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康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康均與林越互不相識,其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下午 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 巷旁之「青雲廣場」,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越乃以所持雨傘揮擊彭康均之頭部、 身體等處(林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彭康均當時因處於酒精中毒 狀態,受酒精影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故意,徒手毆打林越之臉部、上半身,並將林越摔倒在地 ,致林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尿道裂 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越之配偶謝阿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彭康均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林越之 前並不認識,當時是被害人向伊打招呼叫伊過去,因為被害 人坐在伊父親旁邊,伊以為被害人是伊父親的朋友就走過去 ,被害人有罵伊,伊就拉被害人的衣服問他罵伊什麼,被害 人就用雨傘打伊的頭部跟肋骨,伊被打得頭都暈了,伊有揮 被害人2 、3 拳,也有把被害人摔到地面,被害人倒地後伊 就沒有再攻擊他,伊是正當防衛,而因伊當時有喝酒,沒有 印象被害人是個老人,也沒注意到被害人的年紀云云。而被 告之辯護人復執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先以雨傘攻擊被告之頭部、身體等處,甚至將雨傘 打到斷掉,被告方才還手,故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過程之目擊者蘇萬福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伊和被打的 那位老先生(即被害人林越)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 巷旁的「青雲廣場」賣水果的貨車旁看人下棋,被告在對 面全家便利超商一邊喝酒一邊大小聲,林越聽到被告在大 小聲就叫被告過來,被告便過馬路來到青雲廣場,接著兩 人互罵,內容伊沒注意聽,之後林越先拿雨傘打被告的頭 部及身體,雨傘被打到斷掉一小截,被告就拉住林越打他 ,又把林越按到地上打了他幾下,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至152 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拍攝地點為青雲路18 3 巷1 號往青雲路方向,畫面上方為青雲廣場,畫面右下 角顯示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21秒許。(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32秒許 ,有兩人站在畫面上方「青雲廣場」石牌左側紅磚道上, 其中1 人較靠近馬路邊,另1 人站在內側,兩人原先身體
並無大幅度之動作,約於畫面時間下午4 時32分32秒至35 秒許,站在靠馬路邊之男子右手持長條狀物品上下揮動數 次,另1 名男子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畫面時間下午4 時 32分36秒許,該2 人大動作地拉扯,下午4 時32分44秒許 ,可看到站在內側之男子係身著白色上衣(被告指稱該男 子即其本人),靠馬路邊之男子則係身著卡其色上衣(被 告指稱該男子即林越)。(3)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45秒至51秒許,彭康均左手抓住林越 脖子之位置,並逐步逼近林越,林越往後退向「青雲廣場 」石牌,彭康均以右手持續揮拳攻擊林越之臉部共6 拳; 林越試圖掙脫或以左手阻擋,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4 時32 分49秒許,林越用右手所持雨傘擊向彭康均,彭康均微蹲 閃避。(4)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 分55秒許,彭康均將林越摔至紅磚道上後,走至倒在地上 之林越身旁,於下午4 時33分0 秒至4 秒許,彎身揮拳攻 擊林越上半身至少4 下。(5)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0 至3 秒許,畫面右側出現2 名騎乘 機車之制服員警,見到彭康均與林越之情形後即停車下車 走向2 人;另有1 男子走向兩人,與員警試圖拉開彭康均 。之後,其中1 名員警將彭康均壓制在地。(6)檔案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50秒許播放 完畢等情,有原審107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第149 至150 頁),觀諸證人蘇萬福證述之情 節與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互核尚無未合,而佐以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害人持雨傘攻擊其後,其有毆打 被害人數拳,被害人有倒在地上等情供承在卷(見原審易 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68 頁),益徵證人蘇萬福上 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 院106 年5 月1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考( 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 揭方式傷害,致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尿 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所為係 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前揭證人蘇萬福 之證詞、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被 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言 語衝突,繼於被害人持雨傘上下揮動數次後,即與被害人 相互拉扯,其後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頸項逐步逼近被害人 ,再以右手揮拳攻擊被害人臉部6 下,被害人試圖掙脫或 以手臂阻擋,接著以所持雨傘擊向被告,被告微蹲閃避後 ,隨即將被害人摔至地面,並彎身揮拳攻擊倒在地上之被 害人至少4 下。是本件雖係被害人先行下手傷害被告,然 以被害人當時已近80歲高齡,且有陳舊性腦中風(參見原 審審易卷第81頁,被害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10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動作靈敏度、體力本遜於常人,而被告正值55歲之 壯年,又無任何肢體障礙或罹有重病,若被告當時僅係為 阻止被害人之攻擊,在雙手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用雙手 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以制止其揮打,或奪下被害人所持雨傘 ,或以身體反推被害人肩膀處將其推開,或直接離開現場 前去尋求警方支援,然被告捨此等防衛動作而不為,反與 被害人彼此拉扯,並抓住被害人之頸項逐步逼近,持續揮 拳攻擊被害人之臉部6 下,甚至在被害人已遭其摔至地上 ,無力反抗、爬起之情況下,猶出手毆打被害人至少4 下 ,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達其所 辯制止被害人繼續攻擊之目的,益徵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 為之傷害行為,應屬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自不 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依 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客觀上被告顯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尚 無足取。
(三)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本件被害人因尿道裂傷 併急性尿滯留惡化的結果,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完全喪 失,而被害人因被告的傷害行為導致膀胱功能喪失,致無 法自主排尿,終身需仰賴導尿管導尿;因腎功能喪失,終 身需要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足認被害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
為造成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 反面至第269 頁)。惟以: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
(2)本件前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被害人所受「尿道裂傷合 併尿滯留」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其本身原有之疾病或係受 外力所造成?及被害人107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泌尿系統功能困難治療併有惡化之可能」所指為何?是否 已達於對身體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 ?等情,經亞東紀念醫院覆以:病患會尿道裂傷合併尿滯 留,多源於外力傷害造成;病患之泌尿系統由於尿道裂傷 合併尿滯留加上本身具前列腺肥大之問題,並反覆泌尿道 感染,可能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持續惡化,造成身體重 大傷害且不可治癒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8日亞病歷字 第1070528007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 ,而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8日函文所示,被害 人所受「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之傷勢,固有導致膀胱功 能及腎功能持續惡化之可能性,然如經適當診治及復健, 非無可能改善,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傷 勢已確定係終身不能回復,或甚難治癒復原。
(3)嗣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97頁),向臺大醫院函詢㈠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是否會造 成泌尿道反覆感染,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㈡膀胱 功能及腎功能惡化結果,是否造成病患無法自主排尿,需 仰賴導尿管倒尿;因腎功能惡化或喪失,是否需長期接受 血液透析治療,如是,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 情。經臺大醫院覆以:㈠依據本院門診病歷紀錄,該患者 (即被害人)泌尿道受傷後並非在本院就診與手術,依本 院病歷無法詳知該次外傷之機轉是否造成尿滯留。然依醫 理判斷,確實有因尿道裂傷,造成尿道狹窄的併發症,及 後續造成尿滯留的可能性。如有尿道結構性損傷與尿滯留 ,有可能好發反覆泌尿道感染,亦可能因而造成膀胱功能 及腎功能惡化。㈡膀胱功能惡化確有可能會造成病患無法 自主排尿,需仰賴導尿管倒尿,然病歷記載病患過去也有
前列腺肥大造成排尿困難的症狀之病史,此兩因素皆可能 造成病患無法自主排尿,或互相加重影響。依本院住院病 歷記載,病患之腎功能後續惡化為末期腎臟病,且需要接 受長期腎臟替代療法治療,而血液透析治療則為腎臟替代 療法之一,病患若因末期腎臟病需接受長期腎臟替代療法 治療者,為重大傷病,但並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 該院108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054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3 頁),而觀諸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知造成被害 人無法自主排尿之因素,並非僅有因被害人受有尿道裂傷 合併尿滯留之傷害所致,且縱被害人因腎功能後續惡化, 需要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乃屬重大傷病,尚非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
(4)本院再經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6 頁),向亞東紀 念醫院函詢㈠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是否會造成泌尿道反覆 感染,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㈡尿道裂傷合併尿滯 留雖源自於外力傷害所造成,是否會造成泌尿道反覆感染 。㈢被害人倘無「前列腺肥大」及「泌尿道反覆感染」之 情形,單純「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是否必然會導致膀胱 功能及腎功能持續惡化,導致身體重大傷害且不可治癒等 情,而經亞東紀念醫院覆以:㈠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可 能會造成反覆性的泌尿道感染,由於膀胱和腎臟都是泌尿 系統的一部分,因此反覆泌尿道感染,就會破壞膀胱排尿 及儲存尿液的功能進而持續尿滯留,反覆的泌尿道感染也 會引發腎臟發炎,進而導致腎功能惡化,甚至進入敗血症 ,進而導致病患死亡。㈡由於外力傷害造成尿道裂傷合併 尿滯留,就可能出現泌尿道感染,導致尿道傷口癒合不良 以及膀胱排尿功能不佳,導致反覆性的尿滯留,進而可能 造成反覆性的泌尿道感染。㈢一般病患若單純只有尿道裂 傷合併尿滯留,就有可能因為合併泌尿道感染,導致膀胱 和腎臟功能受損。而病患若合併前列腺肥大及反覆的泌尿 道感染,則有更高機率導致膀胱和腎臟功能因為感染而破 壞,產生更嚴重之併發症,導致身體重大傷害而不可恢復 ,甚至導致死亡等語,有該院108 年4 月22日亞病歷字第 1080422004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 據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2日函文內容,固見被害 人所受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之傷害,可能會造成反覆性的 泌尿道感染,破壞膀胱排尿及儲存尿液的功能進而持續尿 滯留,亦會引發腎臟發炎,進而導致腎功能惡化,且病患 若合併前列腺肥大及反覆的泌尿道感染,則有更高機率導
致膀胱和腎臟功能因為感染而破壞,產生更嚴重之併發症 ,導致身體重大傷害而不可恢復,甚至導致死亡等節,惟 其中並未敘及被害人現確有前揭病症而有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情形,尚難徒憑亞東紀念醫院前揭函覆各節,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敏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發後被害人是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也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3 個月,出院後在家靜養,所 造成之髖關節骨折情況就一直惡化。之後發現尿道裂傷併 急性尿滯留,因被害人回家休息那段期間,都尿不出來或 是很慢,去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後,醫生有幫被害人洗腎, 之後有打抗生素控制住,回家後又感染造成腎衰竭,後來 又送到亞東紀念醫院,當時醫生認為要插管才能洗腎,有 發病危通知,再於107 年4 月8 日轉到臺大醫院進行急救 診治,之後被害人有關腎臟的病症都在臺大醫院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之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害人自107 年4 月8 日轉院至 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後,相關腎臟等疾病係在臺大醫院就醫 ,是認前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相關意見,應屬被害 人目前實際治療情形,而得據以判斷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 是否為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據此,尚無足憑以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據,逕認被害人因被 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 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 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過去 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案情經過、心理衡鑑、酒精使用相關自 填問卷、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實施鑑定後,認「 …在本次鑑定中所得資料,彭員在診斷性會談、精神狀態檢 查、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及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 的檢測中都顯示彭員長期有酒精使用問題,曾多次因飲酒之 後發生意外,包括車禍及人際衝突,依目前DSM-5 的概念, 彭員已經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的標準。…於本案 發生前彭員已經飲酒多時,當時也出現自言自語、謾罵等表 現,顯示其已經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而在遭到被害人斥責及 以雨傘攻擊後,彭員的確可能因酒精影響下出現判斷力及控 制力受損而直接對於被害人的攻擊行為以暴力回應。本次鑑 定認為彭員在案發時應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受酒精影響使其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較常人,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以108 年5 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 686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 1 至190 頁)。足見被告因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受酒精影 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認知、理解與判斷之能力較常人為遜,而有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律修正,比 較新、舊法律,亦有未洽。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與被害人本不相識, 更無怨隙可言,僅因與當時年近80歲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遭被害人持傘攻擊,竟思報復,以前揭方式,動手毆 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 、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復參諸前揭亞東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回函內容,亦足認該等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造成極大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執以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嗣後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飾詞圖卸,未 見悔意,且迄今未向被害人致歉,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尚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亦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 固復指以: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據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並無足取。
四、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節,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竟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教育、智識程 度;其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審易卷第12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易字卷第157 至158 頁);其前有因犯妨害名譽、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