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蔡坤極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林八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書狀繕本(含證據)
請逕掛號郵寄被告,送達證明須檢送本院存參】,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以訴狀表明: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
二、原告若委任無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須依「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提出合符
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 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須附相關證明
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