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祥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1號、第
1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宇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22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使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詹雅雯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定詹雅雯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先匯付2千元至指 定帳戶,餘款1千元待下次交易時再補付),向吳宇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嗣詹雅雯於同日凌晨0時55分 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匯2千元至吳宇祥所指定、以其不知 情之配偶(原判決誤載為其母)范芳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 宇祥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 袋1包(約0.45公克)以黑色膠帶纏繞後,置於其當時承租 套房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讓隨後抵 達之詹雅雯自行撿拾而交付之,以此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詹雅雯得逞1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上午8至9時前之某時,在新北 市泰山區某處,先向「胡昆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擬販賣予 他人以營利,適詹雅雯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2時45分許,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 緝其毒品上游,而向警方提供吳宇祥之網路照片,且從同日 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宇祥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進行聯繫,佯稱擬向吳宇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償還前次交易毒品之欠 款,吳宇祥乃告知詹雅雯總計應支付2萬元,並指定交易地 點,嗣吳宇祥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擬與詹雅雯見面交易之際, 為埋伏警員當場執行拘提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攜帶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合計淨重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6.3980公克,取樣0.2078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合計淨重46.1902公克,純度均為99%,合計純質淨重46.3 516公克)及其持以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 逕行拘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76條 第4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同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偵辦,於查獲詹雅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後,詹雅雯表明願意配合警方偵辦其毒品上游,而向警方 提供被告之網路照片,並以行動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被告攜帶毒品前往 約定地點擬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當場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而 查獲等情,此有被告及詹雅雯之警詢筆錄(見偵3726卷第6 頁、偵5549卷第40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偵3726卷第1頁 、偵5549卷第1頁)、拘票(偵3726卷第5頁)及搜索扣押筆 錄(偵3726卷第13頁)可參。依當時情形,檢警認被告涉嫌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不經傳 喚逕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揆諸上揭規定,均屬有據。 上開拘票之理由欄,雖記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核屬誤載,已足以表彰被告當時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不致影響拘提要件之成立,尚無 礙該拘票之效力。而被告當時已在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之「收 領人」欄上簽名確認,且其與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中,亦不曾提及上開拘提及搜索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詎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辯護人始泛詞爭執本件警方於 拘捕過程中未出示拘票,是後來到警局才出示,是否合法已
不無疑義云云(本院卷第226頁、265頁),難認可採。二、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 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 有無錯誤」、「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 延:……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 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 蓋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 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 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 場之時間,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惟為避免不必要之延滯, 法律乃明定其等候之時間不得逾4小時,以資衡平。查本件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要求 由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其接受警詢,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劉政杰律師到場陪詢,經等 待逾4小時之後,該選任辯護人仍未到場,警方始於同日下 午3時許,依法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被告相關情形, 被告表示清楚瞭解,嗣劉政杰律師於該次警詢結束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3726 卷第7頁、第9頁反面至11頁)。足認警方當時已給予充分之 通知辯護人到場時間,因辯護人遲未到場,等候已逾4小時 之久,為避免延誤法定24小時之解送期間,始於辯護人尚未 到場之際,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揆諸上揭規定,難認有何違 法情事。辯護人僅以警方當時並未特別製作有聯繫律師到場 之紀錄證明附卷供核,即率謂被告之辯護權未獲確保云云( 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 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 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警方之 誘導及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 。辯護人另謂:被告疑似前一晚在警局拘留室中無法正常休
息,加上非正式訊問或等候律師過久,於警詢過程中不僅精 神不濟疲態盡露,復遭承辦警員於律師到場前持續威脅利誘 不斷,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而其偵訊時之供述則為 警詢之延伸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265至266頁)。惟查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迨 翌日等待律師逾4小時後,警方於下午3時許開始詢問本案案 情,迄下午5時46分許結束,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3726卷 第7至11頁)。可見被告係在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後,始接 受警察詢問,所歷期間亦屬合理,難認有何故為疲勞訊問以 使被告精神陷於困頓情形。遑論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時之 錄音錄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係坐著應詢,精神狀態正常, 實際問答內容與筆錄載要旨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洵未見有何辯護人所指精神不 濟、疲態盡露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於詢問之 過程中,固有提及可將被告之配偶(指范芳綺)當成販毒之 重要嫌疑人、倘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可獲輕判云云,惟 依當時事證,范芳綺名下之系爭帳戶,既涉嫌作為收取販毒 對價之用,則警方認為其可能亦涉嫌販賣毒品,尚非全然無 稽;又為節省司法資源,鼓勵改過遷善,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就販毒者供出毒品出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確設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非警方憑空虛構。況販賣毒品 係屬重罪,處罰甚重,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必相同,縱 適用上開寬典減刑,其減刑之幅度本難一概而論,他案判決 充其量僅供參考而已,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絕無不知之理,兼以本件被告並非初次犯罪接 受警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豈有可能僅因警察提 及將偵辦其配偶范芳綺、或曉諭上開減刑寬典及他案判決之 減刑幅度等由,即違反其自由意志,而虛偽自白販賣毒品之 理?徵諸被告當時聽聞警察上述表示後,警員具體詢問究竟 有無販賣毒品,被告起初保持沈默,隨後仍執意主張詹雅雯 當時所存匯之款項並非毒品對價而是先前借款;另雖供承有 丟海洛因給詹雅雯,惟仍辯稱是詹雅雯要被告救她,被告因 而無償提供云云,亦即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6頁), 可見警方當時詢問方法明顯未達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之程度 。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之後,除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仍坦承有丟海洛因給詹雅雯(見偵3726頁第36頁)外,相 隔長達2個多月之後,嗣於檢察官106年3月29日偵訊時,仍 坦認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詹雅雯等語(見偵3726卷第59頁
),亦無辯護人所稱警詢非任意性自白效果延續之可言,在 在足認被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 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此外,本件 查無檢警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 互勾稽,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 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 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 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 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 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 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 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甫於106年1月22日已有販賣毒品予同一對象詹雅雯,嗣 詹雅雯於106年1月23日配合警方與其聯繫表示擬購買海洛因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兩時,被告立即接受,未有任何推拖 、拒絕,隨即攜帶前已販入、數量足以供應詹雅雯當時提出 需求之毒品抵達約定地點(詳下述),堪認被告當時販入毒 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已有伺將將其餘毒品販賣予他人以 營利之犯意,而非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毒犯意,顯不構 成「陷害教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被訴於106年1月23日販 賣毒品(即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違法之陷害教唆,相 關證據及衍生證據均應排除云云,洵有誤會。
五、證人詹雅雯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詹雅雯嗣於原審107年1月25日審 理時到庭為證,關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所述內容 與警詢時之證述明顯齟齬。考量詹雅雯於106年1月22日凌晨 0時55分許,確有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匯2千元至系爭帳戶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客觀事證勾稽符合(詳下述);詎 證人詹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沒有匯錢云云(見原審卷 第74至75頁),足認詹雅雯或係因時間經過1年有餘而記憶 淡忘、或係因刻意設詞迴護被告、或有其他不明動機,致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反觀證人詹雅雯警詢時所述 ,非但與其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無悖,與其他事證亦相吻
合,而詹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仍表明其與被告並無恩怨,且除 泛謂「警察教我講的」云云外,未能具體指明警詢及偵訊時 究竟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見原審卷 第74至75頁),難認其警詢時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與嗣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相較,足認詹雅雯先前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詹雅 雯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上述情由 ,亦足認詹雅雯偵訊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觀諸該偵訊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 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且詹雅 雯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 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六、除上開爭執事項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 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或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祥對詹雅雯於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 55分許,有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匯2千元至系爭帳戶;且從106 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起,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進行聯 繫,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有攜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 館而為警查獲等情,固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辯稱:106年1月22日凌晨,我沒有向詹雅雯交付任何毒品 ,詹雅雯存匯2千元至系爭帳戶,係為償還先前欠我的借款 ;106年1月23日下午,我前往上址香奈爾汽車旅館,係因我
與詹雅雯算是毒友,我們要集資去拿毒品,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我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毒品營利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被告有無於106年1月22日與詹 雅雯交易毒品,無從依翌日之微信通訊紀錄加以證明。詹雅 雯指稱其所存匯之2千元為交易毒品之款項,其本質上仍屬 購毒者單方之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翌日與詹雅 雯聯繫時,詢問「『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若雙方果有 本次交易毒品之事實,一般人應會稱「昨天」,而非「上次 」。詹雅雯於翌日聯繫時雖稱「順便『還你錢』」,惟其繕 打「一量(兩)」有錯字情形,此處究指「還你錢」或「付你 錢」,尚有疑義;2、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本 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等,所述前後矛盾。其捨當場付款取貨而 不為,偏要提前匯款,又花了2個多小時才走完300公尺到被 告住處取貨,說詞與常情不符。詹雅雯寧冒偽證罪風險,於 原審審理時翻供,可證明本次交易並不存在;3、警方未查 獲本次交易之毒品,且當時已監聽詹雅雯之手機門號多時, 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均未能提 出詹雅雯當時有以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之相關事證 ,欠缺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詹雅雯自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起,有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被告進行聯繫;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有攜 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前往上址香奈爾汽車旅館 而為警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詹雅雯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詳下述)均大致相合,且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 ,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海洛因2包之合計淨重2.06公 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之合計淨重46.3980公克,取樣0.2078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6.1902公克,純度均為99%,合計純質 淨重46.3516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10號鑑定書(見偵5549卷第 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 鑑字第1061857號、1061857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49卷第 81至83頁)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3726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49卷第52至53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549卷第64頁、80頁、87頁)、
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26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上揭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詹雅雯二人當時 聯繫內容略以:(1)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詹雅雯 傳送「我要處理」、「我要男女哦」、「你要帶一量(兩)哦 跟半錢順便還你錢」等文字訊息,被告回覆「嗯」、「丹鳳 大旅社」、「總數兩萬」、「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等語( 見偵3726卷第45至46頁);(2)同日下午4時5分許起,詹雅 雯傳送「沒營業啊」,被告回覆「去別家」、「香奈兒(爾) 」、「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同上卷第48至 49頁);(3)嗣詹雅雯傳送「303」,被告回覆「確定吼」、 「我看一下現金」,詹雅雯隨即拍照並傳送照片電子檔案, 被告再傳送「我不能出事」、「我在(再)出事就得進去」, 嗣詹雅雯稱「我說你壞(懷)疑我是嗎」、「錢我不曾少過吧 」,被告始答覆「我去在(再)說」等語(同上卷第50至51頁 )。而關於上開通訊聯繫之目的,證人詹雅雯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通訊中所稱「你要帶一量(兩)哦跟半錢順便還你錢」 ,就是要毒品上手「阿乖」帶1兩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 因給我,並償還前次我積欠的毒品貨款1千元,當時約定至 新北市新莊區香奈爾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我有於微信告知「 阿乖」我在303號房等他,我有主動於微信搜尋「阿乖」之 生活相片提供警方辨識,警方查獲被告後,經我當場指認, 被告確係我的毒品上手「阿乖」等語(見偵5549卷第39至40 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當時我被警察查獲之後,我跟警察說我要交出上游,並且要 配合警察,一開始是約丹鳳大旅社,但該店沒有開,所以被 告約在香奈兒(爾)汽車旅館,我在通訊中稱「男」、「女」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海洛 因,1兩是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是海洛因等語(見偵3726卷 第54頁反面)。其所述核與上開通訊內容均相契合,且徵諸 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上開通訊內容 確實均是其與詹雅雯之文字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並供承:「我去香奈爾汽車旅館,就是要和詹雅雯見面 」、「我當天被警察查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交 付給詹雅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當時攜帶 到場之毒品數量,其海洛因之合計淨重為2.0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計淨重為46.3980公克,業如前述,亦足以供應 詹雅雯當時提出之需求即海洛因半錢(即1.8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在在足以擔保證人詹雅雯 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詹雅
雯當時係因自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 月23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此觀其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見偵5549號卷第37至38頁)。綜上,關於事實欄一、(二) 部分,足認詹雅雯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表明願意配合 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而向警方提供被告之網路照片,且從 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佯稱擬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半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償還前次交易毒 品之欠款,被告於告知總計應支付2萬元,並指定交易地點 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親自攜帶扣案之毒品等物, 前往上址香奈爾汽車旅館擬與詹雅雯見面交易等情,已屬明 確。被告雖稱其當時係要與詹雅雯集資向他人購毒云云,惟 與上揭行動通訊內容所示明顯不合,委難憑採。 3、除此之外,證人詹雅雯於警詢時另證稱:於上開通訊聯繫之 前,我已曾向毒品上手「阿乖」(指被告)聯繫購毒約5次 ,最近一次是於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我使用微信聯絡 「阿乖」,向他購買海洛因0.45公克,金額為3千元,他叫 我到他家附近即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的超商匯款2千元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餘款1千元要我下次補齊,然後到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撿拾他放置於地上、以黑色 膠帶纏住的分裝袋,內為海洛因等語(見偵5549卷第39頁) ;嗣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我有向被 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重量0.45公克,當時我在被告家附 近的超商ATM(自動櫃員機),轉2千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 還欠他1千元,我到他家樓下,他用黑色膠布把夾鏈袋綁起 丟在地上,我再去撿等語(見偵3726卷第54頁反面),所述 基本事實互核一致。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身上扣 得其持有使用之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1張,而該帳戶係以被 告之配偶范芳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於106 年1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確有1筆2千元現金透過自動櫃員 機存匯入款等情,有該簽帳金融卡1張扣案可證,及被告警 詢筆錄(見偵5549卷第8頁反面至9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 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726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5549卷第52至53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5549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313號 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726卷第61 至62頁、81頁反面)。佐以上揭106年1月23日通訊內容,被 告於該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其向詹雅雯報價毒品之總 價(含前次交易欠款1千元)為2萬元後,旋稱「沒動過的」
,並詢問「上次那個你覺得怎樣」,詹雅雯隨即答稱:「可 以啊」等語(見偵3726卷第46頁),可見該次聯繫非屬首次 交易,被告先前與詹雅雯已有其他交易毒品之事實,其上開 文字內容,意在標榜該次聯繫所擬販賣交付毒品之品質,係 與上次交易者同屬良品,以提高購毒者照價購買之誘因至灼 ;且詹雅雯於上揭聯繫中,亦有表明「順便還你錢」等語( 見偵3726卷第45頁),均與證人詹雅雯上開所證其前於106 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存匯2千元 ,餘款1千元待下次交易時補齊等語吻合,堪認絕非憑空虛 構。況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警詢時已坦認:106年1月22日凌 晨3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內,……我 確實有丟1包海洛因給詹雅雯等語(見偵3726卷第9頁正、反 面);嗣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仍供承:106年1月22日凌晨3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有交付詹雅雯1包海 洛因等語(見偵3726卷第59頁),益見證人詹雅雯此部分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屬信而有徵,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當 時所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數量,衡情應與雙方約定之數量即 0.45公克相差不遠。綜上,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足認 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有以通訊 軟體微信與詹雅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詹雅雯以3千元 (先匯付2千元至指定帳戶,餘款1千元待下次交易時再補付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嗣詹雅雯於同日 凌晨0時5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匯2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系爭帳戶後,被告有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裝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約0.45公克),以黑色膠帶纏繞,置 於其當時上址承租套房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門口,讓隨後抵達之詹雅雯自行撿拾而交付之等情,同屬 明確。被告雖泛稱詹雅雯當時存匯2千元至系爭帳戶,係為 償還先前欠款云云,惟關於借款之實際內容,自始至終均未 能具體陳述;且詹雅雯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不曾提及 有何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述沒有向 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實。連 同其嗣後改口辯稱未向詹雅雯交付任何毒品云云,均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 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 地下交易活動,進而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及買賣行情。考量 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
,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抑制毒品犯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者, 明顯係為了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 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未能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 金額,惟被告供明其與詹雅雯算是毒友關係(見本院卷第 256頁);詹雅雯則稱與被告僅係認識沒有很久之朋友關係 (見原審卷第74頁),且於警詢時原本僅能以「阿乖」指稱 被告,未能主動告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顯見二人非親非故, 難認有何特殊情誼可言,復無任何跡證堪認被告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甘冒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大費周章與詹雅雯進行交易,所為意在牟利,已屬昭然 若揭。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其自己施用 後所剩者,當初是去新北市泰山區向「胡昆豐」買1萬3千元 ,其中海洛因是半買半送等語(見偵3726卷第32頁)。而被 告於106年1月23日與詹雅雯聯繫時,其報價海洛因半錢(即 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及前次交易 欠款(即1千元)之全部總價為2萬元;又扣案海洛因之合計 淨重為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為46.3980公克 ,均足以供應詹雅雯當時提出之需求等情,俱如前述。是被 告以1萬3千元購入毒品,於供自己施用後,攜帶前往約定交 易地點之剩餘毒品,仍足以供應其擬以2萬元販出給詹雅雯 之數量,中間顯有價差利潤,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有販賣營利 之犯意,更無疑義。被告所謂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僅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另空言辯 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云云,則屬避重就輕之詞, 均不足採。
5、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 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 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 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 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 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 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 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
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 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施用後所剩者,當初是去新 北市泰山區向「胡昆豐」買的,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1月23日上午8至9時等語(見偵3726 卷第32頁);又詹雅雯於同日下午配合警方與被告聯繫表示 擬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立即接受,未有任何 推拖、拒絕,此觀上揭行動通訊內容所示甚明,且隨即攜帶 前已販入、數量足以供應詹雅雯當時提出需求之毒品抵達約 定地點,堪認被告當時購入毒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已有 伺將將其餘毒品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犯意,嗣並著手於客觀 上販毒行為之實行,固屬明確,惟詹雅雯當時既係配合警方 設計誘捕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況被告係於未 將毒品完成交付前即為警查獲,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僅 成立販賣未遂。
6、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警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於106年1 月22日販賣毒品予詹雅雯,未扣得當時交易之毒品,亦無該 次交易之通訊聯繫紀錄,惟仍無礙本院依憑扣案之簽帳金融 卡、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 行動通訊內容、被告自己之供述等相關補強證據,據以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僅以警方未查獲本次交易之毒品 、上揭行動通訊內容亦非聯繫本次交易之直接證據,另稱上 開存匯2千元之帳款紀錄,本質上僅屬購毒者單方自白等由 ,遽謂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洵有誤會。至於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承辦人所稱,就被告於106年1月 22日凌晨販賣毒品予詹雅雯部分,並無雙方以電話或行動通 訊聯繫之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僅係在表明 此部分並未蒐證取得雙方當時聯繫內容之直接證據,非在否 認檢警曾經對詹雅雯實施通訊監察。而一般通訊監察範圍, 通常係針對電話門號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功能為之,未必及於 以行動上網設備執行諸如微信等通訊軟體之聯繫紀錄,為本 院承辦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徵諸詹雅雯之警詢筆錄所示,雖
有詹雅雯與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發送電話簡訊之紀錄 (偵5549卷第41至44頁),但不曾出現微信聯繫紀錄,可見 檢警縱令當時已對詹雅雯實施通訊監察,惟因其與被告並未 使用門號通話或發送簡訊聯繫,致未能蒐證取得本次交易毒 品之聯繫紀錄,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此 部分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採;(2)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向被 告購毒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復有上揭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俱如前述,本院自應採信。而依警詢 筆錄所載,詹雅雯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海洛因1.8公克,惟 詹雅雯已供明該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乃林映宜所有之物等語 (見偵5549卷第38頁),難認該另案查扣之海洛因與本案有 何實質關連。是辯護人憑以指摘其與詹雅雯所述與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0.45公克之數量不符,率謂詹雅雯所述前後矛盾 云云,難認有理;(3)依上揭行動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於106 年1月23日與詹雅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指定交易地 點,直至詹雅雯傳送已訂妥房間之號碼「303」後,被告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