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50號
TPHM,107,上訴,2550,201906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懿絹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1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賈懿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懿絹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招募互助會甲 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首共41會,採內標制,底 標為1,000 元,互助會期間至105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 日下午4 時開標,且於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2 月、6 月、8 月、12月各加標1 次,開標地點在桃園市桃園 區遠東百貨7 樓其當時任職之CUMAR 專櫃。其因資金週轉不 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 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接 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於第14會至第28會各次開標時,即10 3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之每月15日,共11次開標期間,冒 用活會會員徐彩纓(冒用2 會)、范姜士金(冒用3 會)、 徐郁玲許棟樑鍾國文徐金玉黃家柔鍾秀英等人名 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1,300 元或1,400 元 、1,600 元之標息(冒標時間、標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用 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徐彩纓等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 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 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然後賈懿絹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 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賈懿絹賈懿絹共詐得會款2,447,0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賈 懿絹詐騙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賈懿絹因仍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復承接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再度自任會首, 招募互助會乙會。該互助會每會亦為1 萬元,含會首共41會 ,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互助會期間至105 年11月15 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4 時開標,且於103 年3 月、4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104 年2 月、7 月各加標1 次, 開標地點亦在其上開任職之CUMAR 專櫃。其因資金週轉不靈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 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承 前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於第13會至第23會各次開標時, 即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之每月15日,共10次開標期間 ,冒用活會會員范姜士金(冒用2 會)、徐金玉曾淑芳徐碧霞李阿英魏愛蘭呂寶珠鍾依庭鍾國文等人名 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1,600 元或1,200 元 之標息(冒標時間、標息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足以 表示係由范姜士金等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上開活會會員;然後賈懿絹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 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 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賈懿絹賈懿絹共 詐得會款2,382,8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賈懿絹詐騙 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賈懿絹於104 年7 月宣布停會,互助會甲會、乙會之各活 會會員於104 年7 月14日參加債務清償會議時,始知受騙。四、案經李沛珍(原名:李艾珍)、徐彩纓黃家柔范姜士金王美香陳淑媛張美桂李佳樺梁麗芬邱紅梅、葉 智娟、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黃春容鍾鳳媚李羚華(原名:李麗雪)、鄭燕楨游璽仟蔡美妙、謝 志英、鄭淑洳等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懿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偵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93頁背 面、第124 頁,本院卷第297 、531 頁),復有以下證據可 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5715號卷第 73至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 至 11、42至43、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 至 6 、42至43、4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至第7 至8 頁)。
㈡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宏大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10日函、互助 會會單暨得標資料表(他字第5715號卷第16至19頁)、債權 人債權名冊(偵卷第18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偵卷第28 至3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 條行為 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如事實欄所述之甲會、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會員之名義 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 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 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均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冒標甲會11次及冒標乙會10次之犯行,雖然 被告係以招募二個互助會之方式而犯,惟審酌被告係於週轉



不靈之情形下,於甲會第14會至第28會開標時按月持續冒標 ,且乙會之10次冒標行為,又係於冒標甲會之期間、迄停會 前犯之(按二會均於每月15日在被告當時任職之CUMAR 專櫃 開標,且被告冒標乙會時,其中8 次被告亦同時有冒標甲會 ),犯罪手法均相同,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為,各次冒標行為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上開21次冒標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接續行使偽 造標單冒標以先後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冒標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既在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多次冒標而 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達482 萬餘元,雖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協議,惟另就被害人李沛珍徐彩纓(以自己及徐 金玉、徐郁玲徐碧霞名義參加)、黃家柔(以自己及黃國 芳、李阿英名義參加)、范姜士金王美香(以自己及魏如 蘭名義參加)、陳淑媛張美桂李佳樺梁麗芬邱紅梅葉智娟部分(下稱李沛珍等11人),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 ,情節可謂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之刑,失之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指其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犯 罪所得達482 萬餘元,倒會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 議,但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



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約定被告自108 年4 月20日 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合計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 46 8至470 頁和解筆錄),上開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中,除 李佳樺邱紅梅各係參加1 會外,其餘均是參加2 會以上, 徐彩纓參加共8 會,范姜士金參加共6 會,黃家柔參加共5 會,陳淑媛參加共4 會,均蒙受重大損害,復參酌被告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倒會後固與被害人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許棟樑黃春容鍾鳳媚李羚華呂美雲(以張小麗等 人名義參加)、帥國聖(以呂文靜等人名義參加)達成和解 協議,有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至132 、 550 至558 頁),惟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 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有和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8 至470 、 582 頁),參酌上開被害人所受重大損害之情形,且被告並 未取得上開多位被害人之諒解,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①對被害人李沛珍詐得178,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84,8 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李沛珍13 2,873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李沛珍之陳述), 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李沛珍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 元 (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 ),於給付132,873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李沛珍38 7,127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78,200 元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李沛珍
②對被害人徐彩纓(以自己及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名 義參加)詐得712,8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4 會合 計詐得373,6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4 會合計詐得 339,2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徐 彩纓542,492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徐彩纓之陳 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徐彩纓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08 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 償一覽表),於給付542,492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 徐彩纓1,537,50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712,8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彩纓
③對被害人黃家柔(以自己及黃國芳、李阿英名義參加) 詐得441,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2 會合計詐得18 6,8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3 會合計詐得254,4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黃家柔272, 120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黃家柔之陳述),但 因被告對被害人黃家柔應負之債務金額為1,055,400 元 (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 ),於給付272,120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黃家柔78 3,280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441,200 元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黃家柔
④對被害人范姜士金詐得534,6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 示3 會合計詐得280,2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3 會 合計詐得254,4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 被害人范姜士金398,620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



范姜士金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范姜士金應負之 債務金額為1,56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 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398,620 元後,被 告尚積欠被害人范姜士金1,161,380 元,自難認此部分 詐欺所得534,6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姜士金。 ⑤對被害人王美香(以自己及魏如蘭名義參加)詐得178, 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 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 後,雖曾給付被害人王美香132,873 元(見本院卷第40 2 頁被害人王美香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王美香 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32,873 元後 ,被告尚積欠被害人王美香387,127 元,自難認此部分 詐欺所得178,2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美香。 ⑥對被害人陳淑媛詐得348,000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2 會合計詐得178,4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2 會合計 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陳淑媛219,148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陳淑媛 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陳淑媛應負之債務金額為 825,4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 清償一覽表),於給付219,148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 人陳淑媛606,252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348,0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淑媛
⑦對被害人張美桂詐得186,800 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86,8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 給付被害人張美桂147,802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 人張美桂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張美桂應負之債 務金額為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 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47,802 元後,被告尚 積欠被害人張美桂432,19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 186,8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美桂
⑧對被害人李佳樺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李佳樺54,476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李佳樺之 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李佳樺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1 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 償一覽表),於給付54,476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李 佳樺155,524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李佳樺
⑨對被害人梁麗芬詐得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詐得93,4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梁麗芬110,851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梁麗芬 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梁麗芬應負之債務金額為 43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 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10,851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 人梁麗芬324,149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93,400元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梁麗芬
⑩對被害人邱紅梅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邱紅梅58,972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領據),但因被 告對被害人邱紅梅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30,000 元(見本 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 給付58,972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邱紅梅171,028 元 ,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紅梅。
⑪對被害人葉智娟詐得186,800 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86,8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 給付被害人葉智娟147,802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 人葉智娟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葉智娟應負之債 務金額為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 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47,802 元後,被告尚 積欠被害人葉智娟432,19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 186,8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智娟
⑫對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詐得263,000 元(含甲會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 給付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合計184,381 元(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鄭燕楨(及 鄭禾琦)應負之債務金額為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 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84, 381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535, 619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263,000 元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
⑬對被害人游璽仟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游璽仟58,972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領據),但因被 告對被害人游璽仟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30,000 元(見本 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 給付58,972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游璽仟171,028 元 ,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游



璽仟。
⑭對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詐得169,600 元(即乙會 如附表二所示2 會合計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 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合計96,1 14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 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應負之債務金額為380,000 元 (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 ),於給付96,114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蔡美妙(及 徐國祐)283,886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69,6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
⑮對被害人謝志英詐得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詐得93,4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 人謝志英132,873 元(見本院卷第88頁領據),以及每 月匯款予被害人謝志英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 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謝志 英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上開款項後, 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謝志英逾30萬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 所得93,4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志英。 ⑯上開①至⑮合計犯罪所得3,640,400 元,並未扣案,且 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 108 年3 月14日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自108 年4 月20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 合計450 萬元,然而,被告完全未履行和解筆錄內之約 定事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依108 年 3 月14日和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無從以上開和 解筆錄之約定而認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
⒊被告對被害人鄭淑洳詐得之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詐得93,400元),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鄭淑洳,此 有被害人鄭淑洳於原審之陳述可證(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 背面)。又被告對被害人呂文靜詐得之59,800元(即甲會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59,800元),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及其與帥國聖(以呂 文靜等人名義參加)簽立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10 至 312 、550 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53,200



元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 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 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 查,除前揭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640,400 元,以 及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53,200 元外,其餘部分: ①被害人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許棟樑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證明書4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6 至132 頁),上開被害人於證明書內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冒標行為,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鍾 秀英3,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
②被害人黃春容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2 頁),被害人黃春容於和解書內表明 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於 108 年5 月有匯款予被害人黃春容(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③被害人鍾鳳媚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556 頁),被害人鍾鳳媚於和解書內表明 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 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鍾鳳媚1,000 元(參見本院卷 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④被害人李羚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554 頁),被害人李羚華於和解書內表明 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 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李羚華1,000 元(參見本院卷 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⑤被害人呂美雲(以張小麗等人名義參加)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協議,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8 頁),被 害人呂美雲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 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呂 美雲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
⑥至其餘被害人則未提起告訴,既然前開被害人鍾秀英等 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冒標行為,或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 、刑事責任,予被告分期償還利益,倘被告繼續依約清



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 之虞,故被告向前開被害人鍾秀英等人詐得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⒌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 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 標單均已丟棄而不存在(偵卷第44頁),足見上開標單業 已滅失,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 隨之不存在,故無予以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互助會
自102 年9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止,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41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5日開標。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2 月、6 月、8 月、12月各加標1 次。
┌─────┬─────┬───┬───────────────┬────────────────┐
│開標日期 │冒標標息 │冒標會│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 │(新臺幣)│員姓名│(會金-該次標息)×活會人數(│ │
│ │ │ │即總人數41會-會首第1 會-已開│ │
│ │ │ │標死會人數) │ │
├─────┼─────┼───┼───────────────┼────────────────┤
│103 年6 月│ 1300元 │徐彩纓│(10,000-1,3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
│15日 │ │ │=243,6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
│(第14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
├─────┼─────┼───┼───────────────┼────────────────┤
│103 年6 月│ 1300元 │范姜士│(10,000-1,3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
│15日 │ │金 │=243,6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
│(第15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
├─────┼─────┼───┼───────────────┼────────────────┤
│103 年7 月│ 1400元 │徐郁玲│(10,000-1,4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
│15日 │ │ │=240,8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
│(第16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
├─────┼─────┼───┼───────────────┼────────────────┤
│103 年8 月│ 1400元 │許棟樑│(10,000-1,400)×(41-1-13)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
│15日 │ │ │=232,2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
│(第18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 │(3 會)、陳淑媛(2 會)、陳品妤
│ │ │ │ │、葉智娟(2 會)、謝志英梁麗芬
│ │ │ │ │、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7人) │
├─────┼─────┼───┼───────────────┼────────────────┤
│103 年10月│ 1600元 │徐彩纓│(10,000-1,600)×(41-1-14)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
│15日 │ │ │=218,4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
│(第20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 │、呂文靜
│ │ │ │ │(共26人)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