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陳清霖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朝建駕駛訴外人郭文琬所有,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0 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7,356 元(其中工資費用115, 869 元、零件費用721,48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只有後車廂有一個凹 痕,下面的擋水版有破掉,原告請求伊賠償8 、90萬元,不 合理。又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故發生後未向伊索賠,已經超 過兩年,保險公司如果要追討,應一開始就向伊請求,不應 等到兩年後才向伊索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7,3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追加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送之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89頁至 第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郭文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保險人代位的是原 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 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 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對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查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1 月30日,同日警方即製作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並對駕駛張朝建、被告等人製 作談話紀錄(見卷第23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 張朝建現住地址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郭文琬登記地 址相同,足認兩人應具有相當親密關係,顯見郭文琬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者為被告,故 郭文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6 年1 月30日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8 年 1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章為證(見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無訛。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有如 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7,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