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14號
TPHM,107,上更一,114,2019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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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堯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5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堯與黃○○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堯因不滿黃○○與 其分手並封鎖聯絡方式,竟預先在住處將其所購之硫酸分裝 在4杯塑膠環保杯內,連同其所有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 ,置入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等候黃○○。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黃○堯見黃○○進入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後,旋以上開機車衝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黃○ ○左腳,導致該機車向右側傾倒,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物品亦散落一地,黃○堯即下車與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處互相拉扯。黃○堯明知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 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頭、臉等部位,將足以造成人之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燒灼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 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具有腐蝕性之強酸液體,極易導致眼 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先以右手推黃○○左肩膀,使黃○○上半身往副駕駛座後 傾(此時黃○○左腳尚在車外),再以左手撿拾地上之塑膠 杯,將杯內硫酸朝黃○○臉部及身體等部位潑灑,致黃○○ 受有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體表面積 共6%)等傷害,黃○○於掙脫後,旋至該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尋求協助,而由店內員工報警處理,黃○○並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 上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黃○○左眼



之視能,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黃○堯因而重傷害黃○○未遂。
二、案經黃○○提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91、177-1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黃○○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且其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與告訴人拉扯,杯內硫酸灑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 :其只是要找告訴人談復合的事,希望能挽回這段感情,那 時候情緒管理控制不當,其想要嚇阻告訴人,讓她停下來聽 其解釋,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事前將硫酸分瓶盛裝 ,減少硫酸數量,且係針對告訴人之胸部而非臉部潑灑,於 發見告訴人因硫酸造成之傷害而身體不適時,未續對告訴人 以刀、斧及鐵鎚追擊,反驚慌逃離現場,足徵其無重傷害告 訴人之意。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受化學性灼傷面積逐漸減少,傷口癒合狀況良好,而未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益見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 分手並封鎖聯絡方式,竟預先在住處將其購入之硫酸分裝在 4杯塑膠環保杯內,連同其所有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把, 置入其所承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前述時、 地見告訴人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旋以上開機車衝 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導致該機車向右側傾倒,原 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亦散落一地,被告隨即下車與告 訴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互相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 告撿起地上盛裝硫酸之塑膠杯,因杯內硫酸灑出,造成告訴 人受有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偵卷第12 -13 、16 頁反面、68、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9頁反面 、46 頁反面-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此 外,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衣物遭毀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36、45-6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係故意持前開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潑 灑: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詳盡:⑴、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日下班後駕車返家,途中在住處附近 的便利商店寄包裹,寄完包裹後立刻返回車上,我不知道被 告為何會出現在便利商店;我當時人已經上車,但左腳還在 外面,正要踏入車內之際,被告突然騎機車往駕駛座車門撞 擊,並撞到我的左腳,被告的機車亦因此傾倒在旁;被告抓 住我的頭髮,稱「抓到了」,我趕緊掙扎,被告就拉扯我的 頭髮,再稱「你是怎麼對我的」,而當時我面對被告,被告 接著以預先準備的硫酸朝我的正面(即臉部及身體)潑灑; 我很用力地掙脫被告,被告因此跌倒,我趕快跑回便利商店 ,並打開冰櫃內的礦泉水朝自己身上淋,再由店員幫忙我報 警處理;被告潑灑的硫酸是以遊覽車所發放的塑膠杯盛裝,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 的杯子,我記得被告當時就是使用其 中1杯硫酸潑灑我等語(偵卷第87頁反面-88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下班要回家,並前往住處附 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寄包裹,寄完包裹後,走回停車的地方, 我的身體已經坐在車上,但左腳還沒縮進來車內,便有1 台 機車直接衝撞我的左腳,且機車因此倒地。被告抓著我的後 腦勺頭髮說「抓到了」,又1 句「你怎麼對我的」,此時被 告身體大概肩膀以上的部位在我的車內,被告以右手推我的 左肩膀,想要將我推往副駕駛座,我與被告發生拉扯,但我 當時還坐在駕駛座,屁股還沒離開座位,身體有往副駕駛座 那邊靠,上半身已經在副駕駛座,臉部朝向在駕駛座車門方 位的被告,被告以左手拿硫酸,然後做出潑硫酸的動作,往 我的臉部和身體潑灑;我硬是掙脫被告,被告就往外倒在地 上,我趕緊衝進統一便利商店,並拿礦泉水沖洗,然後店員 幫忙我報警處理,而被告手拿盛裝硫酸的塑膠杯時,杯上是 有蓋上蓋子,但我不知道杯蓋是如何被打開等語(原審卷二 第11-12、13頁反面-15頁)。
⑶、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我是下意識將黃○○推往 副駕駛座,在地上隨手撿1 個物品(被告當庭做出左手撿物 ,右手往前推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9 頁);核與告訴 人證述:我身體遭被告以右手推往副駕駛座,被告以左手持 盛裝硫酸之塑膠杯等情相符。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 、6 號(偵卷第46、48頁),告訴人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1 雙布鞋,



其中1隻遺留在駕駛座內腳踏板上,另1隻則遺留在駕駛座外 車門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之行為動態,應符真實而可採 。據上各節,堪認被告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壓制 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再持硫酸往告訴 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舉動,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正在拉扯,拉扯間手擠壓到塑 膠杯瓶身,杯蓋因此彈開,硫酸不小心灑出來,才潑到告訴 人身體正面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拉扯時,裝盛 硫酸之塑膠杯原係在車外地上,業如前述;被告若無意持硫 酸傷害告訴人,怎會特意將該塑膠杯撿拾至車內。又被告既 已手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若繼續與告訴 人進行拉扯,有可能將杯蓋擠開而使硫酸外洩,傷害到告訴 人。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非僅單純集中一處;再觀諸卷 附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室照片(偵卷第48頁 ),可見該車方向盤、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座椅皮革及排檔 桿附近,均留有遭化學性物品腐蝕之痕跡,足見被告確有手 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舉動;若被 告係被動任塑膠杯內之硫酸因杯蓋掀開而隨其等拉扯動作噴 濺,被告自身之臉、手、身體等處,理應同遭潑濺而受有灼 傷;然被告僅稱其手臂受到灼傷(原審卷一第36頁),由此 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1、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 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 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 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 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 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2、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往大概5 年,分手有很 多原因,為了他賣煙火的事情、養寵物的事情、生活上的衝 突。... 從我與被告分手後到本案發生的期間,被告有與我 聯絡,他希望跟我複合,說他會改等語(原審卷二第11、12 頁反面)。足見本案源由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被告 欲挽回告訴人未果,而心生怨隙,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告 訴人之意,但應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
⑵、硫酸雖具有強烈腐蝕性,然以之作為殺人之工具,需以大量 硫酸造成大面積灼傷方式為之。本案被告於事前刻意將硫酸



分裝成4 杯,且依告訴人證詞及上開照片,可知該塑膠杯係 一般外出簡易使用之小型環保杯,容量尚少;又被告當時僅 持其中1 杯往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並無持大量硫酸往告 訴人身體各處潑灑,而欲使告訴人身體受大面積灼傷之情。 嗣於告訴人反抗脫逃後,亦未再持原先準備之菜刀、鐵鎚及 斧頭等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再觀諸被告正值青壯年,若真 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衝撞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困於 汽車駕駛座內無處逃離時,直接以利刃(如菜刀、斧頭)、 鈍器(如鐵鎚)等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要害;此比持硫酸攻 擊更容易遂行殺人之結果,由此足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 地之犯意。
⑶、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分手後之106 年6、7月 間,有以電話與我聯繫,並在電話中稱要殺死我全家等語( 偵卷第87頁反面-88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劉○○亦於警詢陳稱:被告說愛告訴人愛得很深, 倘若無法愛告訴人,也不會讓其他人愛告訴人,要將告訴人 殺死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 間非短,分手原因僅係兩人興趣、工作與相處上之瑣事,尚 非外遇、背叛等重大事件,在此之前亦未見彼此有衍生傷害 之訴訟情事,衡情被告對告訴人應無強烈恨意而起殺機;況 男女朋友分手後多有賭氣(如暫不聯繫)或講氣話(如情緒 性用語)之情形存在,非謂口出此等言語者,主觀上即必有 殺人之犯意;而綜前各項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應無殺人之意 ,自難僅憑被告前曾表示要殺告訴人及其全家等語,即推認 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3、被告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行為:
⑴、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稱:我不確定硫酸的危險程 度有多大,而且我不知道硫酸潑灑在身體上會有何後果,因 此才將硫酸以塑膠杯分裝成4 杯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原 審卷二第18 頁反面-19頁)。然參諸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 ,曾多次報導行為人以硫酸潑灑他人臉部、身體,造成他人 臉部、身體重大灼傷,甚至毀容之社會案件;被告既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持硫酸 潑灑他人臉部、身體將造成皮膚重大燒灼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又購買硫酸時,容器上定會有相關警語提醒持有人小心 使用,以避免造成傷害;被告既特意將其購入之硫酸分裝攜 帶至案發現場,當係知悉硫酸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方為 上開舉措。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持硫酸潑灑到告訴人之 臉部、身體,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鼻子等五官受灼傷,以 致毀敗或減損告訴人之視能、嗅能,更可能造成告訴人面容 或身體皮膚之嚴重損傷,竟仍持硫酸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 灑,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到視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抑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受有臉部、右胸口 、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嗣於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整 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認受有「左眼酸性化學灼傷合併眼瞼 閉合不全及角膜混濁」、「臉部、左眼、胸口、雙上臂二至 三度化學性灼傷(6%體表面積)。左上眼皮疤痕孿縮外翻」 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2日、107年2月27日、1 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 第73、78頁)。足見告訴人之視能以及臉部、身體皮膚,確 實受到傷害而減損其功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重傷 害之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目的只是想嚇告訴人,才會將硫酸以50C.C. 的量分裝成1 杯,且非以慣用手持該塑膠杯云云。惟人之思 緒想法本隨時間流轉迭有變異,判斷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主 觀犯意為何,仍須以其行為時之客觀舉動與當下情狀,為最 主要之參考依據。本件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攻擊物品 、攻擊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被告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緣由等節,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只是想嚇告訴 人,至多是基於傷害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又參諸被告於原 審供承:我已經氣到想把所有東西都帶去放在機車置物箱裡 面,若是給我牙籤,我也可能將牙籤放入置物箱,我當時只 要認為具有一點攻擊性及脅迫性的東西,都會放入置物箱裡 等語(原審卷一第9 頁);佐以被告確實攜帶菜刀、鐵鎚及 斧頭各1 把至現場,亦如前述;考量被告若以上開工具潑灑 、砍劈或敲擊告訴人,極易造成人體器官等重要部位受到損 傷,並造成身體健康受有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益徵被 告於案發時非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至被告未以右手 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乃因其業以 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膀,欲將告訴人推往副駕駛座,而阻止 告訴人離去所致,此與其是否蓄意以此降低攻擊力道乙節, 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診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1、就告訴人視力減損程度,「依病歷所載,黃君(即告訴人) 經住院及門診治療3 個月餘,因角膜混濁導致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0.3 ,其左眼視力完全復原之可能性較低。倘無其他視 神經或視網膜病變,則經輔具矯正或手術治療後可能的恢復 情形大約為0.5至0.8之間」、「黃君目前視力情形,尚未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3月26日(107)長庚院 法字第028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97-314頁)。又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告訴人最新診治狀 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黃君(即告訴人)左眼視力可矯 正至萬國視力0.3 ,該君因化學性灼傷後疤痕孿縮導致左上 眼瞼外翻及眼瞼閉合不全,日前接受疤痕放鬆及植皮重建手 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目前眼瞼外翻情形已有改善,然仍殘餘 些微眼瞼閉合不全,仍需持續疤痕照顧及復健,因尚在治療 階段,難以評估是否為不治或難治」,有該院107 年8月8日 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8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卷第228-245頁)。 2、嗣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術後恢復情形及相關後遺症 等,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復以「... 二、黃君至 本院就醫時,臉部、左臉、胸口、雙上臂二至三度化學性灼 傷,體表面積共6%。三、黃君106 年11月12日至急診就診, 於同日至燒燙燒加護病房住院,於106 年11月17日進行清創 手術,106 年11月27日進行清創植皮手術,106年12月7日出 院,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然而受傷處會留下永久疤痕,視疤 痕照顧及恢復情形可能出現疤痕孿縮之相關後遺症。四、黃 君於108年3月11日接受右胸組織擴張器(水球)置入手術及 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然而此項手術僅能置換部分肥厚性疤 痕,或需階段性手術處理,然疤痕面積縮小,然而術後仍存 有線狀疤痕及皮膚拉扯雙側胸壁不對稱之可能,無法100%恢 復案發之前狀況。五、黃君於107年3月18日住院,107年3月 19 日接受左上眼皮重建手術,於107年3月26日出院,於107 年11月12日接受上眼皮及額部疤痕放鬆修整手術,目前眼皮 外翻情形已有改善,需持續疤痕按摩照顧避免孿縮或外翻復 發,無法100%恢復為案發前狀況。六、黃君於108年3月10日 住院,108年3月11日接受右胸組織擴張器置入及左上臂疤痕 階段性放鬆切除手術,於108年3月15日出院,目前持續疤痕 照顧,及視恢復情形可能陸續安排階段性疤痕放鬆切除手術 ,然而仍會存有疤痕及孿縮之機率,無法100%恢復為案發前 狀況。七、黃君目前左眼視力持續恢復中,角膜仍殘存少許



混濁狀態,未來將持續使用眼藥水或眼藥膏治療,日後最好 的恢復狀況就是視力完全恢復,最壞的狀況就是角膜結痂, 導致乾眼症,且夜間眩光情形困擾夜間視力,視力的恢復有 可能恢復,眼瞼部分同說明五。」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3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 6頁)。
3、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受傷初始,視能與身體各處之皮膚,雖 受有諸多減損,然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嗣經 持續診治,告訴人左眼之視力已陸續恢復中,其左眼皮外翻 及皮膚所受灼傷之情形亦有改善;另告訴人皮膚所受灼傷部 分,經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等治療,疤痕面積慢慢縮小,傷 勢有所改善,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亦未達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均未達重傷 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 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46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頁反面 ),其等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即屬家 庭暴力罪;惟因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應依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明,自得併予 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該條雖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通過修正,然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說明) 。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業經說明如 前;故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堅 持分手,並斷絕與其聯絡方式,因此心生報復而萌重傷害之 犯意,其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手段之兇殘殊值非難, 且由卷附照片所示之硫酸潑灑痕跡,令人怵目驚心,被告行 為後復未將告訴人立即送醫,造成告訴人莫大、難以回復之 身心痛若,不惟於長期治療過程中,須承受生理難耐之痛苦 及生活種種之不便,顏面灼傷更造成人際關係障礙,進而加 深心理創傷,造成損害逾恆;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扣案 之塑膠杯4個及以玻璃瓶換裝之硫酸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菜刀、鐵鎚及斧頭各1 把,雖 僅置於機車置物箱而未經被告持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 問程序中均供承其攜帶上開工具之目的係為嚇唬告訴人(偵 卷13 頁,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被告攜帶上開工具係有其 不法目的存在,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只、銀色 安全帽1 頂,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行為前,業將硫酸分瓶盛裝,使可用 之硫酸數量減少;且係針對告訴人胸部,而非臉部為之;於 發現告訴人因硫酸造成傷害而身體不適後,未續持刀、斧及 鐵鎚追擊告訴人;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告訴人受化學性 灼傷面積逐漸減少,傷口癒合狀況良好,而未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程度等節,足徵其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意, 為本案行為。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人劉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之恐嚇言詞;兼衡 案發時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以機車衝撞並壓制告訴人 ,再行潑灑硫酸,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分佈在其臉部、右胸 口、雙上臂、雙下肢等,傷勢非輕等情;再參諸現場照片, 足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且實務上,不乏以硫酸 作為殺人之工具,被告將硫酸分裝成4杯,除本案使用1杯外 ,尚有其他3 杯可繼續致告訴人於死地。縱認被告僅有重傷 之犯意,惟參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林 口長庚醫院之函覆未慮及告訴人臉部毀容及眼瞼難以閉合之 情形,是否已達刑法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⑶然被



告所為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 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且本案依被告犯 案之工具、過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節,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經本院再向林 口長庚醫院詳為函詢,而分別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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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