有點火之真意,其與許宇宏等人對峙之際, 顯有充裕之時間輕易完成點火,但被告非但遲遲不肯點火, 反而後來竟同意與許宇宏至廚房沖水,益見其自始並無點火 之決意,其取出打火機,應係另行萌生強制犯罪之手段(詳 下述)。至於證人簡楊細妹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手持打 火機,其大姆指「感覺」有稍微按著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 第152頁),乃係其個人感覺揣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當時因遍尋簡麗芬不著,心生不 滿,於購買汽油,並攜至案發現場潑灑之後,隨即放棄著手 放火之行為,並未一錯再錯,應認尚未著手實行刑法放火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放火未遂,而僅屬 預備階段。
(二)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被害人 簡楊細妹等人嚇令不准離開現場,否則要點火云云。惟查: 證人簡楊細妹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還拿著打火機,尚未 打出火,我害怕想要跑出門,被告說只要我一出門,他就要 放火把我家燒掉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當時不敢出去,是因為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不讓我出 去,他說如果我出去,他一定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 155頁、159頁)。證人簡長楦於原審理時證述:被告潑灑汽 油之後,手上拿著打火機,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們都不許出去 ,不然他要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許宇宏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說都不准離開這裡, 離開就點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互核上開證 人簡楊細妹等3人所述主要情節,均無矛盾之處,且參諸當



時情況,被告因與前女友簡麗芬之金錢糾紛,預先計畫購買 7瓶汽油攜至簡麗芬之上址住處客廳,於仍未尋得簡麗芬之 下,竟悍然潑灑其中5瓶汽油,手法乖戾,且依證人簡楊細 妹、許宇宏所證,被告當場並有哭泣、哀嚎狂叫、情緒激動 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56頁、偵卷第34頁),值此情境,被 告激動之餘,乃取出打火機,揚言將要點火引燃周遭汽油, 嚇令簡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均不准離開現場,亦無悖乎 情理之處。此外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7至41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附卷可 稽,是上開證人簡楊細妺等3人之一致證詞信而有徵,應予 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沒有對被害人簡楊細妹等人嚇令 不准離開現場云云,難認可採。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 「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 。本件被告當時手握打火機,揚言將要點火引燃周遭汽油, 嚇令被害人簡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均不准離開現場,乃 係以放火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此等脅迫手法,衡情已足 以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被告明知如此,竟 仍執意為之,其自始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疑 義。
(三)從而,此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預備放火、強制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原判決誤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其 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簡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 3人行使權利,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對被 害人簡長楦、許宇宏2人為強制犯行部分,惟與其他部分既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查被告前因犯: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3、詐欺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上開2至4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1所示之 有期徒刑4月,及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接 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6月21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與簡麗芬有糾紛,心生不滿,無視行為 之危害性,竟潑灑汽油預備放火,幸經制止始未釀成大禍, 雖未造成實質損害,仍潛在相當危險,影響公共安全,另以 上述手法妨害被害人簡楊細妹、簡長楦、許宇宏自由離去之 權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與簡麗芬之家人均屬舊識、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預備放火、強制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關於預備放火罪部分: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 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握汽油(以寶特瓶裝)2瓶,1 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 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簡楊細妹、許 宇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當時已潑灑汽油在案發 現場及自己身上,並自到達現場後,即手握住打火機,而非 單純在自己家中或路上購買汽油旋遭查獲。依被告主觀犯意 已聲稱要放火,客觀上被告潑灑汽油遍布現場,若有零星火 花即可引燃火勢,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之犯罪行為,僅 因遭證人許宇宏阻止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2、關於強制罪部 分:查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依被 害人簡麗芬所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個月左右,另有電話 恐嚇言行(此部分另簽分偵辦),本件案發後翌日(107年8 月7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簡長楦因遭被告本案妨害自由及 放火之犯行受驚,至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簡 麗芬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等刑法第57 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所為宣告刑,恐失之過輕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於購買汽油,並攜至案發現場潑灑之後,隨即 放棄著手放火之行為,雖手握打火機,洵無任何點火之意思 及舉動,為另萌生強制犯罪之手段,應認尚未著手實行刑法 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構成放火未遂,僅屬預備階段等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意旨,該案被告於潑灑汽油後,乃 係基於放火之決意而取出打火機,與本件事實明顯不同,對 於法益之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無從任意攀比。起訴書亦以 被告係涉犯預備放火罪嫌提起公訴,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中自始至終亦無不同意見,仍以預備放火罪論告結辯(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詎於原審判決之後,徒憑被告當時 有聲稱要放火、潑灑汽油遍布現場、手握住打火機等由,率 認其應已著手放火行為,主張應改論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云云,難認有理;2、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前述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 ,對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洵難認有何裁量瑕疵、裁量 濫用,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 參諸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建議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等語(見原審卷178頁),益徵並無過輕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被害人簡麗芬指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另有其他恐嚇犯嫌 乙情,是否屬實,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已無從預斷,倘果 有此事,亦應另行訴究,尚難當然憑以加重本件罪責。至於 被害人簡長楦之受害程度,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並無漏論,縱有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法院於斟酌一切 情狀後,仍應謹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因而輕率科處被告顯 不相當之重刑。此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 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 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 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 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 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 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 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 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 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 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 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 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 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 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 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



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 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 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 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二)本院認原判決對上開被告預備放火、強制犯行之事實認定與 罪刑宣告均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惟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 部分,本案係扣得打火機2個(照片見偵卷第75頁),原判 決理由欄說明其中1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為所 用而宣告沒收,另1個打火機則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 決第7頁),惟其宣告沒收者,究竟係扣案2個打火機之哪一 個?未據原判決指明,致使法院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不明, 已難以維持。考量扣案之寶特瓶空瓶5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2瓶、打火機2個,均係被告持至案發現場,衡情均屬被告 所有之物無疑。而關於打火機2個,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均 係預備作為點火之用(見偵卷第103頁),嗣被告到達案發 現場後,以所攜帶之汽油寶特瓶在現場潑灑後,利用現場充 滿油氣之狀態下,手握其中1個打火機而為強制犯行,應認 上開扣案之寶特瓶空瓶5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打火機 2個,均應係供被告犯本件預備放火、強制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允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詎原 判決僅在預備放火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於強制罪項下一併諭 知沒收相關之扣案物,或將沒收部分獨立一項宣告,且漏未 沒收其中打火機1個,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依法就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 扣案之寶特瓶空瓶5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打火機2個 ,一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賢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後,基於恐 嚇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刀械,持刀以要被害人簡楊細妹 等人死一語恫嚇之,並致其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簡楊細妹之 指述、現場勘查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 認有何持刀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刀 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 簡楊細妹於偵訊時固指述:被告當時將刀子拿出來,我問他 拿刀要幹嘛,被告說要給我們死云云(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被告在潑灑汽油後有從包包內 拿刀子出來,沒有比劃,只是拿著,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 審卷第154頁),其前後指述不一,已難謂無疵誤。遑論依 證人許宇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 拿刀,從我自房間出來一直到員警到場期間,我沒有印象有 看到被告將刀子拿出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證人簡長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手裡 拿著打火機,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164頁),足認被害人簡楊細妹上開偵訊時之指述是否 屬實?是否有渲染、誇大或記憶錯誤之情形,顯有可疑。(二)依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69頁)所示,警員當時執行搜索 之際,現場地面固置有水果刀1把,惟警方並未將該刀一併 查扣乙情,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47頁)可參。嗣經本院傳喚當時 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恒碩到庭證稱:我們到場時,請被告出來



,被告就坐上他停在門口旁邊的機車,因為他身上有汽油, 我們請消防隊來處理,等處理完畢,才進行搜索,有請被告 把機車的置物箱打開,包包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們請被 告打開包包,看到水果刀、毒品、吸食器;當天現場都沒有 人提到刀子的事情,所以我們是針對汽油及毒品以現行犯處 理,水果刀有刀鞘,刀刃未與刀鞘分離,不是使用中的狀態 ,所以我們沒有查扣;被告當時在現場有好幾袋隨身衣物, 我們認為他把家當都帶在身上,所以帶水果刀還算合理,旁 邊一大袋衣物堆在車上,所以我們才沒有處理水果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足認上開照片所示之水果刀 1把,係單純放置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裡面,於警方 到場執行搜索後始取出,且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亦無證據 堪認與犯罪有何關連,故未經警方予以查扣,明顯不能作為 佐證被害人簡楊細妹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
(三)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恐嚇 之犯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簡楊細妹一人之單一指述,且指 述內容顯有疵誤,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述內容屬實, 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形 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 應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 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許宇宏之證述及上開現場照 片,應足以補強證人簡楊細妹所指,被告的確有持刀恫嚇之 證述。況倘若被告未曾持刀恫嚇,何以證人簡楊細妹會得知 被告有攜刀前往,並就重要細節詳為證述?(二)證人許宇宏 偵訊、審理時均證稱:伊係聽到吵鬧聲才從房間出來查看, 嗣制伏被告至外面沖水等語,是證人許宇宏因為阻止被告放 火行為,而未注意聽聞被告有關恫嚇簡楊細妹之言語,實屬 可能,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證人簡楊細妹年紀甚 大,見被告突持汽油至家中揚言放火,並持刀恫嚇,情緒慌 亂、就若干細節記憶不清,當屬人之常情,自難單憑證人簡 楊細妹未能清楚證述被告所持刀子掉落何處等節,否定其證 述之可信性;(四)證人簡長楦恐因年紀甚大,記憶力衰退, 雖與證人簡楊細妹自案發時全程在客廳,但對簡楊細妹如何 跟被告互動、許宇宏後續如何處理等重要事實,均記憶闕如 ,且於直接審理的過程中,亦可發現證人簡長楦於證述過程 中陳述卻有反覆、片段、記憶不清之情事。是其雖證稱沒有



看到被告拿刀子等語,與證人簡楊細妹證述有所矛盾,然應 係礙於年紀甚長、記憶力衰退緣故而未有清楚記憶,可信性 不高;(五)縱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有無持刀乙節尚難認定,然 恐嚇危害安全罪只須言語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為已足 。證人簡楊細妹一致證稱:被告有稱要讓你們一起死等語, 足生危害簡楊細妹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參以被告當日已潑 灑汽油、手按打火機之動作,可見被告另有口出恐嚇言語, 並無突兀,尚難僅憑未扣得證人簡楊細妹證述之刀械,遽認 證人簡楊細妹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事實,僅有被害人簡楊細妹一人之單一指述,且指述內容顯 有疵誤,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述內容屬實,不能僅憑 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俱如前述。被害 人簡楊細妹於偵訊時指述:被告當時將刀子拿出來,說要給 我們死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在潑灑汽油後有從包 包內拿刀子出來,只是拿著,沒有說什麼云云,前後所述明 顯齟齬,上訴意旨所謂簡楊細妹一致證稱被告有以言語恫嚇 云云,洵與卷內事證不合。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仍憑前詞,主張證人許宇宏之證述、上揭現場勘查照 片可以補強證人簡楊細妹之指述,爭執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均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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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