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遠志)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33
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贍鋆有罪部分撤銷。
王贍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 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 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劉賴偉有意購買,王贍鋆知悉後,即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與劉賴偉簽訂授權書,由劉賴偉授權其全權代理(包括 簽約、收款、付款、用印等)以購入914號地號土地;適呂 家榮尋得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之地主為江再申 ,而江再申之現存繼承人則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 金土、李江沈、江麗珠等人(下稱地主江萬晶等人),渠等 有意願出售,王贍鋆得知後,即表示其為代理人之買家有意 願購買,二人遂共同合作處理此一土地買賣,於103年11月 25日,由王贍鋆(行為時原名王若蓁)、呂家榮(行為時原 名呂遠志)一同以買家劉賴偉之子劉柏廷之代理人名義,與 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6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與914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王贍鋆並分別開立 發票日期103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期103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YAA0 000000號、金額235萬5,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由呂遠志轉 交地主江萬晶等人,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王贍鋆見地主江 萬晶等人出售的價格甚為低廉,認為劉賴偉未參與前揭土地 買賣過程,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依前揭受任事務之法律關係,其全權代理買 主簽約購得之土地價款為265萬5,000元,應將此情據實報告 與委任之人即劉賴偉,竟未如實告知,僅告以地主有意出售 ,並要劉賴偉自行開價而施用詐術,致劉賴偉陷於錯誤,先 以每坪90萬元此高於前揭購得之價額開價,王贍鋆又佯稱與 地主磋商後,地主不願接受該價格云云,以致劉賴偉逐步抬 高至願以每坪120萬元,價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後,王 贍鋆即於103年12月15日,以地主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 義,與劉賴偉以其子劉柏廷之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萬8, 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面積855平方 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劉賴偉並開立發票日103年12月16 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332萬6,400元之支票,發 票日10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221萬7,6 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 、金額554萬4000元之支票共3張以支付價款,由王贍鋆分別 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29日,以其開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獲付款,王贍鋆以上開欺罔手段,因此詐得劉賴偉多支付 之土地價款共計為843萬3,000元(1,108萬8,000元-265萬 5,000元)。嗣地主江萬晶等人發覺前揭土地買賣,竟先後 有兩筆不同買價款項,且價差甚鉅,認為其等前揭出售土地 有受騙之情,遂對王贍鋆、呂家榮、劉賴偉及劉柏廷等人提 起刑事自訴(該案自訴對地主江萬晶等人詐欺取財,以及行 使地主江萬晶等人授權王贍鋆為出售土地之變造授權書,均 經判決無罪確定),劉賴偉於該案訴訟中,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劉賴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 贍鋆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王贍鋆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
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告訴人劉賴偉於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 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贍鋆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328頁,卷㈡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72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被告王贍鋆論 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王贍鋆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伊 出錢向地主買,之後告訴人才自己出價要跟伊買,伊因為奢 侈稅的關係,所以才沒有要地主先將土地過給伊,且買賣契 約也是直接以地主與告訴人以其子之名義簽立,伊並沒有告 知告訴人購入價格之義務,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然查:
㈠前揭914號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 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變更新北市板橋 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被告王贍鋆 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遂於103年7月10日,與告 訴人簽訂授權書;適呂家榮尋得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36分之12之地主現存繼承人即江萬晶等人有意願出售,被 告王贍鋆得知後,遂與呂家榮共同合作處理此一土地買賣 ,於103年11月25日,由被告王贍鋆、呂家榮一同以告訴 人之子劉柏廷代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265萬5,000元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與914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被告王 贍鋆並分別開立前揭2紙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其後被 告王贍鋆於103年12月15日,以地主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 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萬8, 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面積8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因此簽發前揭3紙支 票支付價款,由被告王贍鋆分別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獲付 款;以上各情,為被告王贍鋆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且分經同案被告呂遠志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㈠ 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及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176至199頁),並有該授權書、地主江 萬晶等人簽立之265萬5,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 立之1,108萬8,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揭簽發之支票 影本以及被告王贍鋆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7至21、27至29、42至46、1 08至117、178-1至178-4)。是前揭914號地號土地買賣, 被告王贍鋆有先藉由與呂家榮共同合作方式,先支付265 萬5,000元之低價,以向地主江萬晶等人購入,之後再以 地主江萬晶等人之代理人之方式,與告訴人以1,108萬8, 000元的價格締約,並以告訴人簽發支付價款的支票提示 獲付款,從取得價差共843萬3,000元,已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約是在102 年到103 年間 ,被告王贍鋆打電話給我,報了幾個板橋的建商名字取信 於我,後來才和我搭上線,說要介紹土地給我,在本件買 賣之前,我曾經透過被告王贍鋆購買過其他的土地,都是 透過被告王贍鋆介紹,由地主直接過戶給我,並沒有過戶 到被告王贍鋆那邊再轉給我,之前的案件,我都有支付仲 介費用給被告王贍鋆,仲介費用的計算方法,行情原則上 是1 %,若買賣金額小於100 萬元,因為金額太小不夠走 路工,被告王贍鋆就會跟我要求多1 或2 萬元,土地買賣 的仲介費用都是口頭約定,給付方式是現金或支票,在之 前的土地買賣中,被告王贍鋆從事的是仲介工作,仲介過 程中,被告王贍鋆會謀合買賣雙方的價錢,不是對方講多 少我就買多少,也不是我說了算,是買賣雙方各開一個價 ;本件的914號地號土地買賣,我是透過被告王贍鋆的介 紹,向地主購買土地,本件買賣我也有支付11萬元的仲介 費給被告王贍鋆,是用支票支付的,本件買賣中被告王贍 鋆也是仲介,因為我跟地主不認識,被告王贍鋆會媒合兩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已
直指其是委託被告王贍鋆處理本件91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 務,則兩造間應屬給付勞務類型之委任法律關係。 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 5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10日,委 託被告王贍鋆向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其間往返探 詢出價、從中媒合,促成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已如前述。 被告王贍鋆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此等事務,依上開規定, 即有將受託處理向地主洽談而得之出售事務,如實報告與 告訴人。然被告王贍鋆於前揭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後之 103年11月25日,與呂家榮一同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之代 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265萬5,000元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且被告王贍鋆還簽發自己的支票,支付該等款 項,亦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王贍鋆此時即已然明知本件受 告訴人所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的購入價格為265萬5,000 元。然則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第一次被告王贍鋆 叫我開價,我開1坪90萬元,被告王贍鋆跟我說地主不肯 ,後來就慢慢從1坪110萬元開始加上去,一直到被告王贍 鋆跟我說地主滿意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頁), 而依被告王贍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也坦認未將前揭與呂 家榮一同向地主購入的進行過程告知告訴人。則被告王贍 鋆顯然是見地主江萬晶等人出售的價格甚為低廉,因告訴 人概委由其洽談購入本案土地事宜,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才會故意違反前揭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以 致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買受價格發生 錯誤的認知,而一再逐步抬高至以每坪120萬元價格計算 ,買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並據此簽發支票給付價款 ,而由被告王贍鋆據以提示獲付款後取得價差,被告王贍 鋆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施用詐術,從中不法謀取價差843 萬3千元。
㈣被告王贍鋆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的真實性。然依 被告王贍鋆於偵查時自承:200多萬買賣價金是伊代墊的 、(買方的確是劉賴偉不是你們?)是、伊並沒有決定權 ,只有幫他做事的權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 第74、75、184頁)。即已坦認當時是為告訴人處理土地 買賣事務,所以就其簽發支票支付與地主的款項,才會表 明是代墊的情事,且本件914地號土地的真正買方,就是 告訴人,此明顯與其前揭所述,自己是買受人而先以自有 資金購入本件土地,其後再由告訴人出價向其購買云云, 並不一致,則被告王贍鋆前揭之辯解,已有可疑。又依前 揭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簽立的授權書所載:授權人(
即告訴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王贍鋆)持用本人 身份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含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 分之12)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收款、付款、用印、交 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價金定於 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533、535 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 理權、複代理人等語。是以此等文書內容觀之,也與告訴 人上開所陳的委任情形相符,則若被告王贍鋆前揭辯解屬 實,何以其向地主購入本件土地之前,竟會有該等先與告 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又依前揭卷附2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論是265萬5,000元,抑或係1,108萬8,000元,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均為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以及地主江萬晶等人 ,此情也與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王贍鋆僅是受託代理處 理事務之情形一致,所以本件買賣契約效力,才會在告訴 人與地主張萬晶等人之間,此也與被告王贍鋆前揭所陳, 是其先購入本件土地,再由告訴人出價向其購買云云明顯 不符。再者,被告王贍鋆因撮合本件土地買賣,受有11萬 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贍鋆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6頁) ,且有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號碼GM0000000號 、金額11萬元之支票影本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 卷第193至194頁)。此也與告訴人上開所指,是以價金固 定成數,約定應支付的報酬等情相符。況且,以告訴人前 揭簽發支付土地買賣的價款,原即係以地主江萬晶為受款 人,只是其後因故由告訴人刪除後,才得以存入被告王贍 鋆帳戶提示付款。倘被告王贍鋆上開所陳,是告訴人出價 1,108萬8千元,向其購買本案土地云云屬實,告訴人實無 先在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江萬晶之必要。綜上各情,均足以 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本件土地買賣係委任被告王贍鋆從 中處理締約之勞務事務,確為真實可信,而上開客觀實情 ,在在與被告王贍鋆上開所陳,是其先向地土購入本案土 地後,告訴人才自行出價向其購買云云相左,此部分之辯 解,自難憑信。則被告王贍鋆以此為由,辯稱其並無如實 告知與地主處理買賣事務之義務,否認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亦無足取。
㈤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另辯稱:兩造係成立類似承攬關係之 契約,由被告王贍鋆完成向地主江萬晶等人購入本案土地 ,再交付產權完整之土地予告訴人之工作,再由告訴人給 付前揭報酬共計1,108萬8千元云云。惟若辯護人此部分的 辯解屬實,何以在購入本案土地之前,被告王贍鋆與告訴 人間,卻是簽署前揭委任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的授權書
,而非辯護人此等內容所陳的「類似承攬關係」契約?又 依告訴人前揭給付與被告王贍鋆的報酬金額,是以本案土 地的買賣金額一定成數計算,此也與辯護人上開所陳,按 完成工作所支付的勞務、時間、費用等計價報酬云云並不 一致,遑論何以被告王贍鋆會一併重複受領該1,108萬8千 元的土地價款及11萬元勞務報酬?此顯不合情理,甚明。 何況告訴人前揭簽發支付合計1,108萬8千元的支票,即以 地主江萬晶為受款人,此也與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解,以該 金額作為支付與被告王贍鋆的報酬云云,明顯不符。是辯 護人此部分的辯解,既與前揭客觀實情不符,即難憑採, 則其據此辯稱被告王贍鋆並無施用詐術騙取價差云云,並 無足取。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願 以前揭價格購入,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王贍鋆也 完成本案土地買賣,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 王贍鋆就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其有就委任事項進 行據實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即令本案買入價格是告 訴人自行評估行情後出價,但若被告王贍鋆盡其如實告知 義務,則告訴人若知悉此等重要訊息後,當未必會以此等 價格購入,更遑論被告王贍鋆有如前揭告訴人所指,虛稱 地主不滿意告訴人原始的出價,而要告訴人一再加價墊高 購入的情形,是被告王贍鋆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 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的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 知,且告訴人也確實因此錯誤,以致額外多支出購入本案 土地的價差成本,此自屬受有損害至明,更遑論此等墊高 的價差成本,也是逕由被告王贍鋆不法受領取得,是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辯護人以此為由否 認有詐欺之辯解,亦無足取。
㈥綜上事證,被告王贍鋆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贍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王贍鋆前揭詐騙告訴人以1,108萬8,000元購買本案 土地,其後分次提示告訴人支付此等款項的支票,以取得價 差,是在同一詐騙告訴人後接續取得款項的行為,為單純一 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王贍鋆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依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前揭訂立授權書之內容,被告王贍 鋆並非僅為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從被 告王贍鋆有前揭分別代理告訴人、地主江萬晶等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之事務,甚至先前為告訴人代墊付款與地主等情即 明,則原審認為被告王贍鋆僅係單純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
介之人云云,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即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謂妥 適,則依此而為的量刑審酌,亦難認為允當。又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 後之態度。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是委由被告王贍鋆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 竟未恪盡己責,破壞此等信賴關係,從中下上其手,且不法 獲取價差金額高達843萬3,000元,不惟如此,還一併受領告 訴人支付的11萬元報酬,且因其上下其手之舉,令地主感覺 受騙,以致告訴人無端一併遭地主自訴刑事詐欺犯罪,而在 該案中告訴人查悉上情後,被告王贍鋆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 ,還先後執前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則原審就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根本 不足以使被告王贍鋆心生警惕之效,與上開各情相較,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王贍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 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惟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上訴指摘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贍鋆受任處理事務, 僅為圖取一己不法利益,竟破壞此等信任關係,從中上下其 手,不法詐取鉅額價差,更令告訴人無端遭地主另案自訴犯 罪,被告王贍鋆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 ,且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被告王贍鋆行為後,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王贍鋆詐欺 犯罪不法詐得之差額843 萬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共 同基於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家榮尋得江萬 晶,並與江再申之繼承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
、李江沈、江麗珠等人簽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 出售914號地號土地後,由呂家榮將江萬晶等人所出具之授 權書交由被告王贍鋆在被授權人欄位簽署而變造之,復推由 被告王贍鋆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江萬晶 等人,因認被告王贍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對於曾經判決確 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王贍鋆 與呂家榮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另經江萬晶於104年4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一審法院於105年3 月9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於 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維持原審此 部分無罪判決,嗣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423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45、333至350、497至499頁) 。是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前揭自訴案件繫屬後,就被告王 贍鋆與呂家榮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行提起公訴, 因此部分事實既已經另案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有一 事不再理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呂家榮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內,詳後參所述)。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就前揭事實所示詐取差額款項部分,被告呂家榮係與王贍 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贍鋆於103年11 月25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購入914號地號土地,被 告呂家榮則負責尋覓914號地號土地地主江再申之現存繼 承人,嗣被告呂家榮尋得江萬晶等人,並與江萬晶等人簽 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出售914號地號土地後 ,推由被告呂家榮於103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之子劉柏 廷名義,與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5萬5, 000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914號地號 土地,再由王贍鋆於103年12月15日,佯以江萬晶等人之 被授權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 萬8,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分之12、面積 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843萬3,000元 之暴利。
㈡被告王贍鋆、呂家榮2人為順利取得並隱匿告訴人欲給付
江萬晶等人之上開暴利款項,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王贍鋆向告訴人表示 江再申已過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欲支付914 號地號土地部分價金332萬6,4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 之原受款人「江再申」改為「江萬晶」,並蓋章於其上, 又推由被告呂家榮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後,共同將原塗 銷受款人「江再申」之兩橫線自行加長,使之越過受款人 「江萬晶」三字,致上開支票外觀形式上受款人「江萬晶 」亦遭塗銷而變造之,復推由被告王贍鋆持上開支票行使 之,兌現得手上開金額後,隨即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 年月6日匯款29萬7,705元及300萬元,共計329萬7,705元 至被告呂家榮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呂家榮係與王贍鋆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㈡部分,被告王贍鋆、呂家榮 係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二、就前揭㈠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呂家榮堅詞否 認之,辯稱:伊只有找地主談,因為缺資金,才找王贍鋆代 墊,伊不知道王贍鋆是如何跟買主談等語。就前揭㈡被訴共 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王贍鋆、呂家榮均堅詞否認之 ,均辯稱:是告訴人自行將上開價金332萬6,400元支票的受 款人塗銷,伊等並無變造行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呂家榮有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贍 鋆、呂家榮有上開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江萬晶之證述,告訴人提出金額332萬640 0元之支票影本2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 8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67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4月29日東橋存字第1045001081號函 暨所附被告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王贍鋆前揭違反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以欺罔手段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買受價格發 生錯誤的認知,而一再逐步抬高至以每坪120萬元價格計 算,買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並據此簽發支票給付價 款,由王贍鋆據以提示獲付款後取得價差,從中不法謀取 價差843萬3千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雖本件是被 告呂家榮先與地主江萬晶等人接洽,並與地主江萬晶等人 談妥以265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914號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且是與王贍鋆一同以買家即告訴人之子劉柏廷代 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該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委託處理購買本案 土地,以及其後簽立1,108萬8,000元價格之買賣契約,均 係由王贍鋆出面與告訴人為之。是就王贍鋆前與告訴人間 簽立授權書處理本案土地買賣,被告呂家榮並未參與,當 然未必知悉兩造間受任事務的法律關係,參以其向地主接 洽購入本案土地後,其後近1個月的時間,是由王贍鋆向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訛詐要其墊高價格購買,被告呂家 榮也未必一定知悉王贍鋆是違反此其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 ,隱瞞先前與地主價購訊息,而向告訴人詐騙差價。綜此 ,自難僅憑被告呂家榮前有向地主接洽,以及與王贍鋆共 同以告訴人之子代理人名義簽立265萬5,000元買賣契約等 事實,即據以推論其就王贍鋆之後違反告知義務向告訴人 欺罔詐取鉅額差價一事必屬知情而共同參與。
⒉檢察官雖以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11月13日東橋 存字第1045002959號函暨所附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 字第11號卷第235至238頁),認為王贍鋆前揭提示告訴人 支付價款的支票獲付款後,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6 日,自王贍鋆前揭銀行帳戶匯款29萬7,705元、300萬元至 被告呂家榮於同行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呂家榮就此等詐取 鉅額價差不法所得有所分受,而有共犯之情。然被告呂家 榮就此等款項已供稱:這兩筆錢,是預借中和區自強段購 地訂金22萬元、103年至104年間開發土地支出之成本、交 通費、戶籍地籍申請費、代書費用等約7萬元、103年至 104年間土地開發介紹中人紅包約75萬元、預支生活開銷
費用60萬元、預借北投區振興小段購地訂金160萬元,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此情與王贍鋆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上揭匯款,是因為呂家榮跟我有案件上的 配合,不只這筆土地,所以這些錢裡面包含了費用、稅金 、代書費、支付地主的錢、中人費都包括於費用中這兩筆 款項與本案914號地號土地的買賣沒有絕對關係,因為我 們是很多案件一次算的,呂家榮跟我申請時會寫金額,包 括他私人的借支,有些案件還沒結案,也會要借支,呂家 榮會把資料用好給我,我再把錢匯給被告呂家榮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頁),若合符節。參以前揭匯款時間,也是 在告訴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後,第一期支票款給付後近2 個月的期間,且依被告呂家榮與王贍鋆所陳,渠等本即各 自從事相關土地業務,則被告呂家榮上開所稱,前揭匯款 是與王贍鋆間另案業務合作關係的往來,並非毫無可能。 是此等款項往來,是否為王贍鋆與被告呂家榮間就本案詐 取鉅額價差不法所得而分受,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 憑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前揭告訴人所簽發支付購買本案土地部分價金332萬6,40 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是由被告呂家榮向告 訴人收取後,由被告王贍鋆持以提示獲付款等情,固據認 定如前述。
⒉檢察官認上開支票原有記載受款人江再申,告訴人將之塗 銷改為江萬晶後,被告將塗銷江再申上之兩條橫線延長越 過受款人江萬晶,而使上揭支票成為無記載受款人之支票 得以提示獲付款,被告有變造支票的行為,係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指訴:支票號碼GM0000000號支票係伊開立, 伊寫上「江再申」並開好票後,被告王贍鋆才告知伊江再 申已死亡,故支票要開江萬晶之名字,所以伊把「江再申 」劃掉後再蓋章簽名,但伊誤寫成「江萬金」,所以伊才 又把「江萬金」蓋掉,此過程是被告王贍鋆請伊這樣做, 該紙支票之後係交給被告呂家榮,伊交出該紙支票時,並 無用兩條橫線把「江萬晶」劃掉,伊原本不知此事,係事 後江萬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 提出自訴,在訴訟過程中伊與對方律師互寄契約,到開庭 時伊才發現伊留存之支票影本與對方從銀行調出來之支票 不同,多了兩條橫線,不是伊所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182、187、18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⒊更何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本件是在臺灣士林地 方地院開庭時,我才發現兌現之支票與支票存底不同,是 依照我的存根下去看,再依照我個人的習慣去判斷,因為 第一筆款項我不可能讓他流落到第二個人手上,且依我買 賣土地的方式來講,因為金額比較大,土地又還沒拿到, 一般我不會鬆懈的。所以我是依照我的習性推論,實際上 這張票開立及劃除的情形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 9至190頁)。是告訴人也自承前揭支票更改的實際情況為 何,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其前揭所指,純係是依照 個人先前使用票據習慣推論而來,此等陳述是否為真實可 信,已有可疑。又若告訴人前揭所指開立記名式支票支付 土地價款之習慣,是不願意讓支票轉讓與他人,然該紙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卻已遭告訴人自行劃除,使 該張支票成為可轉讓流通之支票,此也明顯與告訴人上開 所稱之個人使用習慣相左。再者,被告王贍鋆為了詐取此 部分的價差,既有設詞令告訴人自行更改支票為無記名式 ,以使其能提示獲付款,且告訴人當時又基於信賴關係而 全權授權被告王贍鋆處理本案土地的買賣,非無因此誤信 而依被告王贍鋆所述,自行更改之可能。綜上,告訴人前 揭有關未自行將「江萬晶」刪除之陳述,並非毫無合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