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62號
TPHM,107,金上訴,6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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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另案共犯○○○(○○○所涉違 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 ○○○於成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 為募集大量資金,又成立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為主之○○集團,並推由被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招攬告發人○○○(下稱告發人)前 往○○公司,申請參加○○○所規劃之○○互助聯誼會(下 稱○○互助會),約定共計24期,於交首期會款及服務費, 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按月繳交10期會款共798,500 元後,即可按月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14期盈餘,○○○依 約交付30萬元及10期會款後,事後於100 年3 月起,領回5 期利息共249,500 元。
㈡又於99年5 月20日招攬○○○參加○○○所設每單位50萬元 ,每單位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借款期間2 年,期滿應返 還50萬元及利息68,039元之借款專案(下稱借款專案),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參加6 個單位,並交付 300 萬元。
二、案經告發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共同 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貳、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對質 詰問,惟該證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查其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戶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10 、 438 、442 頁),是證人○○○對質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發人之證述、告發人所提○○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參加方 式說明書、試算表、服務費與會款收據、合會簿(編號17至 24號)各1 份、借款契約書6 張、現金保管證明、○○○簽 發之本票、臨時收據(99年7 月20日簽收100 萬元)、被告 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 ○○○銀行)帳戶暨5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告發人,告發人係透過 ○○○得知○○互助會之投資訊息,且告發人主動表示要去 ○○公司了解,我也沒有說服告發人加入○○互助會,告發 人都是自己去繳付○○公司款項,另告發人於99年7 月27日 匯款到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發人說她家中 有事,請我代繳,另借款專案部分,我沒有投資,也沒有介 入,我本身也是投資人,案發後有對○○○提告,我與○○ ○並非共犯,也沒有拿到任何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等語。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 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



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 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 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 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 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 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 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者既重 在阻止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避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國 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前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之行為,自係指行為人向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或向不特 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為招攬投資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準存款業務而言,倘行為人僅係因為自身參與投資,認 為是良好之投資管道,而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 有此投資管道,且並無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 資對象成公眾,即使投資公司與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 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認行為人所為有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意,而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五、經查:
㈠本件告發人所提○○互助會入會申請書上固載明服務人為被 告;另證人即告發人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間參加○○互助 會,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在其哥哥的店內跟我說該互助會 的內容,我們去泡沫紅茶店,○○○就出現,後來被告開車 帶我去○○公司參加金圓互助會109 萬8,500 元的方案,首 期是被告帶我去○○公司繳交30萬元,後面79萬8,500 元是 按期繳納,另我於99年5 月20日起參加借款專案,○○互助 會及借款專案都是被告招攬我參加,借款專案也是被告帶我 去○○公司的櫃檯寫申請書,我用現金300 萬繳納借款專案 ,先交付100 萬元,200 萬元是下個月繳納,○○互助會方 式的參加單據是○○○給我,會款收據是被告拿給我,因為



被告住的地方離○○互助會很近,他就幫我拿收據,我沒有 看到被告有拿佣金,但○○○跟我朋友說被告有領佣金,被 告帶我去○○公司前,○○○沒有招攬我投資○○公司或○ ○公司,我當時不認識○○○,我參加○○公司的投資,才 間接認識○○○,當時被告及○○○都有向我解說○○互助 會的投資方案,借款專案也是被告跟我說明及介紹,他講的 不足,○○○比較了解會再補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至第103 頁反面、第106 、107 頁)。惟證人○○○於原審 證稱:我於95年或96年認識告發人,被告從我這邊有聽到○ ○互助會的資訊,我先去投資○○互助會,後來覺得投資很 穩定,就跟被告介紹,告發人先跟我買○○集團○○○另外 一家○○○科技公司股票,然後問我那裡可以再投資,我說 還有○○互助會,98年11月25日匯款單的款項是告發人跟我 買股票的訂金,我印象在98年或99年時,告發人準備好錢, 想去投資○○互助會,問我是否有時間帶她去,我說沒空, 被告好像要去○○公司繳款,就請告發人找被告帶她去,○ ○○開設○○及○○公司,成立○○互助會及借款專案,有 6 個級別,我和被告沒有做組織,我自己投資○○互助會很 多錢,沒有拿到任何獎金,拿獎金要達到一定級別,我沒有 達到,被告的佣金要透過我這邊給他,我沒有拿到佣金,被 告肯定也沒有拿到,告發人投資○○互助會,是因為被告請 我吃飯,我們坐在一起討論,告發人先跟我買股票,當時告 發人剛賣掉股票或她爸爸的房子,說要投資,我提到可以投 資○○互助會,我跟被告沒有向告發人說如何獲利,只說參 加1 會1 萬元,要繳7,500 元,我們初期見面沒有提到佣金 ,後來告發人向我問佣金的事,我帶告發人去找我的上線○ ○○,後來就由告發人自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8 至114 頁反面)。依○○○證述可知,本件告發人係向 ○○○詢問投資方案,而於99年4 月26日因○○○無法帶告 發人前往○○公司繳款,始由被告偕同告發人前往等情;且 核與告發人於原審證稱卷附○○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是○○○ 給伊,繳款收據是被告拿給伊,因為被告住的地方離○○互 助會很近,伊請被告幫伊拿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 反面至第103 頁)大致相符。是告發人指稱本件被告有招攬 告發人參加○○互助會及借款專案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㈡另告發人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參加○○互助會,不 知道被告是否有參加借款專案,也不知道被告在○○或○○ 公司開設之○○互助會及借款專案有無擔任職務,被告除了 招攬我,不知被告是否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或有無其他下線



組織,只知道被告姐姐(即被告二姐○○○)有承接我投資 ○○互助會50萬元,到期之後,○○○有再用我的名字參加 ,後來沒有領回投資款就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反 面);核與證人○○○於原審稱證稱:依照○○互助會的組 織排下來,被告算是我的下線,我的上線是○○○,再上線 是○○○,告發人算是被告下線,但我跟被告都沒有發展組 織,被告除了告發人之外,沒有其他上線,有的話可能是被 告的姐姐○○○去投資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反面)。再依告發人及被告所陳,被告以告發人名 義續為○○互助會投資部分,其推薦人分別記載為○○○、 ○○○(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推薦 人記載並非被告;又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亦 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另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0 至391 頁) 。則本件被告除介紹告發人投資○○互助會或借款專案外, 是否有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亦有可疑。
㈢又告發人雖提出○○○與案外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指稱○○ ○於該譯文中陳稱被告就○○互助會部分有拿到佣金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453號卷第56至62頁)。然 細譯該譯文中,○○○亦言及不知道被告有多少佣金,且 ○○○於原審證稱:○○○開設○○公司及○○公司的○ ○互助會及借款專案,有6 個級別,我們沒有做組織,我 自己投資很多進去,也沒有拿到任何獎金,因為拿獎金要 達到一定級別,我沒有拿到佣金,被告肯定也沒有拿到等 語,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發人所提上揭通話譯文,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發人另提○○○之書信部分,其 上所載係被告其他投資短期借款50萬元方案,核與本案無 關,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發人自偵查迄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除招攬伊參加○○公司之○○互助會及借款專案外,並指導 伊填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且被告自任告發人之服務人 ,告發人並先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將前開款項交給○○○之○○集團,而借款專案之收據 亦由被告交付給伊等語;且上開電話譯文,○○○亦稱被告 就前述互助會曾收取佣金,是被告顯係參與本件○○○之○ ○集團之吸金犯行,請撤銷原審罪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有招攬告發人參加○○互助會及借 款專案,及是否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或與○○○、○○○就另案吸金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有疑義,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 採。
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原審因此諭 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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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