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30號
TPHM,107,上訴,143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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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邢榮華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童心臟科)醫事放 射師,負責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 於醫療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 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為依 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邢榮華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兒童心臟科因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 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於93年10月間公開招標「48小時霍特 式心電圖系統1套」採購案(案號:93E588,下稱93E588採 購案),於93年10月27日第2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得 標,並已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復於93年12月間 公開招標「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1台」採購案(案號:9 3E628,下稱93E628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由博而美公 司以33萬5,000元得標,並已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 收。上開2採購案均由邢榮華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 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補給室,邢榮華並為該2採購案 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而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 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採購案之胡思元於向博而美公司先請領 上開2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3年12月底,在臺北 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予邢榮華 ,作為上開2採購案中邢榮華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 、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邢榮華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臺北榮總又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 視站1套及監視器4組」採購案(案號:94B142、94B143,起 訴書略載為94B143,下稱94B142+143採購案),於94年5月4 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409萬元得標,並已於94年8、9月 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再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24小時霍 特式心電圖記錄器4組」採購案(案號:94B146,下稱94B14 6採購案),於94年5月10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67萬元得 標,並已於94年7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開2採購案均由 邢榮華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 提供補給室,邢榮華並為該2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 及試用人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 開2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邢榮華互動良好 ,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胡 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0%款項 後,於95年1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 其中20萬元現金交予邢榮華,作為上開2採購案中邢榮華就 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 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邢榮華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違 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邢榮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17、344



至346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訴更(一)字卷第5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4至217、346至356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訴更(一)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事務,並自博而 美公司胡思元處收受款項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法定採購職務 ,不是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我沒有定規格,規格是開會後 由科室主管裁決,我才依照會議決議作繕打,我只是在試用 報告核章而已,醫院的規定就是這樣,不管是不是你試用的 ,你就是要蓋章;我沒有要求廠商提供金錢,我們每年飲料 、便當、出國費用要40萬元以上,我沒有把錢放進我的口袋 裡面,拿到的錢都是用在科裡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1)依照最高法院決議,公立醫院非專業人員所辦理的 事項要攸關國計民生,所謂國計民生就是對內有高度服從關 係,必須有高權統治行為,對外必須有依賴性、順從性等不 可替代性,但本案採購品項為一般量脈搏、血氧濃度的儀器 ,就是一般儀器、設備,每個醫療院所都有,國計民生不應 無限上綱,否則醫院採購任何東西都可以解釋成是國計民生 ,根本不合理,被告非屬授權公務員;(2)胡思元說過這是 公關費用,作為生日餐會、忘年會等資助科室,沒有對價關 係,黃碧桃李必昌也證述得很清楚,本案這4個採購品項 ,被告也沒有辦法影響採購結果,沒有調整細項,被告只是 1個窗口,都是沿用以往買相同儀器之價錢來定價,沒有蒐 集底價,這個錢依照胡思元黃碧桃李必昌所述應該給的 對象是科室,而不是被告,只是胡思元交款的對象是被告, 被告收受後有交給科室,被告所做的事情跟胡思元所送的錢 的用途是不一樣的,且跟被告所負責標案也沒有關係,不應



該論以被告收受賄賂的行為;(3)而且這些採購都不是被告 的法定職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臺北 榮總兒童心臟科93E588、93E628、94B142+143、94B146採購 案(以下合稱被告所承辦採購案)採購事務,且於93年12月 底、95年1月初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分別收受10萬元、20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49、150至151頁反面、第217、225 至228頁、審訴字卷第28頁、訴更(一)字卷第50、107頁】, 且經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於原審(見 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胡思元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8頁正反面、第279頁反面、 第280頁、訴字卷一第158、159頁反面),並有博而美公司 合約及訂貨申請單(訂購單號:OR940512005、OR940512003 、OR931216001、OR931031008;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反面、第21、23頁)及採購案卷等附卷可按,再被告曾簽 核如附表所示文件,亦有採購案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辦理採購業務,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 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 員
1.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觀諸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為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該 組織規程已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下簡稱臺北榮總組織規 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6條第2款), 可知臺北榮總置醫事放射師、副技師、技術助理員等,分別 掌理各項業務。而被告自81年起在臺北榮總擔任委任四職等 技術助理員,歷任放射師、副技師等職位,現仍為三級放射 師,身分屬公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見 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是被告於行為時,屬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2.被告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 員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定已分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並配合刑 法第10條第2項修正而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等規 定並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規定,堪認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定之。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 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 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 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 、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 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 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 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 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 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 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



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 ,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 (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 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 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 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 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 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 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 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 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 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 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 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 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 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 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 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 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 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 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 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 付行政在內。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 「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 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 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 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 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 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 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臺北榮總係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有卷附臺北榮總106年 7月31日北總政字第1060004104號函可查(見上訴字第16 37號卷第162頁),堪認臺北榮總為公立醫院。揆諸臺北 榮總組織規程第4條第5款規定(此規定自92年1月30日後 未曾修正),可知臺北榮總行政方面,設補給室,掌理 藥品、經理物品、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 管理及衣物洗滌等事項,並分採購組、資財組及配發組 。佐諸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原審證 稱: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組人員之工作在於辦理採購作 業程序,任職補給室擔任採購作業,須經過受訓與考試 ,取得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證照,我當時是在日正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受訓;我是94B142、94B143採購案之承辦 人,使用單位則是指使用單位之代表,也就是對於補給 室提出申購單之對口;被告係擔任94B143、94B146採購 案之申購人,被告當時是以臨床為主,只是因為採購過 程需有人當窗口,而兼辦申購職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 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 。且除證人王麗秋所提及之案號:94B142、94B143、94B 146號採購案外,本案採購案之設備(儀器、機器、財產 )申購單、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之聯絡人(或單位 )欄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記 錄(承辦人)欄位、財物採購契約、財產增加單之經辦 單位欄等,均記載臺北榮總補給室組員之姓名或核章(9 3E588、93E628號採購案為補給室組員劉顯榮,94B142+1 43、94B146、94B005、94B628號採購案則為證人王麗秋 ),有扣案採購案卷可查。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沒有 接受過採購相關訓練及考試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109 頁】,堪認臺北榮總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係該院補給室 組員,被告雖代表兒童心臟科提出申購,惟僅為非專業 人員,是被告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授 權公務員,自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事務,是否攸關 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為斷 。
(4)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 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 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 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



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 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再退除役官兵 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 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此條 文未曾修正),而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 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臺北榮民總醫院」, 據上,可知臺北榮總除係公立醫院外,該院設立之主要 目的,亦在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 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且退 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是 以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服務,亦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 據此,該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等 項,既與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目的、醫療品質有涉, 復與國軍退除役官兵是否能獲得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 服務相關,已與民眾(含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生存、照 顧、依賴等就醫及健康權益相關,核已屬攸關國計民生 之公共事務,而此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未規定 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最高法院決議,公立醫院非專業人員所辦理的 事項要攸關國計民生,所謂國計民生就是對內有高度服 從關係,必須有高權統治行為,對外必須有依賴性、順 從性等不可替代性云云,自不可採。
(5)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原 審證稱:93E588採購案所購買之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 是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都有的設備,並非臺北榮總獨有 或具高科技機密性之設備;93E628採購案所購之中文化 攜帶型生命監視器則是任何醫院都有;94B146採購案購 買之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用途與48小時者類似;94B142+ 143採購案所購之中央生理監視站亦非臺北榮總獨有,只 要有加護病房的醫院應該都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至 134頁反面)。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之採購 品項為一般量脈搏、血氧濃度的儀器,就是一般儀器、 設備,每個醫療院所都有,國計民生不應無限上綱,否 則醫院採購任何東西都可以解釋成是國計民生,根本不 合理,被告非屬授權公務員云云。然醫療目的之達成, 不僅仰賴高科技、昂貴、稀少之醫療儀器,基本之醫療 器材毋寧更為重要。上開器材既為各大醫療院所均有, 足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器材,若欠缺則醫療



目的難以達成,則臺北榮總採購上開器材,自與醫療目 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屬繫於國計民生之事項。辯 護人所辯,尚難憑採。是承辦臺北榮總上開器材採購事 務之人員,縱使僅為兼辦,亦可能該當於修正後刑法所 稱之授權公務員,惟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屬授權公務員, 仍須視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定。
(6)被告辦理前開採購業務,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 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 」,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 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 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 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 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 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 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 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 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 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 ,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 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 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 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



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 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 ,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 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 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 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 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 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 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 (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 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所指之藥事委員會委員),縱 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 務員」之定義。
②證人王麗秋於原審證稱:招標買設備、儀器,使用單 位,也就是提出申購單要買的單位,須提出通用規格 ,我們只辦採購作業程序,不涉及規格制定;因為使 用單位提出申購應該會比我們知道行情,所以標案的 底價會請使用單位先建議金額,再加上我們自己在市 場訪到的行情價來訂定;買東西的規格也是由使用單 位自己審查,因為我們非醫療專業;驗收部分確定交 貨清單品項和所交貨品無誤後,會交給使用單位測試 驗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 反面、第92、93頁反面)。是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 門辦理採購事務,然因醫療器材具有專業性,關於規 格制定、底價建議、規格審查、驗收等事項,補給室 均尊重提出採購申請之使用單位即醫療科室。被告既 為代表兒童心臟科與補給室聯絡之窗口,而能影響上 述事項之結果(詳後述),自屬授權公務員。
③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已供承:我於94、95年間曾經負 責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採購業務,擔任該科醫療器 材採購之對外窗口,在兒童心臟科要採購設備時,負 責在兒童心臟科人員試用各廠商產品後,製作欲採購 的產品規格逐級上呈簽核,並參考補給室提供之臺北



榮總及其他醫療單位採購之價格向補給室建議底價, 開標時我會協助監標,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產品 儀器規格是否符合需求;93E588、93E628採購案我是 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46、216、226至227頁) ,業已自承曾製作欲採購產品規格、建議底價、開標 時協助監標、試用、審查產品儀器規格等行為。 ④證人李必昌固於原審證稱:本案採購規格是我們開會 決定要使用哪種儀器後,詢問有在做這種儀器的廠商 ,請廠商提出規格表給我們審查或拿儀器給我們試用 ,然後我們開會決定規格,不是邢榮華個人可以決定 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5至136頁)。惟證人黃碧桃已 於原審證稱:採購的規格表是我們大家開會定下來的 ,規格表我們沒有逐字討論或是逐條列,我們是拿來 用傳閱的形式,讓我們主治醫師看一下適不適合我們 ,至於拿來傳閱的東西應該是邢榮華寫的;我們開會 是大概看一下,由使用單位以過目的方式看規格的項 目是不是需要的,不會逐條去討論,牌子我們大部分 都不定,而是看需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 第47頁)。足認兒童心臟科內所傳閱,並於會議中所 討論之規格,係被告所擬定。而某種特定的醫療儀器 ,可能有許多廠牌均有提供,功能大同小異,但不同 廠牌之儀器,可能有不同特色,規格在細微處有所不 同。縱使採購規格須經兒童心臟科開會討論決定,而 非被告1人所能獨斷,然在兒童心臟科內開會決定規格 時,既然只決定大方向之需求,不會針對細項逐條討 論,亦不會決定採購特定品牌,則負責擬定討論草案 之被告,只要所擬定內容不違背科內會議之大方向, 仍有以調整細項之方式,使特定廠商符合招標規格之 可能。
⑤證人李必昌雖又於原審證稱: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的 底價,若是汰舊,是比照我們之前使用的價格作為建 議底價,若是新品,沒有底價,我們會稍為比對廠商 送來的價格後,大概詢問市場行情,再做決定,不是 邢榮華個人可以決定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5頁反面) 。然此與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參考補給室提供之 其他院所或臺北榮總先前辦理類似儀器採購之價格來 形成建議底價乙節(見他字卷第146頁正反面)不符。 證人黃碧桃復於原審證稱:採購儀器的價格一般都是 廠商提供給我們別的醫院採購的類似價錢、我們醫院 之前採購、或自己打聽到的價錢,訪價這件事情我們



每個人都可以做,我自己或其他主治醫師會去問,有 時候邢榮華也會提供給我們大概的價錢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46頁反面)。就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對照,可知 兒童心臟科申購儀器之建議底價固為主管所決定,但 形成底價基礎之市場行情等資料,被告亦有蒐集權限 。而不同院所於不同時間購買同種儀器之價格既有高 低,被告選擇提出何次採購價格供黃碧桃或其他醫師 參考時,亦會影響採購結果。
⑥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之案卷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參加廠 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均經被告簽名並註記規格合格 ;參諸證人黃碧桃於原審證稱:規格審查一定是投標 廠商提出來的規格和我們提出申請的規格一致才可以 寫成合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頁正反面),可知被 告有自己認定投標廠商規格是否符合之權限。辯護人 雖主張此僅為比對廠商提供之英文型錄與招標公告之 規格標準是否相符,然無論審查方式為何,被告就此 確有決定合格、不合格之權限,自得以此影響採購之 結果。
⑦證人李必昌固又於原審證稱: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並 非由邢榮華試用,霍特式心電圖是另外的技術員操作 ,監視器部分是由病房護理人員執行,並不是邢榮華 試用,試用報告的試用合格也是試用人員而不是邢榮 華認可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7頁反面);證人黃碧 桃並於原審證稱:驗收是由實際操作器材的使用單位 去做,使用單位使用完後,交給申購人也就是邢榮華 去反應驗收有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供陳:93E588與93E62 8採購案我為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 ,且被告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94B146採購案 的機器我不懂,應該是其他技術人員試用,我是科內 承辦人員,由我在試用人員欄上蓋章;94B143+142採 購案試用人員實際上也不是我,是分給2位護理長試用 ,護理長會先蓋章,最後是蓋我的章,因為我是承辦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8頁),足見被告於該次訊問中 並非全然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而係就其實際有無試用 狀況而為回答。觀諸被告供稱為其試用之93E588、93E 628採購案中如附表編號10之試用報告表,試用人欄位 均僅有被告簽章,而與93B143+142採購案試用報告表 尚有護理部人員之核章不同,益徵被告所承辦採購案 中,固有部分係由被告以外之使用單位執行試用,但



亦有由被告自己為試用之情事。
⑧綜上,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指派被告在採購案中代表 使用單位作為聯絡窗口,雖然採購何項物品並非由其1 人決定,如規格、底價等事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 會議核可,但被告在採購流程中,就如審查規格等事 項仍有獨立決定之權限;而就被告無決定權限者,如 規格、底價等,其亦可在擬稿、蒐集資訊過程中,對 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又臺北榮總之職能,既與國 計民生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既在該公立醫院內任職 ,並為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縱非專業人員 ,然實質上既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即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處理採 購事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辯稱:我沒有法定 採購職務,不是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我沒有定規格 ,規格是開會後由科室主管裁決,我才依照會議決議 作繕打,我只是在試用報告核章而已,醫院的規定就 是這樣,不管是不是你試用的,你就是要蓋章云云; 辯護人稱:黃碧桃李必昌也證述得很清楚,本案這4 個採購品項,被告也沒有辦法影響採購結果,沒有調 整細項,被告只是1個窗口,都是沿用以往買相同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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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