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玉琴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審法院誤為不合 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之判決 ,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上訴審法院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 行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 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玉琴被訴侵占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 告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並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合法 提起上訴,然因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誤載送達時間為107 年12月15日,致本院誤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 ,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本 院前開判決及本院108年5月1日院彥刑丙108上易228字第108 0103225號函上郵務機關記載「經查楊小姐送達證書是107年 12月18日妥投」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9、45 、5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 出於107 年12月18日始收受判決之證明經查屬實,其上訴既 屬合法,且符合其利益,本院於程序判決後,發現上開違誤 ,自可逕依被告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經營代銷公司需要資金,於106年1 月8日向告訴人蔣京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被告 於106年2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 間大樓內,交付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玉山商 業銀行支票3張予告訴人,以為還款。嗣於106 年3月23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15 號被告所經營之不動產公 司內,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以1張面額1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換 前開立之3 張面額5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告訴人乃交 付前開3張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開3張玉
山商業銀行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付1 張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且前開3張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亦拒不 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 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 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蔣京叡、證人陳妙箏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 山銀行支票存根、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除約 定換票外,告訴人並須結清前以伊公司名義租車之款項,及 返還相關書據,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復私下成交不動 產買賣,伊為保全日後民事債權得以實現,始未交付150 萬 元支票,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代銷業務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1月8日向告訴人取 得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 紙兌現,為此 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開立票面 金額各5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 告訴人,作為退款,復於106年3月17日約定由被告開立1 張 面額150萬元之即期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系爭支票3張,告訴人 乃於106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15號 出示系爭支票3 張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75至76、 173至174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妙箏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5、63至65、165頁、原審卷第129至 141 頁),且有玉山銀行支票存根、綜合存款定(儲)存明
細(偵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17、19至21、49至54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 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 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3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你把3 張票 拿回來,我換1張即期給你」給伊,意指被告要開1張馬上可 兌現之150萬元支票,與伊交換系爭支票3張,因系爭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4月30日及5月30日,形同伊無息 借款予被告,致有利息損失,且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所 以伊同意與被告換票,並於106年3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與被告交換等語(偵卷第13、64頁、原審卷第 132至13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確已達成交換票據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換票契約合法成立,為有效之民事契約關係, 告訴人依其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支票3 張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則負有開立150 萬元即期支票予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據 此,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將系爭支票3 張交還被告,核屬 履行交換票據契約之行為,系爭支票3 張於交付被告時,其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僅負有交付150 萬元即期 支票1 張予告訴人之義務,此項對待給付義務履行與否,均 無礙於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持有系爭支票之物權法律關 係,而非持有他人之物甚明,縱被告未依約交付150 萬元即 期支票予告訴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系爭 支票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合法成立之換票契約取得系爭支票 ,係持有自己之物,被告縱未履行開立150 萬元即期支票予 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 爭支票已因交付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審未察 ,逕論以侵占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