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宜(原名曾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各1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宜(原名曾信嘉)係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葳 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章和)之實際經營者,姚蘭萍則係 安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協議由 安信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購入「靜電分選系統機器」(購入 價人民幣48萬元)、「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購 入價人民幣18萬元)各1組(下稱分選機器2組)後,置於葳 寶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提供葳寶 寶公司使用,而由曾文宜持有上開分選機器2組,詎曾文宜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上開分選機器2組 均係安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5年2月初,將上開 分選機器2組,未經安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姚蘭萍同意,擅自 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以葳寶寶公司名義出售予 塑豐公司,買賣契約則由不知情之葳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章和簽立,曾文宜並將前開分選機器載運至塑豐公司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廠房,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嗣經 姚蘭萍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92至19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第192至19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機器是葳寶寶公司出 錢買的,錢是葳寶寶公司跟姚蘭萍借的,事後也有分期付款 ,跳票以後是用匯款,一期是20萬,分成不知道幾期,好像 是15期,利息三分,剩下3期60多萬;由葳寶寶公司報關, 由葳寶寶公司付分期款即借貸的錢,所有權應該就是葳寶寶 公司的;將分選機器售予塑豐公司是我和姚蘭萍決定的,10 4年11月左右在塑豐公司幕後老闆王樹堂的辦公室,我、姚 蘭萍、王樹堂談股份和債務的事情,談要新成立的塑豐公司 的股份與葳寶寶債務的問題,這個事情是在那邊談成的,就 是用葳寶寶的設備抵當初欠王樹堂的欠款;後來放靜電分選 器的地方本來就是葳寶寶臺中的廠房,搬到臺中葳寶寶公司 ,何來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葳寶寶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章和則係葳寶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告訴人係安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安信公
司代表於104年7月25日與深圳市創鑫機械工程公司(下稱 創鑫公司)簽立購貨合約,由安信公司以人民幣48萬元及 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分別簽約購入本案「靜電分選系統機 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等分選機器各1 組,復由葳寶寶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將上揭機器以「專業 靜電分選機(包括基本組合配件)」、「橡膠+矽膠分選 機(包括基本組合配件)」名義申請進口,並於同年10月 12日報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44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葳寶寶公司登記事項表、安 信公司資料查詢、安信公司與創鑫公司間104年7月25日購 貨合同、購貨協議、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3至42、99、109至113頁),故分選機器2組係由安信公 司簽約購買,再以葳寶寶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上開分選機器2組之價款,係由安信公司負責人姚蘭萍 於104年7月31日匯款42,244美金、及安信公司於104年9月 30日匯款美金52184.88美金即約新臺幣1,718,970元(當 時美金匯率32.94,另加手續費、郵電費新臺幣500元), 並於104年12月8日由安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1萬元支付機 器尾款,業據證人姚蘭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 易字卷第91至105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並有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卷第13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見偵 卷第13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頁)、安信公司上海銀行提 領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分選機 器2組之價款確係由簽訂買賣契約之公司即安信公司所支 付,並非葳寶寶公司,是告訴人安信公司主張上開分選機 器2組為其所有,核屬有據。被告既全程參與,對於上開 分選機器2組為安信公司所有,自屬知之甚詳。上開分選 機器雖係由葳寶寶公司報關,惟此僅屬收貨人或貨物持有 人於稅務上之申報事宜,核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尚不足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2月初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分選機器2組,以葳寶寶公司名義販售給塑豐公司,買賣 契約由葳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章和簽立,被告並將前揭 機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予塑豐公司等 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 吳岱翰、證人即塑豐公司員工林俊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83、168、169頁),且有105年2月5日買賣合 約書、葳寶寶公司105年2月17日開立之發票、前揭機器照
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7、49、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機器的錢是葳寶寶公司跟姚蘭萍借的,事後也有 分期付款,並於原審提出葳寶寶公司支票明細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3頁,上載10張支票之票號wsa0000000至票號 wsa0000000號、日期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8月30日,本 金均為20萬元,本金總額合計為200萬元,利息3分)及塑 豐公司於105 年2 月至8 月間匯款至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5頁),惟 證人姚蘭萍於本院證稱略以:上開10張wsa0000000至票號 wsa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之前跟宗辰光電公司借款,要還 給宗辰光電的錢,是借款之後要還款的支票,但都沒有兌 現,第1次沒有兌現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1月30日,這10 張支票與本案機器無關,上開借款金額是200萬元,先由 宗辰光電匯款,再由安信公司匯款給葳寶寶公司;塑豐公 司於105年2月26日、3月31日、4月21日、5月30日、6月30 日、8月19日分別匯款20幾萬至宗辰光電帳戶之緣由,就 是被告之前借款要還給宗辰光電的錢,這些錢與本案機器 無關,匯款資料(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5頁)與原審易字 卷第123頁支票明細有關,就是要還這幾張支票的,帳戶 是宗辰光電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被告,要被告匯款到這 個帳戶,目的就是要清償這幾張支票的錢,但也沒有清償 完;安信公司就104年9月30日匯款1,719,470元支付本案 機器的錢,並未收受葳寶寶公司任何支票,與被告提出之 上開10張支票明細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又依卷附安信公司上海銀行存摺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所示,宗辰光電公司104年10 月26日匯款予安信公司後,安信公司確有於104年10月27 日匯款200萬元予葳寶寶公司,審諸被告於原審所提葳寶 寶公司10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所示金 額、日期,與本案機器購入價及分次支付之價款及期程均 不相符,而與上開安信公司104 年10月27日200 萬元匯款 予葳寶寶公司之日期、金額吻合,證人姚蘭萍所述被告所 提上開支票10張明細及塑豐公司匯款資料與本案分選機器 無關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證人姚蘭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原審易字卷第 123頁這10張支票是104年5月30日的借款云云,惟其又改 稱是104年4月30日的借款云云,堪認其於本院作證時就此 部分借款日期未能清楚記憶,衡諸其斯時僅當庭提示之原 審易字卷第123頁支票明細可供回想該10張支票之緣由,
無法查閱相關匯款單據之內容及日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往來又極為頻繁,其於本院審理時縱一度未能清楚記憶該 10張支票之借款日期,仍並不足影響前開認定。(五)被告雖辯稱:後來放機器的地方本來就是葳寶寶臺中的廠 房,搬到臺中葳寶寶公司,何來侵占云云。然查: 1、證人林俊寬即塑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任職於 塑豐公司,職位為現場負責人;(問:據報案人姚蘭萍稱 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目前位於 你們塑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你做何 解釋?)我們靜電分選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 和一台堆高機是於105年2月5日向葳寶寶公司共以79萬元 購買;(問:你是否有賣你機器的人相關資料?)叫曾信 嘉(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借被告很多錢,我跟我的金主調錢用我的名義借被告 ,葳寶寶負債,不是只有欠我們錢,貸款也繳納不出來, 就來找我的金主來說想繼續做資源回收,所以才成立塑豐 公司,機器是另外付錢跟葳寶寶買的,機器賣塑豐公司是 我跟我的金主王樹堂以及被告協商的結果;因為要成立塑 豐公司,所以把機器從葳寶寶賣給塑豐公司;被告跟我原 本是私人借貸,我們分析過回收業可以賺錢,曾信嘉欠的 金額有點龐大,在我的部分就1千多萬,之後曾信嘉直接 向王樹堂借至少1千萬,我們是想葳寶寶倒閉曾信嘉也很 難還錢,商議結果是繼續做這個行業,但我們不承擔葳寶 寶的負債,用79萬購入機器,營業獲利算是塑豐公司的, 系爭機器現在是我們塑豐公司的;機器已經被塑豐公司購 入,所以無法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7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葳寶寶公司透過我去籌措資金, 退票以後才會有塑豐公司,那時候葳寶寶公司還欠很多錢 ,然後我們才成立塑豐公司跟被告一起合作經營,我是塑 豐公司員工,不算是股東,但是塑豐公司的出資人是我的 朋友;在商量要解散葳寶寶搬到臺中,這中間經過好幾個 月;塑豐公司是以抵債的方式購買葳寶寶的機器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2、證人即葳寶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章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係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很久了,當初是綽號 「老鼠」的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去做被告公司的人頭,我 做人頭的公司就是葳寶寶公司,我掛名葳寶寶公司的負責 人,我自己在葳寶寶公司上班領薪水,從事雜工,後來也 有當司機;有聽過安信公司,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是掛 人頭並在葳寶寶公司工作;葳寶寶公司是做塑膠分類,我
不了解機器是何人出錢的,這些我也沒辦法去問;葳寶寶 公司在臺中龍井也有工廠,一開始是由我管理,後來我回 泰山的工廠就有進機器,我就在泰山工作,臺中那邊的工 廠好像只有一些人在撿塑膠、分類,再拿回泰山這裡用機 器去做篩選;我稱呼被告老闆;葳寶寶公司在臺中成立工 廠很多年了,差不多是102年左右,葳寶寶公司在臺中設 廠時有拜拜,姚蘭萍也有一起拜;當我在泰山葳寶寶公司 工作時,林俊寬有在那裡出入,但不是葳寶寶公司的員工 ,後來林俊寬也沒有在葳寶寶公司工作;機器105年農曆 年前有在拆裝,後來被搬到臺中龍井,泰山的工廠結束以 後,我有去臺中,我有看到搬過去的機器,但我去臺中之 後只做了1、2個月,好像做到端午節左右;(問:臺中龍 井的工作與原本泰山的葳寶寶公司是否是同一家公司?) 我覺得泰山的工廠結束後就是換老闆了,至於搬到臺中的 工廠,公司名稱是什麼我不知道;林俊寬有在臺中的工廠 上班,當時我跟林俊寬都是做晚班的,我們都是當雜工、 司機、生產;我不太認識字,我也有老花眼,被告或姚蘭 萍拿什麼文件叫我簽,我就會簽,我不會去看裡面的內容 ,因為我就是擔任人頭而已,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內容 是什麼;105年農曆年過完年後我要去上班,才發現機器 都已經拆掉了,我現在不記得是什麼人跟我說葳寶寶公司 要結束;(問:有無人跟你說泰山工廠結束營業後要搬到 臺中?)沒有人跟我說,因為我知道機器搬去臺中了,我 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去找被告聊天,被告就說可以到臺中 去幫他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3、證人王樹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前面是借貸關係 ,去臺中繼續拿錢做,繼續投資,那就是合作關係,到臺 中的塑豐公司就變成合作關係,我出錢,被告出技術;塑 豐公司代表日後被告出技術、我出錢,說什麼條件我忘了 ,也算是合作關係;姚蘭萍有找我說這些機器是她出錢買 的,我認為這些機器是我出錢買的,她是怎樣的實際情況 我不瞭解;搬到臺中的那些機器,後來是因為政府規定那 樣的環境下不能做,被告集中不知道放到哪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至192頁)。
4、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暨卷附105 年2月5日買賣合約書、 葳寶寶公司105年2月17日開立之發票、前揭機器照片(偵 卷第47、49、51至59頁),本案分選機器為被告出售予塑 豐公司並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 林俊寬雖於被告詰問「你知道塑豐公司臺中公司是原來的 葳寶寶公司嗎?」時答稱「知道」,惟葳寶寶公司與塑豐
公司本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證人林俊寬明確證稱塑豐公司 不承擔葳寶寶公司之負債,證人陳章和亦證稱泰山的工廠 結束後就是換老闆了,至於搬到臺中的工廠,公司名稱是 什麼其不知道,證人王樹堂亦證稱:到臺中的塑豐公司係 其出錢,被告出技術,故縱認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廠房址先前曾有數年作為葳寶寶公司廠房,惟既已由 塑豐公司接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將本案分選機器售予塑豐公司是我和姚蘭萍 決定的,104年11月左右在塑豐公司幕後老闆王樹堂的辦 公室,我、姚蘭萍、王樹堂談股份和債務的事情,談要新 成立的塑豐公司的股份與葳寶寶債務的問題,這個事情是 在那邊談成的,就是用葳寶寶的設備抵當初欠王樹堂的欠 款云云。惟查:
1、證人姚蘭萍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賣本案分選 機器,而證人林俊寬於原審證稱:搬去臺中是農曆年左右 的事,在這之前前一年年底這件事就已有在王樹堂辦公室 裡面商量,當時姚蘭萍也經常到那個公司,大家在商量股 份的問題,王樹堂出錢,曾信嘉和姚蘭萍要占多少股份, 後來好像是姚蘭萍不願意繼續做這個行業,所以她就退出 ,就變成塑豐跟曾信嘉合作;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不會 在他們的房間裡,我只在辦公室,我只知道姚蘭萍有進去 房間裡面,但是我不知道裡面討論的內容,但討論結束之 後出來聊天的時候王樹堂有講,所以我才得知這件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證人王樹堂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因借貸關係認識被告,被告個人跟我借錢,被 告是拿葳寶寶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來的都是曾信嘉個人 來,對我來講被告就是代表葳寶寶;第一階段是借貸,當 時跟我借錢去買了很多機器,你現在跟我講這些機器的名 稱我也不懂,但真的出了很多錢,買了很多,以後做的不 好收了,收了以後只說要搬到臺中去,要不要再做,就這 樣子而已,其他的也沒有多談;被告及姚蘭萍2人有去過 我位於之前吉林路的辦公室,討論塑膠廠的事情,塑膠廠 其實我不懂,他們來找我無非就是談錢;(問:有無談到 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各1台 如何移轉?)沒有;(問:姚蘭萍有跟你說同意機器搬到 臺中去嗎?)那時候我跟她不熟,根本講不到哪塊;是事 後曾信嘉跟我說機器要搬到臺中去,我有再出錢去做;( 問:姚蘭萍有無對你同意過說這些機器要賣你,搬到臺中 塑豐公司去?)沒有;被告跟我借錢,去做塑膠,倒了, 有一天被告跟姚蘭萍到我辦公室,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大
概就說要到臺中去繼續做,原先我以前認為姚蘭萍是被告 的股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但事實上我不確定,在現場 我只問姚蘭萍還要繼續投資嗎?姚蘭萍說她不要,我就說 那就我一個人自己來,然後就結束了,那時候就變成投資 了;塑豐公司代表日後被告出技術、我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至192頁),堪認證人姚蘭萍雖知悉被告與證人王 樹堂曾研議以新公司在臺中經營之情,並談及新公司股份 問題,惟其拒絕加入,且證人姚蘭萍與證人王樹堂間就本 案分選機器並無何協議。
2、證人林俊寬於偵查中亦證稱:機器賣塑豐公司是我們協商 的結果,「我們」是指我跟我的金主王樹堂以及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堪認本案分選機器售予塑豐公司是 由被告與林俊寬、王樹堂所協商決定,衡諸本案分選機器 2組既係由證人姚蘭萍擔任負責人之安信公司甫以合計66 萬元人民幣之價格出資購入,業經認定如前,則將本案分 選機器2組用以抵償被告或葳寶寶公司積欠王樹堂之欠款 、或以75萬元之低價售予塑豐公司,均明顯有違證人姚蘭 萍及安信公司之利益,被告辯稱姚蘭萍有同意將分選機器 售予塑豐公司、抵償積欠王樹堂欠款云云,顯違常情,不 足採信。
3、雖證人林俊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談轉讓機器給我們時 ,姚蘭萍都知情,因為是姚蘭萍向王樹堂說不要繼續合作 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於原審證稱:(問:靜電分選 機、橡膠矽膠分選機這兩台機器要賣給塑豐公司的時候, 姚蘭萍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應該知道吧,這機器是移給 我們的,因為在商量要解散葳寶寶搬到臺中,這中間經過 好幾個月,葳寶寶有欠我們塑豐公司錢,姚蘭萍也知道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其亦證稱:他們在討論的 時候,我不會在他們的房間裡,我只在辦公室,我只知道 姚蘭萍有進去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而證人王樹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有無談到 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各1台 如何移轉?)沒有;(問:姚蘭萍有跟你說同意機器搬到 臺中去嗎?)那時候我跟她不熟,根本講不到那塊;是事 後曾信嘉跟我說機器要搬到臺中去;(問:姚蘭萍有無對 你同意過說這些機器要賣你,搬到臺中塑豐公司去?)沒 有等語,堪認證人林俊寬並未實際聽聞,而係事後以證人 姚蘭萍知悉其等研議以新公司在臺中經營之情而為臆測, 此部分證詞既為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信。
4、又證人陳章和雖於原審證稱:(問:105年農曆年前拆本
案機器時,姚蘭萍是否知情?)知道;(問:你剛剛有提 到農曆過年前拆機器姚蘭萍知道,你是如何知道姚蘭萍知 道這件事情?)當時姚蘭萍還有出入工廠,她有出入工廠 一定會看到在拆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就 此姚蘭萍於原審陳稱:一開始在搬是跟本案無關的機器, 這部分我是知道的,但是在搬本案的兩台機器時我就不知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審諸告訴人提出之葳寶寶 公司斜坡皮帶輸送機、震動篩網板、高速塑料分選系統( 廠牌宏朔國際)契約資料(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5 至89頁)、粉碎機等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暨證人王樹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錢去 買了很多機器,真的出了很多錢,買了很多;就買這個、 買那個啊,光做一個電就花兩、三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證人林俊寬於偵查中證稱:葳寶寶有給我們清 單說機器還欠銀行多少錢;當時買的一台光譜儀,很貴, 到現在還在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70頁),故葳寶寶 公司既持有多項機器設備,自難以證人姚蘭萍知悉葳寶寶 公司在拆卸部分機器設備,即率認證人姚蘭萍同意被告出 售安信公司上開分選機器2組。
5、被告明知其持有本案分選機器2組為安信公司所有,不得 擅自處分,竟未經所有權人安信公司或其負責人姚蘭萍之 同意,即擅自處分本案分選機器2組,出售並移轉持有予 塑豐公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 意,被告侵占安信公司所有之分選機器2組之犯行,堪可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利用 不知情之葳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章和簽立買賣契約之部分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 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分選機器 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侵占安信公司之分選機器2組,且機器之價值非微,所 為損及安信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復於犯後猶飾詞
卸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安 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 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 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侵占犯行侵占其持有之「靜電分選 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各1 組, 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雖以新臺幣75萬 元之價格轉售,惟轉售價款顯少於安信公司購入價66萬元 人民幣,按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 ),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 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 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 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 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犯本案所得之「靜電分選系 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各1組,雖 未扣案,然既為其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且迄今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安信公司,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 ,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 未經姚蘭萍同意,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擅自將姚蘭萍 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堆高機1台,運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塑豐公司,售予塑豐公 司,以此方式將前揭堆高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堆高機之犯行,辯稱:堆高機是葳寶 寶公司向合迪公司借錢去買,再設定動產抵押,姚蘭萍則 擔任借款的保證人,姚蘭萍後來幫葳寶寶公司還了堆高機 的錢,所以姚蘭萍覺得這個堆高機是她的等語。經查:葳 寶寶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購買堆高機,並由姚蘭 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姚蘭萍自105年5月10日起開始分期償 還合迪公司款項等情,此有分期清償明細、104年7月8日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43、215、217頁),是本案堆高機於 105年2月時所有權屬於葳寶寶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於105年2月處分該堆高機,以葳寶寶公司名義將該堆 高機出售及搬遷給塑豐公司時,姚蘭萍或安信公司均非該 堆高機所有權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侵占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同一之侵占犯意為之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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