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煒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55 、10
756 、12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國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凌晨3 、4 時 許,由不知情之廖洋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國煒及不知情 之彭仕銘(綽號「阿弟仔」)前往范振成位在新竹縣○○市 ○○○街00號2樓之8租屋處後,即進入該址和式房間內,以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5至2公克之海 洛因1 包販賣予范振成,並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范振成遂當 場施用海洛因,價金則賒欠未付。嗣經警於106 年6月6日持 搜索票前往范振成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經范振成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重量0.94公克),范振成因另案而 於106年6月7日入監服刑,致迄未支付上開價金予葉國煒。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國煒(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主張證人范振成、彭仕銘、劉雅茹、廖洋逸、陳秋燕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該等供述證據均未據本院引用認 定被告犯罪,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振成之犯 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偕彭仕銘、廖洋逸一同前往 范振成租屋處,討論手錶買賣之事,但沒有販賣毒品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范振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6 月6 日為警查 獲前,最近一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於106 年6 月 1 日凌晨3 、4 時許,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 就知道是要向其買海洛因的意思,被告就會送到其新竹縣竹 北市隘口六街之租屋處,其係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大約2 公克等語(他字第855 號卷第80頁);嗣於原 審亦一致證稱:其當時因為想要施用海洛因,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來其租屋處,目的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當時被告與彭仕銘還有另一位不認識的朋友一起過來, 並將1 包價值約6,000 元的海洛因放在桌上,其當時沒有錢 ,就先賒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17、25頁背面至28頁 )。且證人彭仕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 6 年6 月1 日凌晨有與被告一起去范振成租屋處,是被告要 拿海洛因給范振成,其很確定是被告將1 包海洛因拿給范振 成,被告是將1 包海洛因拿出來放在桌上,范振成當時毒癮 發作是海洛因的癮,被告有說其是因為范振成在「提藥」( 按指毒癮發作),所以要去范振成住處,應該就是要幫范振 成解癮,范振成那天向被告拿海洛因是要給錢的;被告有說 去找范振成的目的,是要拿海洛因去救范振成,范振成當時 毒癮發作等語(他字第855 號卷第98頁背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0 、333 至334 、338 頁, 本院卷第362 頁);而證人廖洋逸於原審亦證稱:其原本在 被告家裝設wifi線,彭仕銘也在被告家,後來被告詢問其能 否載他們去一個朋友家,其就與被告一同前往,到了范振成 住處附近,被告有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范振成「我們到了」,
由范振成下來帶他們上樓等語(原審卷一第304 至305 頁) 。況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 1 日凌晨4 時31分、4 時41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新 竹縣○○市○○○街00號9 樓之6 ,與證人范振成租屋地址 即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8 甚為接近,此有基地 台查詢資料表附卷足稽(他字第855 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一 第143 頁);被告復自承:其於范振成於106 年6 月1 日以 LINE通訊軟體撥打其電話後,確於當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 范振成租屋處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 頁 ),已可見證人范振成上開指述非虛。
㈡佐以卷附證人范振成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2684號第 33至35頁),證人范振成先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06分 至10時09分間,發送訊息予被告稱:「兄弟」、「在嗎」、 「不是說要過來找我嗎」,同日下午16時36分再發送訊息予 被告稱:「什麼時候回來說一下」,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 凌晨0 時03分發送訊息予證人范振成稱:「為何不接」、「 到了」,證人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回稱:「睡死」、「暈倒 了」,並於0 時57分與被告通話,再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發 送訊息予被告稱:「兄弟」、「抱歉...」、「可以再麻 煩嗎」,被告至同日凌晨3 時29分、3 時35分又再度2 次撥 打電話予證人范振成等情,可見被告與證人范振成於本案案 發前,確有相關之通聯,以證人范振成於凌晨0 時03分許未 接到被告電話後,即再度發送訊息向被告稱「可以再麻煩嗎 」等語,已可見彼等間對於談論事項具有一定默契,而已刻 意省略見面目的、聯繫事項之方式通聯,核與一般毒品交易 常情無違。衡以被告前往證人范振成住處時間為凌晨3 、4 時許,與一般拜訪友人之時間,明顯有別;且由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原於凌晨0 時03分許即已到達證人范振成住處,然 范振成未接電話,嗣證人范振成再度要求被告於深夜時分前 去其住處,兩人始行碰面,以此等聯繫方式,顯見被告與證 人范振成間對於彼等檢面之目的,已有相互共識,益徵證人 范振成指證當時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相約見面之情為可 信。
㈢雖證人范振成就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同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前後陳述略有出入。證人范振成先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稱:除了購買6000元海洛因,尚有購買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總共12,000元(他字第2684號卷第28頁 );於106 年11月14日偵訊時則證稱:6 月1 日當天僅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5 月底買的等語(偵字 第10755 號卷第16頁)。然證人范振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其於106 年11月14日所證僅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才是正確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佐以證人范振成前後僅就是否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不同,然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6,000 元一節,則均能為一致之指證,可見證人范振成所述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6,000 元海洛因之說法,確屬可信 。至證人范振成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稱:「我沒有跟葉國煒 買過」等語,則係針對檢察官詰之以:「你的毒品來源是否 為葉國煒」之問題所為回答,而證人范振成就此問題,先答 稱「除了這一天以外嗎?」,始為上開證述,更可見證人葉 國煒此部分證言,係指於本案之前是否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所 為之回答;此再觀之證人范振成接著證稱:「彭仕銘、葉國 煒的朋友及葉國煒一起來的那天,我跟葉國煒『買』的時候 沒有付錢,因為我跟葉國煒說我要賒帳,他沒有理我,然後 他就把東西放在桌上,是我自己拿取的」、「(問:葉國煒 有無阻止你不能拿?)沒有」、「(問:那一天葉國煒為何 會去找你)我打LINE給葉國煒說我要海洛因」、「(問:你 打電話給葉國煒請他過來,目的就是為了跟他買海洛因?) 是」、「(問:你聯絡葉國煒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所以他過 來?)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均一再肯認本案 被告前去其住處的目的即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亦是為 此目的前往證人范振成住處,可見被告與證人范振成間就交 易毒品海洛因乃有合致之意思甚明,自不能僅擷取上開片段 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范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確實要跟被告拿毒品,當時(按指在原審)我 回答錯了,我打給被告是要他拿給我吃,不是要買,因為我 身上也沒錢」云云(本院卷第455 頁),然證人范振成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除已為上開證言外,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 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時所述「最後一次被抓,毒品是向被 告買的」等語是否正確,被告答稱「是」,原審審判長再向 證人范振成確認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是 否正確,證人范振成亦答稱「是」(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 ,原審審判長又問:「你這一次到底是跟葉國煒買海洛因還 是也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范振成即答稱:「應該是海 洛因」;再訊之以:「你在當天凌晨1 時20分LINE葉國煒說 『可以再麻煩嗎』,你的目的是要跟葉國煒買海洛因還是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范振成仍明確證稱:「海洛因」,復 訊之以:「你有跟葉國煒說你沒有錢,所以只要買海洛因嗎 」,證人范振成仍答稱:「有,我說先買海洛因,買2 公克 6,000 元,然後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葉國煒就沒有講話 了,當時我人已經在不舒服,所以就先拿來用了」等語(原
審卷二第25至28頁),均未見被告有何記憶不清或口誤之狀 況,足認證人范振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范振成於原審雖證稱,其於監所執行中,證人彭仕銘 曾傳紙條過來,寫說「國煒的事情我外面有叫我女朋友接應 ,就是利用這條案子來跟葉國煒索取15萬元」,就是要利用 本案來向被告收錢,要其「咬」(按指:供出、指述)被告 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此與證人范振成於偵訊時證稱在 監所期間並未與彭仕銘「交談」過之說法(他字第2684號卷 第43頁),並無何齟齬可言。再證人范振成就此亦明確證稱 :其看完紙條就丟掉了,並沒有照紙條的內容去咬被告,其 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因為當天要向 被告買海洛因沒錯,其沒有錢,要向被告賒帳,被告就將毒 品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見證人彭仕銘前開 所證在監所內傳紙條之事,並未影響證人范振成之證言內容 。再證人范振成就被告當天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海洛因、供 其當場施用後,是否有將剩餘之海洛因帶走一節,先於原審 證稱:「我想一下...有,(後改稱)我忘記了」、「( 問:葉國煒有無將用剩下的海洛因留給你)好像沒有」等語 (原審卷二第29頁),對照證人范振成於原審經審判長訊之 以:「問:這1包海洛因(按指范振成於106年6月6日為警在 其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0.94公克)是誰給你的」,證人范振 成即證稱:「那可能是106 年6月1日葉國煒、彭仕銘及葉國 煒的朋友去我租屋處那次留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 。衡以證人范振成為警扣得海洛因之日期,距於原審107年8 月23日作證,已有年餘,尚不能排除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 糊之狀況,自無從以此認證人范振成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 ㈤至被告辯稱,其前往范振成住處是為了找范振成講手錶的事 ,還有當票也是被范振成騙了,其要設法找出范振成云云。 然證人廖洋逸於原審已證稱:被告請其開車載他去范振成住 處時,沒有說到有關手錶的事,在范振成住處時也沒有聽到 范振成與被告在講手錶的事,一直到彼等離開前,都沒有聽 到被告與范振成有爭吵或互動不愉快、語氣不好之狀況等語 (原審卷一第315 至316 頁),已難認被告前往范振成住處 之目的係為談論手錶或當票之事。況證人范振成於原審亦明 確證稱:106 年6 月1 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要買海洛 因,不是要講手錶及手機的事,其買手錶花了7 萬多元,5 月底、本案發生前2 天的時候,以12,000元將手錶賣給被告 ,另外其將iphone 7 plus 當了13,000元,其遂將當票以10 ,000元賣給被告,後來被告只有給其賣手錶的價金,沒有給
手機當票的錢;其認為手錶賣太便宜就後悔了,有跟被告聯 繫2 次希望把手錶買回來,但被告不同意;其沒有因為這件 事不高興而故意陷害被告,其有向被告買毒品,所述是事實 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所辯到范振成住處 之目的係為找范振成談論手錶與當票之事,並非可信。至證 人廖洋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要其載他們到范振成 住處時,拿了很多手錶,說要去處理手錶云云(本院卷第45 0 頁),然被告偕廖洋逸、彭仕銘前往范振成住處之時間為 凌晨3 、4 時許,且當時又係應范振成之要求而前往,顯與 所謂處理手錶之事無關;再證人彭仕銘於原審亦證稱:當時 被告叫其一起去,其想說也認識范振成,就與被告一起過去 ,去那裡就是要用毒品;范振成那時在「提藥」、是在「提 」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324 、328 、333 頁),顯與所 謂手錶買賣之事無關,可見證人廖洋逸此節所證,無非事後 附和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㈥雖證人彭仕銘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范振成被抓當天,其有 到范振成住處,因為其有拿1 支錶賣給被告,被告卻沒有給 錢,其就與范振成聊到此事,范振成也說有1 支手機當掉賣 給被告,覺得很虧,就對其說,反正彼等都被通緝了,誰先 被抓就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那支錶價值15萬元,但被告僅 付其3 萬元訂金,到其入監前1 天,其還有跟被告吵架云云 (本院卷第363 頁);然觀之被告提出證人彭仕銘寫予其之 書信所載(本院卷第344 頁):「當初會找成成(按指范振 成)告你販賣,是因為阿茹說你報警抓我及那支15萬手錶的 事,而成成說你拗他那支錶所以願意幫我告你」等語,明顯 不符;再對照證人彭仕銘於原審所證:其與范振成本來就認 識,但是到106 年6 月1 日當天才知道范振成認識被告,范 振成事後才跟其說,范振成事後有拿1 張蘋果手機的當票給 被告,是要抵那一天的海洛因;其入監後有託人打電話給被 告,要被告於9 月15日前匯那支手錶的15萬元過來,不然不 會放過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7 至339 頁),所述情節亦 前後矛盾,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被告又提出證人廖洋逸與范振成聊天時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188 至190 頁),於該對話中,證人范振成雖向廖洋逸 陳稱,係因認為是被告「點」他,其始將被告「咬」出來云 云,然證人范振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受羈押入所後 ,妹妹前來會客,就知道其受搜索之案件不是被告舉發的( 本院卷第453 頁),參之卷附證人范振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證人范振成於106 年6 月7 日即已入監執行(本 院卷第240 頁),然證人范振成上開於偵訊、原審所為一致
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距其入監至少3 個月以上, 甚至長達1 年,顯見上開對話中所稱其誣陷被告之說,乃臨 訟杜撰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洋逸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要離開范振成住處前,並未看到被告所在 的房間桌上有毒品或是施用毒品器具,也沒有聞到毒品味道 云云(本院卷第450 至451 頁),然此顯與被告供承當時有 在范振成住處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169 頁),與證人彭仕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找其一起去范振成住處的目的 是要去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62 頁)等節,完全不符, 是證人廖洋逸此節所證,顯非可採。
三、況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買賣之價格,當 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 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居住在新竹市北區,與證人范振成租屋處係在 新竹縣竹北市,兩者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僅與證人范振成認識2 、3 個月(偵字第12065 號卷第7 頁 ),顯非有何深厚交情,苟無利可圖,被告顯無甘冒重典而 耗費自己之勞力、時間,專程於凌晨時分前往范振成住處, 卻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販入該海洛因再 行販出予被告,當有從中獲利以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 明。至證人范振成雖積欠價金6,000 元尚未給付,然被告具 有從中牟取價差之意思,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乃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與證人范振成交易毒品海洛因 ,此並不因證人范振成尚積欠價金未付而有不同,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振成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0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宣告刑自98年11月 12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0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近,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販賣予范振成之海 洛因數量不多,價金僅6,000 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 」、「大盤」毒販具有顯著差異,此部分犯罪情節堪認輕微 。然其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00 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以外)予以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審酌其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使他人施用毒品成癮,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范振成,並已完成毒品之交付,然范振成迄未支付該筆款 項,因認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有關不予沒收之說明 亦稱妥適。至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宣 告,甫於102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旋於106 年6 月1 日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犯行逕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 無不同,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