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10號
TPHM,107,上易,171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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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參聖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參聖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吳○ 儀、吳○琦、吳○貞、張○瑜柯○君、楊○淇等6 人(下 稱吳女等6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車參聖整形外科診 所」,由被告為其等進行雙眼皮手術。被告明知吳女等6 人 接受前揭雙眼皮手術之原因單純係美觀考量,且吳女等6 人 未曾患有睫毛倒插疾病,竟與吳女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就醫證明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 執掌之「就醫證明」診斷欄中填載「睫毛倒插」之不實事項 ,再分別將前揭不實之就醫證明交由吳女等6 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生損害各該保險業者對於 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之 事實,須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指之犯行,辯稱略以:吳女等6 人 均有至我診所進行雙眼皮手術,我是因該6 人確實有睫毛倒 插現象,我才開立本案的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情形,我



在該6 人手術前、手術過程中都有透過精密的儀器去觀察她 們的眼部狀況,並且拍照,當該6 人要求我開立診斷證明書 時,我會根據手術觀察到的情形,查閱相關照片及資料,依 我的專業判斷來開立,況且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時間,是大概 一個星期左右,對該6 人的眼部情形都還很有印象,我確實 是觀察到該6 人有眼部睫毛倒插的情形才出示本案的診斷證 明書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卷內資料之病 患共有18位,都是施作雙眼皮手術,但檢察官只選其中6 位 病患部分為起訴事實,其理由是這些病患在被告診所只主訴 要做眼部美容手術,其餘12位病患,則是因曾經有說有輕微 或嚴重的睫毛倒插現象而未被列入,惟事實上被告診療的這 18位病患,都被發現有輕微或嚴重的睫毛倒插現象,手術中 還有用手術放大鏡觀察,不管術前或術後,被告都會拍照。 且依照醫療法第67條規定,這些資料包括醫師的紀錄,都是 病歷的一部分,而依照病歷摘要出來的診斷證明書,與事實 是一致的,並沒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虛偽登載之事等語。四、經查:
㈠、台灣微整型美容醫學協會函覆原審載稱:「一、常見倒睫原 因,包括肌肉鬆弛、疤痕或手術創傷、過去感染病史、發炎 病史,或先天發育問題。華人單眼皮常併發倒睫。二、倒睫 診斷,多以理學檢查,醫師以肉眼直接觀察亦為方式之一。 雙眼皮手術為可能治療方式之一。三、依健保現行法規可施 用簡單眼瞼內翻手術的範圍,包括眼皮鬆弛及倒睫,(於病 歷中)未規定必要記載。」等語,有該協會105 年9 月6 日 台微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 6 頁)。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原審則稱:「一、睫毛 倒插之成因相當多,如眼瞼或結膜嚴重發炎、砂眼、眼瞼腫 瘤、眼瞼手術後、眼瞼外傷或是眼瞼內眥贅皮,皆會造成睫 毛倒插。睫毛倒插可能發生在單眼皮或雙眼皮的病人眼睛上 ,單眼皮並非睫毛倒插之造成原因。二、睫毛倒插之診斷方 式可用眼科裂隙燈來檢查,也可用肉眼使用筆型手電筒來觀 察。有一部分的睫毛倒插可利用雙眼皮手術矯正治療,但並 非全部睫毛倒插皆可利用雙眼皮手術矯正治療,要看睫毛倒 插的嚴重度及型式。三、依法律規定或醫療常規,睫毛倒插 並不是雙眼皮手術病歷之必要記載事項,但是有一部分的睫 毛倒插可利用雙眼皮手術來矯正治療。」有該學會105 年12 月9 日中眼台105 字第242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153 頁)。是睫毛倒插,並非病歷上之必要記載事項, 且該症狀,多以理學檢查,醫師以肉眼直接觀察亦為方式之 一,而雙眼皮手術雖非治療睫毛倒插之唯一方法,但施行雙



眼皮手術,確可同時治療部分睫毛倒插現象。
㈡、被告於對吳女等6 人施行雙眼皮整形手術前,皆有使用顯微 放大鏡做理學檢查,並於手術前後均有拍攝照片之情,經被 告提出相關手術當時拍攝之照片10幀(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 6 至148 頁)及手術時使用之顯微放大鏡照片5 幀與光碟一 片(同卷第149 至151 頁)為證。而上開照片與光碟依據原 審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經當庭播放被 告所陳報之光碟檔案,內容為吳○貞、吳○綺吳○儀、柯 ○君、楊○淇等人之雙眼皮術前及術後照片。二、經檢視各 該影像檔案詳細資料後,吳○儀之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 101 年2月6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4月11日;吳○貞之 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8月17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 102年9月1日;吳○綺之術前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8 月17 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9 月1日;柯○君之術前照 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4月9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 4 月28日;楊○淇之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6月12日、術 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7 月5日。三、經檢視上開五人於 手術前之眼睛外觀,除吳○琦為內雙眼皮,於眼睛中段至眼 尾處可見窄小眼摺外,其餘均為單眼皮。」有原審105 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 頁) 。參酌本件被告開具之「就醫證明」日期,與上開各次手術 時間均相距未久,吳○貞、吳○綺柯○君3 人是在手術當 日開具、楊○淇是5日內開具、張○瑜是6日內開具、吳○儀 則是在7 日內開具,從而被告辯稱:其均是在手術後記憶猶 新之時,依其記憶、照片與診斷紀錄而據實記載等語,尚難 認確係不實。則被告所辯:我是依據所見事實,於就醫證明 中,註記各病患有「睫毛倒插」之情形,亦難逕認確係故為 不實之登載。至於檢察官雖以吳女等6 人就醫時未曾主訴有 睫毛倒插為據,然吳女等6 人究竟非醫療專業人士,未「感 覺」自己有睫毛倒插,與實際上有無睫毛倒插之現象,係屬 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單憑其等未曾主訴此情之一端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原審曾依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吳女 等6 人之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 定有無「睫毛倒插」之事實,經該部以:就待鑑定事項(爭 點),未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及其所附之 爭點寫作說明之要求為記載(指未依「已認定之醫療知識及 文獻內容、病歷事實」,敘明相關爭點之時、地、人、事… )等由,未予鑑定,有該部107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38頁)。是起訴 意旨所指吳女等6 人確無「睫毛倒插」之情,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
五、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睫毛倒插的定義,係指睫毛生長方向異常會往內 扎到眼球,導致一些症狀,例如說癢、紅、刺痛、畏光、流 眼淚及其他不舒服的症狀,很多病人前來就診,術前並未向 我告知有睫毛倒插等症狀,大多是術後來要求開立就醫證明 時,我會再次詢問有無睫毛倒插等症狀等語;嗣於偵查中供 稱:(假如病歷上沒有記載睫毛倒插情形,你會否開立睫毛 倒插證明書?)我會問病患,病患說有不舒服的症狀我才會 開,我會問病患有無異物感,不會以儀器判斷,當我發現患 者可能有睫毛倒插問題時,我會先詢問有無相關症狀,並告 知患者可能會有睫毛倒插問題等語,堪認睫毛倒插之診斷係 以病患主訴為必要臨床判斷依據。然吳女等6 人均明確證稱 :其等於本案就醫時之主訴與其等主觀認知中,其等並無睫 毛倒插之疾,且被告亦未詢問該6 人有無睫毛倒插之問題, 此與被告辯稱:其就吳女等6 人罹有睫毛倒插之診斷經過云 云,完全不符。再若吳女等6 人真有睫毛倒插的情事,被告 依據術前告知義務,應與病患等人,充分討論其等睫毛倒插 之病狀、情況,如何手術以達成治癒效果,術後治癒機率與 失敗風險,而非僅與病患討論雙眼皮形狀、大小等,術後回 診亦未就睫毛倒插一事進行手術成效追蹤,故被告所為,顯 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亦與醫療常情有違。況由本案被告唯 一能提出吳女等6 人有睫毛倒插之手術前、後照片及原審勘 驗筆錄以觀,根本無法由吳女等6 人手術前之照片,看出其 等6 人有任何「睫毛倒插」之情事,被告開立記載「睫毛倒 插」之診斷證明書,實則毫無事實依據,自無由僅以被告空 言辯稱:我手術前有以顯微放大鏡檢查云云,逕採信被告辯 述為真。至吳女等6 人於接受被告診療手術過程之就醫資料 (含原審勘驗之術前術後患者眼部照片),能否支持被告填 載「睫毛倒插」之診斷證明,此點即屬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有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原審未依法以送請 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方式加以調查,僅以概括說明 一般倒睫成因與診斷方法之台灣微整型美容醫學協會函文為 判斷依據,即率予為無罪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 當。然吳女等6 人確無「睫毛倒插」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 證證明之,所謂吳女等6 人之主訴,僅能使人懷疑其等或許 可能沒有「睫毛倒插」之情形,而無法確認此一情形(沒有 )之確實存在。上訴意旨所指之「一般醫療常規」,亦未見 其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況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請 衛福部鑑定,惟為該部以上揭理由未予鑑定,原審檢察官於 原審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頁反面),更 未依該部函文之說明擬具相關爭點再聲請鑑定(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64頁),嗣竟以法院未依職權再送鑑定為上訴理由, 尚有未當。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就本案固有提出聲請書聲請再 送衛福部鑑定,惟其內容與原審檢察官所提之內容相同(見 本院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顯與衛福部前開函文 之要求不合,本院認無再送無益鑑定之必要,於此敘明。另 原審判決就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所為之論述,固有可議 ,惟被告本案起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此一論述之瑕疵自不 影響無罪之結論。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被告 │手術時間 │偽造就醫證明│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詐得之保險理│
│ │ │ │時間 │ │ │賠金額 │
├──┼───┼──────┼──────┼────┼──────┼──────┤
│1 │吳○儀│民國101年2月│101年2月13日│新光人壽│101年2月20日│因申請文件不│
│ │ │6日 │ │保險股份│ │齊未獲理賠,│
│ │ │ │ │有限公司│ │而詐欺未遂 │
├──┼───┼──────┼──────┼────┼──────┼──────┤
│2 │吳○琦│102年8月17日│102年8月17日│國泰人壽│102年9月12日│因非疾病接受│
│ │ │ │ │保險股份│ │手術治療且為│




│ │ │ │ │有限公司│ │自費未獲理賠│
│ │ │ │ │ │ │,而詐欺未遂│
├──┼───┼──────┼──────┼────┼──────┼──────┤
│3 │吳○貞│102年8月17日│102年8月17日│同上 │102年9月12日│因非疾病接受│
│ │ │ │ │ │ │手術治療且為│
│ │ │ │ │ │ │自費未獲理賠│
│ │ │ │ │ │ │,而詐欺未遂│
├──┼───┼──────┼──────┼────┼──────┼──────┤
│4 │張○瑜│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9日 │同上 │102年4月29日│因申請文件不│
│ │ │ │ │ │ │齊未獲理賠,│
│ │ │ │ │ │ │而詐欺未遂 │
├──┼───┼──────┼──────┼────┼──────┼──────┤
│5 │柯○君│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新光人壽│102年5月7日 │新臺幣2,000 │
│ │ │ │ │保險股份│ │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6 │楊○淇│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21日│國泰人壽│102年7月9日 │因保險契約除│
│ │ │ │ │保險股份│ │外原因未獲理│
│ │ │ │ │有限公司│ │賠,而詐欺未│
│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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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