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28號
TPHM,107,金上重訴,28,20190625,6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38、43、44、
47、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7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87號、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 以個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 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 縣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 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新竹市關 埔二期(按係在新竹市好市多賣場附近)及其他桃園、新竹 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為由(詳如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 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一「 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 、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 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如附表 一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以現金或依匯款至張智凱指定、如 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張智凱以此非法經 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 2,417 萬元之款項。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 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除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外,明知其無實際投資開發上揭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 (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且係以陳鴻洲之 資金給付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之買 賣價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投資 上開土地之名義,向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凱達(原 名劉信良)邀約投資,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曾立翎等4 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收受資金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予張智凱。嗣因張智 凱所開立之票據跳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追索無著, 分別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後,張智凱於106 年10月30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陳玉鈴劉凱達曾俊致陸敬民曾立翎李尚謙王孟宏(原名王紹帆)、陳承賢鄧秋雲王大綱詹崑亮 、陳麗雪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曾俊致陸敬民王孟宏鄧秋雲詹崑亮王大綱、證人即被害人洪寶華李炳全黃本忠雨寶玉劉姵吟楊惠瑾魏辰翰葉鴻耀等人於調查局時 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 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 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翎李尚謙劉凱達、陳麗雪、證 人即被害人葉錦雯范庭溥吳建明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部分不一致,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多稱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了等語,經衡 該等證人於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 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 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且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 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承 賢已於107 年7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其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 ,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衡情其係出於真意而具有任意性, 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 導之可能性,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 詞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其所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鈴洪寶華黃本忠鄧秋雲楊惠瑾曾俊致葉鴻耀、證人張桓源曾鉯喬、魏綸群、李悅安等 11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 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及辯護人 於本院107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庸傳喚證人張桓 源、曾鉯喬、魏綸群、李悅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 ,及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證人陳玉 鈴、洪寶華鄧秋雲曾俊致楊惠瑾黃本忠葉鴻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顯已放棄對上開11位證人之反 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1位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故上開11位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五、證人詹崑亮、陳麗雪、李尚謙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曾立翎劉姵吟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王大 綱、劉凱達陳鴻洲等15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 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 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 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一 至五所示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約定以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 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 (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 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 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及約定報酬等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實際上有購買土地及開發行為,我當時是從事房地產的土地 開發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多數有不動產經驗或是實際 經營者,並非我以年僅10%的利益可以誘使他們投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被告取得土地後,即進行僱工整 地、美化環境、規劃道路、分區開發等優化土地過程,以區 為單位分別出售獲利,惟從事土地開發過程所需經費龐大,



被告資力有限,除部分自有資金外,多透過友人居間介紹他 人投資或借款。以被害人等陸續投入之金額來看,顯然被害 人等對被告有相當的信賴,被害人等皆負有社會經驗、其給 付款項予被告前,必巳考量風險,復又收取被告提供的票據 作為擔保,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害人等亦 未因此而陷入錯誤交付投資款或借款,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 法償還部分款項,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土地 開發經營本有起伏,無從僅憑被告一時開發上的不順,投入 資金從事開發行為後無法如數清償告訴人等投入的款項,即 認被告有何施詐術行為。再由被告確實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益徵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充其量為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的問題,並不構成刑事上的違法;㈡被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因從事土地開發事業而對外募集 資金,期間所累積之債權人人數不過20餘人,規模與時下民 間互助會(即合會)不相上下,與俗稱老鼠會的地下投資公 司,以樹枝狀吸金或包裝糖衣的廣告方式利誘吸引不特定多 數人前來投入資金,影響範圍上百上千人的情形,顯然有別 。被告固然提供較為優渥的投資利潤或借款利息,然均為被 告自己出面與被害人等洽談簽約或開立借款憑證。本案被害 人等多為被告舊識故友,對象有其特定性,且投資年度並非 集中於某一年度,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有部分告訴人僅有片面陳述借 款利息,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給付高額利息,另有 部分被害人雖指述被告承諾給付高額利息,但與中央銀行發 佈之102 年民間借貸利率作為對照標準,並非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 ;㈢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自陳其自調查局、偵訊、 審判以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縱然對於是否構成犯罪一 事有所爭執,仍屬適法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白成立;倘 使構成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審酌被告具有投資 規劃開發土地的專業,雖於開發期間遇到諸多困難,但仍堅 定意志、努力開發,於本案尚未被羈押之前的還款情形,家 中有妻子與幼子嗷嗷待哺,倘使入監服刑過久,恐家庭生變 ,也不利於子女的身心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云云。
二、查被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分別以投 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 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縣竹北市東 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 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及



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約定紅利、利息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 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擔保 ,以為招攬,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於如附表一「 收受資金日期」欄所載時間,分別以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 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收 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原審卷三第100 、10 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玉鈴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 、101 年間,我經過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理專陳秀美的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他要投資開發新竹地區的土地, 需要許多資金,如果開發成功,會有很豐厚的獲利,所以要 我借錢給他去投資開發,並告訴我借貸1 年有18%的利息, 我即於101 年11月間借貸1,500 萬元給被告,並簽立借據, 匯款完成後,被告即透過陳秀美交付一半的利息即135 萬元 現金給我,另一半則開立6 張每2 個月各面額22萬5,000 元 的支票給我,後來6 張支票也都有兌現,到了102 年間,張 智凱又向我表示他資金仍然不足,要再向我借款,每3 個月 可支付高達10%利息,因此我再借2,000 萬元給被告,並簽 立2 張各1,000 萬元的借據,同時拿了100 萬元給我作為第 1 期3 個月的利息;102 年8 月間,被告又向我表示資金仍 不足,要再向我借款,並同意以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大鑫統公司)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每半年可支付12%的 利息,因此我又再借給被告1,500 萬元,並且簽立借貸確認 書,同時被告直接以現金方式給我半年的利息即180 萬元。 所以我一共借被告5,000 萬元,但102 年底到期後,被告並 未償還我任何本金,利息也無法支付等語(見B3卷【本案偵 查卷證部分代碼詳參附件一,以下同】第165 至171 頁), 並有借據、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單(見L2卷第145 至159 頁) 、臺中商銀105 年9 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 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見G2卷第150 至184 頁)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六家分行105 年9 月12日合金六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69至 142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70062096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 卷第158 至160 頁)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 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豪宅通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 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洪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陳秀美認識被告,101 年10月間,陳 秀美就帶她妹妹、我和其他有意投資的人到新竹縣新埔鎮某 地段參觀,到場後,即由被告在現場解說,當時表示要在該 地段蓋7 棟透天厝,介紹完畢後,詢問現場人等有無意願投 資,我當時表示對投資沒有概念,但願意借款給他,所以我 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850 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有開立本金 的本票及利息的支票作為擔保,另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帶 我到桃園市青埔及新竹市好事多附近的土地參觀,表示該地 段有開發潛能,所以我再度借款,我於102 年3 月14日匯款 500 萬元、365 萬元及700 萬元,並簽有借據,被告僅有口 頭向我表示利息為每3 個月10%,並有提供本票、支票及公 司票作為擔保等語(見B3卷第223 至228 頁),並有被告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105 年10月4 日日銀字 第1052E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見G2卷第225 至 231 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 年9 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75頁) 在 卷可稽。
㈢證人李炳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配偶曾潘妮名義與被告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各次投資合作協議書,並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各次金額予被告,但到現在為止,被告 都沒有清償我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至63頁),並有證 人李炳全以其配偶曾潘妮名義與被告簽立、約定如附表一編 號3 所載投資金額、投資報酬等內容之投資合約書及手寫之 投資協議書共6 份、證人李炳全以其配偶曾潘妮名義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共6 紙(見L2卷 第55至7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105 年9 月7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58號函檢送被告 交易明細(見G2卷第45至51頁) 、臺中商銀105 年9 月12日 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見G2卷第15 0 至18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9 月6 日營存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明細(見G2卷第11頁), 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70062096號函檢送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鑫 統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等件在卷可 稽。
㈣證人黃本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鄧秋雲介紹認識被告, 當時鄧秋雲表示她有意投資「中壢勤樸莊園桃園高鐵暨中央 大學區土地開發案」,該土地開發案的負責人是她之前的同 事也就是被告,我才會認識被告並參與投資桃園市中壢區上 嶺段土地開發案,我們分4 次投資時,每次都會簽訂契約書



,是由我與我太太吳語如一同至鄧秋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北路2 段住商不動產的辦公室與鄧秋雲及被告簽訂,約定 每半年支付投資本金5 %的獲利給我與我太太吳語如,投資 期限最長是3 年,先把本金還給我們,再將獲利的部分扣除 之前保證獲利的部分,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跟被告對分,因 為我投資4 次,簽約時間不一,我記得其中有3 筆投資有領 到2 次獲利,另1 筆只領到1 次,總共收取獲利金額約60萬 元,上開保證獲利金額都是鄧秋雲直接拿現金予我,並沒有 簽署任何憑證,至於我投資的本金約650 萬元都沒有拿回來 等語(見B2卷第241 至244 頁),並有證人黃本忠於103 年 2 月23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 投資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投資報酬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投資確認書及證人黃本忠配偶吳語如 於103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投資 報酬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投資確認書共4 份、證人黃本忠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 張 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張(見本院卷三第418 至444 頁 )、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107000 378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 7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 107 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52 頁)在卷可稽。 ㈤證人詹崑亮、陳麗雪均證稱:我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之時間投資被告的土地開發案,被告當時表示投資機會非常 難得,非常賺錢,最起碼有10%以上獲利,每2 個月可以獲 取紅利1 次,每次至少5 萬元以上,所以我們2 人共同出資 ,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合作協議書,我們只拿 過7 、8 次紅利,迄今沒有取回本金等語(見B2卷第237 至 241 、264 至271 、314 至321 頁,本院卷四第54至59頁) ,並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退票證明書、渣 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 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華南銀 行總行107 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D2卷第7 至26頁,L2卷 118 至126 頁,G2卷第150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5 2 頁)。查證人陳麗雪確於102 年10月2 日、103 年5 月20 日、103 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64 萬元及22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內乙節,有前開被告及豪宅 通公司之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至證人詹崑亮、陳麗雪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102 年10月2 日那筆投資款項為100 萬元云云



,然此部分顯因其2 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已有混淆不 清所致,故其2 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上述帳戶明細資料為準 ,附此敘明。
㈥證人李尚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被告帶我 到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農地,並說他已經 跟地主簽訂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為尾款不足,需 要我挹注資金,希望我能夠投資1,000 萬元,並向我保證能 從中獲利360 萬元,利息高達36%,分6 次開票給我,面額 各60萬元,第7 次就還本金給我,經我審視後認為這塊土地 確實有投資償值,可以從中獲利,就答應被告要投資1,000 萬元,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把 6 張面額各60萬元之豪宅通公司支票交給我,作為我投資的 獲利金額,102 年10月14日,我親自到日盛銀行將上開1,00 0 萬元的投資款項自我設於該行的帳戶中匯入李悅安設於合 作金庫六家分行的帳戶,上開6 張面額60萬元的支票均已兌 現,但我投資的1,000 萬元款項沒有完全取回,因為上開合 作協議書屆滿前,被告再與我約定將投資期限展延到103 年 12月14日,同時約定返還1,000 萬投資款項的方式,總共約 定以10期分期償還,並開立10張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是到 了最後3 張票,並於104 年5 月21日,我要去銀行提示的時 候,豪宅通公司變成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還有336 萬元( 其中300 萬元為本金支票)沒有兌現,我也聯繫不到被告等 語(見B2卷第126 至131 、184 至189 頁,本院卷三第134 至13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投資內容之合作協議 書、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投資展延合作協議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 年9 月12日合金 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B2卷第132 至134 、143 至145 、148 至150 頁,G2卷 第69至142 頁)。
㈦證人葉錦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 年 9 、10月間,經友人吳建明轉介認識被告,被告親自帶我去 中壢高鐵站附近勘查投資標的,並告訴我投資案的報酬率甚 佳,前景可期,所以我沒有詳細瞭解投資標的土地詳情,就 在102 年11月間決定投資3,500 萬元在被告的不動產及土地 開發生意上,並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我原本與張智凱簽 訂的投資金額為3,500 萬元,被告原本有開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商銀)2,000 萬元支票1 張以及其他面額的支票 數張,總計金額3,500 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後來我 的資金調度不及,實際上是以我擔任負責人的美龢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匯款1,000 萬元給被告,我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將合



約投資金額更改成1,000 萬元,被告一直說自己很忙,無法 處理換約的事情,我就保留原有合約,被告原本是有簽發面 額120 萬元及4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獲利,這兩張支票都有 兌現,因為我只匯款1,000 萬元,所以我有退他40萬元,後 因被告避不見面,我擔心投資案生變,就先將部分支票提示 兌現,結果他開給我的2,000 萬元支票在103 年2 月份就因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我才知道投資案可能有問題等語(見B3 卷第235 至241 、283 至288 頁,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 並有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1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 77420535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交易明細(見B3卷第242 頁, 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 、合作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 單、借據及本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至80頁) 。再由證人葉錦雯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 書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葉錦雯與被告約定投資標的為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證人葉錦雯於簽約當時欲投 資金額為3,500 萬元,被告除簽立面額共計3,500 萬元之支 票3 張作為103 年2 月間投資到期需返還之本金,另承諾獲 利為面額合計420 萬元之支票12張,可知被告與證人葉錦雯 約定之投資報酬為3 個月獲利420 萬元,換算3 個月利息為 12%,即便證人葉錦雯實際匯入之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 然其仍取得12%之獲利120 萬元,益徵被告確與證人葉錦雯 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紅利等報酬應為12%甚明 。
㈧證人吳建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被告時,被 告邀我投資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被告表示投資3,000 萬元,可以 保證按月獲得土地投資紅利40萬5,000 元,並且與我約定投 投資期限,並以該期限開立6 張500 萬元支票為憑,我分別 於102 年6 月25日匯款1 筆500 萬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 2 筆500 萬元、102 年7 月12日匯款1 筆500 萬元、102 年 7 月19日匯款2 筆500 萬元,總共3,000 萬元至李悅安臺中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來我還要求張智凱設定3 筆 地號土地抵押給我,經過討價還價我獲得第二順位的設定, 結果被告除了第1 張500 萬元支票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 票,但他在我催促下有陸續匯款給我,最後剩下1,100 萬餘 元本金尚未給付,不過這筆款項在我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3 筆土地後,我也有獲得法院撥款1,100 萬餘元,至於紅利部 分,我於102 年8 月12日開始領取,直到102 年11月8 日為 止,一共獲得413 萬元,之後他就再也沒有給我任何紅利等 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時間已久,投資的過程



都如之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後,投資給被告的金額才 能獲得清償等語(見B3卷第247 至253 、290 至296 頁,本 院卷四第51、52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見B3卷第25 4 、255 頁)、臺中商銀105 年9 月12日中業作字第105001 7674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150 、185 至 202 頁)在卷可稽。
㈨證人雨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友人范庭溥 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以口頭告訴我,投資新竹縣新埔鎮的土 地開發案,保證每月可以獲利3 %,每3 個月會將利息轉帳 給我,轉帳日期則是第3 個月的30號,我與被告曾簽訂2 份 投資合作協議書,合約中有敘明保證獲利,被告同時也有開 立保證償還本金的支票給我,期間因合約到期續約,更改投 資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土地開發案,但他沒有告訴我 土地地段及地號為何,這2 份合約書到期時間分別為104 年 4 月30日、104 年5 月5 日,投資款項金額總計是300 萬元 ,我都是以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該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其中1 筆150 萬元款項是於102 年12月13日轉帳到大鑫統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碼 為000000000000,另外1 筆150 萬元款項則是於103 年2 月 6 日轉帳到豪宅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碼為0000 000000000 。之前被告都會準時支付利息,第1 筆投資150 萬元利息我有收到,但本金的支票到期後,我要去存金融機 構,被告叫我把該支票抽回來,第2 筆的投資也有拿到利息 ,但本金都沒有辦法拿回來,104 年4 月間到期時,我本來 不想續約,但被告又來找我,拿了一些精美企劃書,要我繼 續投資,所以我才會續約到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5 日,是被告來與我簽訂的,支票的日期也重新更改過,103 年11月1 日合作協議書上「雙方合意延續至104 年10月30日 」及103 年11月6 日合作協議書上「雙方合意延續至104 年 11月5 日」的文字都是被告親筆寫的等語(見B2卷第178 至 183 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1月27日 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合 作金庫六家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豪宅通公司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L2卷第99至103 頁,B2卷第116 至12 5 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52 、154 至157 頁)。 ㈩證人鄧秋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以「桃園



高鐵暨中央大學區建築用地開發案」為由,向我招攬投資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工 作,人脈較廣,被告就以該投資開發案作為標的,請求我協 助尋找投資者,該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投資金額不限,但必須 要湊足650 萬元,累計我個人投資金額將近700 萬元,簽立 投資合作協議書時,該協議書第7 條有記載投資人可配得之 投資獲利為每年總投資金12%,被告並表示這個投資零風險 ,再怎麼樣土地都還是會在,我從103 年1 月起,陸續從我 在合作金庫楊梅分行開設的個人帳戶,將投資前述開發案的 資金,陸續匯入豪宅通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G1卷第33、34 頁,B2卷第87至93頁),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匯款單、存款憑條、本票、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1月27日 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明細、合作金 庫六家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43、44 、50至57頁,L2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52 、15 4 至157 頁)。
證人曾立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被 告曾經以新埔鎮樹林子的1 塊1,000 餘坪之農地要求我投資 ,被告說投資後一定可以獲利,若無獲利即賠償農地,他也 曾帶我到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會勘施工情形,另外他也租下竹 北佑順加油站的廣告看板,因此我才會相信確實有該開發案 ,且獲利情形良好,當時我是將現金200 萬元親自交給被告 ,另外的200 萬元則是從我新竹三信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匯 至被告所指定的豪宅通公司帳戶中,我交付投資款項時,被 告有開立兩張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E5卷第 30至32頁,B2卷第58至63、79至83頁),並有合作金庫六家 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 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2卷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 157 頁)、借款分期清償書、清償計畫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見B2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 證人陳承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間,被告有邀 約我投資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被告表示他需要 資金周轉買賣該筆土地,便要求我投資650 萬,並說投資每 年可以獲得10%利潤,因此我陸續於103 年1 月29日及103 年3 月21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550 萬元至豪宅通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我於103 年1 月29日投資100 萬元 時,被告與我簽訂投資確認書,事後我再投資550 萬後,被 告就避不見面,也未與我再簽訂投資協議書或給予任何憑證 ,所以我的投資契約上面僅有100 萬元,但我實際上總共投



資650 萬元,匯款紀錄可以證明,我投資650 萬後,被告曾 在1 年內分2 次各5 %的方式以匯款支付我投資報酬,因此 我曾獲得65萬元的報酬,但之後避不見面,也沒有償還我本 金650 萬元等語(見G1卷第30至34頁,B2卷第67至71、83至 87頁),並有匯款單、存款憑條、投資確認書及合作金庫六 家分行107 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 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73至76頁, L2卷第88、89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 證人劉姵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鄧秋雲知道 被告有在做土地整合開發,被告當初告訴我們,若於1 年內 完成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整合開發案,投資者1 年可 獲得10%的利潤,若該土地整合開發時間超過1 年,超過的 部分每個月可獲得1 %的利潤,期間若完成土地開發,則可 獲得扣除必要開發成本後淨值的30%利潤給投資者,這是額 外的獲利方式,因此我於103 年間決定投資被告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整合及開發案,於103 年2 月8 日, 與被告簽訂投資確認書,後於同年2 月10日將投資款項100 萬元匯至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內,我曾於103 年9 月後,有收到1 筆由鄧秋雲匯款至我戶頭的款項,金額 約為5 萬元,該筆款項應該是被告匯款至鄧秋雲的帳戶,再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