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祥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育霖(原名余世鵬)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富(原名徐國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浩森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三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良
指定辯護人 康素娟律師
被 告 江建勳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學一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國樑
指定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曾湧清(原名曾鴻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吳淑娟
吳進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13268號、101年度偵
字第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四謝坤祥、徐文良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徐文良定應執行刑部分;傅三郎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謝坤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周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三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徐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謝坤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詩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傅三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馮瀚霆前於民國92、93年間商請羅浩森處理其與前雇主之糾
紛,然因馮瀚霆不同意羅浩森之處理方式,而與羅浩森心生 怨隙。嗣馮瀚霆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21巷口 巧遇羅浩森、傅三郎,羅浩森、傅三郎即要求馮瀚霆拿出新 臺幣(下同)6萬元處理費用,馮瀚霆旋請同任職在景山交 通公司之同事余國寶找人出面與羅浩森、傅三郎協調,余國 寶遂轉請曾湧清處理,經曾湧清與羅浩森、傅三郎達成由馮 瀚霆請吃飯、包紅包之方式解決。惟馮瀚霆卻遲未為之,羅 浩森因而心生不滿,要求曾湧清聯繫馮瀚霆出面道歉,曾湧 清告知馮瀚霆此事,並於99年4月3日由曾湧清約馮瀚霆、羅 浩森、傅三郎等人至桃園縣○鎮市○○路○○段000○0號之 麥當勞(以下簡稱麥當勞)見面。馮瀚霆、曾湧清於99年4 月3日晚間9時許抵達麥當勞等待,而羅浩森、傅三郎邀約謝 坤祥、邱學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及與渠等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吳國樑、 謝坤祥之成年胞弟(未據起訴),分乘3台車輛共同前往。 抵達該處後,見馮瀚霆、曾湧清已在麥當勞等候,旋由傅三 郎、謝坤祥及其胞弟將馮瀚霆強拉上車(其中吳國樑、傅三 郎、謝坤祥及其胞弟與馮瀚霆同1台車,邱學一與羅浩森各 開1台車),並開往新竹縣○○鎮○○里○○○00號不知情 之徐文良住處。行車途中,傅三郎因馮瀚霆反抗,而徒手毆 打馮瀚霆,致使馮瀚霆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 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並以手銬扣住馮瀚霆雙手、毛巾矇 眼等方式控制馮瀚霆行動自由(手銬、毛巾均未扣案)。待 抵達徐文良住處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旋將馮瀚霆帶 入徐文良房間內,而吳國樑稍作停留後,即先搭乘謝坤祥之 胞弟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離去。之後即由謝坤祥在客廳把風, 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在房間內,羅浩森本欲毆打馮瀚 霆,經邱學一制止,即命馮瀚霆面對牆壁半蹲,羅浩森則持 續怒罵馮瀚霆,並恐嚇馮瀚霆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 綿綿的等語,而邱學一亦出言恫稱:現在在山上,等一下會 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手 段,使馮瀚霆心生畏懼而簽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2張(票 據號碼分別為NO002196、NO238628,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 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 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並扣留馮瀚霆之身分證以供擔保(身分證已發還馮 瀚霆)。嗣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約於同日 晚上11時左右始將馮瀚霆載回麥當勞釋放讓其離去。二、徐祥富、周詩婷於99年9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麗灣汽車旅館,透過周瑩 澤認識謝禎福後,徐祥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並指示同有強制、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坤祥、周詩婷、 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99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謝禎 福位在桃園縣○○市○○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由謝坤祥 佯以謝禎福未提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 之王岱芷之財物為由,要求謝禎福交付100萬元,期間江建 勳曾出手毆打謝禎福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謝禎福自6樓跳 下,以示清白,使謝禎福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 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謝禎福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 只(價值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共計2萬元)、身分證 1張及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4萬元)】,傅三郎及江建 勳進入謝禎福房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謝禎 福之手機,避免其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謝禎福自由與 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並命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 票及車輛讓渡書後,且將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離去前要求謝禎福 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及本票、證件。渠等4 人之後乃前往徐祥富住處,謝坤祥將從謝禎福處取得之毒品 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賓士車鑰匙都交給徐祥富, 徐祥富從現金內抽出4萬元,分給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 、謝坤祥每人1萬元,並將安非他命朋分施用,本票及車輛 讓渡書由徐祥富收起來,把車鑰匙交給謝坤祥,命謝坤祥將 車輛藏匿。傅三郎、江建勳則將鑽戒及項鍊變賣朋分。三、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婷於99年10月7 日凌晨4 時許,以電話聯絡謝顯堯歸還借款,要求謝顯堯前 往桃園縣○○市○○路000 之 0號「宏大加油站」內會面。 旋周詩婷駕其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加油站內等待,江建勳 、余育霖、傅三郎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黑色賓士車於加油站外埋伏。俟謝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下車後,「阿弟仔」即駕車橫擋 在謝顯堯車輛前方,由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下車包圍謝 顯堯,江建勳、傅三郎要求謝顯堯進入周詩婷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後座內,謝顯堯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依指示進入 車內後座,江建勳、傅三郎則分坐於謝顯堯二側控制行動, 周詩婷隨即將車輛駛離,余育霖則駕駛謝顯堯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由「阿弟仔」駕駛黑色賓士車尾隨在後。在車內, 因江建勳、傅三郎不滿謝顯堯態度不佳,竟分持電擊棒、棍
棒毆打謝顯堯頭部,致謝顯堯頭部多處受傷及門牙斷裂,江 建勳並對謝顯堯恫稱「交付6萬6,000元,錢拿不出來,就將 其女友押走」等語,經謝顯堯表示沒錢,江建勳即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隨即指示江建勳要求謝 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嗣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行駛 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六和高中附近時,傅三郎下車欲駕駛其先 前停放在六和高中之車牌號碼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然余育霖 因駕車尾隨迷路,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余 育霖先駕駛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B&Q特力 屋停車場先與謝坤祥碰面,之後復駕車前往六和高中與江建 勳、周詩婷、傅三郎及「阿弟仔」等人會合,並將謝顯堯所 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六和高中附近。隨後江建勳、周詩婷、 余育霖等人轉搭「阿弟仔」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傅三郎則 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共同將謝顯堯帶往桃園縣中壢市 168汽車賓館,在168汽車賓館內,江建勳復對謝顯堯恐嚇稱 :「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 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 ,謝顯堯因擔憂可能再次遭到毆打,遂簽立票面金額6萬6, 000元之本票、借款金額6萬6,000元之借據等物,並由江建 勳取走。之後江建勳又要求謝顯堯帶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查看 其居所,江建勳與余育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中附近轉 乘謝顯堯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嗣到達後詢明謝顯堯居住位 置後,謝顯堯佯稱後車箱尚有物品要拿取,下車脫離江建勳 、余育霖控制,之後與江建勳、余育霖扭打,江建勳趁隙駕 駛謝顯堯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謝顯堯後與余育霖一起逃逸,並 將謝顯堯所有之自用小客棄置於桃園縣某倉儲工廠門口(車 輛業經謝顯堯領回)。
四、謝坤祥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知悉經營址設桃園 縣○○市○○路0 段00號敏華檳榔攤之周淑良與吳淑娟間存 有賭債糾紛,周淑良疑似未支付中獎彩金350 萬元,其為圖 使周淑良支付上開款項,竟萌生強制之犯意,而接續於㈠99 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徐文良 共同前往上址周淑良所經營之敏華檳榔攤,分持球棒等物( 未扣案),將敏華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全部砸毀。㈡99年8月 20日凌晨4時5分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而砸毀敏 華檳榔攤之玻璃;㈢99年8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與徐文良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空氣槍(未扣案)射擊敏華檳
榔攤玻璃及招牌,致使敏華檳榔攤玻璃及招牌多處穿孔破裂 ,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淑良,迫使周淑良給付金錢 ,惟因周淑良始終未付款而未遂。
五、㈠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因覬覦胡文愷之財產,欲攔阻胡 文愷再伺機洗劫,而分別於:⑴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 許,傅三郎、余育霖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住處前探尋胡文愷 行蹤時,發現胡文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後,余育霖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撥打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聯絡謝坤祥到場,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祥於電話中指示余育霖先將胡文愷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止胡文愷脫逃。嗣胡文愷自該 處駕車離去之時,傅三郎隨即駕車搭載余育霖尾隨跟蹤,跟 蹤期間,傅三郎再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謝坤祥因未能及時到場,傅三郎遂駕車斜插於胡文愷車 輛前方,以此方式逼迫胡文愷停車,妨害胡文愷自由駕車離 去之權利,惟因胡文愷見狀後隨即右轉逃離,而未能得逞。 ⑵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傅三郎在桃園縣中壢市民 族路中平國小旁,再度發現胡文愷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即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謝坤祥駕車搭載余 育霖前往會合後,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由謝坤祥指示余育霖將機油潑灑在胡文愷車輛輪胎上以防 止其脫逃,然遭胡文愷發現,胡文愷隨即駕車高速駛離,傅 三郎見狀後獨自駕車自後追趕,謝坤祥、余育霖亦一同駕車 尋找胡文愷之行蹤,嗣胡文愷在中壢市民族路雙連段附近遭 傅三郎駕車追逐,因車速過快而衝入路邊草堆,傅三郎之車 輛亦卡在道路路邊,胡文愷乃趁隙逃離。㈡又周詩婷與胡文 愷於99年12月3日8時40分許,在胡文愷租屋處巷口之車上發 生爭吵,乃聯絡傅三郎到場,傅三郎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見胡文愷駕駛車輛搭載周詩婷欲離去之際,持不明 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槍枝)朝胡文愷所駕駛之車輛發射,胡文愷見狀心生畏 懼立即駕車逃逸,而致生危害於胡文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
六、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 下沿用舊稱)於100 年4 月6 日在桃園縣○○市○○路0 段 000 號前拘捕謝坤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
復在謝坤祥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居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於100 年4 月6 日在桃 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於100 年4 月7 日在 宜蘭縣○○鄉○○路000 號,扣得羅浩森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100 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鎮市○○街000 巷00 弄0 號吳國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鎮市 ○○路○○000 之0 號扣得江建勳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在桃園縣○○市○○街000 巷0 弄0 號扣得余育霖所有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 2 樓扣得徐祥富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在桃園縣○○ 市○○00號扣得邱學一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除下列已確定部分者外,其餘起訴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 圍:
一、被告曾湧清、徐文良被訴於99年4月3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部分(已無罪確定)。
二、被告周瑩澤被訴於99年9月13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已無罪確定)。
三、被告周詩婷被訴於99年12月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 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被訴於99年8 月16日、8月20日及8月21日犯行部分,經原審就其中99年8 月16日、及8月21日部分論罪處刑,另就99年8月20日部分為 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8至80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不另無罪之諭知雖未上訴,但因被告徐文良已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亦認上開3次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就99年8月20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坤祥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 謝坤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表 示爭執警詢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6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詩婷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準備程 序二狀原雖表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 建勳、證人謝禎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表示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余育 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頁、第327至32 8),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50頁) 。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被告周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余育霖部分:
㈠、被告余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 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余育霖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余育霖之選任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余育霖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另共同被告江建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育霖之 辯護人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表示爭執此部分 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9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7 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余育霖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徐祥富部分:
㈠、被告徐祥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謝 禎福、葉鈞庠及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謝坤祥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650、663、664、674頁) ,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徐祥富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徐祥富之選任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祥富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徐祥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祥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羅浩森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羅浩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準備程 序二狀原雖表示就供述證據之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 189至195頁、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二第650至651頁、第661至682頁)。本院審酌本案 所引用被告羅浩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傅三郎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對證人馮 瀚霆、謝禎福、謝顯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同原審所述,證人於警詢所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651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傅三郎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 傅三郎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傅三郎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原雖表示爭執共同被告 江建勳於警詢、100年4月7日偵查中陳述及共同被告周詩婷 於警詢、100年5月31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2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被告周詩婷所述,被告傅 三郎則表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僅爭執表示共同被告周詩 婷之證明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5頁)。 而就共同被告江建勳所述,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7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傅三郎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傅三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徐文良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 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47頁、第648至68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江建勳部分:
被告江建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建勳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90頁、第648至68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邱學一部分:
被告邱學一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學一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9、第648至684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吳國樑部分:
㈠、被告吳國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馮 瀚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333、651頁 ),而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國樑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吳國樑之選 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國樑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吳國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曾湧清部分:
㈠、被告曾湧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有到庭為其辯護 ,而被告曾湧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 人馮瀚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651頁) ,則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曾湧清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曾湧清之選任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曾湧清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曾湧清或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湧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吳淑娟部分:
被告吳淑娟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淑娟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5、151、156、161頁、第648至684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吳進營部分:
㈠、被告吳進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周 淑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652頁),而 證人周淑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吳進營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吳進營之選任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進營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吳進營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五、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十六、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⑴被告羅浩森坦承犯行,並稱:「我有去麥當勞,也有 前往徐文良他家。我在車上打馮瀚霆,我打馮瀚霆身上,車 門打開我就打,打到馮瀚霆哪裡我忘記了。我當時生氣,所 以打他,我跟馮瀚霆有點過節,沒有人叫我去打他,但我沒 有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用毛巾矇住他。到徐文良家之後, 我有拿馮瀚霆行動電話跟皮包,我想控制馮瀚霆,後來皮包 跟行動電話在跟馮瀚霆講完事情,在徐文良家的時候就已經 全部還給馮瀚霆了,我並沒有拿馮瀚霆的錢。我有講如果不
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 事,伊不知道等語,當天馮瀚霆有簽本票,本票簽完交給我 ,我放在包包裡面。」;⑵被告邱學一坦承犯行,並稱:「 我有去麥當勞,有去徐文良家,我開另外一台車,車上有吳 國樑。當天我沒有打馮瀚霆,沒有去拿馮瀚霆皮包或行動電 話。有沒有人打馮瀚霆我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在那台車上, 至於有沒有人拿馮瀚霆皮包、行動電話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我到徐文良家之後,我有叫馮瀚霆半蹲」;⑶被告傅三郎 坦承有與被告羅浩森一同前往麥當勞,並將告訴人馮瀚霆強 拉上車,其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馮瀚霆,之後亦有一同前往 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傅三郎 僅係受被告羅浩森之邀前往與告訴人馮瀚霆商議債務之事, 被告傅三郎一直認為馮瀚霆與羅浩森間存有債務糾紛,而強 押馮瀚霆上車及傷害馮瀚霆,僅係索債之方式,傅三郎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本票係無效票據,並無價值; ⑷被告謝坤祥坦承當天是被告羅浩森找其去麥當勞,其也有 前往徐文良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麥當勞,有去徐文良家。我跟羅浩森 、傅三郎、馮瀚霆坐同一台車去徐文良家,車子坐滿,誰開 車我不知道。在車上時,我坐在前座。應該有人打馮瀚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