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34號
TPHM,108,上易,43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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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桂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桂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桂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下簡稱阿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3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內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倉庫,由「 阿泉」持鑰匙(未扣案)開門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6,000 瓦發電機2台、3,000瓦發電機1台、油發鏈鋸4台、電鋸2台 、手提破碎機3台、鑽孔機3台、測量用水準儀2台、手提鋸 鐵機1台、手提油壓剪1台、小型切割機1台、高壓沖洗機1台 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普騰公司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普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董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5頁 反面至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第76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所稱證人林霈承於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對此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與阿泉共同至普騰公司倉庫竊盜,且 已得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竊得財物範圍部分辯稱:我 跟阿泉去的時候可能是第2次或第3次,之前阿泉就有去過了 ,6,000瓦發電機我只有偷1台,手提油壓剪不是我拿的,還 少登記1台沖洗機(即證人林霈承所稱高壓沖洗機)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107年1月7日凌晨3時37分許,與阿泉共同前往桃園市 蘆竹區長興路3段200巷內普騰公司倉庫竊盜,並得手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6、100至101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57、73頁反面、第77頁),並經證人即普騰公司 工地主任林霈承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普 騰公司員工林宸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 7至13頁反面、第41至47頁反面)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與阿泉共同竊得物品範圍之認定
(1)被告自承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0瓦發電機中之1台,並經證人林霈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互核



相符,是被告與阿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8、10、1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0瓦發電機中之1台乙節 ,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未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0瓦發電機中 之另1台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油壓剪云云。然查,被 告前於警詢時係供陳:我當天沒有看到測量用水準儀、 手提油壓剪、小型切割機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 偵查供陳:我記得發電機只有2台,我對瓦數不瞭解,手 提油壓剪我沒看過,我們有偷抽水機和吹葉機,我不知 道手提破碎機是什麼,但我有看到打牆壁用的機器2台云 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對於當日究係共同竊得何物 ,前後供陳已有所扞格,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原審曾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 承認,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0 、42頁),業已自承曾竊取如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財物之情,則其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 辯,是否為真,亦啟人疑竇。觀諸被告於偵查供陳:阿 泉叫我幫忙一起搬抽水機、發電機,還有其他我不知道 怎麼講的機器,就是比較重的機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其搬運之物究屬何物、名稱為何 並不熟稔。而證人林霈承既為普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且為該公司工地主任,此據證人林霈承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4、75頁),對於該公司失竊何物顯然知之甚詳 而無錯認之可能。參諸被告於警詢供陳:……開門進去 後進去貨櫃屋內,由阿泉跟我說要搬什麼,我就幫忙一 起搬,我們把東西先放貨櫃地,他把全部偷來的東西放 在空地,他要我回家開我的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將東西載到我家放置,於是我開車把東西放到車上,阿 泉與我一同回家把東西放回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頁 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供陳:阿泉叫我幫忙一起搬抽水 機、發電機,還有其他我不知道怎麼講的機器,……我 們先放在貨櫃外面空地上,這時阿泉正在想如何帶走這 東西,……我和阿泉就把東西搬上現場的貨車,就開貨 車離開現場,……車子先開到龍潭區健行路上的1個空地 ,再由我徒步回家開我車號000-0000號的轎車等語(見 偵卷第100頁反面),亦足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 ,曾依阿泉指示離去現場後再回到現場載運,於此情形 下,縱未親見當日竊得之所有物品,亦與常情無悖。再 證人林宸暉為第1個發現普騰公司倉庫遭竊之人,已於警 詢明確證稱確係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無誤(見



偵卷第23頁反面),徵諸證人林霈承於本院證稱:普騰 公司在107年1月時有遭竊過,當時失竊物品都是一些工 具,當天被偷了2台6,000瓦發電機,是同時被偷的,因 為我公司有2台,2台都不見了,當天遭竊的還有1個手提 油壓剪,那是剪鋼筋用的,這個有跟警方說,我們確實 被偷2台6,000瓦發電機,還有1台3,000瓦發電機,只有 高壓沖洗機漏掉,其他被偷的東西在警局都有講過了, 高壓沖洗機和6,000瓦發電機應該是同一天一起被偷的, 工具有專門在管理的人,因為我太太是負責人,失竊當 時是我去報案,失竊哪些東西的是公司的人提供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業已證述當日係同時失竊6,0 00瓦發電機2台及手提油壓剪等語明確,是本院就被告前 開辯解,與證人林霈承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林宸暉於警 詢時之陳述勾稽對照後,認證人林霈承林宸暉所言較 符真實而可採。堪認被告與阿泉除竊得前開無爭議之如 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 0瓦發電機中之1台外,並同時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6,000瓦發電機之另1台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油壓剪1 台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據上,本院認被告與阿泉共同竊得之物品應為6,000瓦發 電機2台、3,000瓦發電機1台、油發鏈鋸4台、電鋸2台、 手提破碎機3台、鑽孔機3台、測量用水準儀2台、手提鋸 鐵機1台、手提油壓剪1台、小型切割機1台、高壓沖洗機 1台(詳附表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 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與阿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犯行, 而未就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財物部分予以起訴,然被 告已於本院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且經證人林霈承 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 一併審理。
(五)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 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 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 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 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 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4)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1)至(6)案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A群組,徒刑期 間為自99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件,徒刑 期間為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B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接續A群組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05年1月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6年10月5日,縮刑期 滿日期原為106年8月12日,惟其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依上所述,被告所犯A群組及B 案件所示徒刑係接續分別執行,亦即A群組與其後之B案件均 為分別獨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數罪併罰並經裁定



應執行之刑,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 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 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群組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案件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群組徒刑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7 日凌晨3時37分許,假釋時間為105年1月7日,而其所犯A群 組案件徒刑已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有竊盜類型 之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在 卷可稽,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開A群組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2月5日,且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假釋出監,距離本案犯 罪時間僅約2年有餘,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與阿泉共同竊盜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 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 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刑 事答辯理由狀),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除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 高壓沖洗機1台,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2)被告既與阿泉共犯本案犯行,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 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自應諭知共同沒收、 追徵(詳後述),原審僅對被告1人諭知沒收、追徵,亦有 未洽。是被告以其就6,000瓦發電機部分僅竊得1台,否認竊 得手提油壓剪1台,另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所需,竟與阿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自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 ,所為當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防水塗裝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泉共同為前開 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 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 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阿泉未到案,且亦無被 告或阿泉銷贓對象等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 阿泉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6,000瓦發電機 │貳台 │ │
├──┼─────────┼──────┼────────┤




│ 2 │3,000瓦發電機 │壹台 │ │
├──┼─────────┼──────┼────────┤
│ 3 │油發鏈鋸 │肆台 │ │
├──┼─────────┼──────┼────────┤
│ 4 │電鋸 │貳台 │ │
├──┼─────────┼──────┼────────┤
│ 5 │手提破碎機 │參台 │ │
├──┼─────────┼──────┼────────┤
│ 6 │鑽孔機 │參台 │ │
├──┼─────────┼──────┼────────┤
│ 7 │測量用水準儀 │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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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提鋸鐵機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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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提油壓剪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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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小型切割機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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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壓沖洗機 │壹台 │起訴書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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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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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