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簡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市○○○段○○○○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建 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 倘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為此 ,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希望由原告買受伊之應有部分,而補償價額予伊 ,金額部分可以再協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會減損系爭土 地、建物價值甚大,如原告不願買受,則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目前系爭土地、建物由伊前夫占有使用,伊無法排除其占 有使用情況,當初之所以沒有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因為前夫 居住在該處,伊不可能再繼續居住在該處,才未去優先承買 ,伊已經離開該處很久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段,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二樓之集合式透天厝,系爭建物僅北臨 集合式住宅私設道路對外出入,系爭建物僅得經由客廳前方 之大門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勘驗無訛,復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 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建物以 原物分割予共有人2 人,則共有人2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 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其次,若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繼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願原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之一,並相互找補,兩造均不 同意,則此種分割方式,亦難採取。而原告所主張變賣分割 之方式,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兩造既不同意原物分配予其 中共有人之一,並相互找補之分割方法,被告亦陳明不願共 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 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 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 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設有規定。又上開所稱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9 條第1 項則各係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 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 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 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查訴外人陳建榮及被告於系爭 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權利各2 分之1 已於民國88年6 月8 日 設定新臺幣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合法告 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抵押 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所取得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分 配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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