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89號
TPHM,106,上訴,278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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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玄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鉅吳高美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配偶,吳啟玄則為吳文鉅吳高美蓉之子,且 為執業律師。吳文鉅吳啟玄均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71之33 號(分割自同小段871-8號,原判決誤載為分割自287之19) 等4筆土地,如附表一吳高美蓉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民國79年間,第三人林茂雄與周 四顧因合建房屋事宜,約定由周四顧提供土地,林茂雄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且為保障彼等各自依約應取得之房屋、停車 位及土地等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在執業代書吳文鉅之妻吳 高美蓉名下。嗣該部分房屋興建完成,林茂雄與周四顧各自 履行其等應負之義務,林茂雄乃要求吳文鉅將系爭4筆土地 登記返還,吳文鉅未予辦理,林茂雄乃於87年間委託郭憲文 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 雄(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 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



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 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
二、嗣吳文鉅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文鉅 之子吳啟豪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 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吳 高美蓉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後於101年間,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 擔任輔佐人、吳啟豪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 一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自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 任代理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吳文鉅吳啟玄均明知林茂雄並無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郭 憲文更僅係受林茂雄委任,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 人,並無任何提出偽造、變造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以吳高 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 ,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 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 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 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 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 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相關自訴案件 之案號、當事人與代理人、裁判時間等見附表四)。四、案經郭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文鉅對下列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①證人郭憲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案臺北地院97 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前案民事事件本院89年度重 上字第509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②證人林茂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 、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③證人周四顧曾國龍於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 第2014號案件,及前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 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④證人謝松男於前案民事事件臺北 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 30 -31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郭憲文上述證詞,以及周四顧在另案所為證詞,本 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予說明。二、被告吳文鉅另爭執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 力。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 正取供之虞,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吳文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茂雄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 證人林茂雄製作筆錄之情形為客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況證人林茂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等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文鉅又認前案民事事件各審級之判決、本案自訴案件 、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234號等裁判,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法律意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係以各該案件卷存之證據,以及各該裁判存在本身(即各 該裁判時點、相關當事人為何、訴訟結論如何),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吳文鉅認前揭裁判無證據能力,亦屬無 據。
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31-39,本院卷三 第417-42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鉅吳啟玄2人(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名)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文鉅為案外人吳高美蓉之配偶,吳啟玄與案外人吳啟豪均 為吳文鉅之子。79年間,林茂雄出資與地主周四顧合建房屋 ,由周四顧提供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約定房 屋建成時,周四顧可分得7戶房屋及部分停車位,斯時吳文 鉅則擔任代書協助協調合建事宜。80年1月15日林茂雄與吳 文鉅曾簽立「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之房屋為何。嗣 於80年11月9日,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而林茂 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在曾國龍律師見證下,簽立「提供 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復於85年7月4日針對系爭4筆 土地簽立「補充協議」,表明系爭4筆土地林茂雄若需過戶 時,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受當 事人周四顧委任,寄發存證信函(131號)請吳文鉅說明何



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85年12月2日,吳文鉅 以存證信函(3369號)回覆周四顧,文中提及「系爭4筆土 地係自梁永功、周四顧周楊碧蓮名下移轉至內人吳高美蓉 名下,台端除於登記書表蓋用台端夫婦及梁永功之印鑑章外 ,...以資辦理移轉登記」、「...前述4筆土地之登記於內 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 端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茲台端 既稱『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筆土 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 應付之酬金及利息)」。86年5月17日,吳文鉅再以存證信 函(280號)回覆周四顧,文中提及「...本人對前述4筆土 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 ,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 )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等語。8 6年4月28日,本案告訴人即郭憲文律師受當事人林茂雄委任 ,寄發存證信函(2320號)予周四顧,請周四顧迅即釐清與 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文鉅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 在吳高美蓉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相關書證簽立、寄發之時 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二)。
㈡、86年10月30日,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以存證信函(2152號 )表明終止其與吳文鉅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 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林茂雄;然為吳文鉅所拒。87年間 ,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案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 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認定吳高美蓉與 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雄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茂雄(存證信函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相關裁判時間 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三)。
㈢、嗣吳文鉅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 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吳高美蓉提起 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於101年間,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 、吳啟豪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林 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 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任代理人, 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四)。



㈣、於101年2月20日,再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 人、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 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本案自訴案件 ),指稱「郭憲文明知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之間,根本無 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於案外人林茂雄 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林茂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 即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 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案外人林茂雄不法取得系 爭4筆土地,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 嫌。」等語。
㈤、上述各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該備忘錄、契約書、存 證信函、判決、裁定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此部分客觀事實發生經過,首堪認定無誤。
二、吳文鉅之辯解:
㈠、林茂雄於79年間與周四顧先以口頭方式協議合建,吳文鉅本 其代書專業處理相關合建事務,亦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與林茂雄對本件建案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 筆土地係吳文鉅基於保障其與林茂雄之「共同投資合作關係 」之分配權益,因此向林茂雄指定、建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 下;且依「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 林茂雄其後如何運用系爭4筆土地,與周四顧無涉,自無郭 憲文及林茂雄臨訟所捏稱之「為與周四顧間互相保障權益」 、「為保障三方權益」之情;此由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皆由 吳文鉅管領、地價稅皆由吳文鉅依法繳納等事實,清楚可證 。
㈡、周四顧於85年11月14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 予吳文鉅,表明其不知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 下,主張吳文鉅有侵占、背信之嫌;倘若確有「民國79年間 ,林茂雄與周四顧為謀互相保障權利,而暫時將系爭4筆土 地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乙事」,則周四顧斷無在上開存 證信函中表示「不知為何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之理。㈢、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畸零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本件 合建案之順利進行,乃於83年8月初將填寫好之拋棄書交予 吳文鉅,央請吳文鉅使吳高美蓉簽名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 惟為吳文鉅所拒,林茂雄後續亦未對吳文鉅吳高美蓉有任 何法律上之主張。林茂雄復於8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吳文鉅吳高美蓉,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4筆土地,並詢問吳高美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本



於信託人或土地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指示吳高美蓉必須配合 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則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 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 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則吳高美蓉吳文鉅合理質疑郭憲文有 與林茂雄共同詐欺之嫌,而對郭憲文提出詐欺自訴,並引述 郭憲文所撰寫之存證信函、書狀之內容,以及林茂雄、周四 顧在另案之證述內容,自非無據或出於虛構,更非全然無因 ,自不成立誣告罪。
㈣、系爭4筆土地迄96年3月4日為止,其上均未建有任何房屋, 係遲至和解後數年即99年及103年始請領建照,故林茂雄絕 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基於「使合建之房屋順利移轉登記」方與 吳高美蓉達成和解,而係當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 第554號判決之認定,確認前案民事判決實有違誤,林茂雄 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另觀諸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答復 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全文,吳文鉅從未表明林茂雄 對於系爭4筆土地仍有所有權或為信託權利人。且因當時周 四顧已主張吳文鉅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涉有侵占及背 信等刑事犯罪,周四顧亦已與林茂雄互為勾串以謀索取系爭 4筆土地,加諸吳文鉅與林茂雄約定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吳 高美蓉,作為吳文鉅與林茂雄共同投資合作之報酬權益分配 ,此部分未有書面可資對抗,吳文鉅迫於無奈,始如此回覆 周四顧
㈤、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合意,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 日,屬本件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已處理事項」無誤,雙 方依照備忘錄處理之結果,於80年11月7日辦理移轉,原判 決倒果為因,認系爭4筆土地非屬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 已處理事項」,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 不起訴處分書或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均 認定吳文鉅吳高美蓉前對林茂雄提出詐欺告訴或自訴非屬 全然無據。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吳高美蓉與林 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 訴訟,吳文鉅自無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吳啟玄之辯解:
㈠、吳文鉅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的權源,來自80年1月15日與 林茂雄簽立的備忘錄第10點,故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原因發 生日期早在79年6月30日,雖然辦理移轉登記日期在簽立備 忘錄之後,但原因發生日期早於備忘錄簽立之前,顯見是屬 於備忘錄第10點約定業已辦理事項,且吳文鉅一直保有權狀 ,期間亦由吳文鉅繳納地價稅,足見吳文鉅確信系爭4筆土



地為其所有。
㈡、本案在80年間簽訂備忘錄,81年房屋合建完成,林茂雄在85 年前完全沒有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85年到87年則是主張土 地沒有經過他同意而被擅自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故其向周 四顧請求返還土地,足見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且依曾國龍證詞,在簽立書面契約後,林茂雄打電話 給曾國龍律師,表示他去清查發現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 美蓉名下,倘依其所述,其根本不知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 下,則不可能簽立信託契約。郭憲文明知林茂雄跟吳文鉅有 投資合作關係,但於前案民事訴訟全然否認,而於民事前案 有不實之主張。
㈢、周四顧跟林茂雄於79年口頭達成合建協議,85年2月9日簽立 書面合建契約,85年7月4日交屋,然79年間系爭4筆土地並 未建築有房屋,且於周四顧告訴吳高美蓉侵占案件中,周四 顧主張在85年2月9日簽立書面契約之前,所有土地都已移轉 完畢,稅金也都繳納完畢,無原審認定系爭4筆土地為林茂 雄與周四顧為了互相保障取得房屋與土地權利,而暫時信託 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事實。
㈣、起訴書一方面認為郭憲文只是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偽造之 證據,故無詐欺之故意。另方面卻認為吳啟玄為自訴代理人 ,所提出的證據皆為郭憲文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跟證據,而認 為其有誣告故意,顯然為雙重標準。又原審認定被告吳啟玄 有誣告犯意的另一理由,在於前案自訴即臺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62號自訴案件中吳啟玄有擔任自訴代理人,然吳啟玄並 未擔任該案代理人。
㈤、郭憲文自85年開始為林茂雄撰寫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其處於 主導的地位,吳啟玄依據郭憲文所撰擬的文件參酌相關事件 ,而受任擔任自訴代理人,並未虛捏事實,或是偽造證據, 自不構成誣告罪。
㈥、林茂雄前曾對吳高美蓉提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分別經臺北 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㈦、以吳啟玄的立場,自訴人是吳高美蓉,輔佐人是吳文鉅,因 自訴案件為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吳啟玄未參與本件自訴案件 的提起,僅因需律師到庭,而臨時受母親委任到庭,且本件 土地的爭執起源是在79年,斯時吳啟玄僅是15歲的國中生, 對於系爭4筆土地的爭執不可能有任何參與或是認知,其一 切資訊都是來自於吳文鉅的告知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
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嗣經 林茂雄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



林茂雄。至吳文鉅一再翻異其詞,臨訟改稱其與林茂雄有共 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依其等簽訂之「備忘錄 」同意給其之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有下列證據可證: 1、系爭4筆土地經林茂雄委託郭憲文為訴訟代理人,於87年5月 2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經臺北地院於89年9月18日,以 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吳高美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認定林茂雄 與吳高美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林茂雄;吳高美蓉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 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事件即告確定乙節,有上述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而 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詳述理由認定:系爭4筆土地之所以登記 在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有消極信託關係 存在;而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高美 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 終止而消滅,吳高美蓉即負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茂雄之義務。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諸多答辯, 實於前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中經法院詳為駁斥辨明:本院89 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之第六至第八點,即在說明依 照林茂雄、周四顧之供述、吳高美蓉於臺北地檢86偵21812 號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內容、吳文鉅在該偵查案件中之證述、 曾國龍律師之證詞、周四顧與林茂雄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吳 文鉅回覆給周四顧之存證信函(3369號、280號)等,互相 勾稽,得認周四顧與林茂雄係因合建事宜為互保權益,而由 林茂雄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而該判決 理由第九點,則在說明吳文鉅主張其與林茂雄間有合作投資 關係,故雙方約定系爭4筆土地應屬吳文鉅所有,此由林茂 雄與吳文鉅所簽之備忘錄可證乙節,何以不足採憑;復說明 林茂雄雖曾寄發「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予吳高美蓉,詢問 吳高美蓉是否有意優先承購,此係因斯時林茂雄與吳高美蓉 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林茂雄仍須以吳高美 蓉為名義上之土地共有人,不得以此遽認林茂雄承認系爭4 筆土地歸屬於吳文鉅所有之理由。而本院本諸下列各項事證 ,亦與前揭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2、周四顧於79年間提供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與 林茂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周四顧應將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 內之前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林茂雄負責提供建築 資金建築房屋,完成後應交付7戶房屋及停車位予周四顧



,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委由吳文鉅處 理乙節,有「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 (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46-51頁);是系爭4筆 土地係作為周四顧與林茂雄間合建案之相互權益擔保,於合 建案完成後,系爭4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有乙節, 與上開契約書內容吻合;且與一般合建案地主與建商間為相 互保障權益,而將部分土地先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慣常 作法無違,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3、嗣周四顧僅將12筆土地中除系爭4筆土地以外之8筆土地辦妥 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則於80年11月9日移轉登記在吳高美 蓉名下等情,業據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10-17頁), 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4、系爭4筆土地係依前揭合建案件,地主與建商為互保權益而 依吳文鉅之建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並非因買賣關係 移轉,林茂雄亦未同意以此作為吳文鉅之代書或投資報酬等 情,業據林茂雄始終一致證述在卷:
①、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在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吳 高美蓉被訴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與周四顧合建房子,合建 時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代書吳文鉅搓合才與周四顧達 成合建,由我出資蓋屋周四顧分到7間屋,我和地主各有 給代書報酬,我的(部分)沒問題,而吳文鉅周四顧除這 些畸零地外,吳文鉅還有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周 四顧尚欠吳文鉅185萬元,目前卡在周四顧還欠吳文鉅的錢 ,所以沒有過戶回來。當初過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 我和周四顧,一方面我要把房子蓋好,另一方面房子蓋好可 確保土地過到我名下。我沒有欠吳文鉅錢等語。(北院87重 訴675號卷一第37-38頁)。
②、林茂雄於87年3月30日在本院87年上字第140號確認留置關係 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78年間我們已申請建造執照, 因同時有好幾筆土地在談,其他共有地也有申請3個建造執 照,都是吳文鉅在主導,直到84年間吳文鉅才有草約,擬定 如何分配土地,系爭4筆土地仍未建房子,現仍為空地,系 爭4筆土地是79年才買的,並沒有賣給吳高美蓉等語(本院 89年重上字第509號卷第56-57頁)。③、證人林茂雄於97年8月8日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吳文 鉅、吳高美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與吳 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達成和解,因為這30坪的持分,卡住8 00坪的土地開發,為了財務的問題,不得不達成和解,案子 都10幾年了,我的財務都搞垮了。79年間周四顧把系爭4筆



土地過戶到吳高美蓉名下,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依照合建 契約,周四顧應把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我,我們在85年才簽 合約,我房屋如果沒有蓋給周四顧,他土地也不可能給我, 當時代書吳文鉅說要保障我和周四顧兩方的權益,建議把系 爭4筆土地暫時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在寄發存證信函 前,一定有向吳文鉅夫婦要這筆土地,因為是我信託在吳高 美蓉名下等語(北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卷一第258-261頁 )。
④、林茂雄於106年5月18日就本案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 錢跟周四顧合建,周四顧土地應該要給我。系爭4筆土地是 我的,判決三審定讞也是要移轉給我。最後吳文鉅用假處分 ,我礙於周轉問題,只好用錢處理。...系爭4筆土地不是我 給吳文鉅的代書報酬,也不是土地分配,吳文鉅拿了不止8 間房屋,還有5、6千萬的現金。吳文鉅用這4筆土地掐住我 等語(原審卷四第10-12頁)。
⑤、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 關係,那是我跟周四顧的關係,這四筆土地我信託在吳高美 蓉名下,是經過吳文鉅建議,吳文鉅說我房屋沒有蓋好,他 以為我會倒掉,到時候房屋沒有給他,土地先登記在我名下 ,這樣對周四顧不公平,所以這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關係 。...跟吳文鉅簽備忘錄時,系爭4筆土地上還沒有建物存在 ,那4筆土地是畸零地還要整合,整合好的部分就先蓋。... 我本來是吳興街那邊的地主,提供部分土地給福欣建設公司 合建,周四顧也跟福欣建設公司合建,並把工程包給清源營 造,後來福欣建設公司和清源營造都倒了,吳文鉅出面搓合 我們接手。...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約200坪跟我合建,拿到 8棟房屋。吳文鉅一共從我這邊拿了5、6千萬元現金,現金 部分有些他有說要給誰,而78年間他車禍受傷,也都是我接 濟他;另外給他將近5百坪的房屋,還有10個單位的車位, 其中房屋就不止5千萬的價值。後來給5百坪房屋和10單位車 位給吳文鉅是不得已,因為有部分房屋已經預售,但土地登 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為解決困難只好給吳文鉅。這些給吳文 鉅的報酬,跟系爭4筆土地無關,系爭4筆土地整合起來大約 有8百坪,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於我有8百 坪土地無法開發。系爭4筆土地90幾年才蓋。一共有6個基地 。之所以沒有跟吳文鉅講好報酬,是因為從吳興街76弄進去 ,能整合多少土地就整合多少,就盡量整合。依照備忘錄第 13條約定,當時有開立7400萬元的支票給吳文鉅。但備忘錄 是不平等條約,我不得不簽,因為那時有整合好的土地就先 蓋,吳文鉅就做手腳,裡面有部分土地登記在他太太名下,



但我房屋有預售,不得不屈服。但這裡所說預售屋有部分土 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部分,跟系爭4筆土地不同、無關等 語(本院卷三第119-127頁)。
5、系爭4筆土地係依前揭合建案件,地主與建商為互保權益而 依吳文鉅之建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乙節,亦據周四顧 明確證述在卷:證人周四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幾年間 ,就本案12筆土地有與建商林茂雄以口頭方式達成合建協議 ,我這邊有土地,吳代書有找建商林茂雄談,我有跟林茂雄 講好要合建,土地整合和登記事項,大家都交給吳文鉅處理 。會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是吳文鉅說要合 建,合建辦完以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再分配房屋。會在 86年向臺北地檢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之告訴,是因為合建沒 有處理妥當的關係,後來土地變成吳高美蓉的,沒有過戶回 來,我提出告訴是希望4筆土地再過戶回來等語(本院卷二 第284-290頁)。
6、證人即受僱於林茂雄之員工謝松男於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 第675號民事事件中亦具結證稱:其受雇於林茂雄,林茂雄 叫其幫吳文鉅送有關吳興街不動產之登記案件,系爭4筆土 地之登記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是由吳文鉅製作裝訂好,交 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卷一第183、183頁)。由此益徵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確 係由林茂雄與吳文鉅洽談決定。
7、證人林茂雄、周四顧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曾國龍所證相符;復 與「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暨補充協議相符,自堪採信。①、證人曾國龍於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86年 間有受周四顧委託撰寫合建協議,當時周四顧表示他與建商 的合建案已經完成,房子也蓋好了,只是要跟建商針對合建 分配比例及一小部分爭議協商,並把合建的協議作為書面。 當時周四顧有拿一份合建的稿給我,請我依此再針對與林茂 雄協商後的結論,擬具成85年2月9日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 房屋契約書」。印象中建商和地主找的代書就是吳文鉅。地 主拿12筆土地跟建商合建,此部分雙方沒有疑義。...我於9 7年9月26日因與本案有關之偽造文書案件(北院97年度易字 第2014號)到庭作證,所述:『林茂雄向我們質疑有4筆土 地沒有過戶到他名下,我就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 鉅,周賢偉後來轉述是為了保障雙方所以有這樣的信託,林 茂雄說他問的結果不是這樣,說是周四顧登記到吳高美蓉那 邊去的』等語,有照實陳述。印象中當時建商跟地主對於為 何土地會在代書太太名下有爭議,所以才要去找代書做確認 。而建商跟地主去問的結果不同,所以周四顧才請我發存證



信函同時給代書及建商,釐清這是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二 第273-280頁)。
②、證人曾國龍於87年11月30日在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林茂雄與周四顧在85年2月9日有 簽訂合建契約書,是我作見證。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 分配而已。簽完後林茂雄打電話給我,說系爭4筆土地在吳 高美蓉名下,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 回來說系爭4筆土地是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我轉告 林茂雄,林茂雄說吳文鉅說要過戶要經過周四顧同意,所以 在85年7月4日才又簽下補充協議。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 聽任何人說林茂雄有將系爭4筆土地分配給吳文鉅。...吳文 鉅曾說要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 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之方法,使他不 要負法律、稅務的責任;林茂雄和周四顧也有立下協議書, 承認上開協定,但吳文鉅還是不同意,說不是具體可行的方 法。所以後來才有周四顧吳高美蓉侵占案,在訴訟上,吳 文鉅才說他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事情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 字第675號卷一第190頁)。上述周賢偉詢問後轉述之內容該 部分,雖屬傳聞而不可作為認定依據,但證人曾國龍律師有 請周賢偉前去詢問吳文鉅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 名下之事,以及證人曾國龍律師嗣再予林茂雄聯繫,林茂雄 告知之情形等事,即非傳聞,而可作為證據。
③、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甲方(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合 作建築房屋。第4條約定甲方可分配到之房屋;嗣於85年7月 4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系爭4筆土地現在吳文鉅之妻名下, 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林茂雄)若需過戶時,甲 方(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有該契約書及補充協議1份在 卷可稽(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284頁)。以此契約內容 ,更佐證人曾國龍所證屬實,即林茂雄(建商)與周四顧( 地主)迄合建完成時,雙方對土地過戶(包含系爭土地4筆 共有12筆土地需過戶給林茂雄)及房屋分配均無異議;然於 相互履行義務最後清查時,才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 吳高美蓉名下,而地主與建商2方詢問吳文鉅之結果,答案 並不相同,2方為配合吳文鉅說詞,只好再簽訂補充協議, 表明地主與建商雙方並無遲延情形(否則會有賠償問題), 然若有需周四顧配合時(因林茂雄表示吳文鉅回覆稱需要周 四顧配合),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至於系爭4筆土地當時 雖尚未興建房屋,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周四顧既同意連同 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茂雄,此即為周四顧應負之給付義務




④、依上可知,林茂雄、周四顧所證可採,其等係透過吳文鉅居 間主導,口頭達成合建約定,並辦理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 共12筆土地之過戶事宜,用意在互保權益;惟於合建完成其 等亦分妥房屋後,始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仍登記在吳高美 蓉名下,經林茂雄以建商身份要求周四顧移轉登記,周四顧 並無異議,然吳文鉅卻一再拖延刁難,周四顧迫於無奈,方 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又吳文鉅於79-80年間,本以保 障地主與建商雙方權益為由,經林茂雄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 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然於合建完成後,於85-86年間 ,地主周四顧與建商林茂雄均無異議達成分配協議後,竟拒 絕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予林茂雄或其指定之人,且於周四顧吳高美蓉侵占之案件中,始臨訟杜撰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 雄同意給予吳文鉅之投資報酬之說詞。
8、吳文鉅就其於前揭合建案完成後,遲未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 過戶給林茂雄之原因,說詞一再翻異,且與前揭證人林茂雄 、周四顧曾國龍之證詞內容及相關書證均不吻合:①、緣前述合建房屋完成,85年2月9日林茂雄與周四顧簽訂上開 「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並於85年7月4日再為補 充協議後;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代當事人周四顧寄發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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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