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凱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 月2 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自該日起,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10萬元生活費用, 但雙方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間,乙方得不領此金額」,由此可 知,原告有權決定是否領取此生活費,第二條約定「乙方行 使上述約定生活費請求權時,如未與甲方共同生活,不論雙 方未共同生活之原因為何,甲方皆不得拒絕給付」,第三條 約定「生活費給付,縱甲乙間已無婚姻關係,甲方仍應履行 第一條定之給付」,系爭協議書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以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 第22004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二、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10 萬元之生活費,原告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起至 106 年8 月止期間應付之生活費100 萬元(案號為基隆地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5359號,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付命令事件
),該次100 萬元生活費爭執,經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 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民調字第25號為兩造以80萬元 調解成立,但被告又未給付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 共14個月之生活費140 萬元,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前妻何曉苓發生不 當交往情形,原告認為會影響日後生活,要求被告給予生活 保障,被告也同意,否則夫妻豈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係基於善意照顧原告生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動機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被告所稱係迫於無奈下簽立 系爭協議書。
四、被告對系爭100 萬元支付命令事件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由土庫鎮公所為兩造之爭執進行調解, 可見被告也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並願履行,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本有權決定是否向被告請求 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並非原告喪失請求權,且協議書內容 並無以付款作為不能離婚之限制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之情形。不論兩造有無離婚,均無礙原告每月10萬 元之請求權,此為原告之權利,並無以協議書脅迫被告要永 遠與原告共同生活。
六、系爭協議書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自無窮困履行抗辯之適用, 且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並未發生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情事如一,自無情事變更可言,被告主張減少給付, 原告不同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與前妻即第三人何曉苓於93年6 月14日離婚,所生二名 子女曾子茜、曾子浩(下合稱曾子茜2 名子女,惟2 人現均 已成年)由被告扶養。93年10月19日被告與原告結婚,94年 2 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一同經營位於 新北市瑞芳區之鴨寨港式燒臘店,且與曾子茜2 名子女、被 告之父母同住於新北市貢寮區之戶籍地。被告雖與第三人何 曉苓離婚,但第三人何曉苓仍會來探望曾子茜2 名子女,原 告卻擔心被告會將經營燒臘店之獲利交給第三人何曉苓及曾 子茜2 名子女,對當時兩造所生之子曾子彧(當時曾子祐尚 未出生)沒有生活保障,原告又懷疑被告對婚姻不忠在外有
女人,會與原告離婚,為此兩造常生爭吵。
二、98年間原告懷孕(即當時之胎兒曾子祐),兩造因上開問題 屢次發生爭吵,原告甚至會激動拍打懷孕的肚子或要脅割腕 自殺,被告擔心原告身體與胎兒安危,迫於無奈,遂配合原 告之要求於98年1 月2 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簽訂系爭協議書, 但兩造所經營之鴨寨港式燒臘店於101 年結束營業,同年改 至雲林縣麥寮鄉經營鄉墅福隆便當店,兩造嗣於105 年11月 25日協議離婚,由被告扶養兩造所生之子曾子彧、曾子祐( 下稱曾子彧2 名子女)。
三、被告係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本無 要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又系爭協 議書以「如雙方為共同生活」、「如雙方無婚姻關係」做為 被告終身付款之期限約定,此已侵害婚姻之純潔性及維繫婚 姻義務本為無償之基本價值,系爭協議書牴觸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2條、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
㈠原告當時懷孕卻情緒激動爭吵,被告顧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胎 兒安危,出於安撫之意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此事實為原 告所明知,否則自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至離婚時止,期間 7 年,為何原告從未主動要求付款?可見原告明知被告係基 於為安撫原告之情況下始簽立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縱算不再同居生活,被告仍必須每月付10萬 元生活費,但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證離婚 後不會持系爭協議書對付被告,又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均不得干擾對方之生活」,被 告基於上情,始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否則若必須受系爭協 議書之終身給付生活費限制,被告根本不可能主動提出離婚 或同意離婚,陷被告自身於被追償生活費之窘境,就是因為 原告主動提出離婚之要求,又向被告保證不會持系爭協議書 對付被告,以此換取被告同意簽字離婚,足見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原告本身也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思。 ㈢婚姻關係期間,兩造不斷發生爭吵,原告一直懷疑被告對婚 姻不忠誠,擔心會離婚,因此在非理性溝通情形下訂立系爭 協議書,原告之動機在迫使被告不要離婚,強行加諸被告單 方負擔維繫婚姻關係義務,刻意免除或減輕原告應負維繫婚 姻之責任。
㈣由系爭協議書文義可知,兩造於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可 選擇不領取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惟日後不論是否可歸責被 告之原因導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或離婚時,被告仍應按月給 付10萬元,並以原告終身或兩造所生子女成年為期。另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離婚止,此7 年間,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付款,卻於離婚後,開始要求被告付款,故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並非要照顧原告之生活,而是強迫被告要永遠與原告同 居共同生活,不論如何,被告都不得離開原告,否則將受到 按月被請求10萬元之不利益,以此擔保被告單方履行維持雙 方婚姻義務之違約金約定。
四、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然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贈與契約, 觀之被告經營便當店,每月盈餘根本不到10萬元,收入要扶 養父母、子女,又因系爭100 萬元支付命令事件,經調解後 ,被告負債80萬元,目前每月仍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 告現又訴請被告給付140 萬元,龐大之金錢壓力,對被告之 生計產生重大影響,且妨礙被告扶養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 418 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履行: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但當時兩造共同 經營便當店生意,營業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當時無 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不符合夫妻間之法定扶 養之要件。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縱甲乙間已無婚 姻關係,甲方仍應履行第一條約定之給付」,然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因婚姻關係解消而消滅,至於離婚贍養費之給付, 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有贍養費給付之適用,益徵系爭協 議書之生活費給付,顯非基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或離婚贍養 費而給予,乃係被告為善意照顧原告而贈與款項,故系爭協 議書性質屬贈與契約。
㈡系爭100 萬元支付命令事件發生時,被告在麥寮經營之便當 店每月盈餘根本未達10萬元,收入需支付父母扶養費、曾子 茜2 名子女,曾子彧2 名子女,雖曾子茜2 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然曾子浩現就讀大學,學費開銷仍需由被告負擔,又需 給曾子浩部分生活費用,被告實已無餘裕。又被告透過父親 即第三人吳堂文名義向銀行借貸80萬元,除要繼續盡上開扶 養義務外,每月又須償還80萬貸款本息,原告又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對被告之生計已產生重大影響, 妨礙被告扶養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被告為窮 困抗辯拒絕履行。
五、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未牴觸公序良俗而無效,然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僅屬「好意施惠」關係,無契約之強制拘束力: 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出於「善意照顧」之原因,觀之婚姻 存續期間,原告生活無虞,不必請求生活費用,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況被告係基於夫妻情誼為安撫原告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此為基於人際交往情誼及本於善意而為,系爭協議 書效力僅是「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縱未依約履行,原告亦
無履行請求權。
㈡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原告又代理其母親即第三人廖素珠與 被告簽立贈與契約,被告除將該贈與契約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全部贈與第三人廖素珠外,甚至汽車、機車、銀行存款 、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均要贈與第三人廖素珠,被告已履 約完畢,被告現除生活所需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六、系爭協議書約定「善意照顧終生」義務,應解釋為生活扶助 義務為限,且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適用: ㈠被告除透過第三人吳堂文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借貸80萬元,以吳堂文名下坐落新北市貢寮區仁里 段297 地號、同段239 建號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新 鑫公司,此借得款項係用以履行80萬元調解應付款項。 ㈡被告曾為經營飲料店,又透過第三人吳堂文向新北市瑞芳區 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貸款80萬元,並將上開貢寮區之房地 為瑞芳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目前每月2 號固定匯 款2 萬元至第三人吳堂文之瑞芳農會帳戶,讓新鑫公司、瑞 芳農會扣款。被告名下兩部車,一輛小客車作為日常生活、 接送小孩用途,一輛小貨車作為便當店載貨用途,兩部車皆 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分期 付款每月車貸共29,172元(計算式:9481+19,691 =29,172 ) ,故被告每月抵押貸款、車貸支出54,172元。 ㈢曾子彧2 名子女之扶養費,經家事法庭為兩造和解,由原告 每月負擔55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尚須扶養父親吳 堂文、母親曾麗雲、並負擔就讀大學之曾子浩部分學費及生 活費。
㈣被告經營便當店,每月盈餘不到10萬元,扣除上開貸款、扶 養費、被告本身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若需再給付每月10 萬元,對被告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亦妨礙應盡扶養義務之 履行。
㈤兩造已離婚,依法不互負扶養義務,系爭協議書約定「善意 照顧終生」之義務,應解釋為生活扶助義務為限,始符合公 平,衡量被告目前收支情形,無餘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給付,亦無扶養之義務。
㈥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一般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不同,兩造既已 離婚,不再互負扶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約 定「以乙方終身為期…」、「甲方基於善意照顧乙方…」等 語,所謂「善意照顧終生」之義務,解釋上即不能再以夫妻 扶養義務視之,而應依一般親屬間生活扶助義務為限,此扶 助義務僅在原告無法生活,且被告尚有餘力時,始發生扶助 之義務,故上開「善意照顧終生」義務,僅以生活扶助義務
為限,依被告目前經濟財力狀況,被告無餘裕給付每月10萬 元,被告不負對原告之扶助義務。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基隆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 告就此事實不爭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不論兩造 有無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被告固 不否認有此記載,然以前揭情詞為辯,拒絕給付,故本件之 爭執為:㈠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生活 費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㈡ 被告是否可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㈢本件是否有情事 變更規定之適用?㈣原告可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數額 以多少為適當?
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與原告,是否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2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參照)。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律效力。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爭吵不斷,原告當時 懷孕,為避免原告情緒激動自傷或傷及胎兒,始勉強同意簽 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動機係欲藉此讓被告因感受被追償高 額金錢之不利益,欲將被告羈絆在原告身邊一輩子,原告之 動機違反公序良俗,被告係基於夫妻情誼始同意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無效云云。然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常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未必表現於意思表示,故為相對人 所不易查覺,外人更無法窺知。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動機,因未形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外觀上已無從認 定,自難遽予採信。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涉及婚姻、 人身自由或人格尊嚴等基本自由權利之剝奪或限制,自無違 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或違背公序良俗、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既 願接受而達成協議內容,應認系爭協議為有效。
叁、被告是否可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查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遍觀系爭 協議書全文及實質內容,並無於被告違約前提下(債務不履 行),即將此生活費作為違約金之文義記載,被告片面解釋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尚無可採。二、被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贈與契約云云,然贈與契約 之成立,需雙方有贈與意思合致,惟原告已否認有贈與意思 之合致,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係「為善意照顧原告之生活 」而給付,其給付乃為履行照顧原告生活之義務,自與贈與 契約不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亦無可採 ,從而亦無民法第418 條為窮困抗辯拒絕給付規定之適用。三、被告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契約拘束 力云云。然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效果意思存在,而無意思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契 約與好意施惠,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 則,綜合考量後認定之,例如日常社交生活中所涉利益輕微 者,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 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情形,其履行與否,他方對 之均有可能不被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不被履行亦無所謂之 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 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亦無 何不利益可言,在此社交生活之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 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 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 ,乃須斟酌上開因素而為判斷。本件兩造以曾有婚姻關係之 事實為基礎(兩造曾生育2 子、生活上曾同甘共苦、相互扶 持),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為照顧一方生活而為之給付, 與泛泛社交生活之承諾,無足輕重,履行與否亦互不在意之 情形,顯然不同,自非僅可認定為單純日常社交生活之「好 意施惠」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僅是好意施惠,無 契約拘束力云云,難認可採。
肆、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一、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 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 基礎之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於98年1 月2 日訂立,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 ,之後98年7 月18日曾子佑出生,嗣105 年11月25日兩造協 議離婚,離婚後,曾子佑之扶養義務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由被告擔任曾子祐之主要照顧者(關於學籍、戶籍、重大醫 療住院手術等,由被告一方單獨決定),此有曾子祐戶籍謄 本記事欄記載、本院106 年度家親生字第161 號、第162 號 家事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1 頁 至第123 頁),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兩造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關係均已有不同。
三、其次,被告結束北部原有之營業,遷離北部,至麥寮經營便 當店,名下有2 輛車,1 輛營業用、1 輛生活代步用,為此 負擔2 筆車貸(分別每月應繳19,691元自106 年4 月開始連 續繳5 年,9481元自106 年11月開始連續繳2 年),另負擔 2 筆貸款(即以第三人吳堂文名義向瑞芳農會、新鑫公司借 款之抵押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貢寮區仁里段297 地號、 同段239 建號登記謄本、吳堂文之瑞芳農會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絕錄、匯豐汽車公司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上開四筆貸款合計每月需償還54,172元, 且被告與其他兄弟需共同扶養父親吳堂文、母親曾麗雲,亦 需給予仍在學之曾子浩生活必要扶助,負擔實屬不輕。被告 名下除經營鄉墅快餐便當店之營利所得外,僅有2 輛汽車、 1 筆股利,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營便當店,獲利頗豐云云,然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證明,難採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上開客觀事實,已非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所 得預料,再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已無婚姻關係等情事, 如依原約定令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不僅實際上無法達成, 對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減少給付等語,應屬可
採。
伍、原告可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本院審酌106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見 本院卷第183 頁),且上開調查統計項目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以與此大約相當之數額,認定 原告可請求之「生活費」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 年9 月起算14個月(即至107 年10月止)之每月生 活費應參照上開106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 元大約相當之數額為適當,為方便計算,即酌定為18,000元 ,當足使原告得維持生活之基本保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生活費於252000元之範圍(計算式:18,000×14 =2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2520 00元,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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