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9號
TPHM,108,上易,31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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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三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7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杜國三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日;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理由部分併補 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 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 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 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 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 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 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鄉民代表,不思為民表率、 坦白負責,卻知法犯法,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即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 目無法紀,其惡行惡令人髮指,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 理中雖認罪,惟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自難生警惕教化 之效,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然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 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遇事不思依循正當法 律途徑以主張權益,竟因情緒氣憤,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82年間曾因恐嚇案件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外即無其他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仰賴儲蓄為生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程 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依上開 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告訴人雖另具狀主張被告當時曾拿鐮刀架在其脖子上,而認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告訴人此節主張既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固經警方在被告 所駕車上扣得鐮刀1把,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有關於 被告受有頸部挫傷之記載,然查:
1.扣案鐮刀經送DNA型別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與告訴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DNA-STR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4422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33、34頁),自難以此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基於 殺人犯意而持鐮刀架於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頸部有挫傷之傷勢,惟觀諸員警於案 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0頁下方左邊照片),顯 示僅為極小之輕微壓痕,若被告確有基於殺人犯意而持鐮刀 架於告訴人之頸部,且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左手持鐮刀架著 告訴人用右手打,則衡諸常情,以告訴人毆打之力度及鐮刀 之銳利,於晃動之際,告訴人被鐮刀架住之衣領處豈會無任 何割破痕跡,且該處頸部部分置豈會無任何割傷痕跡。參以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告訴 人頭部有紅腫,但沒有無看到告訴人頸部有無異狀,伊有檢



視告訴人的頸部,並沒有明顯傷痕,只有頭部紅腫,告訴人 說被告持鐮刀要砍他,但是現場狀況都沒看到,沒看到鐮刀 ,也沒看到傷痕及刀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亦難 認告訴人上開頸部之紅色痕跡係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持鐮 刀所致。
3.又本案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乃分別站立 於車旁及坐於現場分隔島花圃之水泥磚上,並無打鬥之情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之警員吳振宗林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 員警到場處理前,現場狀態即已歸於平和,被告客觀上並無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是益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 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乙節,與上 開客觀情狀均顯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就此復未具體提出其 他可資證明之證據以資為佐,是告訴人此節所指,本院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雖指被告另涉有恐嚇、肇事逃逸、毀損、誣告等罪 ,惟此部分並未據起訴,且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指摘各節,為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三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國三江國華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48分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因江國華杜國三所駕 駛車輛於超車時擦撞其所駕駛車輛後即行逃逸,乃駕車在後 追趕,並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趁杜國三在該路段26.2公里 處停等紅綠燈時,下車前去與杜國三理論,詎杜國三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國華臉部,致江國 華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台語「幹」、「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江國華,足以貶低江國華之 社會評價及聲譽。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國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華、證人郭芷妤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就此所為之指訴、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3、14 、56至58、65、72、7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當時曾拿鐮刀架在其脖子上,而認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 此節主張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案固經警方在被告所駕車上扣得鐮刀1 把,且前揭 診斷證明書亦有關於被告受有頸部挫傷之記載,然查: 1.上開鐮刀經送DNA 型別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與告訴人之 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STR 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7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44224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下稱審查卷】 第33、34頁),是本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基於殺人犯 意而持鐮刀架於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再者,告訴人上開頸部挫傷之傷勢,經核僅為輕微之紅腫 ,此亦有員警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60頁),則若被告確有基於殺人犯意而持鐮刀攻擊告訴 人頸部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勢豈會如此輕微 ,是亦難認告訴人上開頸部傷勢係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 持鐮刀攻擊所致。
3.復以,本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乃分別 站立於車旁及坐於現場分隔島花圃之水泥磚上,並無打鬥 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之警員 吳振宗林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 ),足見員警到場處理前,現場狀態即已歸於平和,被告 客觀上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是益難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乙節,與 上開客觀情狀均顯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就此復未具體提 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以資為佐,是告訴人此節所指,本 院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權益,竟因 情緒氣憤,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上揭言語辱罵告 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僅於82年間曾因恐嚇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 此外即無其他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審查卷第13頁),自 述其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賴儲蓄為生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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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