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6號
ULDV,108,訴,246,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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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涂麗櫻 


被   告 葉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許燕能許燕能已歿,現由伊配偶張 速修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以被告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 107 年5 月15日,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票號FA3153730 、面額1,100,000 元之遠期支 票(下稱本件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還款。原告乃於107 年 3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100,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 。詎屆期原告持該支票提示兌現,竟遭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公 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原告迄今未獲清償。
㈡、被告公司雖否認許燕能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 (即假設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確實已將1,100, 000 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則被告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金額亦 屬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所憑證據有二,一為許燕能簽 發之本件支票,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許燕能,與被告公司無 關,如係被告公司所借之款項,被告公司自有支票可用,無 須由許燕能簽發個人支票代被告公司借款之理,原告亦無捨 公司票不取而取個人支票之道理,其主張顯悖於社會經驗法



則。另一證據為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之京城商業銀行匯款 委託書,依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 公司。然原告自90年左右受僱於許燕能張速修夫婦所經營 之虎尾梵谷汽車旅館,擔任會計工作,後為許燕能之私人助 理,貼身陪伴許燕能近15年,受其指示匯款,當可理解。此 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有此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匯款原因或為 贈與、借貸、代償、委任轉投資,或利他契約等,甚或許燕 能償還公司之款項,均不無可能,故尚難僅憑一紙委託付款 書即斷言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言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 利。承上所言,被告公司營運正常,支票信用良好,如有借 款自無須由他人簽發支票之理。事實上,原告與許燕能間之 金錢糾葛,原告知之甚明,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 「至少可以認定許燕能曾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11 0 萬元,且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票擔保之事實外觀存在。」 原告顯已自諾款項為許燕能所借,僅係因許燕能已死亡,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速修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原告恐無法獲償,故改向被告公司求償,其所謂「至 少可以認定」顯係推敲之詞,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究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許燕能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許燕能並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其借款1,100,000 元之事實,迄今未獲清償,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等為證,由被告公司之答辯可知其亦不否認許燕能 為該公司前負責人。且原告係匯款1,100,000 元至被告公司 帳戶,許燕能又簽發同等金額之本件支票予原告,應認為確 實係許燕能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而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公司帳戶,且迄今未獲清償。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如許燕能係以被告公司借款,則許燕能應會 簽發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不會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原告亦不會接受許燕能簽發之個人票云云,然被告亦 自稱「原告自90年左右受僱於許燕能張速修夫婦所經營之 虎尾梵谷汽車旅館,擔任會計工作,後為許燕能之私人助理 ,貼身陪伴許燕能近15年。」等語,則原告基於與許燕能之 密切關係,其信任許燕能簽發個人票以為被告公司借款之擔



保,亦非不合理。又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此匯款委託書僅 能證明有此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匯款原因或為贈與、借貸、 代償、委任轉投資,或利他契約等,甚或許燕能償還公司之 款項,均不無可能,故尚難僅憑一紙委託付款書即斷言係被 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本件倘非消費借貸關係,則許 燕能應不會簽發與原告匯款日期相去不遠,且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本件支票予原告,故本院認為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可 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 司所辯原告匯款1,100,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係基於「贈 與、借貸、代償、委任轉投資,或利他契約等。」並未見被 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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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