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9號
TPHM,108,上易,20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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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宇


      林諺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璟珍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
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宇劉璟珍2人為夫妻關係,竟與 被告林諺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起訴書附表 所載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272至277頁)所示之原住民或經濟弱勢之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分別由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擔 任借款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再由被告劉祥宇 邀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至新竹縣○○鎮○○街00號之德和 地政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書崴(所涉重利罪嫌,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並 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金額 、放款人、利息、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與搜索,在德和地政士事務所扣得 本票、聲請裁定本票空白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不



動產申報書、土地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土地授權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借據17份等物而查獲 。因認被告劉祥宇就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其中附表編號8、10、14、15部 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林諺濱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1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劉璟珍就附表 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涉犯上開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告訴人黃錦祥、黃 于庭、謝淑芬黃梅英黃淑萍田健光曾貴霞黃劉麗 娟、張毅帆朱禮沐馮永鵬趙國泰、證人張書崴、林德 良、彭聖樺、陳小蘭、被害人黃宏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 (證)述、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書立之借據、告訴人曾貴霞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黃錦祥之不動 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簽發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號)影本、告訴人謝淑芬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馮永鵬之利息繳納收據、告訴人黃劉麗娟之不動產代 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授權由黃美妹設定抵押 權之土地授權書、趙國泰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被害人黃宏基簽發之本票(票號TH472740號)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固坦承有檢察官對渠等各 別所指之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地點、放款人、利息計算 、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劉祥宇辯稱:伊有處理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借貸,也知道借款人當時借款的情形, 有些借款人借錢是因為要發員工薪水、買房子,有些甚至是 第二次借錢,沒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才借款給他們;伊借款給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屬民間一般借 貸,收取的利息一般是月息3分與民間一般借貸,附表編號4 借款人謝淑芳部分月息3.5分,編號14借款人朱禮沐部分月 息6分,是因他們僅借15天,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被告林 諺濱辯稱: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16所示之 借款,屬民間一般借款,伊僅收取月息2.5分、3分並無重利 等語。被告劉璟珍則辯稱:附表編號13借款人張毅帆部分是 張毅帆要向劉祥宇借錢,劉祥宇沒有錢,要伊解除伊所投資 的基金,將錢借給劉祥宇劉祥宇再借給張毅帆,伊不清楚 借款情形及利息等語。被告劉祥宇林諺濱之辯護人另為渠 等辯護略稱:附表編號1黃錦祥借款係用作向他人買賣竹子 之資本;附表編號2、3、4、6借款人黃于庭謝淑芳、黃淑 萍借款係為購買房屋再轉售套利而有資金需求;附表編號5 借款人黃梅英係為其宗教信仰而籌措旅費;附表編號7借款 人田健光則是第二次向被告劉祥宇借款;附表編號12借款人 黃劉麗娟則因部分業主拖欠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附表編號 13借款人張毅帆原為救護車駕駛,與朋友商議在故鄉竹東成 立急救公司與醫院配合賺錢,欲購買所需車輛而有資金需求 ;另附表編號8借款人曾貴霞、附表編號10借款人張邵軍



附表編號11借款人趙瑞珍、附表編號15借款人馮永鵬借款時 均無表明借款原因,足認上開借款人均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 、缺乏經驗,或有急迫之情形,且其等深知民間借貸之利息 必定高於銀行,或因資力條件不足,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所 提擔保物不為銀行所接受等原因,於短期資金周轉需求時選 擇以民間借貸方式向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借款並自願給付較 高額之利息,要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被告劉祥宇、林諺 濱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金錢,其等未有重利之犯行;至附表編號14借款人朱 禮沐部分,先前已有民間借款經驗,且因工作性質無法提出 工作收入之證明,借款係為支付挖土機維修費用,主動表示 之前借款月息均高於10%,願以月息6%計算利息向被告劉祥 宇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之行為,僅為一 般消費借貸關係,渠等收取利息2.5分至3分係一般民間借款 利息,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不成立刑法重利罪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劉祥宇先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商議借款條件,再至證人 張書崴開業之德和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據、本票及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 、16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林諺濱擔任金主及借據之貸與人( 附表編號16則由被告林諺濱另商請其配偶即證人黃琪純擔任 借據之貸與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由被告劉璟珍擔 任金主及借據之貸與人(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地點、 放款人、利息計算、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劉祥宇(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下稱他1025卷】卷二第14至21頁、他 1025卷三第22至27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 【下稱偵12469卷】卷二第59至61頁、第72至73頁;原審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至47頁、第60 至62頁、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4頁、第283至288頁、第 301至350頁;本院卷第312頁)、林諺濱(見他1025卷二第 172至180頁、他1025卷三第213至215頁;偵12469卷二第59 至61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5頁、第 68至70頁、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4 頁、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50頁;本院卷第312頁)、劉 璟珍(見他1025卷二第36頁反面;他1025卷三第45至47頁; 偵12469卷二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 4頁、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50頁;本院卷第312頁)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錦祥(見他1025卷一第85至86頁、第87頁;偵12469 卷二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黃于庭(見偵1246 9卷一第287至288頁、第289至290頁;偵12469卷二第13至17 頁)、謝淑芳(見偵12469卷一第293至294頁;偵12469卷二 第15至16頁)、黃梅英(見偵12469卷一第313至314頁;偵1 2469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田健光(見他 1025卷一第142至144頁;他1025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 43至45頁)、簡美娟(見他1025卷一第78至79頁)、曾貴霞 (見他1025卷一第72至74頁;偵12469卷二第28至29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林德良(見他1025卷一第145至146頁; 偵12469卷二第28至29頁、黃劉麗娟(見偵12469卷一第307 至308頁;偵12469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張毅帆(見 偵12469卷一第319至320頁;偵12469卷二第48至49頁)、朱 禮沐(見偵12469卷一第296至297頁;偵12469卷二第49頁; 原審卷第46至47頁)、馮永鵬(見偵12469卷一第299至301 頁;偵12469卷二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39頁)、趙國 泰(見他1025卷一第4至6頁、第55至56頁、第148至150頁; 偵12469卷二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 、第68至70頁、第186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見 偵12469卷一第316至317頁;偵12469卷二第17至19頁)、張 邵軍(見偵12469卷一第322至323頁;偵12469卷二第39頁) 、證人黃美妹(即被害人張邵軍之母親;見偵12469卷二第 39至40頁正面)、彭聖華(即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人趙瑞珍 之子;見偵12469卷一第304至305頁;偵12469卷二第40頁) 、黃宏基(即告訴人黃劉麗娟之夫;見偵12469卷二第41頁 )、温秀蘭(即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保證人;見他1025卷 二第208至211頁;他1025卷三第243至245頁)、陳小蘭(即 告訴人馮永鵬之妻;見偵12469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趙震宇(即告訴人趙國泰之子;見他1025卷一第7至8頁、 第148至149頁;偵12469卷二第76至77頁)、張書崴(即同 案被告;見他1025卷二第99至103頁;他1025卷三第140至14 3頁)、黃琪純(即被告林諺濱之妻;見他1025卷二第186至 193頁;他1025卷三第212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佐: ⒈告訴人黃錦祥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 第88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他1025卷一 第88頁反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JC字第 No.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89頁 )、告訴人黃錦祥103年7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 40萬元本票之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96頁)、103年東地



字第10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錦祥印鑑證明影本 、林諺濱黃錦祥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 第31至34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3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段番 社子小段1729建號(門牌:北興路3段488號1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14至119頁)。 ⒉告訴人黃于庭103年10月3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291 頁)、告訴人黃于庭104年1月1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 一第291頁反面)、案外人黃可喬出具委託告訴人黃于庭辦 理借款事宜之委託書(見偵12469卷一第292頁)、103年東 地字第146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林諺濱身分證影本 、黃可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 資料卷第42至45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 段番社子小段1005建號(門牌:北興路3段520號5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4至127頁)、104年東地字 第4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可喬印鑑證明影本、林 諺濱身分證影本、黃可喬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 資料卷第46至49頁)、尖石鄉煤源段135-1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69頁、第74至75頁)。 ⒊告訴人謝淑芳104年1月22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295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12469卷一第295頁反面)、104 年東地字第101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謝淑芳印鑑 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 5地政資料卷第27至30頁)、尖石鄉煤源段202、209-3、209 -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 ○○○○○○0○○○○鎮○○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 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223建號(門牌:世界街71巷9號2樓)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 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70至72頁、第76至82頁 、第102至113頁)。
⒋告訴人黃梅英103年9月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15 頁)、103年東地字第131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告 訴人黃梅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 政資料卷第39至41頁)、尖石鄉煤源段364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73頁、第83至85頁)。 ⒌被害人黃淑萍103年9月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18 頁)、103年東地字第131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 淑萍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林諺濱身分證影本)1份 (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35至38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 小段40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792建號(門牌:北興路3 段478號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 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0至123 頁)。
⒍告訴人田健光103年6月26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80頁 )、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1份(見他1025卷一第81頁)、103年東 地字第9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劉祥宇身分證影本 、田健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 資料卷第11至14頁)、尖石鄉錦屏段370-2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65至68頁)。 ⒎告訴人曾貴霞102年12月24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75 頁)、告訴人林德良103年10月23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 一第75頁反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違約金)影本1紙 (見他1025卷一第7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見 他1025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告訴人曾貴霞與被 告劉祥宇於104年11月間簽立之降息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 12469卷二第33至34頁)、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第198至201頁)、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103年溪電字第1532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 東地字第185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245至251頁)。
⒏被害人張邵軍102年9月27日借據之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 324頁正面)、被害人張邵軍之父張新生授權被害人張邵軍 之母即證人黃美妹辦理被害人張邵軍名下土地抵押權設定等 事宜之授權書之影本(含張邵軍張新生、黃美妹之印鑑證 明)1紙(見偵12469卷一第411至414頁)、被告劉祥宇手機



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220頁反面)、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 全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6至 197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102年溪電字 第14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 202至211頁)。
⒐被害人趙瑞珍103年7月17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06 頁)、103年東地字第10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趙 瑞珍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1份 (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9至22頁)、竹東鎮資源段1939- 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 東鎮資源段2494建號(門牌:光武街81巷14號1樓)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 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96至101頁)。 ⒑告訴人黃劉麗娟103年3月3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0 9頁)、告訴人黃劉麗娟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見 偵12469卷一第310頁)、告訴人黃劉麗娟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3年2月26日JC字第No.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之影本1紙(見偵12469卷一第311頁)、新竹縣○○○○○ ○○○○○○○○○○○○○○○○○○○○○○○○○○ 鄉○○段000地號土地)1紙(見104偵12469卷一第404頁) 、證人張書崴簽收告訴人黃劉麗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收據之影本1份(見偵12469卷一第 436頁)、103年東地字第2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 劉祥宇身分證影本、黃劉麗娟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2至5頁)、尖石鄉梅花段22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 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8至61頁)、被告 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221頁) 。
⒒告訴人張毅帆103年7月25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21 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 221頁反面)、103年東地字第108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含劉璟珍身分證影本、張毅帆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4至57頁)、尖石鄉梅林段 5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86至88頁)。 ⒓告訴人朱禮沐102年12月30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44 1至442頁)、五峰鄉大隘段10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號全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409頁)、103年東



地字第97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朱禮沐印鑑證明影 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朱禮沐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 5地政資料卷第15至18頁)、五峰鄉大隘段1037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 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89至91頁)。 ⒔告訴人馮永鵬102年11月22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43 9頁)、被告劉祥宇簽收告訴人馮永鵬繳納利息收據之影本2 紙(見偵12469卷一第435頁、第437頁)、被告劉祥宇手機 記事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221頁)、新竹縣○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21至224頁、第 227至23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東地 字第168830、168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234至244頁)。
⒕告訴人趙國泰103年8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70萬 元本票之影本1紙(見偵12469卷一第396頁)、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110頁)、被告 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222頁)、 告訴人趙國泰103年8月5日借據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89頁) 、103年東地字第112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趙震宇 身分證影本、黃琪純身分證影本、趙震宇印鑑證明影本)1 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0至53頁)、竹東鎮敦睦段577 、578、6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竹東鎮敦睦段393建號(門牌:忠孝街71巷8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8至139頁),以及證人張 書崴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 案件明細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328至330頁)、證人張書 崴103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 件明細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331至334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2469卷一第28至3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固有於附表所示之借款 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收取之利息是否均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厥為亟應究 明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 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 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 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 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 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 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 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 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 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 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 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 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 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借款借 款及還款情形析述如下:
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借款人黃錦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 7月30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40萬元,當時因身體檢查出 罹患淋巴癌,常跑醫院,工作不穩定,借款是想要買桂竹變 賣當生活費,就透過温秀蘭介紹找劉祥宇借款,温秀蘭說找 劉祥宇借款付款很簡便,不用向銀行申請,當時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掉代書費、温秀蘭的介紹費 及預扣6個月之利息,實拿31萬5,000元,每個月固定還利息 1萬2,000元,還簽1張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因為急需用錢,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 萬元高於實際借款40萬元很多一事,沒有再跟劉祥宇爭辯等 語(見偵12469卷二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3借款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買 房子急需資金周轉,透過遠房阿姨温秀蘭介紹找劉祥宇借款 ,104年1月14日向劉祥宇借款15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 個月利息(104年1月至6月),並簽1張本票及提供黃可喬名 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0萬作為擔保,伊是第1次借款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 28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共向林諺濱劉祥宇借 款2次,一次20萬,另一次15萬,月息3分,預扣6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用,並簽1張本票及提供黃可喬名下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當時因買房子還差一些款項,急需資



金周轉,因劉祥宇借款撥款速度很快,不像銀行要作嚴格審 核,且伊是短期周轉,所以沒考慮那麼多,借錢時都是與劉 祥宇聯絡,到代書事務所那才發現放款人變林諺濱等語(見 偵12469卷二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即附表編號4借款人謝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 1月22日向劉祥宇借款40萬,月息百分之3.5,扣除代書費及 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31萬6,000元,並簽本票及以伊名下房 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作為擔保;當時買房子先向銀 行貸款但額度還不夠,要交屋了還差一些款項,其他地方又 借不到錢,急需用錢,知道之前黃于庭劉祥宇借款過,才 向劉祥宇短期借款借款應急,因為急需用錢,就沒有再跟他 爭辯為何設定比借款金額高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偵12 469卷二第15頁)。
④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借款人黃梅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向 其嬸嬸借錢,她生病要用錢,催其趕快還錢,因伊女兒黃于 庭曾向劉祥宇借錢,才透過黃于庭介紹去跟劉祥宇借,簽借 據當天有跟林諺濱在代書那見面,伊不知道可以跟銀行借款 ,也沒向銀行貸款經驗,就直接找劉祥宇借錢等語(見偵12 469卷二第16頁)。證人黃于庭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幫母親 處理向劉祥宇借款事宜,有帶她去張書崴的事務所寫借據與 設定抵押權;伊等因為急需用錢,沒有再爭辯為何借款25萬 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 16至17頁)。
⑤被害人即附表編號6借款人黃淑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 9月4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35萬,月息百分之3,先預扣6 個月利息,後來在半年內還款,劉祥宇林諺濱有退前面預 收之利息給其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16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103年9月4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35萬,月息百分 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際拿31萬元,並簽本 票及以其名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作為擔保;伊 會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係因當時買房子先向銀行貸款但額 度還不夠,要交屋了還差一些款項,急需用錢,找銀行核貸 程序太長來不及,伊姊姊黃于庭介紹去借款,約在張書崴代 書事務所那見面談,劉祥宇林諺濱都有來,林諺濱應該是 金主;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過為何借款35萬元要設定最 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7至19頁) 。
⑥告訴人即附表編號7借款人田健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 劉祥宇借過60萬元,借款條件一樣,已經還清了,這次是伊 兒子田恩賜工作不順,當大貨車司機,車輛保養要自己出錢



處理,需要錢周轉,因為原住民保留地銀行不喜歡,若可以 向銀行借貸,也不會向劉祥宇借,他利息高,當時急需用錢 ,不得已才向他借,伊與兒子田恩賜張書崴的事務所談; 沒多問為何借3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 語(見偵12469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即借款人田健光之 配偶簡美娟於警詢時陳稱:田健光劉祥宇借款,由伊兒子 田恩賜任連帶保證人,他們有去代書張書崴事務所談;之前 借款60萬元已經還清,借款條件一樣等語(見偵12469卷一 第271至273頁)。
⑦告訴人即附表編號8借款人曾貴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跟先生結婚要蓋房子,錢不夠,雖曾向銀行借款過,但 在山上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無法向銀行借錢,透過温秀蘭介 紹於102年12月24日向劉祥宇借款4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 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32萬8,000元,並簽本票及以 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當時急 需用錢就沒想那麼多,也沒問劉祥宇為何借40萬元要設定最 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伊公公林德良因蓋房子錢不夠,於 103年1023日向劉祥宇借款3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 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24萬6,000元,並簽本票及以其公公 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見偵 12469卷一第246至248頁;偵12469卷二第28至30頁),且經 告訴人即附表編號9借款人林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肯認 在卷(見偵12469卷一第277至279頁;偵12469卷二第28至29 頁)。
⑧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0借款人張邵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家裡共有4個小孩正在就學,急需用錢,伊母親透過張文 才介紹去向劉祥宇借款60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 息,實拿不到50萬元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22頁正反面; 偵12469卷二第39頁)。證人即張邵軍之母親黃美妹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4個小孩就學都需要錢當生活費,因伊先生從 事農業冬天比較沒收入,無固定收入證明,不方便向銀行借 錢,透過張文才介紹找劉祥宇借錢,約定月息百分之3,扣 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又給張文才介紹費1萬8,000元 ,當時有簽一張本票並以伊兒子張邵軍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00萬元作為擔保,因為急需要錢,沒想過為何借 6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 第39頁)。
⑨證人即附表編號11借款人趙瑞珍之子彭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伊母親目前因重度殘障無法言語表達意思,由伊代為 陳述;伊母親於103年7月17日急需用錢,其他地方又借不到



錢,透過同事介紹向劉祥宇借款20萬元,並提供名下房子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其不清楚其母親是否 為第1次借款,後來因為伊母親中風後過世,要處理房子, 才知道有抵押借款,伊母親應該是要借錢繳房子貸款,不太 清楚伊母親借錢動機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04頁正反面; 偵12469卷二第40頁)。
⑩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借款人黃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與丈夫都在山上務農,收入不穩定,因要繳5個孩子的學 費及生活費,急需用錢,當時到處找人想要用土地抵押借錢 ,透過趙國泰介紹向劉祥宇借款5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 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伊又給趙國泰介紹費後實拿不 到40萬元,當時還有簽一張本票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因為急需要錢,沒想過為何借 5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後來103年5月又去 劉祥宇家中向他借款10萬元,這次月息一樣月息百分之3, 但預扣1個月利息,實拿9萬7,000元,之後利息與第一次借 款合併計算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07至308頁;偵12469卷 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即黃劉麗娟之配偶黃宏基於 偵查中證稱:除了附表編號12所示這次借款外,還有於103 年5月21日跟劉祥宇借第2次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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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