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孟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
,000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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