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43號
TPHM,106,上訴,64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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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林裕閎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劉俊賢


被   告 林美蘭


被   告 王芸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蔡茂盛




被   告 蔡郁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82 、21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0號;原審經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號,102年9月30日、102
年11月6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29、421、930、359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
7號,105年5月19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5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專犯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暨林裕閎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永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林裕閎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專林裕閎林錦坤(所涉下述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部分:
張永專於民國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已改 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代表會,下稱復興鄉代會)第19屆主席, 具提案、審查、議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復 興區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編列之預算、決算,及監督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預算執行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永專前 於99年12月間,在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2 次臨時大會中,曾 提案欲施作華陵村之藝術光雕LED 燈工程,然復興鄉公所當 時並無經費,而無法編列預算。又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亮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LED 路燈效率等



級1 組之立約商,林裕閎係晶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晶亮 公司接洽承作共同供應契約案,而林錦坤則為桃園縣復興鄉 代表地方建議款之掮客。林裕閎於101 年年初,得悉復興鄉 公所有意採購、裝置LED 燈,遂詢問林錦坤是否有管道可使 晶亮公司承作復興鄉公所之LED 燈具採購案,並同意如由晶 亮公司得標,將支付高額佣金予林錦坤林錦坤遂於101 年 4 、5 月間,由友人引介結識時任復興鄉代會主席之張永專 後,於101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與張永專相約在桃園縣大 溪鎮之森園餐廳餐敘,席間林錦坤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告知張永專,LED 燈具採購案利益 可觀,得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如張永專可從中協 助,使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燈具,即可獲取 該筆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對張永專期約賄賂。 張永專應允後,即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 用桃園縣復興鄉於每年5 月間將編列基礎建設及公共工程追 加預算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復興鄉鄉長林信義表示, 其先前所提案之華陵村藝術LED 燈具迄未施作,應於101 年 5 月編列上開追加預算時,將該LED 燈具工程之預算編入, 林信義遂告知張永專,可先編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預 算,並指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高進明就華陵村LED 藝術 路燈工程案,於桃園縣復興鄉101 年度二追部落環境整建工 程項目內,編列400萬元預算,送請復興鄉代會審議,於101 年5月23日至25日間舉行之第19屆第9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張 永專旋於101年5月24日與林錦坤再次相約於森園餐廳餐敘, 並將上開預算審議通過之事告知林錦坤,再由林錦坤於該日 晚間6時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裕閎所持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將復興鄉公所已就LED燈工程 編列400萬元預算之事告知林裕閎,約定以預算額約4成之金 額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㈡張永專為順利取得林錦坤前所期約之賄賂款項,得知復興鄉 公所承辦上述400 萬元華陵村LED 工程預算之承辦人為臨時 約僱人員陳俊彥,遂利用其鄉代會主席對鄉公所預算之執行 有監督之職權,自101 年6 月間起,多次請不知情之陳俊彥 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告知陳俊彥該筆LED 燈預算是其提 案,應儘速辦理採購,並於101 年10月初告知陳俊彥,其已 找到由晶亮公司承作華陵村藝術路燈之400 萬元採購案(下 稱系爭LED 燈採購案),並告知將由晶亮公司提出計畫書。 見陳俊彥遲未辦理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執行,即要求由技工 黃本榮接手辦理,並通知晶亮公司逕向黃本榮提出計畫書, 黃本榮因系爭LED 燈採購案並非其負責事項而予拒絕,並將



晶亮公司提交之計畫書轉交陳俊彥陳俊彥張永專一再催 辦而倍感壓力,詢問黃本榮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之 意見後,遂於101 年10月15日上簽辦理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 執行,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晶亮公司之LED 燈具,於 101 年10月19日經鄉長核准在案。期間,晶亮公司總經理劉 俊賢於計算相關支出成本後,同意林裕閎得就LED 燈具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下單金額之55%用於支付相關佣金。林裕閎林錦坤共同基於對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林錦坤即告知張永專,系爭LED 燈採購案於確定向晶亮 公司下單採購後,即會就該次採購金額之37%交付張永專作 為賄賂。然復興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因認張永專指定由晶亮 公司承作系爭LED 燈採購案恐有違法,而遲未將該採購案交 由總務人員林奚真辦理共同採購契約之下單事宜,直至101 年12月17日,林裕閎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辦公室找張永專張永專即要陳俊彥持前開經鄉長核准執行之系爭LED 燈採購 案400 萬元預算之簽呈至其辦公室,並偕陳俊彥一往至林奚 真之辦公室。陳俊彥林奚真雖知悉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執 行,無法逕向張永專指定之晶亮公司下單,仍因忌憚張永專 為鄉代會主席,對彼等之預算執行具監督權之身份,在張永 專偕陳俊彥前來之狀況下,由林奚真直接製作請購單向晶亮 公司採購,然因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尚須進行比價、徵 詢優惠條件,林奚真陳俊彥討論後,不知如何處理,陳俊 彥只好向張永專報告此事,張永專遂要求陳俊彥林奚真一 同前往其辦公室,與當時亦在張永專辦公室之林裕閎討論, 林裕閎遂主動提出晶亮公司願提供161 組燈具免費拆裝,林 奚真並建議將舊燈具放置於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後,林奚 真旋返回辦公室內,在請購單之優惠條件徵詢結果欄位內記 載「161 組燈具免費拆裝並置放於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 場」等語,及決標單價24,822元,數量161 盞,共計3,996, 342 元,於簽核後,即在該日登錄政府採購網下單予晶亮公 司。張永專於同日再打電話向林奚真確認已向晶亮公司下單 無誤後,遂與林錦坤聯繫告知此事,林錦坤再回覆林裕閎林裕閎即告知林錦坤,晶亮公司尚須處理帳務,將於102 年 1 月初支付張永專該筆約37%之賄款。
林錦坤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 辦公室與張永專會面,約定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以電話確 定交付賄款地點。林錦坤並要求林裕閎於當天下午交付所約 定之金額,林裕閎經晶亮公司管理部副理王芸香告知可提領 現金2,190,000 元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往茂 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得上開現金《就該筆款項來源,晶亮公司



總經理劉俊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會計人員林美蘭,與茂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會計 蔡郁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見後述二、》,於同日 下午5 時20分許,持前林錦坤位在桃園縣○○區○○○街00 號住處,扣除林裕閎個人業務獎金後,將賄款即現金1,998, 171 元交予林錦坤林錦坤遂與張永專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 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築地海鮮餐廳」外 之路邊見面,由林錦坤將1,478,700 元賄款當場交付張永專 收受後,正欲各自離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扣得現金1,478,700 元 ,並循線在林錦坤住處扣得其所分得之520,000 元現金,始 悉上情。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則因系爭LED 燈採購案涉有張永 專向晶亮公司收受賄賂,系爭LED 燈具採購案亦經廢止在案 。
二、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部分: 緣茂華公司為晶亮公司之下游製造商。劉俊賢係晶亮公司之 總經理,王芸香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林美蘭則係晶 亮公司之會計人員;蔡茂盛為茂華公司負責人,蔡郁敏則係 茂華公司之會計,劉俊賢蔡茂盛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林美蘭蔡郁敏則均 為經辦會計人員。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 郁敏均明知茂華公司與晶亮公司間並無下述實際交易,劉俊 賢為核銷晶亮公司承作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案時所需支付中 間掮客之佣金,竟接續商請茂華公司,配合虛偽製作不實交 易之統一發票,供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將款項轉出暫存 在茂華公司,由晶亮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茂華公司提領現金 作為佣金給付之用,茲分述如下: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100 年間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汰換 節能燈具之經費,經該局於100 年6 月13日發函同意補助25 0 萬元,並要求採購之路燈品質須符合該局「高效率道路照 明燈具示範計畫採購技術規範」之規定。鑫源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得悉上開需求,然其產品不符合 上開規格,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吳懷民遂透過掮客黃晏樂聯 繫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希望由晶亮公司承作該LED 燈 具採購案,要求晶亮公司支付採購金額之45%作為中間掮客 之佣金。魏博鉅徵得劉俊賢同意後,即轉知吳懷民。嗣南投 縣信義鄉公所於100 年8 月16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 ,合計向晶亮公司採購100 具LED 燈具(型號:LM10A100V2 ),每具定價24,365元,另包含汰換燈具施工費6 萬元,合 計採購金額2,496,500 元。上開採購案完成下單後,劉俊賢



遂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帳冊及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芸香於100 年8 月間之某日通知 蔡郁敏蔡郁敏即以茂華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將之交付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填 製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王芸香再依此不實之統一發票,於 100 年9月6日製作第一次付款之採購應付單,接續於100年9 月13日製作第二次付款之採購應付單,交由劉俊賢核准後, 連同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夢嫻,利用不知情之夢嫻接 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經劉俊賢核 准後,即由夢嫻分別於100年9月6日匯款75 萬元、100年9 月15日匯款375,000元及90,060 元至茂華公司在合作金庫銀 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茂華 公司甲帳戶),再由蔡郁敏分別於匯款當日,提領現金75萬 元及375,000 元交予魏博鉅魏博鉅即於100年9月7日、100 年9月15日,分別前往茂華公司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即前往 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予黃晏樂。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 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 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 內。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經掮客黃晏樂居間仲介,於100 年9 月26 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LED 路燈,金額為250 萬元。而黃晏 樂前已與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約定,由晶亮公司給付黃 晏樂採購金額之45%即1,125,000 元作為佣金。劉俊賢(所 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填載不實帳 冊、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 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 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採購應付 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 匯款75萬元、於100 年10月12日各匯款375,000 元及90,060 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後,由蔡郁敏於匯款當日分別領出75萬 元及375,000 元之現金交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由魏 博鉅於同日前往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付黃晏樂收受。 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 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 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經掮客黃晏樂居間仲介,於100 年9 月26 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LED 路燈,金額為250 萬元。而黃晏



樂前已與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約定,由晶亮公司給付黃 晏樂採購金額之45%即1,125,000 元作為佣金。劉俊賢(所 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 處罪刑確定)遂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填載不實 帳冊、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 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採購應 付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0 年11月1 日匯款25萬元、於100 年11月2 日匯款485,000 元及480,00 0 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後,由蔡郁敏於100 年11月1 日、2 日領出合計1,125,000 元之現金交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 鉅,由魏博鉅於取得當日前往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付 黃晏樂收受。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 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 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㈣緣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100 年間向晶亮公司採購LED 燈, 晶亮公司為給付中間不詳仲介人士相關佣金,劉俊賢遂基於 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蔡茂盛共同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 憑證之犯意聯絡,蔡茂盛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由劉俊賢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 茂盛,由蔡茂盛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晶亮公司,由劉俊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進項憑 證製作轉帳傳票,據此於100 年11月30日轉帳50萬元至茂華 公司甲帳戶,另轉帳50萬元至茂華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茂華公司乙帳戶 ),由不知情之蔡郁敏於匯款同日提領共計100 萬元,於同 年11月底、12月初,在茂華公司交予前來取款之晶亮公司業 務經理魏博鉅。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 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 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而晶亮公司與 茂華公司上開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並經晶亮公司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 64,2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 性。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4 月間,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 ,辦理41盞LED 路燈之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 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司,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1,01 7,702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 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 茂盛及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 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 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 知蔡郁敏蔡郁敏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夢嫻,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帳傳 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分別匯款289,551 元及 315,000 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茂華公司乙帳戶,由林裕閎 於101 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現金559,736 元,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其中508,851 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 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 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㈥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1 年7 月「大城鄉潭墘村等LED 路燈汰 換採購計畫」及埤頭鄉公所「埤頭鄉彰水路、溪林路及市區 等LED 路燈汰換計畫」採購案,因掮客陳有任居間,而分別 於101 年7 月17、18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路燈,晶亮 公司為支付陳有任等人之佣金,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罪刑在案)與 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 不法犯意,而與林美蘭共同基於會計帳冊、會計憑證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聯繫蔡茂盛蔡郁敏配合,開立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交由會計人員林美 蘭製作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 1 年7 月23日、25日匯款至茂華公司不詳帳戶後,由蔡郁敏 提領其中8,993,066 元現金放置在蔡茂盛位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住所,劉俊賢則於同年7 月26日開車至 新竹高鐵站會同陳有任前往蔡茂盛上開住處,由蔡茂盛將上 開款項交付劉俊賢,當場交予陳有任以支付佣金。而上開內 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 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 度明細分類帳內,嗣晶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以該不 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及憑證,製作晶亮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 表,虛報晶亮公司費用,使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項目 發生不實之結果。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1 年8 月間,辦理84盞LED 路燈之採



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以每盞單價23,858元、扣 減報價4072元之3 個項目(即84組燈具免費拆裝、漏電斷路 器安裝及雜料零件、申報竣工單配合裝設位置圖、竣工圖及 電器設備變更),以總價200 萬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 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 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 員林裕閎,與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均承前填載 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 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 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 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會計林美蘭,製作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 匯款1,168,045 元至茂華公司乙帳戶,再由蔡郁敏於同日將 其中1,105,520 元領出,交予晶亮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裕閎林裕閎再前往林錦坤上址住處,將佣金100 萬元交付林錦坤 。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 ,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 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彰化市公所於101 年10月25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10盞LED 路燈,單價20,305元,總金額203,050 元。過程中,晶亮公 司業務人員林裕閎允諾於事成後,將給付居間促成之彰化市 市民代表李明杰(原名李明傑)佣金,為支付該筆款項,劉 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判處罪刑在案)、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林美蘭 均承接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 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將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後,再交予晶 亮公司充作進項科目,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 再據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交由會計人員林美蘭製作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 12,599元至茂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茂華公司丙帳戶),由蔡郁敏領取該筆款項後交 予林裕閎取回。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 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 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嗣晶亮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再以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及憑證,製作晶 亮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報晶亮公司費用,使資產負 債表之「本期損益」項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11月間,辦理34盞LED 路燈之採 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司 ,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843,948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 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 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 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 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蔡茂盛 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林美蘭製作預付結帳單 ,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製作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 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501,307 元 至茂華公司丙帳戶,蔡郁敏將其中464,171 元領出交付林裕 閎,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 將其中421,974 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 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 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 類帳內。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11月間,又辦理40盞LED 路燈之 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 司,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992,880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 。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 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均承前填載 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 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 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 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林美蘭製作預付結帳 單,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製作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589,757 元(即傳票金額589,772 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茂華公司丙 帳戶,蔡郁敏將其中546,084 元領出交付林裕閎,於101 年 11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其中496,44 0 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 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 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劉俊賢為支付前開由林裕閎林錦坤居間而承作之桃園縣復 興鄉華陵村(見事實一、所載)採購LED 路燈案之佣金,而



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林美蘭承前填載不實交易憑證 之犯意,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王 芸香將如附表編號11之不實交易內容告知蔡郁敏蔡郁敏蔡茂盛同意,製作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 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請款單連同發票 交由林美蘭製作轉帳傳票,晶亮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 2,376,167 元至茂華公司不詳帳戶,至102 年1 月2 日上午 9 時許,林錦坤張永專辦公室與張永專會面,約定以電話 聯繫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即聯繫林裕閎於當日下午交付 款項,林裕閎王芸香告知可提領現金219 萬元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 現金219 萬元。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 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 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併案審理,暨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就:①檢察官對於被告蔡茂盛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號)、②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 8 號裁定就被告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 會計法移送合併審理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9 、421 、930 、3596號)、③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裁定就 被告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 號),認均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俱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一併審理,並認上開追加起訴及裁定移 送合併審理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73頁以 下理由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張永專劉俊賢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有罪部分,暨就被告劉俊賢其他被訴部分



經諭知無罪判決,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經諭知無罪部分, 均提起上訴;被告張永專就其有罪判決亦提起上訴。爰就原 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專、被告林錦坤、林 裕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 至297 、32 8 至350 、388 至409 頁,本院卷二第7 至43、54至9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永專抗辯證人陳俊彥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於調查局詢 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393 、409 頁),及被告劉俊賢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卷一第334 頁),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劉俊賢犯 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固坦認:其經被告林錦坤告知,倘復興鄉公 所華陵村LED 路燈工程預算,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即可獲 得相當比例之佣金;嗣被告林錦坤與其約定,系爭採購案預 算400 萬元,其可獲取37%之款項,嗣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 司下單採購後,被告林錦坤確有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前往 其住處,交付現金1,478,7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僅由被告林錦坤告知 可獲取37%之佣金,不知該數額如何計算,亦不知採購程序 如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由復興鄉代會通過後,就由復 興鄉公所執行,其雖向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建議推薦晶亮公司 ,但對於採購程序並沒有最後決定權,收取佣金亦僅是如同 一般生意人推薦廠商,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而被告林



裕閎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不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207 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林錦坤有說要打點被告張 永專,但其不清楚被告林錦坤實際上如何將佣金分給林錦坤 ,且系爭採購並非被告張永專之職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永專係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築地海鮮餐廳」門內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林錦坤甫於上 開時、地交付之現金1,478,700 元,該筆現金係系爭採購案 得標廠商晶亮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林裕閎,交予被告林錦坤交 付被告張永專之款項一節,業經被告張永專供承在卷(偵字 第2158號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裕閎、林錦坤供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21、68至 69頁),並有扣案之現金、裝錢紙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 2158號卷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採購案係由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5 月22日連同華陵村藝 術路燈新建工程在內,總計編列44項之整建工程項目,總額 度為5,000 萬元,其中關於華陵村藝術路燈部分,編列預算 400 萬元,嗣復興鄉公所將上述追加預算送請復興鄉代會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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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