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32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2、8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齡與蕭永崎原為配偶。2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離婚後 ,蕭永崎旋與徐若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美齡遂懷疑徐 若宸曾介入其與蕭永崎之婚姻,而對徐若宸心生怨懟,並與 陳美齡屢起爭執。詎陳美齡因不堪徐若宸以私訊辱罵,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其 所申設「ELSA CHAN」名稱之網頁(下稱本案臉書網頁)內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其並將隱私 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任何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瀏覽上 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 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徐若宸名譽之事,貶損徐若宸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因徐若宸於10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後,發覺有暱稱「 ELSA CHAN」之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 言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若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一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美齡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網站發表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並將其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 ,使任何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7頁)。
⒉上開不爭執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若宸之供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4182、8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及臉書頁面列印 資料3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05、109、111;原審卷第15、 181-195頁)。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意,只是陳述事實,且酒店娛樂業是正 當合法工作,傳述職業不會構成誹謗罪(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 。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
㈠刑法上所謂誹謗罪,是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本件被告在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除明確指出其所指述者即告訴人為 「陪酒小姐」及「陪酒妹」外,更以「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蛤 框材17000我們一瓶酒就25000水準太差的店了吧」、「原來 你不是紅牌」、「幫你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除指稱 告訴人之職業外,並暗示告訴人不紅、生意差、任職在水準 不高的地方等。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單純指稱別 人之正當職業(從事酒店業亦屬正當職業),固無誹謗可言 ,但除指稱他人職業外,另就職業內容為具體貶抑者,客觀 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 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從而,被告於本案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既 除指稱告訴人職業外,另就告訴人職業內容為具體貶抑,且 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 聞,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 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指稱告訴人職業而已,不構 成誹謗等,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只是陳述事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非誹謗。然查:
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 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 ,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
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 ,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 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 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解釋第509號 )。
⒉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 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⒊本案中,被告供稱我前夫蕭永崎曾告訴我,他與告訴人是在 酒店認識,蕭永崎有告訴我,告訴人是白天唸書晚上酒店( 偵一卷第9頁及偵二卷第17頁)。此與證人蕭永崎證稱:我 3年前認識告訴人時就是在酒店,我去酒店消費點檯剛好點 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就是在酒店上班。後來我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告訴人也還在酒店當小姐。我與告訴人現在雖然已經 分手,但107年1月4日告訴人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時,我 與告訴人仍在交往中,被告有問過我告訴人的職業,我有告 訴被告(原審卷第287-291頁)。復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 簡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時確係任職於酒店並從事侍客飲酒工作一節,已以 詢問蕭永崎及觀看告訴人所傳送簡訊內容之方式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
⒋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民意代表,其職業領域或工作內容
之事項,均屬個人私領域之品行、操守及個人隱私事項,與 公共利益無關。從而,即使被告所指稱告訴人附表1-3所示 內容及留言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⒌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因為告訴 人先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辱罵我,我雖回覆訊息給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把我的電話號碼封鎖,無法接收我傳送的訊息, 我才會在本案臉書網頁上公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 章(原審卷第176、295頁),復有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傳 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然姑 不論告訴人僅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觀諸告訴 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除檢附告訴人與蕭永崎之親暱合 照1張外,均係以「幹你娘」、「說他在家裡完全不想碰你 」、「你好噁心」、「你也暴牙妹」、「又沒念過大學」、 「智商有夠低」、「你下面也又鬆又黑」、「奶頭也是」等 抽象謾罵性言詞侮辱被告,則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 章及留言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
⒍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陳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接續犯(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住處以智慧型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張貼文章及留言之 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非輕,及在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前,告訴人已先以上開
極盡挑釁且粗俗程度已達侵犯人性尊嚴之私訊辱罵被告,該 2次告訴人名譽法益之保護需要性已因其先前傳送簡訊辱罵 被告之挑唆行為而大幅減低,是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既已向下修正,被告量刑責任程度亦應 相應減輕,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 上訴並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 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 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本件 事發起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經過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章或留言內容 │犯誹謗之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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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1.文章內容: │「徐若宸蕭(烏龜圖│
│ │月31晚間│「徐若宸蕭(烏龜圖)還叫我│)還叫我幫你介紹客│
│ │10時57分│幫你介紹客人ㄟ! 說你很缺他│人ㄟ! 說你很缺他沒│
│ │許 │沒辦法了! 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辦法了! 」、「我認│
│ │ │蛤框材17000 我們一瓶酒就25│試的人都有說蛤框材│
│ │ │000了水準太差的店了吧!他連│17000 我們一瓶酒就│
│ │ │在那認試你的店都說ㄟ忠孝敦│25000 了水準太差的│
│ │ │化間嗎? 原來你不是紅牌才需│店了吧!」、「原來 │
│ │ │要(烏龜圖)來養你還寫一些│你不是紅牌才需要(│
│ │ │借據,好笑男女朋友還要寫借│烏龜圖)來養你」。│
│ │ │據拿借據告他阿」 │ │
├──┼────┼─────────────┼─────────┤
│ 2 │106 年1 │1.文章內容: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
│ │月5 凌晨│「徐若宸別自導自演發個照片│果就是陪酒妹嗎?還│
│ │0 時24分│又怎樣!有本事叫蕭先生打來│唸大學學校都覺得丟│
│ │許 │幫你嗆我。妳自導自演誰信啊│臉」、「你們就是酒│
│ │ │我剛筆錄警察看了都笑。拿個│店認識離婚讓給你了│
│ │ │照片嗆你怕你和學校說。你也│還找上我!你誰啊陪│
│ │ │提到我大女兒了我姐姐明天找│酒小姐」。 │
│ │ │議員帶警察先備案孩子8歲而 │ │
│ │ │已。拜託蕭先生幫了你我全撤│ │
│ │ │告還和你道歉,你看他會幫你│ │
│ │ │嗎?哈哈哈。我中妳計神經ㄡ│ │
│ │ │」 │ │
│ │ │2.留言內容: │ │
│ │ │「還威脅我孩子有本事去馬上│ │
│ │ │現行犯帶走。」 │ │
│ │ │3.留言內容: │ │
│ │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果就是陪│ │
│ │ │酒妹嗎?還唸大學學校都覺得│ │
│ │ │丟臉」 │ │
│ │ │4.留言內容: │ │
│ │ │「有說錯嗎?你們就是酒店認│ │
│ │ │識離婚讓給你了還找上我!你│ │
│ │ │誰啊陪酒小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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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1.文章內容: │「若宸明天星期五好│
│ │月5 日上│若宸明天星期五好好上班幫你│好上班幫你介紹連勝│
│ │午6 時2 │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看│文朋友點你台了」、│
│ │分許 │過照片了。靠蕭永崎這個月看│「靠你養了你陪酒的│
│ │ │會被扣多少?說不定大家自保│每天上就好」。 │
│ │ │請他走。靠你養了你陪酒的每│ │
│ │ │天上就好。蕭永崎和酒店妹在│ │
│ │ │一起!以後換阿媽店哈哈!只│ │
│ │ │要舌頭打洞的都可找蕭永崎!│ │
│ │ │但可能會沒錢給因會沒工作!│ │
│ │ │車賣了順便和你說太噁心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