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94號
TPHM,106,上易,99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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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全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全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已歿 ),於同年9月1日,在中興院區,為張陳麗玉進行骨內固定 器(鋼釘)手術,於同年9月4日、10日為張陳麗玉進行回診 治療,嗣張陳麗玉疼痛難耐,於同年9 月14日,至中興院區 急診,期間經急診醫生診斷,認張陳麗玉患有白血球指數及 發炎指數異常,轉入加護病房、床號:GICU16救治,嗣加護 病房李修豪醫師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見張陳麗玉 上開傷口,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請求被告前來會診,詎被 告明知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在門診,未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該院區5 樓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進行 會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翁銘霞 護理師,於同日中午1時許至1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中興院 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代其在住院會診回覆資料 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G9A/G901 00、suggestion: OPD follow up(即門診追蹤)」等不實 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後李修豪醫師於同年 9 月19日,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已發黑潰爛,通知被告前來處 理,被告為隱瞞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未到場 診視張陳麗玉,而係事後甫經診斷而為張陳麗玉拔除其中一 支鋼釘之情事,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在其業務上製 作對病患實施診斷治療之住院會診回覆資料虛偽登載:「回 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G9A/G90100、sugges



tion: 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 興院區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對於醫療診斷治療 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麗玉。因認被告各犯刑法第215 條 、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麗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武雄、 張陳麗玉之子張慶彥、張陳麗玉之女張芳瑜等之指訴,及證 人即中興院區護理師翁銘霞、當時加護病房醫師陳秀婷、腎 臟科醫師李青璇等證述,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回覆單 及張陳麗玉出院病歷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103年9月15日 門診時收到簡訊通知要我對住院病患張陳麗玉會診,我等到 門診結束後約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50分許間,前往 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因張陳麗玉曾於103年9月10 日由我在門診治療其手部傷口,故當日會診看過後,我認為 她的傷口與門診時變化不大,又因同日下午我尚有手術要進 行,所以在開刀前就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 統內,幫我在會診回覆單上填回覆「OPD follow up 」(即



門診追蹤),之後數日我仍有至內科加護病房或洗腎室診視 張陳麗玉的傷口,發現她的傷口有黑掉、壞死性肌膜炎現象 ,才又於同年9月15日至9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 「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且我確實於同年9 月19日在 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移除了一支鋼釘,另二支鋼釘亦在同年 月22日在洗腎室為她移除,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
五、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原係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並 於同年9月1日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手術,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於同年9 月14日因患部疼痛 難耐至中興院區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師李修豪於同 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認有請被告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 之必要,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被告嗣於當日委請護理師 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於會診回覆單上回覆「 OPD follow up」(即門診追蹤),又於同年9月15日至同 年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 k-pinx1 k 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 及門診追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始承認(見醫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326 頁 至第332頁,醫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易卷第216頁 至第218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修豪翁銘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醫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338頁至第3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院區之 住院會診通知、住院會診回覆及張陳麗玉中興院區病歷等 在卷可稽(見醫他字卷第26頁、第106頁至第293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須究明之爭點為被告究竟在接獲會診通知後有無至內 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及被告於會診回覆單上之回 覆內容有無不實。查:
1.就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15日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 診部分:
⑴被告堅稱:我係於當日上午門診結束後約中午12時30分至 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等語。 證人即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曾郁芬於 原審證稱:我於103年9月15日是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內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當日是當值白天班,時間 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所負責之工作包括打針、給藥,以



及如有醫師至加護病房會診製作紀錄等,張陳麗玉是我負 責照顧的病人,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上「開始日時」09 /15 09:53、「醫囑內容」Consult骨科陳熙全(G)之欄 位最右側「簽名/時間」,我用筆記錄「 9/15 at 13:00 曾郁芬」,即表示應該是經過「骨科陳熙全」醫師會診過 後,我才寫上去的,這是依醫院之規定醫生有去看病人就 要寫上時間點,這是處理醫囑之流程,同樣在有關病患張 陳麗玉「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之表單內, 我亦寫上「Consult 骨科陳熙全(1300)」,也是指「骨 科陳熙全」醫師有去看過之後,我們會寫上日期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稽諸臺北市聯合醫院函 覆原審有關張陳麗玉於本案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在 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與「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 heet」之表單內,確係分別記載「9/15 at 13:00曾郁芬 」與「Consult 骨科陳熙全(1300)」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11頁、第15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曾郁 芬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張陳麗玉病歷資料記載內容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接獲會診通知後,有於103年9月15 日中午1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 ⑵雖張武雄堅稱其當時人在加護病房外,並未看見被告進入 加護病房,顯見被告並未親自前往會診云云。證人陳秀婷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不清楚)103年9月15日 當日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45分間,被告有無至加護病房診 視張陳麗玉等語(見醫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中 興院區之內科加護病房,除於家屬等候區設有進出加護病 房之出入口外,另設有手術室入口,有中興院區平面圖在 卷可憑(見醫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且 在醫院內,為手術方便、為防感染或其他因素,醫師通常 進出加護病房之通道與一般民眾不同,此乃一般人皆可理 解之事。陳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加護病房病人 的變化很快,我一人同時要照顧十位左右的病人,一個病 人有什麼狀況,我就會到他的床邊去看,等處理完他的狀 況,再回來開醫囑,但隨時可能會有好幾個病患有狀況, 所以我人雖然在加護病房裡,但我會在每個病床間不斷走 動,我在這裡處理事情,前面發生什麼事我也不一定會曉 得,護理師如果覺得沒必要在那時候跟我講的事,也不一 定會在發生時馬上跟我講,所以如果我在處理某病患時, 有另一位醫生到加護病房來對病患看診,我常常也會沒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則尚無從以當日陳 秀婷、張武雄未看見被告進入加護病房,即認被告確實未



親自至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診治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可認被告有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 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 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業見前述。雖被告於會診後,前後於 會診單上,先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 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 語,此被告自始所坦承,並經陳秀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當時看到的會診回覆為「OPD follow up 」,並 非最終病歷內之「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等語(見醫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 63頁)。然被告既係受通知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於實際 會診後,本可就其專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對其回 覆之會診內容自屬有製作權人,且會診回覆單上「會診回 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中文意思「建議」,故被告 於「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之後,回覆會診 內容,不論先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 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 均屬會診醫師本於專業之建議(非事實真偽之問題),所 為之有製作權人之文書內容,亦即會診醫師所為回覆會診 內容,不論對病患治療有無實質之幫助,被告既已有實際 會診,再依會診所見回覆會診內容,即無不實可言,申言 之,被告先回覆「OPD foll ow up」(即門診追蹤),再 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 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應 均屬會診醫師建議之性質,且被告係在實際會診後,所為 之回覆,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 件有間。
3.至於會診回覆單上回覆之日時雖記載為「0000000 0000」 ,即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回覆,與被告辯稱其係於 當日下午1 時許至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之事實,似有 不符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自己年紀大,不諳電腦使用 ,除了看診外,工作上有醫師助理協助處理電腦之程序作 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主張其在看診時收到醫 院簡訊通知會診後,助理幫其打開會診單先瞭解內容,其 對於前揭會診回覆單上回覆日時何以並非其會診結束後之 時間並不清楚。衡情,骨科醫師為專門技術之職業,被告 自取得醫師執照後即在醫院執業,而被告為38年次,以被 告受教育之年代尚無電腦可言,醫院推行電腦化又為近年



來之事,電腦操作亦非醫師所必備之技能,是尚不能以被 告因不諳電腦而授權其他醫護人員在醫院電腦系統輸入相 關資料,致會診回覆單上回覆日時與被告所辯不同,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經本院向中興院區函詢關於該院電腦系統相關問題,據函 覆稱:「㈠主治醫師開立會診單後,會診通知會透過簡訊 系統通知被會診醫師,被會診醫師可透過診間或住院醫令 系統回覆,所填載事項即為會診回覆內容。㈡本院電腦系 統顯示時間與現實時間無異。㈢經查資訊系統異常事件通 報,當日並無異常發生。㈣「回覆日時:0000000 0000」 係指被會診醫師於上述時間點選開啟該會診回覆單;「20 14/9/30 11:38【重印】」係指於上述時間重印該會診回 覆單。」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 10633702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被告 於103年9月15日上午原如有既定門診,在門診進行中收到 醫院簡訊通知後,由其助理先行開啟會診通知單(雖已無 從查知該助理為何人)以了解通知內容,致會診回覆單顯 示之回覆日時為開啟時之當日上午10時30分,依前揭中興 院區函覆可知,此情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亦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收到簡訊通知後由助理幫忙開啟會診通知單,即係 在當時於未看診之情形下立即回覆。
⑶參以證人即當日另一位被通知為張陳麗玉進行會診之醫師 李青璇於偵查中證述:「(現職?)中興院區的腎臟科醫 師」、「(〈提示104 年度醫偵字第36號案卷告證十七住 院會診回覆〉您在中興院區5 樓內科加護病房,診視告訴 人張陳麗玉之起、迄時間?)是上午9 時許發出的會診單 ,我是下午1時許回覆,推測我是12時到1時許之間去,星 期一上午我有門診,門診時間是上午9 點半到中午12點」 等語,對照被告與李青璇於接獲會診通知時均另有門診, 且其等亦均於門診後始對陳張麗玉進行會診,可知會診時 間並未限醫師須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會診,否則又將置多數 等候門診候診之病患於何地?是被告既已於門診結束後對 張陳麗玉進行會診,自無故意在回覆日時為登載不實之必 要。況被告係委由翁銘霞代其登載於電腦記錄中,中興院 區之電腦系統並未要求記載人要記載登載時間,且翁銘霞 在受被告授權輸入之會診回覆內容時,關於回覆時間係如 何登載,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以系統顯示之回覆日時並 非被告實際會診張陳麗玉後之時間,即遽為被告於不利之 認定。
⑷至於會診回覆單何以會出現【重印】字樣,已據中興院區



函覆在卷,業見前述,而被告既係有權製作病歷之人,又 係有權修改其建議之人,被告於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後電 腦系統出現【重印】字樣,自與事實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單憑醫囑單及「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之紀 錄實無法證明曾郁芬曾於103年9月15日親眼見聞被告為張 陳麗玉診治。況曾郁芬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矛盾不一,且 與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訊問時之供詞有所出入,且其所製 作之護理紀錄單上並未填寫被告曾診視之紀錄,顯見曾郁 芬是否確有見聞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為張陳麗玉診治一節 ,實有疑義。
(二)原審判決認:「況被告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 出現不一致之情形,究其原因多端?可能因會診單回覆電 腦系統設定之錯誤,或登錄人員誤繕所致,是此一回覆之 日時記載之出入,是否出於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自非無疑 ,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其未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傳喚相關登錄人員說明,即逕行 推測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不一致之原因,實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難認妥適。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
(一)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函詢中興院區,經本院多次函詢 並傳喚該院回函承辦人員蔡宗達,中興院區之回覆內容已 如前述,並稱該院資訊人員因歷時已久故無法得知系統開 發師身分,就可協助回應事項均已函覆本院,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8年4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8098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而就會診回覆單實際登 打之翁銘霞亦已證述綦詳在卷,上訴理由顯屬無據。(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上訴意 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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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