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
第33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5年1月24日 下午9時28分使用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傳送內容為「哇塞, 你怎麼這麼肥啊,肥得跟豬一樣,要減肥啊」錄音檔(下稱 錄音檔)至案外人邱郁芳臉書,經邱郁芳於網路公布並傳送 予告訴人張書瑋,由告訴人於渠臉書上公開並設置該錄音檔 連結;被告曾於同年10月14日至28日期間某不詳時間,於其 臉書上由案外人賀文彬張貼之留言(下稱該賀文彬留言)下 ,以「光信里朱雪璋」之帳號留言謂「賀先生請你注意一下 自己的腳筋吧!有傷就請去看醫生!」(下稱回覆留言), 並經告訴人於其臉書上轉載,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28日22時 28分前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虛構 該錄音檔「內容的聲音不是我」、該回覆留言「不是我所發 布的而應該是以剪貼簿所修改看起來像是我所發布的」云云 之不實情節,並向上開派出所警員指訴告訴人涉有刑法加重 誹謗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717號,下稱 張書瑋妨害名譽案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刑事訴訟法第三0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 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張書瑋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警詢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證人王毓臻、賀文彬、 邱郁芳、張貴宏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員警於張書瑋妨害名譽等案件中製作之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 官於106年3月2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其瀏覽「光信里朱雪璋」 臉書帳號內文及留言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邱郁芳提出 臉書Messenger 訊息紀錄及該錄音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朱雪璋,堅決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原審時先 辯稱:該回覆留言及該錄音檔之內容均非伊所寫、所傳送, 當時伊臉書帳號是交給里長辦公室裡的志工同仁代為管理、
發文,伊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前,有先查看過 伊臉書帳號並無上開留言及訊息紀錄,也先向里長辦公室裡 的同仁求證上開訊息不是他們所發才去提告,沒有誣告故意 等語。本院審理再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張書瑋,沒有 去招惹他們,實際上伊才是被害人,並沒有誣告犯行云云。五、經查:
㈠被告於一0五年間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光信里里長,「朱雪璋 」、「光信里朱雪璋」均為被告臉書帳號,告訴人於105年2 月23日在其臉書設置連結臉書帳號「柚子」(即案外人邱郁 芳)所刊登、內容為「哇塞,你怎麼這麼肥啊,肥得跟豬一 樣,要減肥啊」之錄音檔,並貼文稱係被告辱罵女生錄音檔 ,於同年10月28日在其臉書上轉錄一則內容為「光信里朱雪 璋」之臉書帳號在案外人賀文彬留言「請里民們注意好自己 的腳筋」等語下方回應以:「賀先生請你注意一下自己的腳 筋吧!有傷就請去看醫生!」之回覆留言,並貼文稱:「真 是太敢了,大安區光信里怎麼會選出這種里長」等語;被告 則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派出所,以該錄音檔之「聲音不是我」、該回覆留言「不是 我所發布的而應該是以剪貼簿所修改看起來像是我所發布的 」為由,對告訴人上開在臉書刊登貼文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 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3717號偵卷 4至5頁),並有告訴人臉書貼文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3717號偵卷第07至13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案外人邱郁芳確有收到臉書帳號「朱雪璋」於105年1月24日 下午9時28分以Messenger功能所寄該錄音檔之事實,以及「 光信里朱雪璋」之帳號確有於105 年10月14日至28日期間某 不詳時間在該賀文彬留言下登載該回覆留言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書瑋、證人王毓臻、賀文彬、邱郁芳、張貴宏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6521號偵卷17頁、3717號偵卷86頁背面、 98頁背面、101頁至102頁),並有證人邱郁芳提出之臉書Me ssenger訊息紀錄及該錄音檔、檢察事務官於106年03月22日 勘驗告訴人翻攝「光信里朱雪璋」臉書帳號內文及留言蒐證 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該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3717號偵卷30頁、35頁、原審卷341至342頁),堪認 告訴人轉載該錄音檔及擷取該回覆留言照片之內容均屬真正 ,確非告訴人擅以被告名義所偽造。
六、次查:
公訴意旨雖認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均為被告所為,被告卻
蓄意誣陷告訴人涉偽造文書、誹謗而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係以擷取留言照片方式,而非以分享「光信里朱雪璋 」該帳號留言方式,且證人即被告里長辦公室志工陳冠霖於 原審時證稱:105 年間,被告將其臉書帳號及密碼交付證人 許原碩持有,也指示里辦公室的志工同仁幫忙回覆電腦上有 關里民的留言,回覆留言工作大部分由另名志工許原碩為之 等語(原審卷61頁、71頁)。證人陳希勤於原審時證稱:伊 為被告高中學長,偶而會去找被告,有親眼見聞被告交代里 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葉達和、許原碩等人替被告回應網路上 的負面言論等語(原審卷325至327頁)。 ㈡又證人許原碩於原審證稱:該回覆留言係伊擔任光信里里長 志工時使用被告之「光信里朱雪璋」臉書帳號所發布,當時 被告將其臉書、電子郵件等帳號密碼交予伊作為公務使用, 伊衝動發布該回覆留言去酸賀文彬留言後,大約經過一天之 內就刪除,而該錄音檔是伊登入被告之「朱雪璋」臉書帳號 後,由案外人葉達和所留,但因不想留下紀錄,所以事後伊 將上開回覆留言及錄音檔均刪除等語(原審卷51至54、57至 59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皆不是 伊所發布,伊當時將臉書帳號交付其他志工同仁代為管理發 文、於提告前曾查看過其臉書帳號並無上開留言及訊息紀錄 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陳冠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份開始有詢問 伊與證人許原碩關於該回覆留言是否為伊等所為,前前後後 至少04、5次,伊與證人許原碩都回答不是,直到106年4、5 月間某次聚餐,證人許原碩私下跟伊承認該回覆留言是其所 為,伊勸許原碩要告知被告,後來證人許原碩有將上情告訴 被告,當時伊也在場等語(原審卷61頁至63頁),參憑證人 許原碩於原審時另證稱:伊因為心虛,不敢將該錄音檔及該 回覆留言之事主動向被告報告,被告曾詢問該錄音檔及該回 覆留言是否為伊所留,伊也表示不是,不敢承認,怕會被被 告罵,伊並不知道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是事後看到關於 本案的新聞,覺得事情變大,才於106年5月間聚餐時跟證人 陳冠霖討論後,向被告說出該回覆留言為伊所留、該錄音檔 為葉達和所為情形等語(原審卷56至60頁),可徵被告辯稱 伊於提告前,有先向里長辦公室裡的同仁求證過告訴人於臉 書上轉載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是否存在,當時查證所得到 的結果是遭到告訴人誨謗、誣賴,才去提告等語(原審卷34 6至347頁),亦非無憑。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 間已知悉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係被告之里長辦公室內同仁
所為,並非告訴人虛捏杜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同年10月28 日前往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時明知告訴人轉載內容為真,卻仍 刻意誣陷其偽造文書誹謗,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事實 而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誹謗之主觀不法犯意。況前所述, 被告申請之「光信里朱雪璋」或「朱雪璋」帳號,均有交付 他人代為管理發文之情事,證人葉達和於原審時堅決否認該 錄音檔為伊錄製及傳送(原審卷263頁、283頁),然亦證稱 :聽不出該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等語。且檢察官並不爭執 該錄音檔內容乃為一男子以提高音調、帶點變音方式來陳述 (原審卷341至342頁),加上錄音檔內容因為不足40字音, 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 說明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81頁),從而,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稱:該錄音檔的聲音不是伊等語,有何不實 可言。
㈤至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及0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整理本案 爭點時,雖隻字未提伊業於106年5月間透過證人許原碩告知 而獲悉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分別係案外人葉達和、許原碩 擅自以被告之臉書帳號所發送等情事,甚還辯稱:伊不確定 是否有人使用伊臉書帳號,或遭不明人士入侵伊帳號來留言 云云(原審卷32頁);然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可疑之處,仍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稱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均 為被告所為,卻刻意誣陷告訴人偽造文書、誹謗之事實,自 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確有誣告故意。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提告時有何故意捏造不實來誣陷告訴人於罪,自與誣告 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足使法 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 參照)。證據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 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證據之本身存 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 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 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 參照)。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 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
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80年度台上字第51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585判決)。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 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 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 ,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復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書瑋間先前即有相關負面訊息糾紛的恩怨 、仇恨,已經有足夠的動機,嗣其見綽號「柚子」的邱郁芳 及賀文彬02人持續關注「光信里朱雪瑋」的臉書網頁,且在 確實知悉在其自己實力所能支配掌控之相關「光信里朱雪瑋 」臉書帳號之留言及Messenger 語音訊息,仍向警局為部分 虛構的事實之指訴,稱其帳號遭盜用,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且在本案偵查中仍然還是維持一貫的帳號遭冒 用之虛偽陳述,迄審判中另提出許原碩、陳冠霖等證人,辯 稱係許原碩、葉達和等所為云云。就偵查、審判實務而言, 一個經過串證模式的證詞會具備下列的條件:第一,待證事 實的核心問題,因為可以事先套好,會出現高度相符的狀況 ,甚至出現像證人許原碩如此超過人類記憶的證詞;第二, 證人會刻意隱瞞雙方之間的親密關係,也會隱瞞雙方之間的 接觸狀況、頻繁度,希望透過如此的刻意隱瞞讓雙方變成一 般關係,最好是陌生關係,來增加證詞可信度。證人許原碩 為被告配偶之子,其於審判長訊問時即刻意隱瞞其與被告間 之一親等姻親關係。第三,對於核心以外的問題,愈邊緣的 問題會愈無法事先套招,證人會出現不敢具體回答,容易出 現矛盾的現象,尤其是時間先後的矛盾,因為「知所先後, 則近道矣」,這是經驗法則,從法令、知識、情理的不合理 性,仍然很頑固按照事先套好的證詞來回答,只會增加更多 不符合心理、情理的理由,更彰顯疑點重重,證人許原碩詰 問時就出現上述狀況,其證詞與相關事證及經驗法則明顯不 合。
㈢再者被告身兼道館館長,平日言行強勢,依據其供述,還會 有打人的情形,如此一個單純的志願工作之人、晚輩絕對不 可能在如此強勢的管理人下擅自作主。況證人許原碩、陳冠 霖所證稱於渠等106年04、5月間即將相關臉書貼文係證人許 原碩所為之情告知被告,被告當時自應確知留言係證人許原 碩所為乙情,然被告在本案檢察官於同年04月25日傳喚訊問
及原審於同年7月11日、8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足以 證明其清白之事關重大事項,不僅未有任何具體之答辯說明 ,僅於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沒有留過這樣的留言,我不清 楚是不是這二位志工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留了並非我允許 或是授意的言」、「我自己是沒有留過這樣的留言,但我不 確定是否有人用我的臉書帳號或是帳號有被不法的侵入去留 這樣的留言,這是我目前無法確定的」、「…待證事實為證 明現在我被檢方起訴的兩則留言不是我留的,有可能是他們 二位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留的」等語。是被告在偵查後經 提起公訴,並在原審初步審理期間,就證人所證稱其當時已 確知之重要事項,竟未提出主張,僅稱「有可能」是他們去 留等語,嗣後再改稱就其認知,證人許原碩的行為也是一種 盜用云云,要屬與基礎事實不合之不實答辯,不僅違反常識 、常情、常理、常規及常人思維的經驗法則及有邏輯上矛盾 ,且顯然有預先安排勾串證人之情(先辯稱可能是他們,而 事後證人之作證結果,果然如事先之推測確實是他們)。 ㈣再如前所述證人許原碩就其與被告間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有所 隱瞞,其證述已有不實。又其所證稱臉書Message 語音訊息 為證人葉達和所留云云,與證人葉達和之證述亦明顯不符; 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被告在104 年間即有頻 繁使用臉書帳號「朱雀雲」貼文、打卡之情形(詳附件網頁 列印資料及原審卷第140頁至155頁),與證人許原碩、陳冠 霖所證稱被告不諳電腦、臉書之操作云云,更顯有齟齬。綜 此,證人許原碩、陳冠霖與葉達和等之證述情節既互不相符 ,且與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容有重大出入,原審 竟予逕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明確違反經驗法則之案 重初供原則。衡之案重初供原則有其犯罪心理學上之依據, 被告剛開始面臨案件時的利害衡量、衝突想法、心眼是最少 的,在事證逐漸出現後,被告出現理虧、心虛、詞窮的情境 時,則會從先前所稱不知道、遭盜用,而開始努力說明他是 知道的及知道的原因,開始改變先前的辯解,因為會開始說 小謊話的人其後是因為有個大謊話要隱瞞,所以不能一開始 就誠實陳述,故此不能作為有合理懷疑的辯解。況於蔡墩銘 授教授所著刑事證據法論第四0一頁(86年12月初版一刷) 更提及:「大體上言,態度為人格之潛在反應,是以某種態 度之出現,實與其人過去之經驗有關,而此種經驗由於一般 化及差別化而逐漸獲得加強」,從而就本件被告之前後辯解 之態度及內容大體而言,其畏罪人虛之態度是其人格之潛在 反應,上揭翻異辯解之態度的出現會與其過去的經驗有關, 如此的經驗又會於外界顯示差別化、一般化或對比化,此時
因經不起合理之詢問,為加強其辯解而必須繼續說不同之小 謊話,足見被告在訊問時即知悉上述之言行乃足以成立犯罪 ,因畏罪心虛而否認,如此之態度關連性足認其有犯罪之故 意及違法性認識無疑,亦即屬態度關聯性之間接情況證據範 圍。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 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243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這是在證據法則內的態 度關連性犯、情況證據的範疇,如此的間接證據也經最高法 院75台上1822號判例予以肯定,認為如此的推論作用,只要 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的功能,仍具有證採能力,應作為斷 罪的依據。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726 號判決,告訴人的指 訴可以與上開間接證據互相補強,互相擔保真實性,來判斷 誰真誰假。究竟是被告所辯可信,亦或是告訴人之指訴可信 ,依前開原則判斷,被告及證人許原碩、陳冠霖等之供、證 述內容,顯然不如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可採, 灼然至明。
㈤按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倘 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之互補性質,而有關聯性者,法院將 檢察官所聲請之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互補性質之調查證據 方法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而 未予調查,逕予遽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 主義有背(參考西元2002年12月1日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1條 之規定:「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 ,有此證據時,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較無此證據時更高或 更低時,具有此種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 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有合理可信之關聯性證據 只須達百分之46以上之加分或減分傾向的可信度即可,無須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可信程度始可調查,蓋若不調查怎知其是 否將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自判例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明定達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即得以強制 力即搜索扣押手段以調查,學者王兆鵬對此所謂「有相當理 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係認僅須達百分之46以上之 可信度即可,而非足以確信為有罪或動搖無罪心證為必要( 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第一冊,第70及74頁,2003年03月 二版第一刷同此見解)。實則如此程度之可信度,已足以作 為判決心證之取捨基礎,亦即足以憾動當事人任一方之主張
事實基礎,此等百分之46以上之加分或減分傾向的可信度之 證據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蓋未經調查該應調查之有關 聯性證據前,如何能判斷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或確切證據 ,以檢視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或被告答辯之不可信。判斷 有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係基於人證、被告自白或答辯、 物證、書證、本於社會常情經驗、邏輯推理所生之矛盾及所 有情況細節,綜合研判可信有利於調查被告所可能涉及之犯 罪嫌疑或有被告利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者,又 於訴訟中發現真實係能否獲得救濟及行使國家刑罰權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最重要環節,發現真實須賴證據以 判斷,證據之種類雖眾,然得以直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證明者,除被告自白外,惟有被害人以證人身分親身據以連 續陳述之證詞,是人證具有發現真實之重大價值,此即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 定人民負有作證義務之原因。前開所述由公訴檢察官當庭由 聲請之證據,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 (前揭蔡墩銘教授著:刑事證據法論,第400頁至403頁)。 亦即關聯性定義建立傾向認許標準,一項證據資料只要對於 任何爭執事實真實與否認定具有影響力,即有關聯性,綜合 前揭間接證據、事實等具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始足以認定是否動搖原先之心證。 ㈥尤有進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6點前 段及中段規範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 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 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 ,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反面解 釋參照)。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 ,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 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 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 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 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 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 ,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與第97 點後段:「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但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則不
在此限。」均載有明文。
㈦本案原審就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瑋,就其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針對被告當庭翻異辯解而就其當初被誣 陷虛構部分事實直接感受係被告所為及最初之環境、情境及 處境等具有關聯性之事實,更為調查而詰問,蓋被害人之敏 銳覺察被告每一紅節舉動及言論與一切畫面、文書資料,依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之定規關於當時驚駭事件或情況 及生理上狀況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加之 ,被害人自報告學校人員、警員、社工人員、心理醫依全世 界最嚴格之證據法則即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之規範關 於陳述人當時之心理、情緒、生理上狀況為傳聞證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依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之規範關 於陳述人於事件所引起之剌激與壓力下所為該驚駭事件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為均得補強證據,實因遭虛構事實 而誣告犯罪之被害案件係屬加害人與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事 件,僅能自事後之一切客觀情況及過程與照片畫面、文書資 料之內容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係屬間 接證據)。況如本案被告一再翻異辯稱,並非清白,僅擬僥 倖運用話術以證據不足作為脫罪之方法,亦可證明本案被告 所辯係謊言。然而竟經原審以無傳喚必要為由,未敘明理由 即當庭裁定駁回,違反前開各項規定,復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容有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及事實認定 上既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妥適,認事用法均嫌未洽。八、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 2號判例)。
㈡又刑法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 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 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 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
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 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 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刑法第169條第0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 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是以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
㈢茲查:
1.告訴人張書瑋於警詢供稱:伊不確定是從朱雪璋的帳號中 截圖下來,還是從友人處看見截圖而轉貼到自己臉書,伊 從他跟王毓霖的案子一開始,約一0五年初就開始關注朱 雪璋的臉書云云;而證人賀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 他們二人,伊在朱雪璋的臉書留言,是因他之前砍人腳筋 被起訴,伊也在學武術,他的事算是武術界的事情等語, 證人王毓臻於偵查中證稱:渠兄就是被朱雪璋砍的王毓霖 ,會去他的臉書看,有將他的臉書頁面留下來等語,證人 邱郁芳於偵查中證稱:其只透過網路知道他們二人,當時 是朱雪璋用message 給其,因是從朱的帳號傳過來,所以 認是朱傳的,有傳給張書瑋等語,證人張貴宏於偵查證稱 :伊只認識張書瑋,伊用手機到朱的光信里里長臉書去看 的,後來在武術版有留言等語(均參見偵3717號卷)。 2.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該等五人在臉書互動情事,前後 一致,依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案卷所載,被告與王先生比武 日期為105年02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104年 11月起即有傳遞比武敲定日期之溝通(本院卷391至392頁 ),是以邱郁芳該訊息是如何取得,即非無疑,且依起訴 書所載第一次係105年1月錄音傳遞,顯在比武日期前,該 訊息內容與被告人格、舉止有何任何關聯,亦未據公訴人 主張證據證明,即被告所傳動機、目的等等,難謂有關聯 。是原審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證,原審因認「告訴人係 以擷取留言照片方式,而非以分享【光信里朱雪璋】該帳 號留言方式」,即無不合。原審再依序傳喚證人陳冠霖、 許原碩、葉達和、陳希勤所證情節,綜合判斷後,認定被 告所辯「該錄音檔及該回覆留言皆不是伊所發布,伊當時
將臉書帳號交付其他志工同仁代為管理發文、於提告前曾 查看過其臉書帳號並無上開留言及訊息紀錄等語,尚非無 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3.況原審時蒞庭檢察官並不爭執該錄音檔內容乃為一男子以 提高音調、帶點變音方式來陳述(原審卷341至342頁), 而錄音檔內容因不足40字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資料附卷為憑(原審 卷81頁),原審本欲再另行鑑驗,依筆錄所載,被告並未 逃避並答應,嗣原審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 鑑識研究院區之再鑑識錄音檔,研究並徵詢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認尚無再鑑驗必要(原審卷182、380頁),亦無 不當,則本件前提事實即錄音檔是否為被告聲音,即屬於 難以確認,原審遂認「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所稱:該錄音檔的聲音不是伊等語,有何不實」,則依九 十二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 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或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 之可言」(最高法院一0八年台上字第1497號、1452號判決 )。本件依上所述,告訴人張書瑋係以擷取留言照片方式, 而非以分享【光信里朱雪璋】該帳號留言方式,取得該資訊 ,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與被告其他往來互動之資料可憑,此 與一般互毆或性侵案件之告訴人明顯有別,亦即互毆或性侵 之被害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亦有不可取代性,然本件告訴 人不具有此等特性,即本件告訴人並非親聞本件錄音檔之人 ,對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聞,則其未經原審列為有傳喚必要, 自無不合,本件亦無因發現真實情況而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上訴意旨(五)(六)(七)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據。
㈤「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兩造雙方主張而傳 喚多位證人作證,其等證人證述之證明力,當由原審依證據 法則充分評價而認定之,此與被告於偵審中是否供稱一致, 尚無直接關聯。況依九十二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 制度,公訴人自可在公判庭充分展現詰問能耐,以使證人之 憑信性,產生質疑,然依審判筆錄所載,並無此項情形,而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採取不同策略,毋寧係訴訟法上固有 權限,取決於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之調查方向而調整,並無不 合法之依據。且實務上是否具有「案重初供」之準則,未據 檢察官上訴書闡明,如偵查後不能為補充或更正,審判中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又有何意義?審判中之作證,是否徒具 形式!
㈥上訴書並未提出詳細論述,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 法則,徒以個案見解,否定原審之充分說明論述,置「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於不顧,上訴 書(二)(三)所述云云,即嫌無憑。況起訴書第一次犯行 係105年01月24日,第二次即係105年10月14日起之某日,兩 者已相隔甚久,第二次之賀文彬王毓臻與被告另案之案件被 害人王毓霖又於105年2月比武產生重大事件,則此二次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