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3號
TPHM,108,上易,31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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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煌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
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3、4164、4205、4241、4354、
435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振煌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意科之刑(即附表編號 1、2、5、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不得易科之刑(即附表編號3、4、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游振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許旺樹蕭文軒、廖庭易、黃勇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振煌(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並分別有下述證據足佐:
(一)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旺樹於警詢之指訴、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六角扳手、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之陳意如於警詢之指述、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蕭文軒於警詢之指訴、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四)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害人林沛畇於警詢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五)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被害人李昆彥於警詢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共22張。(六)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被害人張照子於警詢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5 張。
(七)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庭易於警詢之指訴、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之後背包 與皮夾照片1 張。
(八)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被害人方豔紅於警詢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手機照片1 張 。
(九)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勇晉於警詢之指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8 張。
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為9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易字第23 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04 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惟其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如附 表所示之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斟酌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侵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



切情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本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論述新舊法規定而予以適用,容有未 洽;2.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 、2 、5 、9 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機車竊盜、侵 入住宅竊盜、侵入他人店內竊盜),惟其犯罪所生損害及 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狀(詳如附表所示)各不相同,原審 就附表編號1、2、5、9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5月, 就附表編號3、4、7、8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 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無輕重失衡 ,原審未詳予審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賠償等情節差異之 情狀,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有未洽。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不分情節輕 重、犯罪所得及被告是否歸還、賠償等情狀,而分別予以 量處相同刑度,顯有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的機車、附表編號3、5、8竊取的行 動電話、附表編號6竊取之現金、附表編號7竊取之黑色後 背包(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已返還被害人等,附 表編號4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見原審卷第102頁),但 其餘竊取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學歷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考 被告先前相似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刑度(原審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723號就機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就進入他人店內行竊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就 進入他人牙醫診所內行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2號就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次又再犯相似之機車竊盜、侵入 他人店內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附表編號 1、2、5、6、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5、 6、9)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4、7、8)部 分,其分別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 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 107年5至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 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各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部分竊取之全部犯罪所 得,及附表編號7 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 身分證、健保卡),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 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亦業據證 人林沛畇於原審中陳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7 、9 部分竊盜之現金均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主文 │
├──┼───┼────┼───────────┼─────────┤
│1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25日│澳鎮馬賽│有,徒手竊取許旺樹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上午6 │路439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對面 │通重型機車1 輛(現已返│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還被害人)後騎乘上開機│ │
│ │ │ │車離去。 │ │
├──┼───┼────┼───────────┼─────────┤




│2 │107年5│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31日│澳鎮中原│有,徒手竊取陳意如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下午1 │路381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18號前 │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 │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7日 │澳鎮太平│有,自蕭文軒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3 │路27號蕭│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月。 │
│ │時許 │文軒住宅│蕭文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 │ │
│ │ │ │支(現已返還被害人)。│ │
├──┼───┼────┼───────────┼─────────┤
│4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7日 │澳鎮蘇南│有,自林沛畇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0│路62號林│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盜│拾月。 │
│ │時許 │沛畇住宅│林沛畇所有之皮包1 個,│ │
│ │ │ │內含行動電話1 支、現金│ │
│ │ │ │新臺幣5,300 元(現已返│ │
│ │ │ │還被害人)、駕駛執照1 │ │
│ │ │ │張、行車執照1 張。 │ │
├──┼───┼────┼───────────┼─────────┤
│5 │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17日│澳鎮中山│有,徒手竊取李昆彥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下午2 │路1段41 │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號皇家貴│(現已返還被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族派 │ │ │
├──┼───┼────┼───────────┼─────────┤
│6 │107年7│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日 │澳鎮忠孝│有,自張照子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5 │路478號 │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張照子住│取張照子所有之現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宅 │幣9,500 元(現已返還被│壹日。 │
│ │ │ │害人)。 │ │
├──┼───┼────┼───────────┼─────────┤
│7 │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1日│東鎮站前│有,自廖庭易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2 │南路218 │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壹月。未扣案犯罪│
│ │時19分│號廖庭易│廖庭易所有置於客廳椅子│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 │許 │住宅 │上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含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000 元、身分證、健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卡(除現金外,現已返還│額。 │
│ │ │ │被害人)。 │ │
│ │ │ │ │ │
├──┼───┼────┼───────────┼─────────┤
│8 │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
│ │月22日│東鎮民生│有,自方豔紅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9 │路100號2│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月。 │
│ │時許 │樓方豔紅│方豔紅所有之行動電話1 │ │
│ │ │住宅 │支(現已返還被害人)。│ │
├──┼───┼────┼───────────┼─────────┤
│9 │107年6│宜蘭縣宜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
│ │月27日│蘭市女山│有,徒手竊取黃勇晉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上午7 │路3段26 │置於店內結帳櫃抽屜內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29分│之3號傑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米爾麵包│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店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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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