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5號
ULDV,108,訴,20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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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曾秉炫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許萬瑞 
訴訟代理人 許見全 
被   告 曾木河 
      曾廉橙 
      朱水和 
      陳榮華 


      朱榮輝 

      鄭朱純 

      黃朱蜜 
      朱招治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一0九五四平方公尺)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木河曾廉橙朱水和鄭朱純黃朱蜜朱招治曾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 年4 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80002216號函所示,系爭土 地面積應辦理更正為10,9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 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萬瑞陳榮華朱榮輝: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木河曾廉橙朱水和鄭朱純黃朱蜜朱招治曾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 61至65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 告許萬瑞係於67年3 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曾木河曾廉橙係於86年1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雖係於10 3 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 朱水和陳榮華朱榮輝鄭朱純黃朱蜜朱招治等雖係 於98年4 月6 日因判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曾雅婷雖係於98年11月5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土地之應有部 分,惟渠等之前手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即與被告許萬瑞曾木河曾廉橙共有系爭土地,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 為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



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產業道路,西 側鐵絲網圍住區塊現為原告與被告曾木河曾廉橙種植文旦 ,中間區塊為被告朱水和等交第三人種植水稻,最東側為被 告許萬瑞種植文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 095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87至9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與被告許萬瑞、陳榮 華、朱榮輝所陳意願,及其餘被告等對原告所提分案均無異 議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予以分割,即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南側所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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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
│117之1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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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費擔比例) │
├──┼──────┼─────────┤
│1 │許萬瑞 │11463分之5200 │
├──┼──────┼─────────┤
│2 │曾木河 │34389分之1453 │
├──┼──────┼─────────┤
│3 │曾廉橙 │34389分之1453 │
├──┼──────┼─────────┤
│4 │曾秉炫 │34389分之1453 │
├──┼──────┼─────────┤
│5 │朱水和 │80241分之4810 │
├──┼──────┼─────────┤
│6 │陳榮華 │80241分之4810 │
├──┼──────┼─────────┤
│7 │朱榮輝 │80241分之4810 │
├──┼──────┼─────────┤
│8 │鄭朱純 │80241分之4810 │
├──┼──────┼─────────┤
│9 │黃朱蜜 │80241分之4810 │
├──┼──────┼─────────┤
│10 │朱招治 │80241分之4810 │
├──┼──────┼─────────┤
│11 │曾雅婷 │80241分之4810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 ) │
├───────┬─────────────────┬─────────────────┤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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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秉炫曾木河│⒈編號A部分面積1389平方公尺 │曾秉炫曾木河曾廉橙各3 分之1 │
│、曾廉橙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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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萬瑞 │⒈編號C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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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水和陳榮華│⒈編號B部分面積4596平方公尺 │朱水和陳榮華朱榮輝鄭朱純、黃│
│、朱榮輝、鄭朱│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朱蜜朱招治曾雅婷各7分之1 │
│純、黃朱蜜、朱│ │ │
│招治、曾雅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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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